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伶芝 訴 吳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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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64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648號 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及判決日期:2010年11月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11月8日 判決理由書 1.原告人農女士,向丈夫被告人吳先生,追討合作投資物業買賣所得利潤。吳先生提出抗辯,除否認指控,還指農女士提出本訴訟之時,早已超越法例所定的時效。2010年8月9日,吳先生提出傳票申請,正式要求法庭剔除農女士的申索。 2.2010年11月4日,本席經聆聽雙方陳詞後,下令剔除農女士日期為2009年10月29日的經修改的傳訊令狀,以及申索陳述書,並隨即撤銷本訴訟。本席同時下令,農女士須支付吳先生因本訴訟包括本申請所引起的訟費,以及法庭曾保留待決之訟費,但不包括本申請中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3.本席現解釋判決理由。 4.根據申索陳述書,農女士提及以下4個物業:
5.在本聆訊中,農女士清楚表明,放棄在本訴訟中,就上述(1) 和(2) 兩個物業提出的追討。所以現須考慮的,只有上述(3) 新都苑,以及(4) 儲金閣兩個物業。 6.農女士提出的訴訟因由,是指1993至1995年間,與吳先生協議合伙投資物業買賣,然而吳先生違反約定,至今仍沒有與她分享賣樓所得。農女士提出稱為吳先生於1995年10月10日所作的書面確認,作為憑據。 7.根據吳先生,他與農女士於六十年代在内地結婚,育有5名兒女,於1985年已分居,這些都不是爭議所在。農女士也不否認,新都苑物業的註冊業主,其實是吳先生的先父;儲金閣物業則屬吳先生的名下。另外,新都苑和儲金閣這兩個物業,分别在1995年8月和1996年11月出售。 8.正如代表吳先生的方大律師指出,農女士的申索,是基於所指和吳先生的協議作出的債項追討,並無其他。根據《時效條例》第4(1)(a) 條,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9.農女士現在所指,是於上述兩個物業出售之後,吳先生沒有依約與農女士攤分售樓利潤。農女士指吳先生違反合約,皆於1995和1996年發生。該等訴訟因由,於本訴訟提出當天之前,早已超越時效多年。 10.對於農女士聲稱吳先生所作的書面承認,吳先生矢口否認。但該文件的日期為1995年10月10日,即出售新都苑物業之後,以及出售儲金閣物業之前。即使假設這文件如農女士聲稱般,也無異於當時雙方約定的憑據,但不影響其後農女士指吳先生違約而產生的訴訟因由,以及訴訟時效自此的啟動。 11.同時,根據上述條例第23(3)條,凡有訴訟權就追討任何債項的申索而產生,而對此須負責的人承認該項申索,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承認申索的日期産生。所以,憑藉上述日期1995年10月10日的文件作為吳先生承認責任為由的申索,同樣超越時限。 12.雖然聆案官曾批准,農女士就本申請沒有提交反對誓章。然而,在較早時她提供法庭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以及在聆訊中提出各樣對吳先生的投訴,最終不過是指她在過去十多年都等待吳先生改變態度而已。 13.基於早已超越時效的訴訟因由提出申索,屬濫用司法程序,理應被剔除。 命令 14.鑑於上述理由,本席決定剔除申索,以及撤銷本訴訟。為免疑問,本席現在也取消原定於2011年2月9日舉行的案件管理會議。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方富樂大律師代表出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