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鴻輝 訴 明智僱傭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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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9103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馮柏楝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1日 判案書 1.本上訴是申索人要求推翻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周紹和在2010年2月19日作出的判決。申索人接受被告人的推薦,僱用一名印尼人Darinih Casmita(“Casmita女士”)為家庭傭工。其後,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以賠償由僱用Casmita女士而引致的損失。周審裁官撤銷該申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在2010年4月28日批准申索人進行上訴。 基本案情 2.被告人是一間職業介紹所。申索人僱用Casmita女士之前僱用的家庭傭工也是經被告人推薦而僱用的,該傭工的工作表現似乎不錯。該傭工的僱傭合約期滿之前某日,申索人和他的妻子聯絡被告人,要求它幫忙使他們可以僱用一個新的家庭傭工。被告人推薦某些人選,結果是申索人和Casmita女士在2008年10月18日簽訂僱傭合約。 3.Casmita女士前來香港的過程受到一些阻延,但終於來到香港。抵港後,被告人的一位職員帶她去申索人在屯門的住所,當時是2009年1月2日晚上8時左右。申索人和他的妻子對Casmita女士的工作表現非常不滿,以致在翌日晚上7時左右,便把她送回給被告人。最後,她被遣返印尼;不過,後來她再來香港,在另一個家庭工作。 4.申索人和他的妻子沒有家庭傭工的服務,因此須從各自的工作中抽出時間去照顧他們兩名年幼的孩子。 5.申索人向被告人申索償還他自己和他的妻子的工資,及有關Casmita女士的代理及介紹費、機票費和交通費。 申索人不滿的事情 6.申索人對Casmita女士不滿的事情的重點概述如下:—
7.申索人對被告人的控訴首先是基於《申請人資料單張》(Applicant’s Information Sheet)(《資料單張》),上面記載關於Casmita女士的資料。被告人向申索人推薦Casmita女士時就是把這份《資料單張》給申索人看。他說下列的資料誤導了他:—
8.申索人更指稱他曾清楚告訴被告人的一名林少玉[Lam Siu-Yuk音譯]女士(“林女士”)他需要的家庭傭工必須能夠:—
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 9.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概述如下:—
上訴理由 10.申索人的上訴理由載於2010年3月3日呈交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概述如下:—
本席的裁定 11.本席可以即時處理第三個上訴理由。本席查閱過聆訊的錄音謄本。毫無疑問審裁官都問過雙方在最後陳詞階段再有沒有話要說,而雙方都回答再沒有話要說。申索人在這方面的指控全無道理。 12.至於第一個上訴理由,本席認同審裁官的裁定,即“尚可”這個形容詞的含意頗為空泛。本席考慮到申索人清楚知道Casmita女士從來沒有到過香港,也考慮到對任何不是中國人的人來說,廣州話是很難學會的,所以本席認為申索人期望Casmita女士來到香港後24小時內就能夠用廣州話和他及他的妻子溝通,這是不合理的。因此,本席裁定第一個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13.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考慮到所有情況,申索人在Casmita女士抵港後24小時內就對她的工作能力作出決定性的評估,這完全是不公平的。本席認同審裁官的裁定,即她(或任何其他人)必須得到足夠指示和足夠時間去適應完全陌生的環境和設備。 14.在香港,很多人需要倚賴從海外來的家庭傭工,這自然有其不便之處;但既然這是本港社會演變而形成的生活模式,僱主便需要作出適應。 結論 15.考慮過所有情況後,雖然本席對申索人和他的妻子陷於不便和困擾的情況裡有同情之意,但別無選擇,只有駁回上訴。 16.正常情況下,哪一方須支付訟費給另一方,這是根據訴訟勝或敗而定。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申索人須付給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本席把申索人須付給被告人的訟費評估為總款額$28,000.00。若任何一方對這臨時訟費令有異議,必須在十四天內提出覆核訟費申請,否則本臨時訟費令將成為正式訟費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黃子元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