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紹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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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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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麥紹波、第二被告趙廣民及第三被告梁達志,被控以下控罪:控罪一,串謀詐騙,訴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控罪二,串謀詐騙,訴第二被告;控罪三,串謀詐騙,訴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 2.控罪一,涉案日期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某日期間,控罪一的共謀者為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及其他人士;控罪二的犯案日期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間,控罪二的共謀者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士;控罪三的犯案日期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間,而控罪三的共謀者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其他人士。 3.控罪一的受害者為Sainsbury’s Supermarkets Limited(下稱 “SSL”);控罪二的受害者為力德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力德」);控罪三的受害者為於中國泉州的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州廠」)。 4.第一被告於審訊第二天,於控方開始傳召證供前承認控罪一,並承認有關案情,見案情撮要(第一被告)。第二、第三被告於審訊第九天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即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一、二及三,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一及三,並承認有關案情。法庭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第二被告控罪一、二及三;第三被告控罪一及控罪三,罪名成立。 5.三名被告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三名被告的背景報告。 6.案中案情,簡而言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源於天祥公證行轄下的一名為Insprite的部門工作,第一、第二被告為銷售經理、第三被告為高級買手。於2008年3月,中國內地的海天輕紡集團(下稱「海天集團」)收購Insprite的商譽,並於香港註冊成立了盈捷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盈捷」),海天集團委任江海虹先生為盈捷的執行董事,而江亦是盈捷的最高負責人。於2008年7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正式從Insprite過檔盈捷,第一被告受聘為副總經理、第二被告為銷售及市場經理,而第三被告則為業務發展經理。盈捷是從事成衣及紡織品貿易,而盈捷的主要客戶大部分是歐美的大型採購或零售連鎖店,案情撮要中所提及的SSL、力德及Tesco。於海天收購Insprite後,及於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過檔盈捷之前,第一被告於2008年4月7日成立自己的公司,名為力天世紀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力天」)。 7.案情撮要指出,第二被告協助第一被告接觸盈捷的客戶,向他們推廣力天的業務,而上述活動是盈捷不知情及未經盈捷同意下進行的。第三被告是於2009年2月17日離開盈捷,而第一被告則於2009年2月18日離開盈捷。而於有關時間,第二被告一直為盈捷的員工。 8.控罪一的受害者為一間英國大型的銷售百貨公司,SSL原意接納盈捷為其香港供應商,而盈捷亦按SSL要求呈交了“新的供應商資料”及所需的支持文件予SSL。但於控罪一的犯案期間,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與其他人士串謀,不誠實地:(a)沒有向盈捷披露或向盈捷隱瞞第一被告在力天的權益;(b)將SSL的購貨訂單由盈捷轉給力天;(c)向SSL虛假地表示力天與盈捷是姊妹公司,而事實上,力天是由第一被告經營及控制的;(d)藉此致使SSL向力天發出一百三十六張購貨訂單,總值美金1,078,672元。 9.而就著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於控罪一的串謀作出的實際行動,見第一被告的案情撮要第14、15、16、17、18、19、20及21段、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案情撮要第13、14、15、16及17段。有關內容,本席於此不再贅述。 10.