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訴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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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228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8年第1228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2日-14日,4月16日,4月20-21日及8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9月21日 判案書 1.本席面前要處理的是呈請人(妻子)在結束與答辯人(丈夫)約八年的婚姻後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該申請關乎她本人和雙方唯一的子女,即現年約九歲半的兒子。 2.雙方主要的爭議點關乎丈夫在兩家餐廳的生意、餐廳的收入、兩項物業以及股票投資上的業權。丈夫的案情是,那些全部是他一家五口,即他本人、他父母和兩個妹妹的財產,所以他所佔的業權只是五分之一。然而妻子堅稱,以上大部分的財產,尤其是兩家餐廳的生意、餐廳的收入以及丈夫名下的股票投資,均全屬丈夫本人所有,當中股票投資更曾一度超逾一千七百萬元。 3.不管財產的最後安排如何,雙方也有一個共識,就是同意妻子可以分享丈夫約一半的財產。餘下的爭議點就關乎子女的生活費問題。妻子要求丈夫支付一整筆的款項,作為兒子將來的生活費,包括他唸大學的費用。丈夫則認為,只需每月支付一個合理的數額就已經足夠。 4.雙方本來均有律師代表,但在審訊前則改為親自行事,不再由律師代表。 背景 5.丈夫現年39歲,1971年在中國福建出生。當時他父母經營修理自行車的小生意來維持家計。他家中還有兩個妹妹—阿靈和阿超,二人分別在1975和1978年出生。丈夫在唸完中四後即輟學,到他父母的自行車維修店幫忙。當時他父母的生意還包括一個小型的雜貨店。 6.1986年,丈夫的父親到了香港居住和工作。三年後,即1989年,丈夫也來了香港,和父親一起生活。最初他在電子廠工作,之後到了百佳超級市場當倉務員,其後轉到另一家公司做倉務員,稍後又再轉到另一家公司做助理。他當時的月入僅有幾千元。 7.1991年,丈夫的母親把國內的房子和生意賣掉,帶著數十萬元人民幣和兩個女兒來到香港,與丈夫和丈夫的父親一起生活。當時大妹阿靈已經15歲,沒有再上學,和母親一起在一家壽司廠工作,而小妹阿超則還是個小學生。 8.其時丈夫一家動用了他父母的積蓄以及一家四口工作的收入,購買了他們的第一項物業,即永利中心C3。該物業是以丈夫母親的個人名義購入,買價為七十二萬元,當中有部份屬銀行按揭貸款。根據丈夫說所有按揭供款均由家中有工作的成員共同承擔。 9.1995年3月,丈夫的父母覺得永利中心C3室地方太小不夠用,就決定購買一個較大的單位,即永利中心B5。當時該物業是以丈夫父母的名義聯名購入,買價為一百五十多萬元,當中一百一十萬元是銀行貸款,而丈夫的說法是每月的按揭供款也同樣是由家中父母和兄弟姊妹的工作收入來支付。至於永利中心C3,他們就將之出租,以賺取租金收入。 10.同年10月,丈夫的父母把永利中心的兩個單位賣出,然後買入一個較大的單位即新翠花園,即雙方的前婚姻居所。該新翠花園的單位同樣是以丈夫父母的名義聯名購入,買價為三百五十五萬元,當中二百五十五萬元是渣打銀行的貸款。 11.購買該物業後,丈夫一家就搬進該單位,而按揭供款的安排也如丈夫以往的說法一樣,由一家人的工作收入去支付。