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光鈿 訴 利洋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DCEC 616/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61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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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KWONG TIN (林光鈿) 申請人
  LEE YEUNG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利洋工程有限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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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鴻興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2至24日、3月26及27日

判案日期:20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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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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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簡介

1.本案乃基於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的一個申請。 申請人指稱於2006年6月6日,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引致身體受傷,導致腦出血及其後遺症,現向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 答辯人否認申請人事發時在執行其受僱範圍內的工作,亦不承認當天有意外發生。 答辯人更聲稱,即使申請人是在受僱期間遭遇意外,申請人的受傷是自發性的,與意外無關,所以答辯人在該條例下是沒有法律責任要付工傷補償。

2.在審訊的第一天,本席向申請人解釋,審訊文件冊中的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當天經歷的病患乃自發性腦出血,並非意外所致;而申請人又沒有其他的醫療證據,證明他的病患乃意外引致。 再者,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9年7月2日所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亦就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而評定為0%。 申請人沒有就該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見該條例第18條),在法律上,評估結果對本庭就補償金額上的計算是有約束力的。不過申請人仍要求法庭對案件作出聆訊。

原告方的證據

申請人的作供

3.申請人作供,大概自1988年認識答辯人的董事陶滿堂先生。 於2004年12月1日開始加入答辯人任長職工人,月薪$12,000元,為一名地盤雜工。 2005年12月1日開始,申請人到答辯人承包的屯門青山村163號至和壇佛堂的工地工作。 該工程包括新修排水渠、平整地台、落混凝土地台等。

4.在2006年6月6日下午1時後,申請人與其他同事正在做混沙漿倒地台的工作,他和王傳貴師傅負責搬英泥。 搬完英泥後,他倆到一棵大樹下喝水。 回來時,申請人手拿著一柄鐵扒,途中被地上的一條鐵枝絆了一下,失了重心,向前衝了兩、三步。 與此同時,手上的鐵扒打到申請人頭部後腦部位。 王傳貴問他可好,他還說沒事。大家亦繼續工作。過了十多分鐘後,問題出現了。 申請人覺得腦部漲漲的,視力亦變得模糊,便對一個名叫華萬康師傅的同事說自己的情況。 康師傅著他快去看醫生。 在其他人的勸說下,申請人便在二時多時獨自離開工地。 至和壇在山上,申請人在路旁等計程車等了二十分鐘不果,便只好慢慢下山。 到了山下,視力已經很模糊,不敢橫過馬路。 他只好坐在路旁,一心想用手提電話撥電地盤的同事,但因視力問題,連撥電同事都辦不到,心情緊張之下,就連撥 “999” 也忘記了。 這麼樣直到5時左右,在亂撥之下,撥通到一地盤工友的電話。 後來,王傳貴便下山送申請人到荃灣仁濟醫院急症部求診。

5.在急症室的女護士替他量血壓,問他有沒有跌倒過,他卻說沒有。 當晚他被送到明愛醫院,做了電腦斷層掃描後,醫生對他說:「你爆了血管。」 在6月7日凌晨,申請人被轉送到廣華醫院。 申請人記憶所及,自與仁濟醫院護士談話後,從沒有一個醫生問他有沒有發生過意外,他自己也沒有跟醫生說意外的經過。

6.事發後,申請人曾用電話聯絡陶滿堂,要求陶替他就工傷情況上報勞工處。 陶著他千萬不要說在地盤工作,否則保險公司不會作出賠償,還說答辯人會替他報寫工作為巡查地盤。 因此,後來當答辯人的李小姐替他塡寫勞工處表格時,把他的工作寫成聯絡員,他也跟隨他們的意思去做。

7.申請人說他一向身體健康,飲食習慣也是少吃肉類,以蔬菜及魚類為主。 多年來也有替自己量度血壓,一向正常。 言下之意是,這一次的病患必與意外有關。

8.關於至和壇佛堂的工程,是2005年12月開工。 到了2006年4月9日,陶滿堂致電給他,說佛堂的工程基本完成,剩下山旁排水明渠沒做好,另外的是一些後加工程,著申請人替佛堂「執手尾」,以「代工」形式計算,即佛堂須要付給答辯人每個工人每個時鐘的工資,佛堂叫他做甚麼,他便做甚麼。 5月2日後,陶先生的弟弟和地盤管工都走了,當天下午陶先生對他說,從那天起,是為佛堂做代工。