三名被告承認若SSL或SSL於香港的附屬公司及採購中心聖伯利知道力天並非海天集團的子公司,及與盈捷根本並無任何關係,SSL是不會接受更改供應商名稱為力天,亦絕不會向力天發出任何訂單。被告人亦同意,盈捷絕不同意或容許任何人把屬於盈捷的訂單轉移給其他公司,盈捷亦因此至少損失了一百三十六張訂單的生意或收入。 11.控罪二的力德與SSL一樣,原意接納盈捷為供應商,而力德亦已於2009年2月26日向盈捷發出第一張訂單。於本案,第二被告與其他人士串謀詐騙力德,他們不誠實地:(a)沒有向力德披露或向力德隱瞞第一被告於力天的權益;(b)向力德虛假地表示,力天與盈捷是同一間公司,而事實上,力天是由第一被告經營及控制的;(c)藉此致使力德向力天發出兩張購貨訂單,總值美金422,279.37元。 12.於本案,第二被告與其他人士就著串謀詐騙力德而作出的行為見第二、第三被告的案情摘要第25、26、27、28、29及30段,有關案情詳情,本席於此亦不再贅述。第二被告同意,假若力德知道第二被告所說的為謊言,或力天根本與盈捷無任何關係,力德是不會接受更改供應商的名稱為力天,及絕不會向力天發出任何訂單。第二被告亦同意,盈捷絕不同意或容許任何人把屬於盈捷的訂單轉移給其他公司,盈捷因此是至少損失了兩張訂單的生意或收入。 13.就著控罪三,泉州廠是海天集團在泉州的附屬公司。自收購Insprite後,盈捷於泉州廠便擁有其成衣生產線,因盈捷及泉州廠均是海天集團的附屬公司,泉州廠同意以較低的價錢為盈捷生產成衣,使盈捷可有更大優勢取得潛在客戶的購貨訂單。案情亦指出,盈捷亦有一位於中山名為森興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森興廠」)作為其供應製造廠。 14.案情亦指出,於海天成立盈捷後,為了拓展海天集團的服裝出口業務,泉州工廠對於盈捷生產服裝的訂單,於收費安排是與別的客人有所不同,泉州廠對其他外國顧客的訂單是會先計算成本,後再加上一定利潤,才訂出出廠價。而於顧客確定接受出廠價後,才會替顧客生產。但泉州廠對於盈捷的訂單,是會以盈捷的訂單價格,先為盈捷作出生產,然後才計算成本及利潤,然後再以已定百分率與盈捷分享利潤。為著拓展海天集團的服裝出口業務,泉州廠縱使價格未能達到公司預期的利潤,甚至虧本,亦會盡量按訂單價格為盈捷生產。 15.而於控罪三的串謀下,第二、第三被告與其他共謀者串謀詐騙泉州廠,即他們不誠實地:(a)將SSL發出的四十一張購貨訂單上的供應商名稱,由力天世紀製品有限公司改為盈捷環球有限公司;(b)藉此使泉州廠相信該等購貨訂單是向盈捷發出的,而不是向力天世紀製品有限公司發出的;(c)並藉此致泉州廠就該生產收取較低的價錢。第二及第三被告為著執行控罪三的串謀,而付諸行動的作為,見第二、第三被告的案情撮要第35、36、37、38及39段。 16.法庭於此不再縷述三名被告的背景報告之內容,簡而言之,三位被告人的家人於背景報告均對被告人作出十分正面的評價。但另一方面,法庭留意到三名被告於他們各自的背景報告,均極力淡化他們的犯罪行為,及於事件中扮演的角色。如第一被告於背景報告第5段,以自己不小心、不清楚他的行為帶來的法律效果替自己開脫。而第二被告於背景報告第6段,則指稱他是為了幫助盈捷及第二被告本人的客戶,而作出有關作為。而第三被告於背景報告第3段更指,他從無意圖詐騙任何人。 1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大量求情信件及支持文件。而就著第一被告而言,辯方呈遞了於力天工作的何敏姿(譯音)、孫文(譯音)及謝勇濤(譯音)的求情信函。辯方呈遞了第一被告妻子的求情信函。但法庭認為,第一被告的妻子於求情信第2段是有委過於人之嫌,如她指,力天被盈捷奪去原本由力天做貨的貨款,這是完全混淆了事情的是非黑白。但法庭亦留意到於信中,第一被告的妻子指出,第一被告過往作出了慈善捐獻為數達數萬元。辯方亦呈遞了第一被告本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此外,辯方呈遞了一些有關力天因本案而衍生的訴訟及一些森興製衣廠,及力天的文件。辯方呈遞了有關第一被告父親的醫療文件。此外,胡頌恆神父於第一被告還押期間,曾探訪第一被告,並為第一被告撰寫了一求情信。而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替第二被告呈遞了兩封由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此外,他亦呈遞了由第二被告太太、姐姐、第二被告的弟弟及第二被告妻子,替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大律師呈遞了天福(譯音)協會梁牧師替第三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梁牧師指出,第三被告自2003年至2010年期間擔任義工,而第三被告的繼母,亦替第三被告撰寫了求情信。三位被告的大律師於案中已作出了詳盡的輕判請求,法庭於此亦不再縷述有關內容。 18.法庭認為,本案的串謀詐騙罪行均涉及僱員違背僱主對僱員誠信這元素。無疑,於有關時間,第一及第三被告已非盈捷的員工,但第二被告一直是盈捷的員工,而有關的串謀行為明顯是使第二被告於盈捷內與其他共謀者裡應外合,這便正正是一違背誠信的行為。三名被告的犯法行為,明顯是出於自私,他們背信棄義,法庭認為,案中的受害者如SSL或盈捷,最終沒有蒙受任何或重大的金錢損失,這是與被告的行為無關,亦不可以以此作為減刑理由,而只是法庭於考慮量刑起點時所需考慮的事情之一。法庭從輕判請求中得悉,有關被告人的家人是極有可能因被告人失去自由,而面對不同程度的困難,但這亦並不是一減刑理由。法庭拒絕接受辯方所指,被告人是因他們大意、不熟悉法律,而誤墮法網。清楚可見,三位被告人均於商界打滾多年,他們是必然清楚明白他們的所作所為:一,為不誠實,及;二,是非法的行為。從案情清楚可見,案中涉及使用虛假文件。 19.法庭亦拒絕接受第一被告聲稱,他只向別的被告人提供一平台,法庭亦不接受第一被告是應以力天的最高負責人而負上法律責任。案情清楚明白指出,第一被告是共謀者之一,他亦參與執行控罪一的串謀行為。案情指出,第一被告除於某程度上參與執行有關的串謀外,他亦於幕後籌謀策劃。