其時小妹阿超已經完成學業,開始工作,也有加入幫忙供款。 12.1997年5月,一家名為“上海XX”的餐廳以丈夫的個人名義於商業登記處登記。該餐廳就是雙方在此次離婚訴訟中的一個主要爭議點。丈夫稱,“上海XX”這個餐廳是屬於他一家五口的,因為該餐廳是以三十萬元頂進來,而這三十萬元是來自家裏或者他父母的積蓄,亦即之前把兩項永利中心物業賣掉後所剩下的款項。接著丈夫就辭掉當時的工作,全職打理這家“上海XX”。 13.1997年9月,一個在華泰大廈以丈夫和他母親的名義聯名購,買價為二百一十萬元,當中一百三十萬元是銀行貸款。該物業買入後一直出租,租金收入則用來補貼按揭供款。根據丈夫的案情,該物業的首期及所有開支同樣是來自家庭的積蓄和之前賣掉永利大廈的單位所剩餘的款項,而其後按揭的部份供款也同樣由他家人的工作收入補貼。 14.同年(即1997年)丈夫與妻子相識。妻子於1974年在內蒙古出生,當時23歲。她與丈夫結識時是在深圳工作,職業為保險從業員及女侍應。丈夫在追求妻子時,送了她很多禮物,也花了很多錢。他又叫妻子不要再工作,而由他每月支付6,000元給她作為她的生活費。 15.1999年8月9日,雙方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丈夫在深圳租了一個單位給妻子居住,又不時從香港到深圳探望妻子,也會在深圳小住。妻子也不時以雙程證來港探望丈夫,並與他及他的家人一起住在新翠花園。 16.2000年10月,妻子誕下雙方的子女,即上述的兒子。不久後妻子就把兒子帶返深圳同住。但在數月之後,即2001年2月,兒子就被安排帶回香港,由丈夫聘請一個傭人去照顧。 17.自此之後,丈夫在“上海XX”的生意愈來愈好,也賺到一些錢,他就開始在股票市場上投資。到了2005年,妻子獲港府批准來香港定居,就開始和丈夫一起生活。同年7月,丈夫在“上海XX”隔壁開了另一家餐廳,名叫“天XX餐廳”。從那時開始,妻子就協助他一起打理兩家餐廳,而餐廳每月也會支付10,000元予妻子作爲酬勞。 18.丈夫說,該兩家餐廳是屬於他家的,而從餐廳賺到的全部利潤當中有部分是拿了去投資股票,那些投資是透過他在滙豐銀行的卓越理財戶口以及工商東亞的戶口來進行的。他稍後也有給妻子一些錢去開立她自己的卓越理財戶口,讓她去買賣股票,但是投資的規模當然就比丈夫的小很多。 19.兩家餐廳的生意愈做愈好,而在2007年股票市場到達最高峰時,丈夫擁有的股票價值就曾高逾一千七百萬元。不過當時雙方的婚姻卻鬧出不愉快事件,因為妻子懷疑丈夫有第三者,兩人曾因此多次爭吵,甚至驚動警方。另一方面,丈夫則投訴指妻子在兩家餐廳裏偷錢,結果他自2007年3月份起就不再容許妻子在餐廳裏工作。 20.到了2007年9月,丈夫終於獨自搬離新翠花園。當時雙方均提及離婚,但沒有結果。數星期後,於2007年10月3日,妻子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向家事法庭申請離婚,有關的案件編號是FCMC12087/2007。當時妻子要求獲得兒子的管養權以及附屬濟助。一個月後,妻子和兒子就搬離新翠花園,寄居朋友家中。 離婚訴訟 21.丈夫最初不同意她的離婚申請,因此聘請了律師,並提交了一份抗辯書。丈夫本人也要求申請離婚,同樣是以妻子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接著丈夫就搬回新翠花園與父母同住。然而不久後,他們主動建議妻子和兒子搬去華泰大廈的單位。於是他們向租客收回該單位,把單位修葺一番後,就安排妻子和兒子在2007年12月左右搬了進去直至現在,而丈夫一直都無向妻子收取任何租金。 22.