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鴻輝 訴 明智僱傭中心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9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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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鄭鴻輝
 (CHENG HUNG FAI)
 

被告人 明智僱傭中心有限公司  
  (SMART TEAM EMPLOYMENT AGENCY CENTER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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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馮柏楝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1日

1.本上訴是申索人要求推翻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周紹和在2010年2月19日作出的判決。申索人接受被告人的推薦,僱用一名印尼人Darinih Casmita(“Casmita女士”)為家庭傭工。其後,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以賠償由僱用Casmita女士而引致的損失。周審裁官撤銷該申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在2010年4月28日批准申索人進行上訴。

基本案情

2.被告人是一間職業介紹所。申索人僱用Casmita女士之前僱用的家庭傭工也是經被告人推薦而僱用的,該傭工的工作表現似乎不錯。該傭工的僱傭合約期滿之前某日,申索人和他的妻子聯絡被告人,要求它幫忙使他們可以僱用一個新的家庭傭工。被告人推薦某些人選,結果是申索人和Casmita女士在2008年10月18日簽訂僱傭合約。

3.Casmita女士前來香港的過程受到一些阻延,但終於來到香港。抵港後,被告人的一位職員帶她去申索人在屯門的住所,當時是2009年1月2日晚上8時左右。申索人和他的妻子對Casmita女士的工作表現非常不滿,以致在翌日晚上7時左右,便把她送回給被告人。最後,她被遣返印尼;不過,後來她再來香港,在另一個家庭工作。

4.申索人和他的妻子沒有家庭傭工的服務,因此須從各自的工作中抽出時間去照顧他們兩名年幼的孩子。

5.申索人向被告人申索償還他自己和他的妻子的工資,及有關Casmita女士的代理及介紹費、機票費和交通費。

申索人不滿的事情

6.申索人對Casmita女士不滿的事情的重點概述如下:—

(i)    申索人和他的妻子極難和她以廣州話溝通。

(ii)   她清潔地面後沒有把地面弄乾,引致他的妻子滑倒。

(iii)  她不懂如何操作熱水器,以致在天氣寒冷的時候用冷水給他們5歲大的女兒洗澡。

(iv)  夜深時,女兒從自己的牀上跌落到下層的Casmita女士的床上,Casmita女士竟然不察覺,而繼續熟睡。

(v)   在2009年1月3日,Casmita女士幫女兒穿內衣時,把內衣倒轉來穿,以致內衣上的標記磨擦女兒的頸。

7.申索人對被告人的控訴首先是基於《申請人資料單張》(Applicant’s Information Sheet)(《資料單張》),上面記載關於Casmita女士的資料。被告人向申索人推薦Casmita女士時就是把這份《資料單張》給申索人看。他說下列的資料誤導了他:—

(i)    她的“以廣州話說話的能力”(Spoken Cantonese)被評為“尚可”(fair)。

(ii)   她的“做家務能力”(Household works)被評為“良好”(good)。

8.申索人更指稱他曾清楚告訴被告人的一名林少玉[Lam Siu-Yuk音譯]女士(“林女士”)他需要的家庭傭工必須能夠:—

(i)    和僱主溝通;

(ii)   照顧嬰兒和小孩;

(iii)  做普通家務。

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

9.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概述如下:—

(i)    雖然林女士作證時否認申索人或她的妻子有向她指明上文第8段列出的要求,但這些要求必然隱含在任何一份代理人合約裡,而所有職業介紹所必須只推薦能夠符合這些要求的家庭傭工。

(ii)   大部分在海外招募的家庭傭工都是從鄉村地方來的,這點應該是眾所周知的。任何一名家庭傭工都必須得到足夠時間和足夠指示,然後僱主才能夠衡量這名傭工是否有能力和僱主溝通、照顧嬰兒和小孩及做普通家務。任何僱主如果期望一名家庭傭工初抵步香港就馬上能夠符合這些要求,這是不合理的。

(iii)  至於上文提及的《資料單張》上所說的兩點,“尚可”和“良好”這兩個形容詞的含意頗為空泛。

(iv)  Casmita女士在聆訊時作證。她證明她能夠用廣州話說一些單字或單詞語。

上訴理由

10.申索人的上訴理由載於2010年3月3日呈交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概述如下:—

(i)    審裁官裁定能夠用廣州話說出一些單字或單詞語就可以被評為“尚可”,這裁定是錯的。這樣的能力應該被評為“劣”。

(ii)   Casmita女士做家務的能力不應該被評為“良好”,因為她不懂做家務,也不懂照顧嬰兒或小孩。

(iii)  審裁官偏袒被告人,沒有給申索人機會作出最後陳詞。

本席的裁定

11.本席可以即時處理第三個上訴理由。本席查閱過聆訊的錄音謄本。毫無疑問審裁官都問過雙方在最後陳詞階段再有沒有話要說,而雙方都回答再沒有話要說。申索人在這方面的指控全無道理。

12.至於第一個上訴理由,本席認同審裁官的裁定,即“尚可”這個形容詞的含意頗為空泛。本席考慮到申索人清楚知道Casmita女士從來沒有到過香港,也考慮到對任何不是中國人的人來說,廣州話是很難學會的,所以本席認為申索人期望Casmita女士來到香港後24小時內就能夠用廣州話和他及他的妻子溝通,這是不合理的。因此,本席裁定第一個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13.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考慮到所有情況,申索人在Casmita女士抵港後24小時內就對她的工作能力作出決定性的評估,這完全是不公平的。本席認同審裁官的裁定,即她(或任何其他人)必須得到足夠指示和足夠時間去適應完全陌生的環境和設備。

14.在香港,很多人需要倚賴從海外來的家庭傭工,這自然有其不便之處;但既然這是本港社會演變而形成的生活模式,僱主便需要作出適應。

結論

15.考慮過所有情況後,雖然本席對申索人和他的妻子陷於不便和困擾的情況裡有同情之意,但別無選擇,只有駁回上訴。

16.正常情況下,哪一方須支付訟費給另一方,這是根據訴訟勝或敗而定。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申索人須付給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本席把申索人須付給被告人的訟費評估為總款額$28,000.00。若任何一方對這臨時訟費令有異議,必須在十四天內提出覆核訟費申請,否則本臨時訟費令將成為正式訟費令。

(資深大律師馮栢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黃子元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