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 訴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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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764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7764宗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0年 8 月 17 日,8月25及8月26日 呈請人的結案陳詞 :2010年9月10日 答辯人的結案陳詞 :2010年9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 2010年 10 月 12 日 ----------------------- 判 案 書 ----------------------- 前言 1.這是一段很短的婚姻,雙方並沒有任何家庭子女。現在呈請人 (“女方”) 向答辯人 (“男方”) 申請要求每月$1,500的贍養費及要求男方歸還曾拿走她HK$20,000的一筆禮金及歸還女方結婚時帶去男家的金器。 背景 2.女方在1975年10月出生,結婚時約為32歲。女方父母在90時代成功地申請來港定居。女方有兩名弟弟,也同時和父母一起來了香港定居。當時女方已超過18歲,因此她並不能跟隨父母及弟弟們來港。她獨自留在福建省鄉下和外婆居住。但自約1999年開始,她經常持著雙程証往返國內及香港。女方聲稱她是初中畢業,畢業時約17歲。其後她在鄉下幼兒園教書至1999年為止。當時入息每月為RMB 800。1999年後因常來香港沒有繼續教書,但她指因沒有香港居留權,不能在港工作。女方指在1999年至今共11年一直沒有工作,也沒有參加任何課程或訓練班,只留在父母家靠父母供養,及幫助照顧和他們一起居住的祖母。 3.男方在1969年8月出生,結婚時約38歲。男方一直在香港居住,為香港居民。他為一名廚師。男方和父母居住而他的父母已退休。父親曾患有鼻煙癌但現已痊癒,現在家中休養。 4.雙方是在2006年底在香港經朋友及媒人介紹而認識。他們在認識了約9個月後才在2007年9月27日在香港註冊結婚。約在第二天9月28日雙方在酒家舉行婚宴,但只有一圍酒席,只有雙方家人出席。在婚宴後,女方搬到男家居住,但男方從沒有給 她一套男家的鎖匙。在2007年10月10日,女方因雙程証到期須離境回國內辦簽証,後在10月25日才回港。女方指在該日她母親去羅湖接她,之後她跟了母親回娘家探親。她曾致電男方及他父母告知他們她已回港,但她指遭男方父母在電話中辱罵。她知道他們不高興她回了娘家,因此趕快回男方家,但男方母親已將她私人物件放進一行李箱內放在男家門外。女方指她不得其門而入,只有離去。約兩個月後經媒人調解,女方終在12月中才能再回男家,但她住了只有兩天又再離開,因女方指男方及他父母早晚駡她。這次離開後,女方再沒回男家。 5.男方說法跟女方有極大不同之處。他指女方在10月25日回港後曾經有回他家,之後進進出出至12月才正式離開。 6.女方在2009年6月24日存檔她的離婚呈請書,以男方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其後在2009年11月18日獲判暫准離婚令。 法律原則 7.在處理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法庭是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在香港法例192章第7(1)條內的下列事宜—
雙方主要爭議之點 8.本席認為雙方主要爭議之點有如下:-
