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Case No.
Court
Date29 Ju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503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1998年訟案第A503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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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原告人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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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1999年6月29日

判決書宣告日期 :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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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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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5月28日,本席發下一份判決書。在判決書中的第7頁,本席命令至於訴訟費,原告人應得上訴的一半費用。那一個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若任何一方有異議,必要在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否則即成為絕對命令。」

2. 在1999年6月8日,原告人把傳票入禀法庭,申請修改這個暫准命令,修改為原告人應得上訴的全部費用。

3. 今天原告人提出幾點:第一點就是Master Ho 不應該剔除他的索償聲訴書,因為他是有一張「補充書」的。至於這一點本席不同意。首先因為我已經翻閱過法庭的檔案,法庭檔案中,索償聲訴書是並沒有附上這份「補充書」的。但就算他當時有附上這「補充書」都是無補於事的,因為這「補充書」都是不符合法庭的規則,因為他仍然沒有依照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

4. 所以本席認為Master Ho剔除原告人的索償聲訴書是正確的。雖然林先生是有權修訂其索償聲訴書,但他當時在Master Ho聆訊時,並沒有提出任何一份可即時提供給Master Ho檢閱的修訂索償聲訴書。所以本席認為Master Ho當時剔除他的索償聲訴書是正確的決定,但如我在5月28日的判決書所說,Master Ho是不應該將整件案件都撤銷,因為根據法庭的規則,原告人是有權可以不需要向法庭申請修訂他的索償聲訴書一次。

5. 原告人今日所述的第二點,是說他實在沒有遲誤提出上訴書。至於第一點,原告人說他是以為由聆聽官上訴至法官是可以多過5天,他說是28天,他說在法庭內有某些人同他這樣說,但是他不能拿出任何一份文件顯示出法庭有任何人員向他說由聆聽官上訴至法官是可以超過5天的。

6. 法庭的規則是很清楚,由聆聽官上訴至法官是有5天時間,所以很明顯地,這次上訴是超越了任何法庭所許可的時間。

7. 至於林先生所說的張澤祐法官曾經在1998年12月15日聆訊中授予他許可延長上訴的時間,本席曾閱讀過張法官書記的筆記,似乎認同原告人的說法,但查閱法庭的檔案,張法官那天所授予的命令,郤沒有提及授予許可延長上訴時間。而當時可能有混淆的,是因為12月15日那天原告人上訴兩個Master的命令,一個是Master Ho,一個是Master Poon,而張法官所授予延長時間的是上訴Master Poon命令一事,而非上訴Master Ho命令一事。

8. 以本席所言,我祇可根據張法官所授予的命令去處理這件事,如果看張法官當天所授予的命令,是沒有提及過授予許可延長上訴的時間。所以林先生今天所提出的兩個理由,為何他應該有上訴全部訟費,本席是不可接受。因此本席維持在5月28日判決書所提出的命令,原告人應得上訴的一半而不是全部的費用。

  (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林哲民無律師代表。

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嚴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