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遠東 訴 容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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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2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4201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11 月1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0年11月17 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案原告人 (“陳”) 聲稱他於1999年借了$400,000予被告人 (“容”),更倚賴一份為期2008年1月8日經容簽下的確認書 (“確認書”),向容追討借款餘數 $265,000 (“欠款”) 。 2.於2009年11月27日,陳申請以簡易程序登錄判決,要求法庭判陳勝訴。 3.總括來説,根據容的證供,他與陳於1998年至1999年間,曾協議一起赴澳門賭錢,並以70/30% 的比例分攤輸贏的錢,容聲稱陳所指的$400,000應代表容須付總輸數的30%。 4.容更聲稱,2006年底時,陳提議容當爲陳的僱員為陳工作,服務範圍是替陳買賣股票、為陳持有海外公司的股份、“陪陳出差”等。容聲稱,陳口頭承諾會以年薪$600,000(即每月$50,000)支付容,以當薪金,但以每年年底一次性質支付該薪金予容。此外,如容有替陳持有公司股份,而公司有盈利,容則可得盈利10%分紅。 5.根據容的説法,2007年間,他有簽下信托聲明書,以信托人身份為陳持有兩間英屬處女島公司(Kenelly Group Ltd(“Kenelly”)與Better Lion Holdings Ltd(“佳獅”))的股份,也簽了任公司董事的文件;並有用該公司的名字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及用戶口内的金錢在國内進行投資,也有按陳的指示在香港開設股票戶口及買賣與陳相連的上市公司之股票。 6.容聲稱,基於各種原因,他後來對其替陳作出的交易及金錢轉讓有多種顧慮(包括洗黑錢的顧慮),容因此拒絕了陳向他作出的某種要求,並要求陳發出文件證明之前公司銀行戶口内的款項皆由陳存入。容稱,這導致陳要求容辭去其所有職務,並在容要求陳支付欠他的董事薪酬時,陳要容簽下確認書,並同意在計算好公司賬目、並在容完成各種轉讓手續時,減去容欠陳的債項,才把董事薪酬的餘數支付予容。換言之,容就該董事薪金及花紅提出反申索,並聲稱陳與他之間,有欠款可與其應得的薪金與花紅作互相抵銷的協議 (“抵銷協議”) 。 7.李慶年聆案官於2009年12 月18日就陳的申請頒令容須支付欠款予陳,但有鑒容的反申索,李聆案官同時作出暫緩執行判決之命令(“暫緩命令”),條件是容須存檔文件以證明其向陳或其關連公司追討容所稱之董事酬金,或直至法庭有進一步命令爲止。李聆案官指出,該頒令是在容承認欠款責任的情況下而作出的。 8.雙方沒有爭議,容之後在勞資審裁處提出興訟,向陳提出他所聲稱陳欠他的薪金與及花紅。於2010年4月22日,勞資審裁處黃偉權審裁官把容有關的申索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9.2010年5月27日,陳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撤銷李聆案官頒下的暫緩命令,而於2010年10月18日,勞杰民司法常務官批准該申請,並命令容支付陳的訟費。 10.容現就勞司法常務官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11.由於容申請法律援助,以致法律程序須暫停進行,容最終才於2010年9月28 日在原訟法庭存檔其申索陳述書,向陳追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的薪金,爲數$616,129.02,及$10,480,000的花紅。陳亦於2010年11月1日存檔其答辯書。 12.容在本席前澄清及確實,他只是就勞司法常務官作出撤銷暫緩命令的頒令、而非就李聆案官於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13.本席認爲,就該否作出暫緩命令的判決,法庭行使的是其酌情權。而在這案件中,法庭應考慮的事宜包括:陳在案件中提出的申索以及容提出的反申索兩者之間的關連性、容反申索本身的強弱與可信處、陳支付反申索相關賠償的能力、與及頒令暫緩命令是否公正。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法院在批予濟助時可藉暫緩執行命令施加其認爲公正的條款。 