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訴 鴻力實業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
HCA 19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9年第1926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1月18日 判決書 背景 1.這聆訊是有關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於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命令的上訴。根據該命令,勞聆案官撤銷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申請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09年12月17日的最終判決作廢。 2.原告人於2005年10月10日繼承華比富通銀行與華比銀行的一切業務。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香港荷理活商業中心兩個單位的業主(以下分別簡稱「第一項物業」及「第二項物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組成的公司,由第四被告人所操控。第三被告人是第四被告人的妻子。雖然第三被告人延聘律師代表,但第四被告人卻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於1997年7月23日,華比銀行向第一被告人貸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第一項物業及第二項物業作一切款項的抵押(以下簡稱「第一項按揭」);此外,第四被告人亦作出個人擔保。 5.在11月期間,應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華比銀行將第一被告人的信用狀限額增加至3,000,000元,但要求另加抵押品。第三被告人便簽署一份一切款項的按揭,她將彌敦道的物業金輪大厦十四樓B室(以下簡稱「第三項物業」)作為抵押品(以下簡稱「第二項按揭」);另外,第四被告人亦簽署一份無限額的擔保書。 6.接著 ,第一被告人再申請增加貸款額。於1998年3月31日,華比銀行發出貸款函,將第一被告人的貸款額由原來4,000,000元增至17,500,000元;條件是除保留原有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按揭外,第一被告人須提供另外三個物業作抵押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遂簽署一份一切款項的按揭,將薄扶林道寶瑜閣一單位、鴨寮街美景大廈地下一單位及拗背灣街利達工業中心一單位(以下分別簡稱「第四項物業」、「第五項物業」及「第六項物業」)抵押給華比銀行(以下簡稱「第三項按揭」)。 7.由於第一被告人未能如期還款,華比銀行向各被告人發出還款要求信。第一被告人於2000年6月28日以350,000元售出第六項物業償還部份債務。於2000年10月3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物業的管有權交予華比銀行,並簽署三份文件承諾即使華比銀行收回及售出該等物業,它們依然需要負責償還欠原告人的所有債務。 8.於2002年1月25日、2003年3月24日、2003年5月22日及2003年7月9日,華比銀行以銀主身份分别售出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物業抵償部份債務。 9.延至2005年5月6日,各被告人仍未能清還債務,華比銀行發信催促他們還款,各被告人沒有回應。於2005年8月18日,當時代表華比銀行的高露雲律師行致函各被告人催促他們還款。當時積欠的本金與利息已逾15,500,000元。 10.不久之後,第四被告人代表各被告人與華比銀行的梁經理洽商,並達成協議以1,400,000元解除第三項物業的按揭(以下簡稱「唐梁協議」)。於2005年10月27日,當時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已繼承華比銀行與華比富通銀行所有業務,原告人指示其代表律師簽署契約解除第三項物業的按揭(以下簡稱「解除按揭契」)。第三項物業的按揭獲解除後,則被轉讓到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女兒的名下。現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指稱該解除按揭契的法律效力是解除各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全部債務。 11.於2009年9月10月,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向各被告人索償合共22,700,000餘元債務。由於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於2009年12月17日獲登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便分别於2010年2月4日及3日發出傳票申請將該最終判決作廢。於2010年5月19日,經聆訊後,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撤銷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所提出的申請。