(i) 婚姻關係持續多久? 9.女方在她2009年6月24日離婚呈請書中第9(e)段及9(f)段已中指她在約2007年10月初結婚後不久回國內辦理續証及在約10月中回港。如在上曾提及,女方指回港當天她母親去接她及她跟母親回了娘家。其後當她試圖回婚姻居所時,男方與她的家人不讓她進門。在審訊時女方講述當日的情況及男方及他父母在電話中責駡她。女方指她趕快回家但到達時,男方家人已將她的私人物品放進一行李箱在門外,不准她進門一直至2007年12月時在媒人勸解下她才再度被准許回男家。回去後,男方及她父母一直責駡她,因此約兩天後,她決定離開而沒有再回去。在審訊時女方在看了她的旅遊証件後確認她是在2007年10月10日回鄉,在10月25日回港,不得其門而入後在12月只是住了兩天。因此據女方的案情,她和男方共住一屋簷下似乎只有約15天。雖然在女方的E表格中,她填寫的分居日期為2007年12月。 10.男方指女方在2007年10月中簽証回港後曾回到男方家約一星期後她才回娘家,但約一星期之後,女方又曾不斷來來回回娘家及男家。男方指女方通常在星期一男方放假日就回男家一天,第二天又離去,至12月媒人調解之後回家兩天再離開才沒回去。因此男方指婚姻持續了約有三個月。 11.男方一直並沒有反對女方離婚呈請書中的指控也沒有存檔任何抗辯書。因此在2009年司法常務官已發出證書證實女方離婚呈請書內的指控被接納。法庭也就此在2009年11月18日作出暫准離婚令。男方在審訊時他曾提及過“擺喼喺個門口,佢自己走嘅”。因此他似乎是同意有行李箱放在門外此事,但如是女方自己已收拾好她的財物放在行李箱而離開,本席相信不會有行李箱放在門外此事。 12.在考慮及比較了雙方的証供,本席較為接納女方在這方面的証供,雙方的婚姻關係是很短,同住只有約十數天,2007年12月雙方曾嘗試繼續一起居住但這只有兩天。但明顯地,由2007年10月10日後至12月期間,雙方至少仍有經介紹他們認識的媒人調解,因此關係還似乎沒有完全破裂,最後持續到12月女方離家後才正式終止。 (ii) 女方有否將HK$20,000的禮金交給男方 13.女方在她向男方發的問卷中指在結婚前,男方曾支付了女方HK$20,000的禮金。後在女方的2010年5月31日的宣誓書中 (“宣誓書”) 她聲稱是在結婚儀式中,男方給了她父母HK$20,000作禮金,而在婚宴後,女方指她父母擔心她沒有任何積蓄,所以把全數禮金HK$20,000以現金交給她“傍身”。在婚宴後,當她搬進男方家中,男方問她有否將禮金存入銀行戶口,女方回答說她在本港沒有任何戶口。男方即提出將那筆禮金交給他保管以防遺失及同時將女方帶去的金鉓放進男方房間的一個床頭柜內而那柜只有她和男方才有鎖匙。 14.男方在審訊中指他父母是在“過大禮” 時給女方家人HK$20,000作禮金的。在何時支付$20,000並不重要因為男方是同意在婚宴後,女方是有帶了錢回他家,但他的說法卻是指女方帶了一張HK$20,000的支票另加HK$20,000的現金及金飾。男方聲稱他向女方說她可留下她母親寫給她的HK$20,000支票自用,而$20,000的現金應給他去還給他的母親,因為是他母親支付禮金$20,000的。他似乎是指女方答應將HK$20,000的現金交給他的。 15.代表女方的陸律師向男方指在審訊中男方是首次提及有$40,000因一直女方是指$20,000現金而男方在審訊前從來沒有提及有另一筆$20,000,是用支票寫的。男方的回答是“咁你而家咁樣逼到埋身,樣樣都係講大話嘅,我要講番我自己啲話,你哋信唔信”。 16.當本席要求男方解釋時,他指之前有提及過女方父母有$20,000的支票“攞咗過嚟”,但本席在文件中是看不到這指控。 17.不論有否另一筆$20,000以支票付款,男方明顯地承認他曾從女方拿回了$20,000現金,而他指是去回給他母親支付的禮金。 18.至於支票的$20,000,男方指由女方自己存起。