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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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5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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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9年11月11日,申請人陳永康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11月20日被判囚四年。申請人在2009年12月8日就定罪申請許可上訴。2010年7月8日,上訴法庭的單一名法官拒絕了申請。2010年7月19日,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Y(3) 條,要求上訴法庭再考慮申請。 控方案情 2.控罪指申請人在2008年3月30日,在九龍油麻地碧街「7-11」便利店,行劫女店員,搶去現金$2,000。 3.店員作供在案發當日晚上6時45分,正將現金$2,000從收銀機取出,放進信封內,打算稍後存入店鋪的夾萬。此時,一名男子走進店內,手持磚頭往收銀機櫃面拍打,聲稱打劫,隨即搶走放在信封內的$2,000離去。店員按求救鐘,警員稍後到達,發現賊人遺棄的磚頭。警方及後取得事發時,店內閉路電視拍得的劫案經過紀錄。 4.2008年5月13日,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21往廣華醫院處理一宗求警協助事件,到達現場接觸報案人,亦即是申請人。申請人聲稱他遭不明人士跟蹤,控方第三證人遂帶他前往附近一帶查看。期間申請人突然向警員表示,他較早前曾打劫店鋪,希望自首。控方第三證人立即向他作出口頭警誡,警誡下申請人承認上述罪行。返抵警署後,申請人在會面紀錄過程中,自願把劫案過程和盤托出。 5.2008年5月16日,店員在警署的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是當日進入店鋪內打劫她那名男子。 辯方案情 6.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審訊時他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提出任何辯護理由。 7.審訊的過程,在陳法官的裁決理由書有這樣的描述:
原審法官的裁斷 8.陳法官在聽取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信納他們是可靠的證人。法官也看了閉路電視的錄像,影像清楚顯示了打劫的過程。他認為打劫店員的男子,無論外貌、身型、高度、輪廓,均與申請人相符。店員其後也在認人手續認出了申請人。此外,還有申請人在2008年5月13日,在警誡下向控方第三證人所說的話,和後來在警署的會面紀錄。考慮過所有的證據,陳法官裁定申請人搶劫罪罪名成立。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9.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
10.高級檢控官在2010年6月30日的陳詞概要,就本案多次提訊、開審和押後,做了個時序表如下:
11.從上述時序表可見,申請人以沒有律師代表、轉換代表律師,及身體不適種種理由,多次導致審訊押後。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間,案件共提訊了八次,在2009年2月和7月,曾經兩度開審和押後。2009年11月第三次在陳法官席前開審,他又以身體不適為理由要求押後。正如陳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說,案件不能無了期押後,公平公義不單只是照顧被告人的利益,法庭也需顧及社會的利益、證人的利益、公帑的合理運用。 12.區域法院多次把案件押後,又兩度傳召了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已充份照顧了申請人的利益。申請人在最後一次的提訊,明確得到法庭的通知,他無論是聘請律師或自辯,案件都會在三星期後如期審訊。他有充份的通知和機會,在最後一次開審前,向法庭提供身體或精神報告,以證明他的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合應訊,但是他沒有這樣做。 13.陳法官已公平和公正地考慮過申請人的狀況,才拒絕押後審訊。他沒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庭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14.在2010年7月8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拒絕上訴許可時,已提點申請人,雖然他可以再向上訴法庭作出同樣申請,但若申請被拒,上訴法庭可以指示,他被扣押的某段時間,不計算在已服刑的刑期內,需就該段時間再服刑。這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2) 條賦予的權力。 15.本庭認為上訴許可的申請,明顯缺乏理據,適宜行使上述的權力。考慮到申請人的刑期是四年,本庭命令他喪失兩個月的服刑時間。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思樂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