現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針對勞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9條,法庭有酌情權將任何依據該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但法庭必須按照法律原則行使其酌情權。若被告人要求法庭撤銷在合乎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取得的判令,他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他有一個有理據的抗辯。他需要證明他所依據的抗辯有真正成功的機會,亦即是說他的案情與他擬援引的證據是可信及有一定程度的説服力:見Premier Fashion Wears Ltd v Li Hing Chung [1994] 1 HKC 213。法庭須衡量有關的證據及作出一些相關的臨時事實裁定,以評估該訴訟的最可能結果。這是一個相當高的舉證標準。被告人單憑證明他有一個可爭辯或值得商榷的抗辯足以致使他能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獲得抗辯並不足夠。 原告人獲得登錄的最終判決是否合乎法律程序 13.根據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職員鄧志强的誓章,於2009年9月11日及12日,他將傳訊令狀放入第三項物業的信箱分别送達給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第三項物業的地址是第三被告人簽署的第二項按揭所記錄的地址;也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作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成員在該兩間公司的周年申報表内所記錄的地址。根據原告人的知悉,該地址也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最近期地址。這送達方式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 14.第三被告人在誓章指稱第三項物業的地址是一所賓館,不是她的地址,所以她沒有收到該傳訊令狀,而第四被告人亦沒有向她提及本訴訟。第三項物業的地址是她在第二項按揭所記錄的地址,也是原告人最後知悉她的最近期地址。若她選擇在第二項按揭文件提供一個不能將文件送達給她的地址或不向原告人提供她的正確地址,她必須承擔一切必然的後果,她不可以砌辭狡辯將一項合乎法律程序獲得的判決變為不合乎法律程序獲得的判決。原告人送達給第三被告人的傳訊令狀是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由於第三被告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根據第13號命令針對她獲得登錄的最終判決是合乎法律程序。 15.第四被告人不爭議已收到該傳訊令狀,他在誓章指稱由於收到的傳訊令狀全是以英文書寫,他立即去信有關律師行要求提供中文譯本文件。該傳訊令狀已送達第四被告人,他選擇不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根據第13號命令針對他獲得登錄的最終判決是合乎法律程序。 第三被告人的抗辯有沒有真正成功的機會 16.第三被告人的抗辯是第四被告人與華比銀行的後繼銀行,即華比富通銀行總行負責追討客戶付款部門的梁經理、特别資産部門的錢經理及陳經理達成解決方案,由華比富通銀行直接收取第三項物業的租金用作抵償貸款利息和部份本金。這方案維持至2005年11月4日。她指稱經雙方面的協議,原告人於2005年11月4日在收到港幣1,400,000元後,將第三個物業歸還給她處理,原告人同意此筆港幣1,400,000元的付款是完全支付第三項物業所有的債務及利息,彼此雙方互不拖欠。她又指稱除簽署第二項按揭外,從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承諾及保證傳訊令狀所提及的其他任何債務及貸款。 17.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稱根據陳述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能違反透過其高級職員所作出的陳述,即在第三項物業的按揭解除後,第三被告人與原告人互不拖欠。此外,他說隨着該解除按揭契的簽署及生效後,第二項按揭的法律效力亦告終止。因此,第三被告人毋須繼續承擔第一被告人虧欠原告人的任何款項。他又認為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該三名高級職員的誓章反駁第三被告人的指稱,本席應接納第三被告人的抗辯是可信,有真正成功的機會。 18.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索償是基於第三被告人所簽署的按揭契。根據該按揭契第2.01段,第一被告人作為借款人與第三被告人作為按揭人共同及個別契諾償還。經原告人要求償還後,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開設的户口的欠款與不時向原告人産生的債項。該段規定如下:
該按揭契第20.02段又規定就華比銀行與第三被告人而言,按揭人,即第三被告人,被視為第一被告人所借款項的一位主要債務人。根據第2.01段,第三被告人契諾償還的不是某項債務或欠款,而是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開設的户口的欠款與其他不時産生的債務。第三被告人作為按揭人的責任與義務則載於第3.01段。根據該段,第三被告人將第三項物業按揭給華比銀行,作為第一與第三被告人履行他們在該按揭契的責任的保證。該按揭契並不單是按揭契,其實是按揭及還款契。 19.原告人指示其代表律師按照該解除按揭協議簽發解除按揭契。根據該解除按揭契,第三被告人獲得解除的法律責任是:
本席已引述該解除按揭契的全部條款。根據該解除按揭契,第三被告人獲得解除的只是她已抵押的第三項物業的權益。原告人解除第三項物業的按揭,將該物業及第三項物業的全部權益轉付回第三被告人。本席在上文已闡明第三被告人就第二項按揭契所簽署的契約其實是按揭及還款契。該解除按揭契只解除第三被告人在第二項按揭就有關第三項物業按揭的責任,並沒有解除她須償還第一被告人債務的責任。原告人簽署解除按揭契並不等同第二項按揭的全部法律效力告終。 20.至於王大律師所依據的陳述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本席也認為可以構成一個有理據的抗辯,但這法律原則並不足夠,第三被告人須證明她擬援引的證據是可信及有一定程度的説服力,她才可以引用該法律原則。王大律師依據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該三名高級職員的誓章反駁第三被告人的指稱,本席應接納第三被告人的指稱是可信。本席卻不同意他的依據。第三被告人須證明她擬援引的證據是可信及有一定程度的説服力。本席已在第16段引述她的證供。她的證供含糊不清,她沒有指明代表雙方達成解決按揭協議的職員身份,看來她亦沒有參與該磋商。根據她含糊的指稱,原告人實在難以找到恰當職員作誓章反駁。雖然第四被告人的誓章曾提及與一名陳經理達成類同的協議,但根據他的誓章,華比銀行的陳經理承諾不再向他本人追討尚餘欠款,而該協議並不包括第三被告人。無論如何,原告人存檔的誓章已否認了該解除按揭協議,而解除按揭契亦與第三被告人的指稱不相符。 21.第三被告人所依據的是一個口頭協議,以1,400,000元解除第三項物業的按揭與逾15,500,000元的債務。首先,本席認為按照常理,雙方不可能會以口頭協議形式解除這巨額的債務,而不簽署任何書面協議。其次,不管第三被告人同意與否,根據第二項按揭給予原告人的權利,原告人是有權以1,400,000元將第三項物業出售,而毋須放棄逾15,500,000元的債權。第三被告人的指稱實在匪夷所思。更重要的是該解除按揭契是即時因應該解除按揭協議而制定的文件,應該反映有關各方當時的意願,但並沒有訂明解除第三被告人的全部債務。第三被告人不但沒有就該解除按揭契即時向原告人提出反對,她在本上訴中亦依據它的條款。縱使原告人不提供誓章反駁,本席也認為在現有的證據下,第三被告人的案情不可信,而她擬援引的證據亦沒有説服力。 第四被告人的抗辯有沒有真正成功的機會 22.第四被告人的抗辯大至上與第三被告人的相同。他主要的指稱是於1994年找到另一買家以1,400,000元購買第三項物業時,華比銀行的陳經理口頭承諾不再向他本人追討有關餘下欠款。本席相信第四被告人混淆了於出售第三項物業的時間。當時應該是2005年。 23.第四被告人的其餘抗辯是一個口頭唐梁協議。於1999年第一被告人因資金週轉困難須即時停止運作。他唯有出售物業償還債務。當時華比銀行收帳部的梁經理同意只要他交出所有物業、簽署交樓紙作為償還欠款及協助將物業租售,便不會追討欠款。他非常合作地與華比銀行處理物業租售事宜。繼梁經理後的陳經理亦向他作出同樣的承諾。他成功地協助出售第六項物業。到1994年,他找到買家以800,000元購買第三項物業,但銀行認為該物業所收取的租金已足夠繳付利息,所以沒有將該物業售出。其後於1994年,他再協助原告人找到買家,以1,400,000元售出第三項物業。他指稱基於與梁經理代表華比銀行達成的唐梁協議,他對銀行提供的協助及陳述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可向他追討尚欠餘款。他也採納王大律師有關原告人沒有存檔反對誓章的依據。他又指稱自1999年至2009年,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的10年間,原告人從沒有向他追討債務,這行為證明該唐梁協議的存在。 24.根據解除按揭契出售第三項物業的時間應該是2005年11月。因此,縱使於售出第三項物業後,原告人從沒有向他追討欠款,這期間應是4年,而不是10年。 25.第四被告人其他的抗辯與第三被告人的相同。本席已在上文處理,有關的考慮亦適用於第四被告人的案情,不再在此重述。第四被告人所指稱的唐梁協議與華比銀行當時的實際行為不相符。他的抗辯指稱他於1999年與梁經理達成唐梁協議。但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第六項物業是於2000年6月售出償還債務。此外,於2005年5月華比銀行卻發信催促他還款,並於2005年8月指示代表律師行再發信催促他還款。這證明原告人沒有協議不再追討他還款。當時累積的債務已逾15,500,000元,而原告人僅持有價值1,400,000元的第三項物業抵押品。若然他曾與梁經理達成唐梁協議,他必定會就這巨額的欠款提出反對,但他卻沒有,而商討以1,400,000元解除該物業的按揭,讓他的女兒購買該物業。此外,該物業亦是各被告人僅餘的最後一個物業。若然雙方已訂下唐梁協議,他應要求原告人簽訂一份解除全部債務的契約,而不是單解除第三項物業按揭的解除按揭契。甚至,當他收到該解除按揭契,他亦應向原告人提出反對,但他卻沒有這樣做。除他的口頭唐梁協議指稱外,他的案情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26.總結而言,第四被告人所依據的唐梁協議是一項口頭解決協議,而基於這口頭解決協議,華比銀行於1999年放棄追討他的全部債務。按本席的估計,當時該債務約累積10,000,000元,華比銀行放棄追討實在難以置信。在現有的證據下,縱使原告人不提供誓章反駁該口頭解決協議,本席也認為第四被告人的案情不可信,而他擬援引的證據亦沒有説服力。 結論 2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未能證明他們有一個有理據的抗辯。勞聆案官撤銷他們的申請是恰當的。因此,本席駁回他們的上訴,並命令他們須付原告人的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74/2010。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