男方指是女方母親寫的支票而“抬頭人” 為女方名字,及在他記憶中似是中國銀行的支票。 19.一直以來女方的案情是她沒有任何香港的銀行戶口因她仍是持雙程証往返香港及國內。男方也沒有証據証明她在香港擁有任何銀行戶口。如女方在香港沒有銀行口的話,似乎女方母親沒有理由會寫一張支票支付港幣$20,000給女兒。 20.女方一直是指控男方拿了她母親給她保存的$20,000的禮金。如在上述曾指出,從男方的証供,他是明顯同意他有拿了女方帶去的現金$20,000,只不過他是指拿去回給他母親的。 (iii) 男方有否拿走女方的金飾 21.女方指她在12月回家時發覺房間柜內的金器全不見了,她曾在宣誓書中列出共7件金器,包括第7項一條男裝金頸鏈連鏈墜。 22.男方在他回答女方問卷的回應時指他知女方曾經將她的物品放在睡房內的柜內但有甚麼東西就不清楚,及自女方離開後,在清理雜物時並沒有發現任何金銀珠寶放在睡房的任何柜內(B : 114)。他這回答似乎是指他並不知道女方存放什麼物品在睡房的柜內。 23.在2010年1月4日在陳忠基法官前的首次聆訊中,女方律師曾向法庭指出女方其中一項的指控是男方拿了她的珠寶,而在陳法官問男方時,男方曾回答珠寶“…大家擺埋一齊,咁佢走嗰陣時佢攞咗啲,我都唔知邊…打邊啲珠寶走!” 24.當陳法官試圖澄清男方所述,男方承認他手上有一條男裝金鏈,其他珠寶他指不知,但女方走時是拿回自己的物件走的。在審訊時,在本席詢問下,男方聲稱最初女方金飾是由男方父母保存,後女方常嘈吵,因此男方母親將金鉓交回女方,之後女方放在房中柜中而男方指他沒有再理她。 25.在陸律師盤問下,男方同意在女方列出的7項金器是存在他們房間中一個柜內而鎖匙持有人為男方及女方而他也同意第7項男裝的頸鏈及墜仍在他手中。 26.明顯地男方在審訊時的証供與他之前在回應女方的問卷時是有矛盾。本席相信如果真的是女方在柜內自己拿走金鉓,她應不會留下男裝的頸鏈而不拿。在比較了雙方的証供後,本席是較為相信女方所述,因此本席相信男方確實是拿走了女方在柜內存放的金鉓。 27.女方呈交了一些購置金鉓的單據,共6張,為$15,402。(P-1) 雖然有兩項金器沒有單據,據她所指,所有7項金鉓價值共為$18,000,其中第7 項男裝頸鏈及墜為$7,595。男方在結案陳詞指女方所提供的單據是女方母親自己買金用的,而當時女方的金器是在一些“普通金舖” 買的,但男方在審訊時並不是這說法。在審訊中他曾同意第1項,第3項,第7項及第6項中的戒指的收據。在考慮及比較雙方的証供後,本席接納女方所呈交的單據內的一些金器為她所指帶去男家的金器。 (iv) 男方有否全面披露他的收入 28.男方為一名厨師,他一直在西環一潮州菜館 (“潮州菜館”) 工作,自90年代開始。他之前為長工,現他指為散工。他在E表格中並沒有填寫由何時開始為散工。女方曾在問卷中問他何時開始在潮州菜館工作,他在回應中指稱“斷斷續續工作已有多年”。他從來沒有提供任何僱傭合約或報稅表。 29.在2010年8月17日首日的審訊中,當本席問他同樣的問題,他回答在三四年前是做長工。他指在2003或2004年後潮州菜館因生意不好,減了僱員,他因此離職。後在2005或2006年開始,男方再回去潮州菜館開始做散工。在2003/2004年至2005/2006年之間男方指他曾四處做散工,沒有固定的菜館。男方指他現時工資平均每月約$8,500,是以現金出糧的。男方又指在2003年開始沒有供強積金。 30.在 2010年8月17日因審訊時間不足夠,審訊須押後至2010年8月25日。本席曾在8月17日作出命令指示男方在8月25日須呈交一些文件包括由潮州菜館發出的僱主証明有關男方在潮州菜館的長工工作年份及散工工作年份,及過往兩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男方的總收入及僱主強積金供款紀錄及現時的價值。 31.在2010年8月25日第二次審訊時,男方完全沒有拿出任何這些証明文件。他指僱主不願意提供並聲稱僱主不開心及男方工作至8月底就毋須再上班。