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綺瑜 訴 香港銅鑼灣社會保障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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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01 年10 月,政府公佈2002 年內四季的差餉會被寬免,以減輕市民的負擔。房屋委員會決定:因為租住公屋(“公屋”)的租金包括差餉,所以租金(和牌照/特許費)應該減去免收的那些差餉。換言之,公屋單位的住戶和香港任何其他的業主和住戶一樣都可以受惠於這次差餉的寬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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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8第41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66717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9月13日 判決日期:2010年9月13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1. 本席在2010 年9 月13 日判上訴得直,申索人鄧綺瑜女士(“鄧女士”)勝訴,可得2,397 元及利息,利息由2007 年12 月13 日至判決日期按判定利率計算。答辯人同意支付訟費3,000 元[1]給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也同意支付訟費給申索人,申索人在本庭及下級法庭每次出庭應訊可得訟費100 元。本席在此闡述判案理由。 背景 2.在2001 年10 月,政府公佈2002 年內四季的差餉會被寬免,以減輕市民的負擔。房屋委員會決定:因為租住公屋(“公屋”)的租金包括差餉,所以租金(和牌照/特許費)應該減去免收的那些差餉。換言之,公屋單位的住戶和香港任何其他的業主和住戶一樣都可以受惠於這次差餉的寬免。 3.在2006 年,房屋委員會公布免收2007 年2 月的租金。 4.申索人鄧女士在上述措施實施時是某公屋單位的住戶,也是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受惠人。鄧女士的情況是她的公屋單位的租金已全部包含在綜援金裡。為方便起見,用來支付公屋單位租金的那部分綜援金稱為“綜援租金補助”。 5.社會福利署(“社署”)聲稱綜援金額的多少是根據受惠人有何需要而定;既然公屋單位的租金已經減少,綜援租金補助也應該相應地減少。 6.鄧女士聲稱——看來這是她唯一的理據——她沒有受惠於2002 年的減租和2007 年2 月的免收租金。她認為綜援租金補助的金額應該維持在同一水平,不應因上述措施而減少。這樣的結果就是減去公屋單位租金後,沒有用到的那部分綜援租金補助便成為盈餘。她申索付還2,397 元,這是房屋委員會免收的租金,也是社署省卻付出的金額。 7.鄧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本案的訴訟。她的申索被駁回,主要理由是她的申索不是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引起的,因此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鄧女士上訴要求推翻這判決。 8.鄧女士在本席席前時,本席建議她應該求助於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以得到律師代表她,因為本案涉及對市民大眾有重要性及艱深的法律觀點。郭錦焜大律師(“郭大律師”)和周美儀大律師(“周大律師”)同意在本案裡代表鄧女士。 大律師的陳詞 9.根據郭大律師和周大律師的陳詞,上訴理據主要是這樣的:立法會每年以制定《撥款條例》去批准社署的財政預算。因此,社署每年都收到一筆款項,以信託形式持有這筆款項。這個信託的受益人包括綜援受惠人。兩位大律師陳詞說這樣的安排做成準合約性質的法律責任。他們還提出另一個理據作為交替理據,這個理據是基於單方面合約。 10.代表被告人/答辯人的梁文亮先生(“梁先生”)陳詞說沒有證據顯示社署從《撥款條例》收到任何款項,《撥款條例》也沒有做成任何信託。他還陳詞說本案的爭論點已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3 年第 82832 號(SCTC82832/2003)和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4 年第 26167 號(SCTC26167/2004)裡重複提出過,針對的都是同一個被告人。 11.本席首先審理被告人是否對申索人承擔了準合約性質的法律責任,跟著審理關於單方面合約的交替理據。最後處理“已判決的事情”這理據。 準合約 1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授權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任何“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金錢申索,而申索款額不超過50,000 元者”,但有某些例外情況。 13.第一個爭論點是被告人是否對鄧女士承擔了準合約性質的法律責任。本席贊同代表被告人的梁先生的陳詞,即是郭大律師和周大律師提出的關於信託的論點是基於錯誤理解。梁先生說沒有證據證明《撥款條例》通過之後社署收到任何款項,梁先生是對的。較為可能的情況是《撥款條例》授權社署把它的開支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直至達到《撥款條例草案》內相應的部份裡指明的金額。因此,社署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來成立信託。代表申索人的大律師提出的“從第三方收到款項”這理據,為了同一理由,也應該不成立。