9.在盤問下,申請人同意,初相識陶滿堂時,申請人是「判頭」(或承判商),主要做一些裝修或維修工程,曾與陶滿堂合作數個項目。 2004年12月,在西貢外展訓練學校的工程中,已是員工身分。 被問及當時的僱主是否一間名為利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時,申請人說他不知道公司的全名,只知是利洋,及替陶滿堂做事。 他否認他的職位,無論是陶的那一間公司,是經理級,或管理階層。 他同意為答辯人做事時,有時候會替答辯人找適合的工人,亦同意陶滿堂信任他為他找工人,不過他都會先問過公司。 他否認至和壇地盤上的日常事情是由他看管,因為陶滿堂的弟弟每天都到地盤視察,而且地盤也有管工,名為楊伙潤,他自己只是工人。 當被展示一些至和壇工人工作紀錄時,申請人同意,「開工表」是他寫的,用作計算工人的工資。 但他堅持自己是雜工,不同意是負責行政工作,或是管理階層。 他否認他的工作時間是自由性的,也否認他與公司的安排是當他做妥公司的工作後,可以以自由工作者身分接其他生意。

10.至於事發當天,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周錫綸先生嘗試問清楚他們實際工作的地點,但由於最初周律師誤以為現場有三個檔土牆,得出來的證供並不清晰。 無論如何,周律師指出申請人和其他同事為平台以外伸延出去的通道舖英泥或混凝土,並不屬於答辯人與佛堂協議下後加工程的工作。 申請人回答,他不知道後加工程協議的詳情,只知陶先生向他指示過,佛堂要求他做甚麼,他就做甚麼。 申請人同意答辯人自2006年4月至5月初已經逐步把屬於答辯人的大型機器或工具撤離工地 (部分乃一些次承判商的機器或工具,如堆土機),但堅持答辯人的一些小型工具還留在工地。 周律師更指出,舖平台以外的通道乃申請人和至和壇負責人何祥榮先生的獨立安排,是申請人以自由工作者身分所做的工作,與答辯人無關,申請人卻從佛堂及答辯人兩方皆收取工錢,申請人亦一概否認。但申請人承認,其他四個在5月初後還在工地做代工的工人,他們6月份的工資,最後是由佛堂直接付給工人。

11.關於意外方面,申請人說給鐵扒擊到的力度是中上,沒有破皮,只是被擊到的部位腫了。 申請人同意自己從沒有向醫院的員工或醫生提過曾發生意外,亦同意在自己填報給勞工處日期為2006年9月1日的表格上,沒有提及曾發生意外。 至於日期為2006年8月17日答辯人填報給勞工處的意外通知表格中,在A欄報稱申請人的職業為聯絡員,及在D欄報稱在巡查工作中發覺視覺看不清楚,而沒有提及給地上的鐵枝絆了一下,申請人解釋,此表格乃公司的李小姐填寫的,是陶先生先前跟他說過的意思,所以他簽了名。

其他的事實證人

12.王傳貴先生作供,說及事發當天事情的經過。 他說當天他與申請人搬英泥,在大樹下飲水後,申請人被地上的鐵枝絆了一下,被他自己手上的鐵扒「卜」一聲打在他的後腦處。 王先生問他有沒有事,他說沒有,大家便繼續工作。過了十分鐘後,申請人對華萬康師傅說雙眼看東西變得模糊,華萬康便叫他看醫生,後來申請人就離開工地。 怎料到了5點多,吳舷華師傅說收到申請人電話,他還在山下輕鐵站路邊。 王先生便下山帶申請人看醫生。 他們先坐巴士到荃灣戴麟趾醫院,卻已經派完籌,再到仁濟醫院。

13.在盤問下,王先生說他沒有親眼看到申請人絆了一交的經過,只是聽到申請人叫「哎唷」一聲,回頭看見申請人雙手護著後腦。 他形容他們當天工作的地方,是平台下面的地方,因為平台已經舖好,他們在「舖馬路」,是平台伸延出去的通道。 至於6月份及之後兩三個月的工資,是佛堂以現金支付。 他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解釋,申請人受傷後,餘下的四個工人,因為從沒有到過答辯人公司的辦公室,擔心6月份的工資,便和佛堂的管工華萬康師傅提出問題,華叫他們不用擔心,因為答辯人還有錢在佛堂沒收回,如果答辯人不給他們工資,佛堂會先給他們,後來6月份及以後的工資都是佛堂付的。