後來他又指暑假後9月為淡季,無工開。 32.自2009年12月男方存檔E表格至8月25日期間他有約8個月的時間去準備他的入息証明及強積金的文件但他在這方面一份証明文件也沒有提供。他有權傳召僱主出席審訊作証,但他也沒有這樣做。男方指他在潮州菜館自“九幾年” 開始工作,因此至今有10數年。本席指示男方提供的証明文件是任何一位僱主也應有責任提供給僱員的,尤其是強積金的供款。本席不相信男方的僱主會因要提供這些証明而“不開心”。 33.男方曾在他的陳詞中指收入不穩定。在審訊中,他稱不是“成日開工” 但從男方呈交的馬會投注戶口月結單 (R-1) 中可看到在2010年8月中男方曾存進約$1,800的款項作投注。他每月投注很活躍。他指有時候是代友人投注但本席看不到足夠証明支持他的說法。男方在他E表格中曾指除了在潮州菜館做散工外,另外有派報紙的工作,每月可賺約$2,700。但在審訊中,他卻披露了另外自2005/2006年間,有在香港仔一酒樓內間中做替工,每日可賺 $400。男方又曾指他幫一位清潔公司的友人找替工,而清潔公司將工資存進他銀行戶口再由他出糧給其他替工。他指在2010年6月3日,6月14日及6月21日分別以“ATM” 存進的$2,000,$2,000,及$1,000是由該清潔公司的友人存進。男方最後在他的結案陳詞第6段中承認在該安排中他是有收$200 - $300的茶錢,但他在審訊中或之前的E表格中是沒有披露這些額外收入。 34.本席認為男方在他收入方面的披露是有不足之處,連最基本的潮州菜館的僱主証明也沒有提供。 35.男方指他曾向潮州菜館的老板一位黃先生借了$150,000。黃先生和他的關係也一定不錯。本席認為男方沒有合理解釋為何他無法提供他在潮州菜館的入息的任何証明文件。因此本席是可以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36.男方明顯地是喜愛賭博。除了在馬會擁有投注戶口外他也在審訊中承認有賭“外圍波”,“外圍馬” 及“打麻將”。陸律師曾向男方指出在2010年6月份他在中國銀行戶口中有共約$30,000的存款及在2010年7月有約$18,950的存款。男方回應有些是賭外圍贏回來。 37.男方指他只有中國銀行的戶口。陸律師曾盤問男方在該戶中有些存款,如在上述曾指出,男方有些指為清潔公司友人存進給他代支替工,有些如在2010年6月18日$7,400的ATM存款為外圍賭波贏,有些他指不清楚或不記得。男方在結案陳詞中附上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5日的中國銀行戶口的交易結餘。他在這期間的交易很活躍也曾在2008年11月7日及8日,共有兩筆$50,000的款項轉賬存進及在2009年1月20日也有一筆$30,000的現金存進。男方曾在陸律師盤問時同意每次循還貸款的數目約為$15,000或以下。其後,男方也曾披露因為他之前曾有破產令,因此財務公司不會借給他超過$10,000。他並沒有呈交任何証明文件以証明上述共$100,000較大轉賬存款的來源或$30,000現金存款的來源。 38.總括而言,本席相信男方的每月入息是超於他所披露的$11,200 (即他所在E表格中寫的潮州菜館每月平均約$8,500另加派報紙每月約$2,700)。 (v) 男方是否有$180,000的欠款? 39.男方在他的E表格中曾填寫有4項欠款:-