妻子接著向法庭申請,要求丈夫支付中期贍養費,每月50,000多元理由是自她離開前婚姻居所之後,丈夫一直都沒有給她家用。2008年3月10日,另一位陳法官判令丈夫須支付中期贍養費予妻子及兒子,但數額較低,僅為妻子要求的數目的一半左右,即25,000元。自此之後,雙方律師就向法庭提出一連串關於各種披露的申請,要求對方進一步披露文件及資料,當中特別關注的是丈夫在股票市場投資方面的資料。 23.2008年4月1日,丈夫在商業登記處更改兩家餐廳的註冊資料,把餐廳的負責人改為他母親黃女士。此後他說他每月的工資僅為16,000元。 24.2008年7月16日,妻子發現丈夫更改了上述的註冊資料,於是立即指示律師向法庭作出申請,指丈夫是不合法地轉移財產,因而要求作出《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7節的申請將該更改廢止,因為她相信丈夫把兩個生意轉移給母親,意圖逃避她在離婚案中對兩個生意作出申索。另外,妻子又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丈夫繼續動用他在滙豐銀行的卓越理財戶口以及工商東亞的股票戶口,並要求禁止丈夫再動用兩家餐廳的收入。同日妻子又向法庭申請凍結丈夫上述的兩個銀行戶口,只容許他每月從滙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中提取不多於兩萬元作為他自己的生活費。 25.2008年8月1日,法庭聆訊妻子提出的第17節申請。上述的陳法官把前述的禁制令延長至2008年10月3日,以待丈夫進一步披露銀行戶口的資料。 26.2008年10月3日,雙方就若干爭議點達成共識,即妻子可用分居的理由離婚,而丈夫會同意離婚。在這種情況下,陳法官批准妻子根據上述理由,作出新的離婚申請。同時陳法官把第17節的申請押後至2008年12月19日,與雙方的首次約見聆訊一併處理。結果,妻子於2008年10月15日作出了一項新的離婚申請,即本案的案件,而丈夫也在10月20日提交了表格四,表示同意離婚。 27.三星期後,即2008年11月10日,雙方又就兒子的管養權達成協議,即管養權歸妻子所有,而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然而,關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方面,雙方仍然有很大的分歧,因此在2008年12月19日首次約見時,雙方同意須進行一次解決財務糾紛的聆訊,並訂於2009年3月26日進行。可是,本席在該聆訊中看不到陳法官或雙方曾提及應怎樣處理該第17節的申請,因此只能估計該第17節的申請也同時押後至3月26日當日,與解決財務糾紛的聆訊一併處理。 28.一如所料,該解決財務糾紛的聆訊並不成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結果案件在2009年5月25日移交到本庭作審前聆訊。可是,案中有一個問題是不太清楚的,就是既然妻子作出了一項第17節的申請,指丈夫轉移兩個生意給他母親的安排應該要作廢,那麽丈夫的母親黃女士理應由前法庭下令加入為介入人,但結果卻沒有這樣做,箇中原因本席也不大了然。幸而黃女士其後在此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曾經出庭,也曾作過證,所以法庭有機會聆聽她說她在兩家餐廳的業權一事,而當時丈夫的父親和大妹阿靈也有出席。 29.總而言之,丈夫的案情是,他從來沒有轉移他在兩家餐廳或者兩個生意上的業權給他母親,他只是爲了方便母親處理兩個生意上的事項而轉用母親的名義。