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uyono Indah Wati

Case No.HCMA 27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7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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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SUYONO INDAH WA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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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9月30日

宣判日期:2010年11月22日

判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1]成立,判監12 個月,她就定罪上訴。

2.控方證據指出,在去年10 月18 日,早上約11 時半,事主在春秧街遺失銀包。同日約12 時半,一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在春秧街見上訴人從一檔口出來,手中拿著一個銀包,於是通知另一警員(第三控方證人)截查她,發現銀包和內面的物件不是屬於上訴人,於是警誡她,上訴人表示她一時貪心偷了別人的銀包。稍後,另一警員(第四控方證人)在警署會見上訴人,她再詳細招認。

3.上訴人辯稱她當日拾獲涉案銀包,正在詢問是否屬於同行友人時,警員截查她。在現場和警署,她受警員威嚇和誘使才在會面記錄簽署,她不清楚內容。

4.暫委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再加上獨立證人翻譯員(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會面記錄是上訴人自願的。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講法不合理,不相信她的辯解,裁定她罪名成立。

5.上訴人經代表律師提出三項主要上訴理據,現分析如下。

6.上訴人指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根據證供,事主於案發日早上約11 時30 分發現失掉銀包,很快便離開春秧街返回僱主家。而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他約12 時半開始觀察上訴人,初時她手中沒拿東西,兩分鐘後,他看見上訴人從人群擠出來,拿著銀包。上訴人指沒有證據證明,她在11 時30 分前已在該處。何況,控方是指她在警員觀察的那兩分餘鐘偷取銀包的,當時事主已不在春秧街。

7.有關上訴人何時到達春秧街,謄本有幾處提及。

「a. 關於會面記錄是否自願,上訴人在主問時曾作供如下[2]

問: 首先而家係會就住你係曾經喺差館簽過嘅呢兩份證人口供,我會問你一啲問題嘅,明唔明白?

答: 係。

問: 喺2009年嘅10月18號,當日你係喺北角嘅春秧街架,啱唔啱?

答: 係。

問: 咁並且喺大概喺中午十二點半喥嘅時間,就有著軍裝嘅警員出嚟係截查過你嘅,啱唔啱?

答: 係。

問: 當時同你同行嘅,除咗你自己之外,係咪仲有其他朋友呀?

答: 係。

問: 可唔可以講出嚟?

答: 當我去北角嘅時候,有五個人,包括我在內一齊去嘅,當時我十一點鐘就去嗰度。

……

問: 好嘞,喺中午十二點半喥,咁提過有位警員著住軍裝截查你,啱唔啱?

答: 係,佢著住呢個便裝嘅。

b. 稍後接受控方盤問時,上訴人又說[3]

問: 講噃起喇,喺現場嗰度喇,喺春秧街度,咁你話當其時個警員喺你手度攞咗銀包,係咪呀?

答: 唔啱。

問: 係點樣樣?

答: 當時我同我朋友一齊十二點鐘去買衫。

c. 幾日後她再在審訊就一般事項作供如下[4]

問: 咁喺2009年嘅10月18號,中午大概係十二點半喥喇,你係有曾經畀警員截停過嘅,喺北角春秧街?

答: 係。

問: 截停你嘅時候,你手上喺揸住一個啡色嘅銀包嘅?

答: 係。

問: 請你講畀法庭知道呢,個銀包喺咩情況之下獲得嘅,咁將嗰件事件順序講出嚟。

答:  十二點嘅時候,我哋同朋友一齊去北角買衫,……。」

8.本席再三閱讀以上謄本和相關的部份,證供顯示案發當日上訴人11 時到春秧街,12 時與朋友去買衣服,約12 時半被截查。謄本顯示,上訴人答問題時不似有誤會,表達得非常清楚。本席認為她的證供與事主的證供沒有抵觸。

9.至於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當天12 時許,他在現場觀察,初時見上訴人手上沒有拿著東西,約兩分鐘後見上訴人拿著涉案銀包從人群擠出來,他沒有看見上訴人怎樣取得銀包。

10.上訴人認為,控方是指她在第二控方證人觀察前後的兩分餘鐘內,偷去事主的銀包。本席同意這是其中一個可能,但由始至終,第二控方證人沒有看見上訴人何時和怎樣偷取銀包,控方的證據其實也吻合其他可能。綜觀所有證據,本席不接受控方指上訴人在12 時半偷銀包。除這些證據外,上訴人的招認也是重要證據,本席認為後者反而是暫委裁判官判案的關鍵[5]