欠潮州菜館黃先生$150,000 40.女方在問卷中已曾要求男方提供借貸合約及借款及還款日期及資料及借款的用途。男方當時回應是“還未找到有關借款合約。” 男方曾指借黃先生的$150,000是用作當年父親鼻咽癌的醫藥費及結婚費用而每月須還款$2,000。他曾在文件中指父親患病是4年前,即2006年及在審訊中他稱父親是在2006年接受電療。 41.在2010年8月17日首日審訊中,男方曾指該 $150,000是在2005/2006年間借的及當時他指是每月須還$3,000。本席在當日曾指令男方呈交由黃先生先發出的有關 $150,000貸款的資料,包括貸款日期及所有還款日期及款項。男方一直沒有呈交這些証明文件。 42.當陸律師向男方指出他在每月還款數目的証供前後有不符合,男方卻解釋有時每月還$2,000,有時每月還$3,000。男方又突然在審訊中指黃先生是將$150,000以現金交給男方的姐姐,貸款沒有經他手,及是在2006或2007年開始還而每年平均還約$20,000,現時仍欠$100,000。後男方又指他是約在2007年11月借的,但在2008年才開始還。 43.當陸律師再問男方父親是何時有癌病,男方回應是2007年但醫藥費多少他不清楚。 44.本席最感詫異的是男方在2010年8月25日下午回答有關 $150,000借貸的問題時差不多每數分鐘他的証供都在轉變。有關此$150,000的貸款他最後的說法為該 $150,000貸款分三次,第一次在2006年為$30,000至$40,000而第二次似是在2007年$50,000至$60,000,第一及第二次是經他姐姐。第三次約$50,000他不記得是何時借,好像是在2008年初但他指借來為作為結婚用。但男方結婚是在2007年9月,本席不明白為何需在2008才借錢作結婚之用。 45.他在2009年12月的E表格中指當時欠黃先生$150,000。他在2010年8月25日審訊時指他已還了黃先生共$61,000倘欠$89,000,但在第二天8月26日的審訊中,他卻又再更改証供,及指還了$57,000,即現倘欠約$93,000。 46.在考慮了男方所述含糊不清,本席認為男方在有關 $150,000貸款的証供完全不可靠,本席不接納他有該欠款。 欠英利財務$10,000 47.男方沒有呈交任何有關英利財務欠款的文件。男方曾指他每月去銀行以ATM轉出現金$1,940還款,但在2009年10月2日後在他戶口看不到此數目的轉出去還款。因此本席看不到任何資料証明他現有欠下英利財務$10,000。 欠迅達財務$12,000 48.男方在這方面呈交的R-2的借貸顯示出借貸日期為2010年8月6日數目為$15,000。男方解釋為這是一項“循還” 借款,但似乎他在2009年12月的E表格中的欠款已還了。這是一項新借貸。他現時指每月須還迅達$2,908。 欠鴻茂財務$8,000 49.男方指鴻茂財務現稱為惠利財務,他呈交了一張2010年7月6日的存款單(R-7),現時他每月似乎須還款約$2,063,但看不到欠款總數。 其他 50.男方又指他在2010年5月7日向另一家財務奧仕佳 (由前百利轉介),借了$12,000 (R-6),每月須還$1,133 (R-6)。 有關欠款方面 51.男方在幾家財務公司是不斷循還借貸,但每次似乎數目不大,只借約$10,000至$15,000左右。他在審訊中呈交的借貸文件全是近期的貸款而不是他E表格提及的。現時男方每月還款似乎有約$6,100,而看得的財務公司的欠款約$35,000。 52.明顯地男方上述的借貸只是他選擇的生活習慣。他自己也曾說在貸款還了一部份時可以再借的。他這些貸款是被他拿去賭博及作日常生活使費。他並沒有呈交足夠証據証明他的財政是陷入困境。他的銀行戶口每月也是有結存的,雖然有時只有數元,有時卻有數千元甚至超過$10,000。他也能每次貸款如期還款。 (vi) 女方有否賺錢能力 53.女方將35歲。她初中畢業及在鄉下曾在幼兒園教書至1999年。她在E表格中披露當時每月薪金為RMB 800。之後她稱常來香港但她指沒有香港居留權不能在港工作。她指靠父母供養,每月父母支付她現金約$2,000至$3,000。這是女方的經濟來源。 54.男方指婚後女方不停回娘家非法工作。男方指在他認識女方後至2007年期間,她在九龍城拿些“嘜頭” (labels) 在家中貼,及女方曾告訴他她每月能賺取$3,000。女方是不承認男方的指控。 55.女方倘年輕,身體沒有任何無能力。她在1999年已能賺取每月RMB 800。