不過,這並不表示申索人必定敗訴,因為有其他種類的“準合約”。 “準合約”的含義和涵蓋的範圍 14.“準合約”這個詞使人困惑,法例裡採用這個詞實在令人遺憾。曾經有一個理論說法庭可以根據隱含合約或不完整合約而給予補償,縱使這個合約缺乏成立合約必須具備的某些條件,但這個理論現在已被摒棄。法律已有改進,現在要達致公正的結果已無需牽強地解釋合約法。Lipkin Gorman (a firm) v Karpnale Ltd [1991] 2 AC 548案承認有復還法這個種類的法律,而復還法是獨立於合約法之外的。Lipkin案確認復還法是建基於這個原則,即是在不義的情況下得來的利益應被取消及退還。 15.普通法和衡平法裡都可以看到復還法的發展。學術界的作者已經多次嘗試把各式各樣的涉及復還的案件分類構成一個有組織的系統。他們的論述得到各級法庭不同程度的接受。 16.“準合約”這個詞使人困惑之處在於它涵蓋的範圍。可不可以把這個詞穩妥地改寫為“復還”,還是它只包含源出於普通法的復還性質的補救方法?史托亞(Stoljar)(見下文)認為如要用“在不義的情況下得益”來取代準合約,“在不義的情況下得益”這個詞組在某方面含義太廣,在別的方面卻含義太窄。“準合約”這個詞涵蓋的範圍有多大,這問題不只屬於學術討論,而是關乎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7.郭大律師和周大律師提出的理據,即“付出的款項是為了給另外的人使用”和“從第三方收到款項”,只是舊事物的影子,是已經廢除的“訴訟方式”(forms of actions)的產物。即使它們正好配合關於“準合約”的文字上的描述,現時也不應再採用2,因為“在不義的情況下得益”這原則已經足夠去充實復還法3。 18.審理本上訴時,本席把香港法例第 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裡附表內的“準合約”當作“復還”。被告人在不義的情況下得益,申索人應該得到復還。本席在下文詳述理由。 在不義的情況下得益 19.第一個爭論點是被告人有沒有在使申索人受損的情況下“得益”。得益可以是積極形式的得益(收到金錢)或者是消極形式的得益(省卻付出必要的開支)。本案只涉及消極形式的得益。 20.和公屋單位租金有關的那部分綜援金是否“必要的開支”?綜援計劃不是法定的,而且社署有廣泛的酌情權來衡量須要付出多少綜援金,這確實如此;但縱然如此,這並不表示社署可以任意減少任何受惠人的綜援金。鄧女士的情況是社署已經承諾用綜援金來全數補助她的公屋單位租金。按照實際做法,除非有不得不接受的理由,否則社署不可以中止,也不可以減少綜援租金補助金額。 21.就鄧女士而言,看來她缺乏養活自己的必要的能力。可以公平地說綜援租金補助實質上是“必要的開支”。社署已經承諾照顧她居住方面的需要,不能想像這個承諾在正常事態發展之下會被撒回。本上訴裡,付給鄧女士的綜援租金補助實質上是無可避免的,這事實上已足夠使這項開支成為“必要的開支”。法律上,社署未必須要支付綜援租金補助,這並不表示對鄧女士的綜援租金補助是不必要的。 22.在此階段,本席指出不可忽略本案特別的案情。本席認為綜援租金補助是“必要的開支”,這只是因為受惠人鄧女士看來是沒有能力養活自己,最少是不能在沒有嚴重困難的情況下養活自己。 23.當證實社署在綜援租金補助方面付出的金額減少了,便毫無疑問社署是由於“省卻付出必要的開支”而得益。 24.接著下來的爭論點是綜援租金補助是否在使申索人受損的情況下減少了。 25.本席接受郭大律師和周大律師的陳詞 ,即是2002 年的減租和2007 年2 月的租金寬免是給予住戶,包括鄧女士,的優惠。房屋委員會分別在2001 年12 月17 日和2006 年11 月28 日作出的聲明顯示預定受益人從來都是住戶。房屋委員會沒有考慮到社署,沒有意圖要社署也可以得益。無可否認,社署代替了鄧女士接受有關利益,因此是在使她受損的情況下得益。 不義的情況 26.最後一個爭論點是社署在2002 年的公屋租金寬減和2007 年的租金寬免中得益,這是否不義。是否不義這個爭論點不是由法庭的看法來決定的。某種利益是否在“不義”的情況下得到,這是法律概念,不是道德概念。在不義的情況下得益有很多種,有些情況下被告人完全沒有做到任何道德上應受指摘的事情(例如:代價完全消失的情況下)。《香港法律大全》(Halsbury’s Law of Hong Kong)4概述了被法庭裁定為不義的情況的各個類別的情況,對本席審理本案有幫助。 27.社署決定減少綜援租金補助,由此省卻自身的開支,而不是把這些款項退回給申索人,這情況正正歸入公共機構越權行為這類別。 28.房屋委員會公布的措施的目的是要住戶得益,不是要代住戶付租金的機構得益。社署拿去公屋單位減租的利益,而把申索人排除在外,這就是不義。 其他事情 29.聆訊將近完結時,郭大律師要求本席就交替上訴理據(單方面合約)作出裁定,以便本席的判決被上訴時(如有上訴)可以更有效地討論本席的判決。 30.本席認為這理據只是在他的書面陳詞裡提出,而沒有在上訴通知書裡提出,這是不可彌補的缺陷。就算這方面可以彌補,這理據也不會成立,因為不可以說社署意圖和每一個申請人訂立一份合約;而且申請人方面沒有付出代價,這就表示這份想像中存在的合約是不能強制執行的。 31.梁先生在書面陳詞裡說上訴應被駁回,因為相同的事情已經在SCTC26167/2004和SCTC82832/2003裡爭論過。在2010 年9 月13 日的聆訊裡,梁先生被問及可不可以把本上訴當作上述兩宗案件和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 年第 66717 號(SCTC 66717/2007)的合併上訴,而法庭可以批准鄧女士就上述兩宗案件提出逾期上訴。梁先生很公平地同意本上訴可以用這方式處理。因此,本席聆訊本上訴時把它視為這3 宗案件的合併上訴,根據每宗案件的是非曲直判案。 結論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如上文所述判上訴得直,申索人勝訴。 33.最後,本席對郭錦焜大律師和周美儀大律師——他們在義務幫忙的基礎上代表上訴人——和代表被告人的梁先生給予本席協助表示感激。
申索人(上訴人):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轉聘郭錦焜大律師和周美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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