他一直認為自己佔有兩家餐廳的五分之一業權,他的業權從來也沒有轉移過;但是他説因為婚姻破裂,婚姻訴訟令他精神大受刺激,引致他失眠和難以集中精神,他父母認為他無法繼續打理生意,結果才由母親接手,所以他才在商業登記處辦手續轉用母親的名義。此外,由於妻子向法庭申請凍結他在滙豐銀行的卓越理財戶口,令他不能再利用該戶口去提供兩家餐廳所需要的開支,於是為了工作上的方便才要轉給他母親打理。他不承認自己有轉移資產。 30.當然,審訊前雙方曾再次更新他們的經濟能力誓章,也提供了詳細的誓章給法庭,而由於雙方到此均已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就自作主張地提交了為數不少的誓章。誠如前述,丈夫的案情是他由始至終都堅稱該兩項物業、兩個生意和股票投資全都是他家庭的生意和財產,而股票投資雖然在2007年底曾一度高逾一千七百萬元,但經過2008年的金融風暴後,已經跌至少於三百萬元。 丈夫建議 31.丈夫建議,因為上述的所有財產中,只有五分之一是屬於他的;依這樣推算,他說他自己那部份加起來總值不會超過二百萬元。因此他說,為了與妻子和解,他曾提出願意給她一筆一百至一百五十萬元的款項。當然他說他要倚靠家人幫忙才能籌到這筆款項,但是他說這筆款項應該是合情合理地足夠,因為妻子拿了這筆錢,再加上她自己名下擁有的財產,已足夠讓她經濟獨立。他又認為,就雙方的經濟爭議問題而言,這方案是個公平的解決辦法,可以合理公平地分配婚姻財產。 32.至於兒子方面,他認為他只需每月支付6,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他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數目,因為他目前的月入僅為16,000元。丈夫又爭議說,過去兩年半他每月付給妻子中期贍養費25,000元,他覺得是多付了,因為妻子在該段期間居住在他家人名下的華泰物業裏,並不需要支付租金。另外,他認為妻子和兒子的開支根本不需要25,000元那麽多,所以他認為妻子在他支付的中期贍養費中,其實可以儲起一部分,他認為這筆錢也應該計算在内。 妻子建議 33.妻子當然不同意丈夫只佔有該等財產的五分之一的業權,也不相信他的月入只有16,000元。她認為丈夫是所有財產或者大部分財產的唯一業權擁有人,尤其是兩家餐廳的生意和餐廳所賺到的利潤,以及把金錢拿去作股票投資而產生的得益全部都是屬於丈夫本人所有。該兩家餐廳的總收入,妻子認為是超過每月十二萬元,而股票方面她就認為是超過一千七百萬元,不過她說她相信丈夫自從知道她申請離婚後,已經把兩家餐廳的大部分收入轉移至他父母名下,所以她認為丈夫應把這些已轉移的收入披露,並將之當作他資產的一部份來計算。妻子的要求是,第一,她目前居住的華泰物業應該轉歸她名下,讓她和兒子可以繼續有個棲身之所;其次,“天XX餐廳”也應該轉移給她,由她去經營,希望從中賺錢來保證她和兒子將來的收入。佢又認為丈夫要把名下的財產分一半給她,算起來大概起碼有六百萬元或以上是應該分給她的。 34.至於兒子方面,誠如前述,她認為丈夫應支付一百八十萬元的一整筆款項給她,作為兒子將來的生活費及唸大學的費用。最後她認為丈夫應賠償她之前聘請律師的費用。如果把妻子所要求的所有財產和款項加起來,總數將超逾一千萬元。 35.上文曾經提到,雙方在本案訴訟的後半部份不再有律師代表,但為了審訊的目的,雙方均要求使用之前律師替他們準備的三個文件夾内的文件。爲了方便審訊進行,本席批准了他們的要求。可是,該三個文件夾内並沒有完全包括所有有關的文件和誓章,尤其是他們在沒有律師代表後新提交的經濟文件,包括新的誓章等均欠奉。因此,當法庭提到這些新加入的文件時,就無法說出頁碼,但法庭會特別説明。 爭議點 36.由於雙方的方案存有重大分歧,法庭當然需要處理雙方的爭議點。首先,基於上訴法庭在一宗名爲DD v LKW[2008]2 HKC 134的案例中所作出的指引,第一步是計算究竟雙方有什麽財產和其產值。這些主要的爭議點包括:
