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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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1699-41700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29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9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兩張傳票,分別指控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沒有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及無合理辯解而無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一名落車乘客的安全。上訴人當日是一名的士司機,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2.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最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指案發當日她與兩名女兒乘坐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前往紅磡港鐵站,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前座乘客位,兩名女兒坐在後排。當到達紅磡港鐵站的範圍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前面左邊區域有車輛上落乘客,故她問上訴人是否可以下車,上訴人回答「落就落啦」。上訴人停車後,控方第一證人及她的兩名女兒下車,車費為18 元,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沒有零錢,於是給上訴人100元,上訴人找贖四張20元紙幣及一個2元硬幣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準備由左車門下車,但她在接找贖時不慎將2元硬幣跌在車內,故她彎身向下將硬幣拾回。下車時,她伸出左腳到門外,感覺到車門正在關上,她向上訴人投訴,之後她用腳將車門踢開準備下車,但下車時發現的士向前溜動,她感到驚慌,並盡快下車,但下車時額頭撞到車身上的門檻,不過仍成功下車。控方第一證人額頭有少許紅了。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事後調查的警員。 辯方證供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稱他於案發當日接載乘客到紅磡港鐵站範圍時,乘客表示想下車,但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因雙黃線的關係,不可以下車,但乘客表示趕時間,掟了20元在前面司機位,並打開車門強行下車。上訴人指他聽到乘客掟錢在前面時,聽到「澎」一聲,上訴人見周圍沒有警察後,便把計程錶的旗按上來,好像見到車資是19元半,無須找贖。在盤問下,上訴人說該個金額是大概,他並沒有看清楚咪錶。 裁判法官的裁決 5.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及考慮他們在法庭上的口供後,作了一個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說實話,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的版本太牽強,最終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6.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已呈遞了他的上訴陳述書,當中很仔細地描述當日各證人所說的證供,上訴人投訴指裁判法官的事實的裁斷是錯誤的,上訴人稱他不認同裁判法官的觀點,並投訴裁判法官干預控方,因而沒有傳召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陳述書中亦有指出在謄本上裁判法官及主控官的對話。 8.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傅律師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是有律師代表,該辯方律師亦有說不需要控方傳召另一名證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是不可以在上訴時投訴控方沒有傳召另一名證人。如辯方律師需要控方傳召該名證人,他應該在當時表示,因辯方亦有權傳召該名證人,但當時辯方並沒有說有此需要,而在上訴時才要求已經太遲。 9.至於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的事實的裁斷,本席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當中很仔細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不再敍述,而裁判法官批評上訴人的版本十分牽強,裁判法官是有理由來支持他的裁斷,最主要是指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沒有理由在乘客下車時只是「睄」到咪錶大約是19元半或18元,因車資是每次載客時必要收取的費用,所以上訴人必然會留意。 10.本席閱畢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 11.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傅悅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