14.華萬康是受僱於佛堂,是佛堂派出的工地管工兼小型挖泥機司機。 他敘述意外的經過,跟另外兩位證人的口供相符。 當時他在挖泥機處,親眼看到意外經過。 關於工程方面,他說據他所知,有一些餘下的工程,佛堂要求答辯人報價,但答辯人遲遲都沒有報價。 後來到了2006年4月初,答辯人提出以代工形式去做。至於工資方面,後來四個餘下的工人擔心工資問題。 他跟他們說答辯人還有錢在佛堂還沒有收回,叫他們不用驚慌。 最後,6月份及以後的工資都是佛堂付的。

15.被問及申請人的職位時,他說只知申請人為答辯人打工,不知道是否管工或是甚麼職位。 至於當天用的英泥,他說是答辯人提供的。 他否認英泥是佛堂自己提供的,因為如果是,他會知道。

16.何祥榮先生是佛堂的主席。他在90年代初認識申請人,當時申請人有一個拍檔魏先生,佛堂以往有工程都是找魏先生承辦,申請人負責跟他對數。 這次佛堂做平台平整、維修及新造檔土牆的工程,也是透過魏先生介紹答辯人。 工程協議在05年12月落實,最初進度順利,但到了06年3月25日答辯人取得第3期糧款後,工程就拖慢了。 後來雙方同意,所有餘下的後加工程,佛堂都直接以代工形式補回費用給答辯人。 到了06年6月6日意外發生後,答辯人並沒有派人替代申請人,餘下的四個工人擔心工資問題。 佛堂和答辯人便協議,反正大家都是要對數,佛堂就先付他們的薪金。

17.盤問時,何先生否認工程準時交貨,亦說陶先生的弟弟 (其中之一的次承判商) 沒做完他負責的工程就消失了。 到了06年6月30日大家對數時,同意是扣了數$30,000,但否認是「大石壓死蟹」方式去壓價。 另外他亦承認陶先生更捐了$100,000給佛堂,但否認是游說陶先生,只是大家的協議。 當周律師指出舖平台伸延出去的通道並非雙方協議的後加工程,何先生否認,認為是相關的工程。 他不知道原來06年6月份工人的工資,原本答辯人是出了支票,但後來取消了。 被問及為何6月份佛堂付的工資沒有和陶先生對數,他說其實在總數中已經計了。

醫療證據

18.申請人亦傳召了兩位醫生,一位是仁濟醫院的陳子華醫生,另一位是廣華醫院的鄭家樂醫生。 陳醫生說腦科不是他的專科,不過聽過意外的描述,他認為申請人的病患,如果說是由意外所引致,以他的經驗來說,雖然不可完全排除其可能性,但可能性很低。

19.同樣地,鄭醫生的意見是申請人當天是經歷了自發性腦出血,與所描述的意外無關。 根據現有的醫學知識及經驗來說,病患是意外引致的說法,其實是不可能的。

答辯方的證供

20.答辯方傳召了兩位證人,第一位是李自歡小姐 (即上述的李小姐)。 她在答辯人公司是擔任行政文書工作。 據她所知,申請人在至和壇工地是擔任管工,而申請人所說的一位楊伙潤先生,只是工人,不是管工。 關於06年6月的工資,她原本已經預備了支票,但後來陶先生說原來工人們做的工作跟公司無關,所以取消了支票。 至於她為申請人填寫給勞工處的表格,說他做巡查工作,是申請人的意思。

21.第二位證人是陶滿堂先生。 他說申請人是一名管工或經理,負責帶領及協調其他工人在地盤的工作。 申請人會視乎情況需要,有權去招募工人。 舖平台以外的通道不是原本協議中的項目,也不是後來大家同意的後加工程,所以申請人當天不是做答辯人的工作。 他更指出,公司一向是用已經混合了的混凝土,不需要用英泥自己去做。 他解釋事發後才知道申請人和工人們做的不是公司的工程,所以指示李小姐取消了支票。 另外,何祥榮主席說代答辯人付的工人工資,大家對數時何先生從沒有提出要答辯人付或扣數,這證明這些工資是佛堂應該付的,有關工作也不是答辯人負責的工程。 他說公司有買僱員補償保險,也有替申請人嘗試申請,但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原因是與意外無關。 在盤問中,他否認是他叫李小姐怎樣填寫勞工處表格。

