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進軒

Case No.DCCC 74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4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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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進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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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ong Ming W.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至 [5]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勒索罪(Blackmail)
[3]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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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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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本面對五項控罪,但經被告人承認三項猥褻侵犯及一項勒索控罪後,控方鑑於被告人的答辯,向法庭申請將被告人所面對而又不承認的第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這申請獲得法庭批准,法庭下令第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之餘,未得法庭許可不能再行提出檢控。

2.被告人承認三項猥褻侵犯及一項勒索控罪。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所有猥褻侵犯的控罪其實都有相類似的犯案背景。三項猥褻侵犯控罪所涉及的三名受害人都是年稚女童,她們都在返家途中,在所住的大廈遇上被告人。被告人跟著藉詞將受害人帶到梯間,然後對她們進行猥褻侵犯。

3.被告人侵犯受害人的程度大致上都是撫摸受害人的乳房。至於勒索罪的受害人,亦是一名年輕女童,亦在相同情況下在返家途中,於住所大廈遇上被告人。然後被告人藉詞將受害人帶往大廈梯間,不過在這控罪上,被告人沒有實際作出任何猥褻侵犯,反而向女童恐嚇如果她不將身上的金錢交出,被告人便會觸摸她,結果受害人在這威嚇下便將身上的50元交出來給予被告人。

4.四項控罪涉及的四位受害人都是年稚女童,其中只有一位年齡達15歲,其餘三名都只是介乎10歲至12歲的稚齡。

5.被告人出生於1992年6月,換言之在干犯第一項控罪的時候,他只有16歲。再者,被告人在犯案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本席在接受了被告人認罪後,鑑於被告人年輕、初犯,在判刑前決定先行索取有關被告人的一系列報告,當中包括教導所、勞役中心、更生中心、心理醫生和背景報告。本席從代表被告人的唐大律師口中得知被告人對所有相關報告的內容均無異議。

6.從報告的內容可以看到,被告人是家中獨子,案發時與父母同住,被告人看來與父母關係不差,而且父母在本案前,除了知道被告人有點反叛外,都毫不察覺被告人在行為上有甚麼令人憂慮的地方。經濟方面,被告人的家庭雖然不能被稱為富有,但大體來說,經濟尚算自給自足,並無任何拮据情況出現,而且被告人平常亦可從父母處得到一些零用錢。學業上,被告人看來除了在小學階段的成績顯得頗為突出外,就算是上了中學,學業成績也有不俗表現。因此當父母知道被告人干犯了本案的數項控罪後都表現得甚為詫愕。不過被告人的父母都異口同聲表示他們不但絕不會放棄被告人,反而會加倍努力,待本案終結後協助被告人改過自新。

7.在各相關報告中,被告人都坦白承認干犯了本案的四項控罪,並表示他犯案是因為控制不了對性的好奇。從所有綜合的資料顯示,被告人其實已長期在網上、色情報章和色情光碟上接觸了一些和性有關的資訊。

8.被告人不能控制對女性身體的好奇,故此在09年時便犯下了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犯下第一項控罪後,由於被告人沒有被任何人察覺他犯了罪案,而且警方也沒有找到他。故此令到被告人以為可以在神不知鬼不覺的情況下以同樣手法犯案而可以逃過法網。在這思想下,被告人便一而再、再而三的犯下同類罪行。在懲教署所準備的報告中,撰寫人員指出被告人對性的好奇和對犯案後所要面對嚴重法律後果的無知就是他犯下本案的主因,本席認為這一觀點頗有可信之道。

9.在各報告和被告人自己撰寫的信件中,被告人都表示已真心知錯,而且在被捕後羈留期間,他可以深深感受到父母不時跋涉,老遠從天水圍的家居前往壁屋探望他,當中展現父母對兒子的愛,被告人不但完全感受得到,而且被告人亦因為父母的不離不棄,向他們承諾在本案的刑期服滿以後,他必定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10.本案是十分嚴重的罪行,特別是案中涉及的受害人全是十分年幼的女童,最年稚的只有10歲。法庭在處理這些罪行的判刑時,必要顧及這些罪行對年幼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同時亦有責任向公眾表達這些罪行的厭惡性。故此一般而言,凡涉及年幼兒童的性罪行,法庭都會採納嚴峻的判刑以收警惕之效。

11.被告人無疑是十分年輕,而且今年重讀中五參與會考後,亦考獲17分。故此在學業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絕非朽木不可雕之材,可惜被告人在案發期間不知自愛,亦不珍惜家庭、社會所給予的機會而犯下本案。本席認為罪行雖然嚴重,但被告人至今只是18歲之齡,而且本案亦是被告人初犯的罪行,加上被告人在被捕後已遭扣押了接近五個月,故此本席認為在結合了所有相關情況下,可以考慮採納有懲罰性之餘,亦可對被告人更生有幫助的判刑。

12.在這大前題下,本席考慮了所有判刑選擇,最終本席認為更生中心的命令是最適當的判刑。一般人可能對更生中心的判刑不甚了解,甚或認為更生中心是一個十分輕判的刑罰。其實更生中心絕非輕判,因為年輕罪犯一經被判進更生中心後,是要經過兩階段的訓練和懲教才可以重獲自由。更生中心的命令一經判下,即意味著被告人需要進行兩階段的訓練,首階段一般涉及被告人被關進懲教所,期間沒有自由,為期由兩個月至五個月之久。在羈留期間,年輕罪犯固然沒有自由並需從中學習紀律生活和守法意識。至更生命令進入第二階段,年輕罪犯便會被安排住進一些中途宿舍,這過程可以涉及時間介乎一個月至四個月之間。年輕罪犯在進入中途宿舍後,除了要參與社會服務外,更可能被獲准有限度的自由,在社會上找尋工作,進而在這過程中學習如何融入社會。最後的階段當然就是當所有刑期服滿後,被告人可以重獲自由,不過就算被告人在獲得自由後亦並非絕無監管,因為懲教署可以對年輕罪犯執行監管令,若監管令期間,年輕罪犯行為上有不恰當的地方或有涉及罪案時,可以被重召進更生中心。

13.故此更生中心的命令,本席認為絕非輕判的刑罰。而且更生中心的命令不論對被告人、被告人的家庭或社會整體而言,都是有裨益的。而且單以懲罰的角度來說,被告人不單已被關押了五個月之久,而且本席得悉這五個月的關押期是不會被計算在更生中心刑期長度之內的。故此被告人事實上亦受了喪失自由的處罰,而這喪失自由的時間長達五個月。因此整體來看,更生中心是本案中最適合的判刑。

14.最終,本席在被告人承認的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在定罪後都各判予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所有判刑同期執行。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