丈夫在財產中之業權 37.第一項要處理的是財產多少的問題。丈夫在2008年10月31日的更新經濟誓章上說,他佔有新翠花園物業業權的五分之一,即相當於大概二十四萬元;他擁有華泰物業業權的五分之一,相等於十七萬;他在股票投資上佔五分之一的業權,即相等於大概四十萬,再加上他在其他方面的一些財產,加起來總值不超過一百萬元。可是,丈夫在經濟誓章中沒有提到兩家餐廳的價值,但是他也不否認,他在兩家餐廳裡也擁有五分之一的業權。妻子並不爭議主要的財產是包括上面所說的,但誠如前述,她爭議的是丈夫稱他只佔上述財產的五分之一業權的說法,也爭議丈夫所指上述財產的價值,因為據她說,單是股票的投資就已經超過一千七百萬元。因此,對於丈夫稱他在上述財產中所佔業權的價值加起來不足一百萬的說法,她並不接受。 38.接著法庭要處理的就是丈夫在這些財產上的業權,究竟是如他所言只是五分之一,還是像妻子懷疑般大部分是屬於他的。關於丈夫與這些財產的所有情況,他在2008年1月4日的第一份E表格(文件夾1:118-124)和之後的幾份誓章中都有詳細解釋。對於大部份財產的由來,妻子大致上不會有很大的爭議,本席也不相信她可以提出爭議,因為大部分的財產都是在她還沒認識丈夫之前就已經擁有,所以對於她不知道的事情她是無法爭議的。但是當然,縱使妻子未能爭議,也並不表示法庭就一定要接納丈夫的說法。法庭依然要就丈夫所言來衡量相對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以及考慮他的說法是否與事實相符。 39.根據丈夫的證供,他於1989年7月來到香港,當時年僅18歲,剛剛唸完中四,與父親一起在香港租住一個很小的房間。他的第一份工作是當送貨工人,但只做了三天,賺了200元的工資。一星期後他找到另一份工作,在電子廠打工,月薪大概3,200元。他在那裡工作了七個月之後,因為工作期間弄傷了手指,就把工作辭掉,而當時他獲得一筆12,000元的賠償金。之後他到了百佳超級市場做倉務員,當時月入大概4,000元,他在那裏工作了兩年。 40.大概同一時間,他母親把福建的房子和生意賣掉,帶著幾十萬元人民幣和兩個妹妹來到香港,和他父親一起居住。一家人當時住在他們買入的第一項物業(即永利中心C3室)。丈夫說,購買這個永利中心C3室的首期是來自他父母的積蓄,包括賣掉國內產業而得到的金錢。該物業在1991年7月份由他父母聯名購入,買價為七十二萬元,其中五十七萬六千元是渣打銀行的貸款,那就表示首期起碼要十四萬四千元,再加上律師費和其他的費用應該是超過十五萬元。關於這筆十五萬元的款項,丈夫說他當時來了香港不過幾年,以他當年的收入,他並不可能有十五萬去支付首期,所以這十五萬一定是來自他父母的積蓄。 41.至於供款方面,雖然丈夫沒有提供這項物業的按揭資料,但是以當時的利率來估計,如果選擇供款十五年的話,每月的供款就起碼要6,000元,以丈夫當時的收入,他絕無可能一個人負擔得起。所以本席接受丈夫的解釋,即該物業的買款和供款全部來自父母和一家人的工資,他的說法合情合理,也與當時的事實相符。 42.1995年3月份,丈夫一家買入第二項物業,當買入永利中心B5室時。丈夫當時在另一家公司當倉務員,收入提高至六七千元一個月。但是,該物業是以一百五十七萬元買入,而當時的按揭金額是一百一十萬,那就表示首期已超過五十萬元。以當時的利率計算,每月的按揭供款至少也要10,000元。以丈夫當時的經濟條件,他也沒可能可以一個人負擔得起。所以本席相信,正如第一個物業一樣,該物業是全家人一起去購買和供款的。 43.至於前婚姻居所(新翠花園)則是在1997年5月份以三百五十五萬元買入的。當時是由渣打銀行提供二百五十五萬的按揭貸款,即表示首期是一百萬元,當中還沒包括律師費和釐印費。