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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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802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23日 判案日期 : 2010年11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陳嘉寶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6項「協助及教唆他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有罪,被判處共10個月監禁。他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證據 2.上訴人為一恒生銀行戶口持有人。2009年8月,一名69歲之阮先生接到訛稱是他兒子的電話,要求付款。阮先生在2009年8 月14至18日間,分6次將港幣100,000元存入上訴人之恒生戶口。而8月15至18日間,恒生戶口被人在內地以自動櫃員機共32次提取人民幣86,400元。 3.2010年6月28日,上訴人被捕,警誡下說:「我唔記得有呢件事,我無乜印象。」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他2003年開設恒生戶口,但很少使用。2010年初,他的恒生提款卡、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及背面寫有恒生卡密碼之照片在更衣室被人偷去。他對恒生戶口各項提存一概不知。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恒生卡被竊一說。裁判官質疑:
6.因此,裁判官裁斷上訴人一直管有恒生卡。基於常人不會讓他人知道提款卡密碼,因此唯一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目的為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上訴理由 7.上訴理由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之補充理由指:
討論 8.有關罪行元素是上訴人協助及教唆他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雖然罪行詳情指上訴人的戶口有6項存款,但存款情節並非罪行元素。 9.裁判官以推論方式將上訴人定罪。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失卡一事,即他一直管有提款卡,而提款卡及密碼不會讓他人使用。因此,裁判官作唯一及合理之推論上訴人借卡給他人是協助他人處理可從公訴罪行之得益,並無犯錯。 結論 1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