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喜泉

Case No.HCMA 33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3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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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喜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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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10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0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被指控於2010年1月7日在九龍一間萬寧店鋪內盜竊一盒價值444元的保嬰丹。

3.上訴人在審訊時有一位當值律師代表。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他是該間萬寧店鋪的店務副經理,他指他當日在店內一間房間內看著閉路電視,他見到上訴人在貨架上拿了一盒保嬰丹放入一個環保袋內,他於是走出店鋪外,在上訴人3米以外觀察他會否到收銀處付款。但是他見到上訴人走到另一處貨架拿了一盒洗頭水,在店內逛了一回才走到收銀處支付了洗頭水,但是就沒有拿出保嬰丹付款。

4.之後,上訴人走到店鋪門口附近的貨架上拿了一盒洗頭水,又再走到收銀處付款,同樣都沒有拿出保嬰丹付款。

5.跟住,上訴人再走到店鋪門口附近看燈箱,看完後就轉身行出店外。在那時,控方證人與另一位已在外守候的女職員一起將上訴人截停。控方證人當時詢問上訴人是否有一些物品未付款,上訴人隨即回答:「我不是偷嘢,我都未行走。」。控方證人於是邀請上訴人返回店內,上訴人從他的袋內拿出保嬰丹並說拿去付款。

6.控方證人有被接受盤問,他同意上訴人當時沒有逃跑,亦沒有急步離開店鋪。控方證人否認當時他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有一隻腳踏在店鋪地面一條黑線上。其實,控方證人指他是在店外大約1米的地方將上訴人截停。

7.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稱他現年64歲,他當日進入萬寧是打算購物,他從貨架上拿了一盒保嬰丹,同時亦致電親戚,說對方想要的東西找到了,但問題是價錢相差太遠(內地平,香港貴),對方著他拿主意,但他拒絕並著對方叫他的弟弟致電給他,他一直在店內等候弟弟的指示,並將保嬰丹放進自己所帶來的環保袋內。

8.其後,上訴人指他再走到另外一個貨架拿一支洗頭水放入環保袋內,再走去收銀處拿購物籃,並將洗頭水和保嬰丹從袋內拿出放進購物籃,然後在收銀處只支付洗頭水,就將兩樣東西放進環保袋。

9.上訴人指他一直知道最少有4名店員在監視著他,有一段時間他還對他們說:「望乜嘢,我一陣會俾錢」,並隨即拿身上的現金(二萬多元港幣及幾仟元人民幣)放在購物籃內。不過,他稍後就將錢收回。

10.上訴人亦說他走出門口望望招牌,目的看看店員是否仍跟隨他,他們原來仍跟著他。他走到門口的貨架上再拿了一支洗頭水(當時,他一手拿著環保袋載著已付款的洗頭水和未付款的保嬰丹,另一手就拿著空的購物籃),放進購物籃。他隨即走到收銀處支付第2支洗頭水,付款後,一直沿著化妝品櫃位觀看化妝品,直至走近門口。

11.在門口處,他已見到一名女店長站著,他知道該女子站在那已有半個小時。

12.上訴人稱他當時還未打算離開店鋪,因為還在等候弟弟來電。他當時站立的位置1/3在黑線上,2/3在店內。上訴人稱他是在那一刻被截停。

13.上訴人接受盤問後,辯方亦舉證完畢。裁判法官聽取了辯方律師陳詞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14.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拿了保嬰丹放入環保袋內,他分別兩次去到收銀處時只是給洗頭水付款而沒有給保嬰丹付款,這是不爭議的事實。

15.裁判法官在分析上訴人的口供時認為他所講的版本是完全不合理。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31段開始解釋了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因為他認為上訴人的口供不合常理。本席在此毋須再次叙述。

16.裁判法官根據控方整體的案情而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認為上訴人在拿保嬰丹時,已經有意圖偷取物品。最後,裁判法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堅持兩個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被呈堂的閉路電視的錄影帶沒有影到他離開店鋪的情況,因此他認為這一點可以支持到他當時其實沒有離開過店鋪。

本席認為當時閉路電視的錄影帶不是全面錄影到整間店鋪內的情況,因此在定罪時,裁判法官最主要是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證人的證供十分清楚地指出上訴人是在離開店鋪門口約1米的地方才被截停,這一點就是裁判法官的事實裁斷。

(2)   上訴人亦指他今次是被冤枉。

其實,控方證人已經講得十分清楚,當時上訴人是沒有將保嬰丹付款。上訴人兩次付款洗頭水,但都仍然沒有拿出保嬰丹付款。上訴人所講他是等候弟弟來電,其實亦不合常理,因為如果他在等候弟弟的來電後才決定是否買保嬰丹,本席認為一般人的正常做法是應該留在店內等電話,而不是先將洗頭水付款後,又再在店內徘徊,然後再次拿一支洗頭水,又再付款,但是兩次都沒有將保嬰丹付款。如果上訴人真是等候電話,他為何不等到來電後,才一併將三樣物品付款?

18.因此,從以上的情況來看,裁判法官是有責任考慮上訴人的證供版本是否合邏輯而作出他的判斷。


19.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事實的裁斷方面有任何出錯。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君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