這筆首期的來源是妻子無法爭議的,因為據丈夫說,他父母在1996年10月把永利中心第一項物業以一百三十三萬元賣出,然後在1997年4月份又把第二項物業(即永利中心B5室)賣出,接著就把所得的款項拿去購買新翠花園。兩項永利中心的物業的賣出價總數為三百四十二萬元,但那僅是售價而已,因為當時兩項物業都仍有按揭,雖然本席面前沒有文件資料顯示餘下的按揭供款是多少,但以當時的時間計算,第一筆五十多萬的按揭貸款是在1991年年中借的,第二筆一百一十萬的按揭貸款則是在1995年借的。兩項物業分別在1996和1997年賣出,所以按揭貸款是沒可能在當時已經清還的,特別是第二項物業的按揭貸款應該大部分還沒有清還。 44.所以換句話説,撇除按揭以後,出售該兩項物業所得的淨收益應有大概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就拿了去支付新翠花園單位的首期,所以餘下應有約一百萬元是在他父母手上。該新翠花園物業的按揭貸款是二百五十萬元,以當時的利率計算,每月供款至少要20,000元以上。以丈夫當時的經濟情況和收入,縱使他當倉務員的月入已達到12,500元,但仍不足以讓他一個人負擔得起該物業。所以本席也相信,正如另外兩個永利中心的單位一樣,該新翠花園的物業也全是用丈夫家人的積蓄和工作收入去購買和供款的,因此丈夫也沒可能是該物業的唯一的業權擁有人。 45.至於第一家餐廳—“上海XX”是在1997年5月份頂進來的。丈夫的證供是,有一天,他去光顧那家餐廳,與餐廳的老闆聊天,得知老闆想把該餐廳出售,於是他就回家和家人商量。他的父母同意讓他從他們出售永利中心所得的餘錢裡拿三十萬元去把這家“上海XX”頂進來。如果以這個理據去推斷,單從“上海XX”是從家庭的積蓄裡拿三十萬元頂進來這點來看,丈夫就指出他的家人是同樣擁有“上海XX”中的利益。把餐廳頂進來以後,丈夫就辭掉自己原本的工作,轉而全職在“上海XX”中當經理,每月支取25,000元的薪金。他說他的父母在下班後也會到餐廳幫忙。1998年3月份,他母親辭掉自己的工作,全職在“上海XX”幫忙。 46.由於丈夫是三名子女中最年長的,又是家中唯一的兒子,所以他在頂進這家餐廳以後,餐廳就交由他全職打理。丈夫說,他因而得到他父母和兩個妹妹的同意,讓他全權處理餐廳的所有事項,包括他的收入。他也得到他們的批准,把餐廳的收入拿去做投資。因此他說,雖然正如妻子指出般,他在餐廳的事情上好像有很大的權力,但這並不表示他是唯一擁有餐廳業權的人。事實上,就像其他的財產一樣,他也只是擁有餐廳的五分之一業權。 47.撇開究竟丈夫在“上海XX”中是否如他說只有五分之一業權的問題暫時不談,妻子無法爭議的一點,是當時丈夫的確沒有經濟能力拿三十萬出來購買這家餐廳。那三十萬元顯然必定是來自另一個途徑,而本席唯一可以看到的途徑就是他父母之前賣出永利中心兩個單位後所剩餘的金錢。丈夫這個說法也得到他父母和妹妹阿靈在庭上作證支持。當上述三名證人在庭上作證時,他們大部分的證詞妻子都未有爭議,或者根本無法爭議,因為誠如前述,當中有大部分資料是她不知道的,因為在她還未認識丈夫之前丈夫的家庭已經擁有這些財產。 48.本席聆聽了三名證人作證,裁定三人的說法一致,表面上合乎邏輯也合情合理,但是,妻子爭辯說,縱使“上海XX”那三十萬元是來自丈夫的家庭,但這並不表示他的家人就一定擁有“上海XX”的業權,因為他們可能是把“上海XX”或者該筆三十萬元的款項送給丈夫,由他一個人去擁有該餐廳,這個說法也是講得通的。舉例說,父母如果出資購買一輛汽車送給丈夫,由丈夫去駕駛,那是否表示若干年後那輛車子仍然是屬於他父母的呢?當然送贈又是另一回事。 49.妻子又提出理據,解釋爲何她相信這家“上海XX”是屬於丈夫的。