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Lung 訴 Building Demolition Engineering Co Ltd

Case No.DCEC 15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0年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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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AN CHI LUNG
答辯人 BUILDING DEMOLI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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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國安席前

審訊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陳志龍(譯音)先生於2009年4月11日因工受傷,他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9、10及10A節規定,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另追討利息及訟費。法院已於2010年8月27日裁定陳先生(即申索人)勝訴,法院今日是評核賠償金額。

2.就今日聆訊,申請人傳召申請人自己(陳志龍先生)作證,而答辯人是派了一位林雲雲(譯音)小姐出席,但林小姐對法庭指出,她是答辯人的合約經理。根據《區域法院》第5號命令,若非董事根據某些程序下,其他人士是不能夠代表法團出席聆訊的,所以本席裁定林小姐是不能代表答辯人在這聆訊中發言。

3.有關賠償額的評核,本席接受陳先生的證供,他在搬運石棉瓦板時右手手肘受傷,而醫生事後是裁定他有「網球手」的症狀。陳先生在意外發生前一個月(即2009年3月)收入為港幣10,004元。陳先生生於1976年1月25日,在意外發生時,他是33歲。

4.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0年5月6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七,陳先生由於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百分之零點五。陳先生表示他滿意表格七,沒有提出檢驗。答辯人亦沒有提出檢驗的要求,所以本席裁定陳先生根據第9條的補償為10,004元乘九十六乘百分之零點五,等於港幣4,802元。

5.至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第10條,本席接納陳先生的供詞及醫生證明書,裁定陳先生是由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31日獲批病假,合共107天。本席亦接受他在病假期間沒有從事任何工作,因此他根據第10條的補償應為港幣10,004元除三十乘五分之四乘一百零七,等於港幣28,545元。

6.至於醫療開支,本席亦接受陳先生提出申索1,260元作為補償他的醫療開支。陳先生確認意外發生後曾收了僱主(即答辯人)2,000元的醫藥費,扣除上述的2,000元後,陳先生應得的補償為4,802元加28,545元加1,260元再減2,000元,等於港幣32,607元。

7.本席亦接納陳先生向法庭申請利息及訟費,利息的計算是由意外日期起計(即2009年4月14日)至裁決日(即2010年10月28日),以法庭判定利息的一半計算,其後的利息以法庭判定利息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賠償。

8.本席亦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就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由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梁國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Mr Daniel Tong C.F.法律援助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