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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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5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7707及7708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2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1月2日 判案理由日期 :2010年11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蕭少南被控三項控罪:(1) 不小心駕駛;(2) 意外後沒有停車;及 (3) 意外後沒有報案。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第一控罪,經審訊後裁定第二及第三控罪有罪,他針對第二及第三控罪之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為公共巴士司機,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在沙田錦英苑巴士總站倒車時撞到燈柱,導致燈柱輕微損毀。 4.上訴人在意外後立刻停車,檢查巴士與燈柱損毀情況。他首先通知上司,20分鐘後稽查到達現場,命他將巴士駛到就近的利安車站,以免阻塞交通,然後再命他將巴士駛回20分鐘車程的沙田車廠。上訴人在填寫内部報告後,事發後約1小時半親身到沙田小瀝源警署報案。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案發後,他要將巴士駛離現場,以便拖車可以進入總站拖走另一部壞車。 6.上訴人指按公司指引,若意外有任何傷亡,須立刻報警,否則,先通知公司及填寫報告,稍後再報警。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指若上訴人停車後,只把巴士稍為移開以免阻塞交通,則沒有問題。但上訴人竟將巴士駛到20分鐘車程之車廠。因此,上訴人干犯了意外後沒有停車。 8.上訴人當時身上有手提電話,他既然能夠通知上司,則亦可以報警。因此,他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報警。 完備上訴理由 9.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有關條款 10.《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6條規定:
討論 11.控方證據基本上是同意的證據。而裁判官亦信納上訴人爲誠實的證人。 12.就沒有停車一點,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支持裁判官的理由,指停車不單是停車,還要在附近停留適當的時間。 13.陳大律師援引多宗意外後沒有停車的案例。綜觀案例,即時停車的釋義,就是當意外後應即時停車,而不應駛往較遠之處才將車輛停下。而停車後需逗留至完成視乎實際情況所需的手續,如交換身份證明和地址等。但陳律師同意本案獨特之處,是意外只涉及巴士,並無其他司機或受傷之途人。 14.與訟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確有在意外後即時停車,查看巴士與燈柱損毀情況。本案沒有涉及第三者,上訴人毋須當時處理其他事情。 15.陳大律師試圖將停車與報警掛鈎,指沒有即時報警等於沒有適當停車。然而,盡快報警的條文是受切實可行的條款規限。因此,兩者不能相題並論。 16.就報警一點,陳大律師指出,即使法例容許最長可至在24小時内報警,但據案例Bulman v Bennett (1974) Crim LR 121;(1974) RTR 1裁定,即使24小時未過,被告人亦應於切實可行之情況下盡早報警。 17.Bulman v Bennett一案涉及兩車意外,該被告人意外後回家休息,而對方司機則往報警。警方上門,指被告人未有在切實可行情況下盡早報警。初審時,被告人指24小時未過,為裁判官接納。上訴的法院則指24小時受制於切實可行情況下盡早報警。 18.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甚麼是切實可行是個事實問題,須按個別案情而定。 19.陳大律師提出新的論點,即是否切實可行地盡早報警,應按警方要求涉及交通意外司機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的政策下演繹。 20.酒精測試一點於原審時沒有提出,而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亦沒有提及,只在庭上即時提出。基於席前沒有任何有關證或論據可依,不好處理。 21.本案之意外輕微,上訴人按照公司指引及稽查指示先將巴士駛回車廠,填寫報告,然後報警,事隔1個半小時,並非超越切實可行下盡早報警之要求。況且,上訴人往報警時未有被要求作呼氣測試,若有任何酒精成分則另作別論。 22.陳大律師指公司指引並不合理,礙於控方沒有適當條文起訴公司,才作出此次檢控。 23.就本案事實而言,上訴人按公司條文辦事並非不合理,並無違反切實可行之規限。若將來公司指引施用於不合理之情況,則控方可以考慮控告公司促致他人干犯交通條例的罪名。 結論 2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批准。上訴人可得上訴之訟費。 25.本席對駱資深大律師及陳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大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