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景強
Case No.DCCC 62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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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2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2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你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案情透露被告是恒生銀行戶口2496052420及中國銀行戶口01260810099213的持有人。於02年12月20日至09年7月11日期間,就該恒生銀行戶口合共有大約七百零五萬七千港元嘅存款和提款;而於07年12月27日至09年2月5日期間,就該中國銀行戶口合共有大約四百三十九萬的存款和四百三十五萬的提款。 2.根據稅局的資料,被告於02年8月至09年8月期間從沒有申報任何收入。 3.就相關的款項,被告的解釋是協助一名叫李子祥(譯音)去處理的,照被告所知,李子祥是一名賭場中的疊馬仔,而這些款項為李子祥客人的款項。至於某部分的款項則是屬於李子祥的老闆(一名叫耀哥的人)。 4.本案所牽涉的款項合共超過一千一百萬港元,雖然被告相信李子祥為一名合法的疊馬仔,但若這些款項都是合法的話,冇理由李子祥不能自己處理這些款項,而要利用其他人的戶口去處理,所以被告冇理由唔對這些款項的來源作出合理的懷疑它們是從可公訴罪行得來。 5.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控罪的性質、案情的嚴重性,包括牽涉款項的數目及犯案時間的長短,亦會考慮被告的認罪及總刑期的原則。 6.就兩項控罪,各以30個月作為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減為20個月。雖然被告有一個案底,但是在三十年前,而且性質輕微,所以本席當被告為冇案底的人處理,所以將刑期進一步減為18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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