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康

Case No.CACC 422/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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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永康(Chan Wing 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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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9年11月11日,申請人陳永康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11月20日被判囚四年。申請人在2009年12月8日就定罪申請許可上訴。2010年7月8日,上訴法庭的單一名法官拒絕了申請。2010年7月19日,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Y(3) 條,要求上訴法庭再考慮申請。

控方案情

2.控罪指申請人在2008年3月30日,在九龍油麻地碧街「7-11」便利店,行劫女店員,搶去現金$2,000。

3.店員作供在案發當日晚上6時45分,正將現金$2,000從收銀機取出,放進信封內,打算稍後存入店鋪的夾萬。此時,一名男子走進店內,手持磚頭往收銀機櫃面拍打,聲稱打劫,隨即搶走放在信封內的$2,000離去。店員按求救鐘,警員稍後到達,發現賊人遺棄的磚頭。警方及後取得事發時,店內閉路電視拍得的劫案經過紀錄。

4.2008年5月13日,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21往廣華醫院處理一宗求警協助事件,到達現場接觸報案人,亦即是申請人。申請人聲稱他遭不明人士跟蹤,控方第三證人遂帶他前往附近一帶查看。期間申請人突然向警員表示,他較早前曾打劫店鋪,希望自首。控方第三證人立即向他作出口頭警誡,警誡下申請人承認上述罪行。返抵警署後,申請人在會面紀錄過程中,自願把劫案過程和盤托出。

5.2008年5月16日,店員在警署的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是當日進入店鋪內打劫她那名男子。

辯方案情

6.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審訊時他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提出任何辯護理由。

7.審訊的過程,在陳法官的裁決理由書有這樣的描述:

「24. 在本案開審時,被告人在庭上多番表示心口疼痛,作勢欲嘔,要求押後,本席不允。

……

35. 被告人在昨天開審的第一日,再一次表示不適。案件不能無了期押後,被告人出庭接受應訊,一時沒有律師代表,一時聲稱身有不適,這些事情沒有可能多次,或基本上差不多每次在被告人出庭時都發生。因此之故,被告人在庭上的押後申請遭本席拒絕。

36. 在審訊的開始及過程中,被告人亦多番大聲以侮辱性的言語辱罵本席。在破口大罵時,他清楚表達其不滿,本席亦在這時看不到他有任何疼痛,他能清楚大聲責罵本席。被告人認為審訊不公,決定不向證人作出盤間,亦沒有任何的陳述,這是他本人的權利。」

原審法官的裁斷

8.陳法官在聽取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信納他們是可靠的證人。法官也看了閉路電視的錄像,影像清楚顯示了打劫的過程。他認為打劫店員的男子,無論外貌、身型、高度、輪廓,均與申請人相符。店員其後也在認人手續認出了申請人。此外,還有申請人在2008年5月13日,在警誡下向控方第三證人所說的話,和後來在警署的會面紀錄。考慮過所有的證據,陳法官裁定申請人搶劫罪罪名成立。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9.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

(1) 原審法官在未有理會申請人在聲稱身體不適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訊,因此是為不公,也嚴重侵犯申請人的人權。

(2) 原審法官不應在沒有醫生證明下胡亂判斷申請人身體正常,適合繼續審訊。

10.高級檢控官在2010年6月30日的陳詞概要,就本案多次提訊、開審和押後,做了個時序表如下:

2008年3月30日 案發日期
2008年5月13日 申請人被捕
2008年7月15日 申請人第一次被帶到區域法院應訊,當天他由法援署律師代表,他否認控罪,案件押後至2008年10月10日審訊。
2008年10月10日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首席法官席前要求押後,當天他沒有律師代表,案件押後至2008年10月31日提訊。
2008年10月31日 他再次否認控罪,他由法援署律師代表。案件排期至2009年2月23日審訊。
2009年2月23日 案件在陳慶偉法官席前開審,申請人表示心口疼痛,案件押後至翌日。
2009年2月24日 申請人要求撤換法援署委派的外判大律師。鑒於案情特殊,陳法官傳召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供參閱,案件押後至2009年3月10日提訊。
2009年3月10日 法援署委派另外一名外判的大律師出席,案件排期至2009年7月9日審訊。
2009年7月9日 案件在另外一名區域法院葉法官席前開審,申請人再一次表示不適,大律師再次要求法庭傳召精神科的醫生報告,葉法官亦順應要求,案件再次押後至2009年7月23日提訊。
2009年7月23日 案件排期至2009年10月9日預審,審訊排在11月10日進行。
2009年10月9日 葉法官席前提訊預審,這次申請人表示不需要法援署的協助,他亦再次向法官表示他暈眩不適,案件押後至2009年10月14日提訊。
2009年10月14日 申請人再一次表示不適,案件又再押後至2009年10月16日。
2009年10月16日 申請人表示未能決定是否聘請私人律師或自辯,當時葉法官向申請人表示,案件無論如何都會如期審訊。
2009年11月10日 陳法官席前開審的第一日,申請人再一次表示不適。

11.從上述時序表可見,申請人以沒有律師代表、轉換代表律師,及身體不適種種理由,多次導致審訊押後。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間,案件共提訊了八次,在2009年2月和7月,曾經兩度開審和押後。2009年11月第三次在陳法官席前開審,他又以身體不適為理由要求押後。正如陳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說,案件不能無了期押後,公平公義不單只是照顧被告人的利益,法庭也需顧及社會的利益、證人的利益、公帑的合理運用。

12.區域法院多次把案件押後,又兩度傳召了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已充份照顧了申請人的利益。申請人在最後一次的提訊,明確得到法庭的通知,他無論是聘請律師或自辯,案件都會在三星期後如期審訊。他有充份的通知和機會,在最後一次開審前,向法庭提供身體或精神報告,以證明他的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合應訊,但是他沒有這樣做。

13.陳法官已公平和公正地考慮過申請人的狀況,才拒絕押後審訊。他沒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庭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14.在2010年7月8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拒絕上訴許可時,已提點申請人,雖然他可以再向上訴法庭作出同樣申請,但若申請被拒,上訴法庭可以指示,他被扣押的某段時間,不計算在已服刑的刑期內,需就該段時間再服刑。這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2) 條賦予的權力。

15.本庭認為上訴許可的申請,明顯缺乏理據,適宜行使上述的權力。考慮到申請人的刑期是四年,本庭命令他喪失兩個月的服刑時間。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思樂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