11.上訴人指暫委裁判官誤解了她的辯護理據[6],根據審訊時辯方的最後陳詞[7],辯方指若上訴人在12 時半左右偷銀包,而事主已於11 時半離開該處,上訴人不可能偷銀包。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控方的證據只顯示警員發現上訴人拿著銀包的經過,沒有指上訴人何時偷銀包,這也是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意思。

「79. 本席並沒有忽略辯方所提出的要點,包括有關時間上的分歧等。辯方指出,在證人供詞裏,PW1指她於下午3 時才發現遺失銀包(P1),但在庭上她則稱是在早上11時30 分。但本席認為,這一點只代表PW1發現失去物品的時間,而非案發的時間。……」

12.上訴理由其中一點[8],是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11 時半之前已在春秧街。審訊時這爭議並不明顯,也不見得是上訴人證供的重點。無論如何,就算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本席認為控方審訊時的證據已足以支持控罪。何況,上文第 7a 段顯示,上訴人承認在11 時已到春秧街。

13.基於以上分析,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4.另一上訴理由是關於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供稱在截查上訴人前,曾見到她從涉案銀包取出「紅色紙張」放進她孭著的袋內,他懷疑這些是紙幣。後來,經事主證實銀包只有兩張20 元紙幣,都沒有被偷去。上訴人認為這些證據嚴重影響第三控方證人是否可信,而暫委裁判官卻沒有充分處理。

15.其實,第三控方證人見到上訴人從涉案銀包拿出「紅色紙張」放進她孭著的袋內,他相信那些是錢。後來截查時發現上訴人孭著的袋內有320 元,所以懷疑這些錢是從涉案銀包拿出來的,便檢取為證物[9]

16.關於這點,暫委裁判官有以下評論:

「81. 有關PW3指他曾見上訴人從銀包之中拿出紅色的紙張物體,並放入上訴人的袋內一點,法庭特別留意到,當時PW3距離上訴人有一段距離,若然是大動作的話,他一定會留意到,但他看錯微細的動作根本不足為奇。況且他從未堅稱看見的是紙幣,那只是引起他懷疑的原因。本席不認為此點影響到他們的整體證供可信性。」

17.首先,第三控方證人並不肯定那「紅色紙張」是紙幣,正因如此,他檢取上訴人袋內的320 元。其次,根據第一份會面記錄[10]的引言,第三控方證人警誡上訴人也是關於涉案銀包內的40 元,沒有再提袋內的320 元。而第二份會面記錄也同樣是關於涉案銀包內的40 元,不過,也同時澄清那320 元是屬於上訴人的[11]。根據證供,這時還未聯絡上事主[12],會面記錄的指控只提40 元明顯是警員調查後接受上訴人的講法。雖然,第三控方證人沒有交代「紅色紙張」究竟是甚麼,但這已不是重要證據。

18.上訴人代表律師指事主的筆錄供詞說在下午3 點發現失掉銀包和內面有180 元,律師指這些地方顯示事主的筆錄供詞可能是警員揑造以迎合會面記錄和控方證據的。

19.正如上文所講,會面記錄的指控只涉銀包內的40 元,也澄清那320 元是上訴人的,警員再在事主的筆錄供詞揑造證據,只是自找麻煩,這論點不成立。

20.綜觀以上情況,本席看不到第三控方證人有揑造證據的跡象,暫委裁判官認為第三控方證人看錯實無可厚非,沒有不公平。

21.最後,上訴人指會面記錄內的招認根本沒可能發生,上訴人同樣採用第一項上訴理由關於案發時間的論據。警員在兩份會面記錄只是指在上訴人身上搜出銀包,沒有指她在12 時半偷銀包,所以,上訴人的招認沒有問題。至於案發時間的爭議,上文已論述過,不必重複。

22.有關會面記錄是否自願,暫委裁判官接納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這證人是傳譯員,是獨立證人,沒有誣陷上訴人的動機,本席認為合理。

結論

23.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結論,定罪穩妥,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綜卷第98頁O行至99頁B行。

[3]    上訴綜卷第107頁U行至108頁C行。

[4]    上訴綜卷第114頁E行至J行。

[5]    上訴綜卷第34頁,裁斷陳述書第82段。

[6]    上訴綜卷第33頁,裁斷陳述書第79段。

[7]    上訴綜卷第121頁,第I至T行。

[8]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8段。

[9]    上訴綜卷第80頁A至J行。

[10]   上訴綜卷第39頁,證物P11。

[11]   上訴綜卷第46頁,證物P14,第3、4個問答。

[12]   上訴綜卷第67頁B至T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