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梓澄

Case No.HCMA 56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6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5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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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梓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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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1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李梓澄於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被判罰款3,500元和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她針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本席批許上訴,頒令重審,簡單理由如下。

3.控方第一證人為巴士司機,他指上訴人從橫街切出,撞到他的巴士。上訴人則指她在橫街路口停車,巴士由大路左二線超越連續白線切入左一線,高速撞到私家車。

4.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指稱他已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交通定罪紀錄,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5.與訟雙方同意,第一證人之交通紀錄未於原審中呈堂。

6.代表答辯人的何大律師指出,於一般情況下,除非證人之刑事或交通紀錄已呈堂為證據,裁判官理應不知悉證人之紀錄。然而,她指審訊前辯方已得悉第一證人之交通紀錄,而原審時並沒有盤問。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考慮。因此,此點不礙定罪。

7.裁判官自行得悉證人之定罪紀錄,並不尋常。而答辯人未能解釋裁判官在甚麼情況之下得知,難免令人猜疑。本案第一證人有多項交通紀錄,包括超越連續雙白線。他的可信性備受質疑,而裁判官如何考慮其交通紀錄對可信性之影響則不得而知。與其本席紙上重審,倒不如發還重審。而控方證據亦可致定罪。

8.基於上訴理由,本席頒令重審,不作上訴訟費命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陳炳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