22.陶先生在6月7日收到魏先生的通知,說申請人入了醫院,在6月8日便到醫院探望申請人,申請人並沒有提及有意外發生過。 申請人出院後約一星期,陶與申請人到酒樓午膳,申請人說希望索取保險賠償,陶說沒問題,但申請人也從沒有提及意外。

案件判決

23.其實這件案,重點在於醫生們的專業證據。 他們都認為申請人的病患是自發性腦出血,與所述的意外無關。 申請人在盤問後也沒有影響他們的專業意見,本席也接納他們的證供。 在法律上,工傷補償,是要求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見該條例第5條)。 那麼說,身體受傷是要因意外而引起;換句話說,要有因果關係。 若果身體受傷與意外無關的話,僱主是沒有法律責任給工人工傷補償的。 就以這個原因,這個申請就應該被拒絕。 另外,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亦就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出了評定,為0%。

24.在雙方的事實證據方面,我覺得申請人的口供大致上是可信的。 他不承認自己是管工,但證據顯示他的工作不是單純一個普通工人,他要負責一些雜工不會做的工作,如招募工人,填報工人工作紀錄用以計算工資等。 他是不是管工,只是一個職位的名稱,重點在答辯人並不否認每月給他月薪$12,000,是一個僱員。 只不過答辯人的案情是,儘管申請人是僱員,當天他做的工作不是公司的工程,而是自由身分的工作;而他過往的判頭經驗和一向的職責皆顯示他有能力承判工程自己做。 其實申請人從沒有否認過自己的判頭經驗或能力,所以他是不是管工身分根本不重要。

25.申請人雖有判頭經驗,但這不代表他在6月6日當天是一個獨立判頭,或以自由身分工作。 我接受他的證供,說是公司派他為佛堂做代工。 答辯人的案情是,當天的實際工作並非屬於佛堂與答辯人協議下的工作 (無論是原協議的工程、大家已經協議了的後加工程,或是上兩者的相關工作)。 在這方面,我相信申請人的口供,說他不知道雙方協議的詳情,只是陶先生曾跟他說要做佛堂叫他做的事。 我亦不接受答辯方的說法,指申請人明知當天的工作不是公司負責的工程,至於佛堂方面知不知舖平台外的通道不屬於有關工程,則是另外的一個問題。 佛堂和答辯人的爭議,是他們雙方的問題,與申請人無關,在此案中也不能決定誰對誰錯。 再者,根據該條例第3條中,僱主的定義,亦包括將僱員暫時借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的僱主。 所以就算當天的工作不是答辯人預期或同意了的工程,在法律上答辯人也有可能仍是該條例下定義的「僱主」身分,要負上法律責任。 不過在此案中,基於上述的醫學證據,本席無須在這個問題上作出一個定論。

26.另外關於有沒有發生意外的事實問題上,本席亦相信申請人及他的證人的口供。 雖然申請人從沒有對醫院方面任何人說意外的經過,但他也誠實地承認此點,甚至更說述曾經有護士問他有沒有跌過,他更懵然地說沒有。 申請人當天獨自從工地下山,視力越變模糊,在路邊坐著,已經失了方寸,就連打999報警求助也忘記了;所以忽略了對醫護人員說意外經過,雖然是有點不尋常,但是可以理解的。 而且申請人的其他證人都說在工地發生了意外。 華萬康是親眼看到經過。 另外王傳貴雖坦白承認沒有親眼看到申請人絆了一下的情況,但事後看到申請人雙手護著後腦部位。 本席沒有任何理由懷疑他們的證供。 本席認為這次意外是真有其事,經過亦如申請人所述。

結論

27.但鑒於案中的醫學證據顯示申請人的病患及其後遺症並非因意外所致,答辯人沒有法律責任要付工傷補償。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只可撤銷此案的申請。 至於此案的訟費,本席亦按慣常的做法,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此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鴻興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梁陳彭律師行周錫綸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