她說,除了這家餐廳的運作完全由丈夫一個人指揮這一點外,另一個原因是當年丈夫追求她時是這樣對她說,結婚以後也是這樣對她說。另外丈夫在如何運用餐廳的收入方面,也是反映了餐廳與他的家人無關,他是完全有自主權的,因此妻子就認為這家餐廳是屬於丈夫的。妻子這些證供或理據已在她數份誓章内詳述,尤其是2009年7月3日的誓章,當中她很詳細的交代了丈夫在追求她的時候,告訴她自己是如何能夠擁有這些物業,包括這家餐廳,而丈夫又曾對她說,這家餐廳每日可以賺很多錢,每天起碼可以賺二三千元。 50.此外,她在同一份誓章中提到,她來香港以後,與丈夫一起在餐廳工作,所以她對餐廳也作出過貢獻。另外她也留意到丈夫曾把餐廳的收入拿去作按揭供款,这就應該反映到那些物業縱使不是丈夫一個人擁有,但根據他供樓的數目多少就可以反映出丈夫在這些物業上的業權是應該比他說的五分之一為多。 51.再者,她又解釋了爲何她認為兩個妹妹是沒份兒的。她舉了個例子,就是說大妹阿靈是從來不曾從“上海XX”中分過錢的,當阿靈發現“上海XX”相當賺錢以後,就在彩虹開了自己的餐廳,還找她母親去幫忙。但是阿靈的餐廳生意不好,她結果在2005年將之賣掉,她本人也要破產。之後母親就到了英國去替他小妹阿超照顧兒子。因此她說,丈夫的母親在兩家餐廳上既沒出錢也沒出力,而他母親是直到2007年才回來香港的。 52.因此妻子就提出爭議,指丈夫兩個妹妹並不擁有“上海XX”的任何業權;而且他小妹早已移民英國,對這家餐廳也不聞不問,那爲何還可以說她在這餐廳上還有業權呢?此外,丈夫也從不否認這家“上海XX”所賺到的錢是從來沒有跟父母和兩個妹妹分享的,所以由此可見,兩個妹妹在“上海XX”中是應該沒有業權的。 53.更重要的是,關於丈夫如何運用餐廳所賺到的錢方面,她在誓章中說,當丈夫追求她或是把她安置在深圳的那段時期,丈夫經常去探望她,而且往往會把當天餐廳的收入也一併帶上去。所以她可以看到餐廳的確相當賺錢,她認為每月加起來就算不足十萬也有八萬之數。她說那些錢全都放在他們睡房中的抽屜内,而抽屜的鑰匙只有兩把,她和丈夫各有一把,只有他們二人才可以操控餐廳所賺到的錢,而丈夫的父母或者妹妹都沒有鑰匙,這也證明了餐廳是屬於她丈夫的。 54.雖然妻子說丈夫每次到深圳探望她時都會帶上一大筆錢,讓她見到有那麽多錢存在,又會帶上很多單據在她深圳的家裏算賬,但她的說法似乎是有誇張之嫌,因為本席看不到丈夫爲何要長途跋涉帶上大量金錢和單據由香港去深圳去讓妻子看到。雖然丈夫在追求妻子或者在婚姻初期可能在她面前誇張了自己的財勢,或在追求階段時丈夫可能在她面前說了很多風花雪月的話,但那些話未必一定是真的。本席同意,丈夫在這個生意上大部分的收入,其實是可以從他在滙豐銀行的卓越理財戶口中清楚看到,而這個做法也並不令人覺得意外,因為一般在香港做小生意的,往往都是以這樣的方式運作。 55.當然,關於妻子的理據,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丈夫如何運用這個生意的收入。根據妻子的說法,初期丈夫會從餐廳的收入中拿部份去賭馬、賭狗和賭波,每個月的賭資曾高達一兩萬元。他拿了餐廳的錢去賭博,是不需要徵求他父母的同意,甚至不需要告訴他們。妻子說這都可以証明餐廳是屬於丈夫的。 56.她又說,有一次,丈夫在賭博時贏了差不多三十萬元,她就建議丈夫,去向她一個在國內做銀行經理的朋友尋求一些投資的意見,而自此以後,丈夫就轉而投資股票。當她在2005年獲准來港定居之後,她大部分時間都是幫助丈夫打理餐廳,因而令丈夫有更多時間去研究股票市場和投資股票。結果,丈夫在得到這樣的協助下,他的股票投資愈來愈大,到了2007年底時更曾一度超過一千七百萬元。 57.她說,丈夫可以拿那麽多錢去投資股票市場,完全是因為第一,餐廳很賺錢;第二,他把所有的錢拿去做投資,而不需要和他父母或妹妹去分享,也不需要得到他們的同意。