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v. 謝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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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2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82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3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6月17日,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310號,鍾安德法官駁回原告人陳鈺麟就聆案官判決的上訴。陳先生在8月2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准許他就6月17日的判決上訴至上訴法庭,和准許他逾期提出這申請。9月16日,鍾法官拒絕申請。9月22日,陳先生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6月17日的判決上訴,和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就這個申請,他在9月29日存檔了他的誓章,又在10月12日提交了一份4頁的「上訴許可申請陳述書」。陳先生在訴訟一向都沒有律師代表。 2.被告人謝婉明的代表律師,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4)條規則,就陳先生這個申請,在10月4日存檔了反對申請的陳述書,又在10月18日存檔補充的反對陳述書。 3.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不經聆訊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有關申請。本庭認為就這個申請,這樣的處理方式是適當的。 申請的背景 4.與申請有關的事實背景,簡述如下。 5.2009年2月7日,陳先生發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310號的傳訊令狀,訴因基本上是誹謗。他聲稱謝女士的某些言論,令中怡物業有限公司(「中怡」;為謝女士全資擁有)即時解僱他,貶低他在中怡的地位和業務價值,和降低他作為資深物業代理從業員的專業形像,令他經濟受損。他索償已算定的賠償 $1,509,606,和追討未算定的賠償和訟費。 6.陳先生沒有把傳訊令狀,當面交給謝女士。他在下列日期,用以下方法送達傳訊令狀附帶申索陳述書:
7.在鍾法官席前,雙方並無爭議,謝女士在2008年12月23日勞資審裁處審訊時,告訴審裁處她將往英國,留下英國聯絡地址,其後在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2月21日,她身處英國。 8.2009年3月7日,陳先生以謝女士未有發出及送達擬抗辯通知書,申請登錄判決。3月13日,高等法院批准申請,判定謝女士須付陳先生$1,509,606的賠償、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和訟費。 9.2009年8月21日,謝女士發出傳票,申請將3月13日登錄的判決作廢。聆案官在2010年2月10日,以傳訊令狀未有依法送達,及謝女士有抗辯基礎為理由,命令撤銷該判決。陳先生上訴,被鍾法官在2010年6月17日駁回。 10.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條規則,就原訟法庭非正審的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申請上訴許可。陳先生在8月2日才存檔傳票申請,是遲了27天。 鍾法官的裁決 11.鍾法官裁定,陳先生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送達傳訊令狀,無疑是正確的。傳訊令狀沒有以面交方式送達,便須遵從第10號命令第1(2)(a) 或(b)條規則的方式送達,即是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方式。但若引用第1(2)(a) 或(b) 條規則的方式送達,須符合第1(2) 條規則的前設要求,被告人在送達令狀期間,必須身處香港司法管轄區內。由於謝女士在2009年2月21日前不在香港,該日期前的送達,都不符合法例的規定。 12.謝女士在2009年2月22日返回香港,陳先生在3月7日,雖然有用第1(2)(a) 規則的方式,即是掛號郵遞,送達令狀,但正如鍾法官正確指出,他在當日便申請登錄判決,並非送達後足14天,不符合第12號命令第5(a) 規則的條件,他當時實是無權申請。 13.陳先生聲稱,即使送達令狀方式不符合法例規定,謝女士當時是知悉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已送達前述地址。鍾法官認為這純屬臆測,並無充份或合理的證據支持。 14.在2010年4月12日存檔的抗辯書,謝女士否認曾作出構成誹謗的言論,即使她有說過,她的言論也受約制特權保護 (qualified privilege) 。鍾法官判定抗辯書所載的理據,具合理勝訴機會的條件。 逾期申請和上訴許可的申請 15.陳先生在9月29日存檔的支持誓章,聲稱他延誤申請上訴許可,是因為在鍾法官席前的聆訊,代表謝女士的大律師引用《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一書,這法律典籍沒有中文版,導致他未能及時理解當中引用的詳盡理據,這是違反公平原則,及與《基本法》第九條[1]和第二十五條[2]不符。 16.這明顯不是合理的延誤理由。大律師的陳詞大綱是用中文撰寫,日期是2010年6月11日,陳先生6月15日提交論點大綱,聆訊在6月17日以中文進行,陳先生即使不明白大律師引述的英文法律典籍部份內容,在聆訊之前和判決之後,他都有足夠的時間去理解和做準備,他有14天的時限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7.陳先生又聲稱,上述的大律師陳詞大綱,在引述英文法律典籍部份沒有中文譯文,沒有遵照法庭在2010年3月15日的命令,「所有存檔法院的狀書、文件及書信,由本命令日起須以中文書寫」。這是不正確的,陳詞大綱只是提交法庭的文件,並非存檔的文件。 18.陳先生交待延誤的原因,不成理由。27天的延誤,也非短暫的延誤。 19.陳先生提出,鍾法官應酌情容許他縮短申請登錄判決的時限,由14天減為一天,因為法官行使了酌情權,批准謝女士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展一天。他說讓他享有這樣的權利,是以示公平。法庭行使任何酌情權,須視乎有關情況而定,不能單純因為對一方酌情處理後,對另一方也須酌情看待。鍾法官以不同的方式處理兩宗不同的事情,是正常不過的做法。陳先生的論點,純屬乖理。 20.他提出有關「屬實申述」所載的日期錯誤,是另一無關重要和牽強的論點,屬無理纏繞,本庭不需討論。 21.鍾法官駁回陳先生的上訴,是正確的判決。本庭也不認為,現階段他有任何實質理據,去反駁謝女士提出的抗辯理由,包括受約制特權保護,沒有合理的勝訴條件。 22.陳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席拒絕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因為本庭不會批准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他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23.最後,本庭命令陳先生支付謝女士就這次申請的訟費,以整筆訟費的方式由本庭評定。本庭指示謝女士的代表律師,在這判案書頒發的7天內,提交法庭和送達對方這次申請的訟費清單,送達清單的7天內,陳先生可提交和送達對方他就清單的回應。若在時限內法庭沒有收到回應,將按照清單評定訟費,不作另行通知。
申請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由許林律師行轉聘喻競天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