而案情中所提及的Sonia Ho,以及第三被告,他們均是力天的員工,他們均是替第一被告工作。若沒有第一被告的指示、安排,他們亦不會作出案情所指他們作出的行為。 20.案中涉及使用假文件、假的電郵域名、名片,如Sonia Ho冒認她是SSL的員工,而第二被告則於盈捷內擔任「內鬼」,與別的共謀者裡應外合,第一被告更是早於08年4月便已成立力天。就著罪責而言,法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罪責相同;而第三被告,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於案中作出的實質行為,及他於力天的角色,法庭接受第三被告於很大程度上,他是按他的上司(即第一被告)的行為而行事,但這固然並非是一對串謀詐騙的辯解,但卻可為法庭接納是一減低刑責的因素。 21.辯方於輕判請求中,要求法庭考慮對被告人判以社會服務令,而被告的一些家人亦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以暫緩執行的監禁刑罰。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絕不能反映有關控罪及本案案情的嚴重性。法庭認為,縱使被告人符合周澤民一案中,對社會服務令受刑者的六項先決條件之全部。就著本案控罪及案情性質而言,社會服務令亦不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因此,法庭拒絕於本案傳召有關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免得給予被告人一些不真實的希冀,最終使他們失望。而於本案亦不存在任何人道原因或例外情況,可使法庭將一些原應判予監禁的刑罰暫緩執行。辯方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所提出的種種,以及被告家人於求情信函中所提及的事情,包括被告家人於未來日子所面對的困難,不論獨立考慮或綜觀衡量,均不能視之為例外情況或人道原因。 22.就著控罪一,法庭以兩年監禁作為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因第三被告於案中的刑責較輕,法庭以十六個月監禁作為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 23.就著第一被告,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並因法庭接受第一被告過往曾作出可觀的慈善捐獻,法庭給予第一被告額外兩個月之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一被告判監十四個月。 24.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於審訊第九天方才承認控罪,當時控方案情亦已幾近尾聲。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是初犯,及第二被告於審訊第九天承認控罪,按本案是預留十二天為審期,法庭於本案認為,第二被告遲來的認罪答辯與第二被告為初犯者作考慮,法庭是可給予第二被告五個月的刑罰寬減。而上述寬減是略高於百分之二十。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二被告判監十九個月。 25.第三被告,如前述,法庭以十六個月作為控罪一,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同樣地,第三被告是於審訊第九天承認控罪,法庭給予第三被告三個月另十天的刑罰寬減。同樣地,上述寬減是略高於百分之二十。法庭再因第三被告多年擔任義工,而接受第三被告是有正面的良好品格,而給予第三被告兩個月的額外刑罰寬減。從十六個月量刑起點,扣除五個月另十天的刑罰寬減後,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三被告判監十個月另二十天;控罪二,法庭同樣以二十四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於審訊第九天承認控罪,法庭給予第二被告五個月的刑罰寬減,理由同上。控罪二,法庭判第二被告判監十九個月。 26.控罪三,法庭以二十四個月作第二被告的刑罰起點。而就著第三被告而言,法庭以十六個月作為控罪三,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而基於前述理由,法庭給予第二被告五個月的刑罰寬減。就著第三被告而言,因第三被告於審訊第九天承認控罪,法庭給予第三被告三個月另十天的認罪刑罰寬減,並因法庭接受第三被告過往是有正面的良好品格,給予第三被告額外兩個月的刑罰寬減。就著控罪三,法庭判第二被告判監十九個月、第三被告判監十個月另二十天。 27.就著第二及第三被告,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控罪一及控罪三均與SSL有關。於某程度而言,控罪一及控罪三亦是二而一的事件,而控罪二則涉及另一受害者(即力德)。就著第二被告而言,法庭認為,一合共二十個月的刑期應以足以反映控罪一、二及三的整體刑責。基於前述理由,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二的刑罰當中一個月,則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罰分期。三項控罪,第二被告共需服刑二十個月;而第三被告,法庭則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期是同期執行,控罪一及三,第三被告共需服刑十個月另二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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