本席相信她在這方面也沒有作出全面的披露並相信她是有一定的賺錢能力。 討論及結論 56.在審訊過程中,本席是有機會觀察到雙方的舉止及態度。本席留意到男方在回答問題時較含糊及空泛,並且常說法前後不一致、有矛盾,因此如在上述已曾提及,如雙方說法有差別時,本席是較為接納女方的証供。 57.在此案中,雙方是認識了約9個月才結婚。在結婚前女方也曾去過男方家也認識男方父母。據女方所指,她當時已有幫助做些家務。她應該了解男方的家庭情況。女方曾指男方婚後並沒有當她為妻子,而似是當她為傭工。男方否認她的指控但他是同意一直是沒有將他家大門的鎖匙交給女方。 58.無論如何,即使女方在男方家中曾有幫助做家務,但在她指只有約15天的實際同居生活中,她對這極短的婚姻的貢獻也不可能很高。 59.除了銀行戶口內的款項男方沒有資產。男方在E表格中指他每月開支為$11,800,$6,000為還欠款,$4,000為供養父母,另外$1,800為個人開支。男方自己在審訊中曾承認不是每月支付$4,000給父母而是看情形而定。他現時每月須還約$6,100的欠款。在今年5月,6月,7月他每月有$1,600,$1,900,$1,470是從他戶口轉去馬會投注戶口的。男方自稱只有能力每月支付女方$500,但本席曾在上述提及本席相信男方的收入不止於他披露的數目,並且如果他減低投注的數目他也會有更多的淨餘。因此本席相信他有能力支付本命令的款項。 60.女方也除了國內銀行戶口數百元人民幣外也沒有任何資產。女方指她每月開支為$3,000,除了她父母給她的錢,本席認為她應有賺錢能力照顧自己的生活。 61.雙方婚姻關係實在很短,實際同住一屋簷下似乎只有10數天,也沒有子女。女方現要求每月$1,500的贍養費。根據英國一些案件,通常在一項短的婚姻中,如須有任何經濟給養的話,經濟情況較弱的一方可能會獲得一筆小數的款項或短期的贍養費令他/她能在一段期間內可以重新建立自己的生活及事業或作出有關單身生活的適應 (Rayden 18 Ed. 第16.65段)。但在此案中,女方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她現在仍是和父母一起住。她沒有指她要搬走。她也沒有指她打算充實自己或去參加任何培訓或需要時間去找工作。女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她是需要任何贍養費去重新建立自己的生活或事業或需要任何時間去適應回復單身生活。因此本席不認為女方是應獲得任何長期定期的贍養費,而兩個月的贍養費已非常足夠。 62.在上述本席已接納男方曾拿了女方$20,000的現金及拿了女方的金飾。女方的金鉓中第7項為男裝飾物,因此本席接納這應是如男方所指女方父母送給他的。本席認為送出的飾物不應拿回,正如禮金一樣。除了該男裝飾物外其餘金鉓價值為約$10,405。因此女方在這段婚姻中似乎在金錢上的損失為約$30,405。在結婚時當然男方也曾支出一些使費。並且在女方婚後回國內辦簽証,他也有支付了$2,000/$3,000給女方作使費。但明顯地男方在經濟或賺錢能力方面情況較女方強。 63.在考慮了所有此案的情況後及上述女方所指的金錢上的損失及約兩個月的贍養費,本席認為男方應支付女方一整筆款項數目為$33,000。該款項以每月分期支付,由2010年11月1日開始及以後在每月1日支付$1,000至全數付清為止。在付清後,雙方對對方所有的附屬濟助的申請,均被撤消。男方須要支付女方附屬濟助的訴訟費,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須依照雙方訴訟對評基準來評定。女方的訴訟費須依照法律援助的規則來評定。
呈請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陸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