14.杜大律師代陳作出陳詞,稱根據李聆案官按簡易程序頒下的判決,陳是勝訴者,而身為勝訴者,一般而言,陳不應被剝奪其執行判決的權利。 15.但詳細考慮過陳於本案呈堂的文件與證供,本席認爲陳未有就容提出有關他所謂承諾付薪酬與花紅予容的協議提出令人信服的回覆。陳否認他與容之間,有任何“僱傭”合約或關係,但在其存檔於勞資審裁處的供詞中,陳沒有直接否認容所聲稱他為陳提供的服務,及他可因此得到酬勞的說法。縱使陳聲稱他只是介紹容予他的朋友勞潮威(“勞”)與文德洪(“文”)認識,並稱容是當勞與文收購内地資產的代理人,而勞與文才是佳獅與及Kenelly的股權擁有人,但容所倚賴的信托聲明書,確實顯示陳為佳獅股份的實際擁有人。 16.容一方堅持,勞、文與另一證人周志剛全皆是替陳在香港與/或國内工作的。他聲稱,他代陳持有Kenelly 與佳獅的股份,全在他於2008年1月辭去他的職務後才依陳指示把有關的股份轉予勞。 17.雙方沒有爭議的是,信托聲明書是由陳指示其相熟律師訂立的。陳辯稱,律師樓誤會了他的指示,錯誤地把他的名字放在信托聲明書内。歐湯曾律師行的陳慶龍也在勞資審裁處作出聲明,聲稱他認識了陳14年,並替陳處理法律事務7年,但因溝通上的問題,他誤將信托聲明書内的受益人寫成陳,而非真實的受益人(勞) 。本席認爲,在這重要、有關公司及公司財產實際擁有人的權利的法律文件,律師可以作出如此重大的錯誤,雙方可以有如此溝通的誤會,實屬匪夷所思,並難以接受為真正的解釋。 18.再者,陳指稱容不可能於2007年1月至2月間出任Kenelly 的董事這説法,亦與Kenelly的董事冊記錄不符, 因後者確實顯示容由2007年1月26日為Kenelly的董事。佳獅的董事冊亦顯示容由2007年5 月出任為佳獅的董事。 19.總括來説,雖然容的供詞與聲稱未必可盡信,但從此階段雙方存檔的證供可見,本席認爲陳的證供亦不見得可靠或有說服力。雙方案情出入之處、日期的準確性等,全應待法院在正審期間、經兩方證人受盤問後,再作出事實爭議上的判決。在此階段,當證人的口供並未經過盤問的測試,本席不能接受容的反申索沒有勝訴的機會,更不認爲如陳所說,容的聲稱是不可置信,或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的。 20.詳細考慮容提出的反申索,本席認爲容倚賴的是他與陳達成的抵銷協議,故即使如杜大律師所說,欠款與容身為董事的薪金與花紅實屬不同的性質、亦並非基於相同的交易,本席接受陳的申索與容的反申索有足夠的關連。如上段指出,本席亦接受容的反申索(至少反申索的一部份)有勝訴機會。 21.至於反申索所要求的賠償,陳聲稱他身為一上市公司的主席,有足夠能力支付相關的賠償。陳並指出,容於區域法院與及高院的訴訟先後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實屬故意耽誤訴訟,並有濫用司法程序之嫌。 22.雖然陳應被視爲本案追討欠款的勝訴者,但鑒于本席接受容其實已成功地顯示他有可爭辯及有勝訴機會的反申索,如容的反申索最終被接納,他申索涉及的數目比欠款更大。即使只顧及董事薪金的申索,有關款項為$616,129,而欠款只是$265,000。 23.就有關容耽誤高院案件的問題,及任何耽誤對陳造成的不公,本席曾考慮要求容把欠款繳存法院,但容表示他沒有經濟能力在未收到董事薪金與花紅之前把欠款繳付,故要求容把欠款繳存法院等同抑制容的申索。 24.本席認爲既然容有有效的抵銷答辯及反申索,而該反申索亦涉及比欠款更大的數目,根據2011年版的香港民事程序第14/4/14段,容其實應當有無條件答辯之機會,但既然容並沒有就簡易程序之判決提出上訴,本席認爲就現階段而言,公平處理本案的方法為保持李聆案官的暫緩命令。 25.本席顧及到容在2010年6月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可能基於容以為案件轉介至高院、及在他包括了涉及花紅申索的龐大數目後,他申請法援的基礎及機會會有所改變,因此並不視此為容故意耽誤訴訟或濫用司法程序之據。 26.有鑒容已於2010年9月28日在高院存檔申索陳述書,陳亦於2010年11月1日存檔其答辯書,本席已向容解釋他有積極與儘快及準時地進行其訴訟的責任。如在日後有證據顯示容有耽誤或拖延訴訟之嫌,陳可要求法庭作出適當的命令,包括撤銷或更改本案的暫緩命令,或命令容把欠款或適當的部分繳存法院,以確保容會依時進行高院的訟訴。 裁決 27.本席撤銷勞司法常務官2010年10月18日的命令,並命令李聆案官作出的暫緩命令得以繼續,直至法庭另有頒令為止。 28.陳須支付容上訴之訟費,包括陳2010年5月27日申請之訟費。如訟費的款項未能議定,將由法庭評估。
原告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杜淦堃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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