所以基於這些原因,丈夫在2005年7月份購買第二家餐廳—“天XX餐廳”時,也沒有與父母商量過,他只是用他從“上海XX”中賺到的錢去開這家“天XX餐廳”,然後由妻子幫忙去打理,而兒子就交由家中傭人去照顧。 58.妻子說,在她協助打理之下,“天XX餐廳”也很賺錢,而丈夫也把大部分金錢存進了卓越理財戶口和投資在股票市場上。所以妻子的案情大致上是說,雖然頂進“上海XX”所花的三十萬元可能是來自他父母或者家庭的積蓄,但是基於丈夫之後打理“上海XX”和運用“上海XX”的收入的方式,她深信即使那三十萬是來自他父母,也是他父母送給他的,然後丈夫自己擁有自己的生意,所以這家“上海美食”與他的父母和家人並無關係,“上海XX”是完全屬於丈夫的。同一道理,“天XX餐廳”的情況也是一樣,是屬於丈夫個人的。 59.丈夫當然不同意妻子這個說法。他堅稱兩家餐廳都是他的家庭和父母的,只不過他父母信任他,才任由他自由去處理;而他父母對股票投資一竅不通,所以當他最初在股票市場上賺到一些錢以後,他父母就相信他可以好好地運用兩家餐廳所賺到的錢來為一家人帶來財富,所以就容許丈夫自由去運用那些金錢,也不需要請示他父母,但這並不代表丈夫因此就成為兩家餐廳和股票的唯一持有人或業權擁有人。 60.誠如前述,丈夫為了支持他的說法,邀請了他父母和其中一個妹妹—阿靈各自作出誓章,包括他父親楊明強在2009年8月25日的誓章,母親黃女士的同一日的誓章,以及阿靈在2009年8月26日的誓章。至於另外一個妹妹阿超則已移民英國,但她在2009年8月18日也作出了一份證人陳述書,夾附在她父親楊老先生的誓章中。雖然雙方沒有律師代表,但本席有責任指出,由於阿超在文件上沒有宣誓,她本人也沒有出庭作證,所以法庭未能知道或肯定該文件的内容是否真是她的說法,又或文件上是否真是她的簽名。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本席拒絶接受丈夫小妹阿超的證供。不過,另外三位家人則是有出庭作證的,從他們三人的誓章的文筆和內容中可見,各人是有不同的表述方式,故本席相信他們是各自做自己的誓章,而不是像其他某些案件般,因為丈夫是當事人,所以全部誓章都是丈夫做的,而僅是叫家人簽名。本席相信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61.丈夫的父親楊老先生在誓章中很詳細地交代,他小時候在國內做過什麽工作,之後在成家立室和生兒育女後又是怎樣艱苦工作去養家。然後他來了香港,又怎樣在艱苦工作和子女的幫助下擁有了數項物業和兩家餐廳。他堅稱這些財產全屬一家人共同擁有,而非只屬於兒子的。他很堅決地說,將來他們兩老去世後,這些財產當然會留給三名子女,而大兒子也可能會分得多一點,尤其是那兩個生意方面。但是他們兩老在生之時仍需要倚靠兩家餐廳的收入過活,所以他們有生一日也不會同意分配財產。 62.丈夫的母親黃女士在誓章中也有同樣的說法。雖然她沒有像楊老先生在誓章裡交代得那麽詳細,但是她也有提到,餐廳開了以後她是怎樣和兒子一起在餐廳裡幫忙,而且她是分文不收的,因是自己的生意,她也確認這些財產,包括餐廳,均屬於一家人的。 63.最令本席信服的是妹妹阿靈的誓章。她詳細交代了一家人和她自己成長的歷史背景,講述她來了香港後在不同公司工作和幫忙供樓的細節,也述説了她父親是怎樣辛苦工作來養家,包括在來了香港以後,雖然經濟狀況稍爲好轉,但是在買了“上海XX”以後,父親是怎樣為了替店鋪裝修、不怕艱辛獨自回到國內去找尋舊傢俱,然後又怎樣把這些舊傢俱搬運來香港以供餐廳使用。這裡就間接反映和證實了這家餐廳並非像妻子所言般,是完全屬於丈夫這麽簡單。 64.誠如前述,大部分證人所說的話,妻子在庭上都是無爭議的。當中楊老先生對他的媳婦(即本案的妻子)有很多不滿,原因主要是他認為妻子的要求和申索完全不合理,認為她不應該否定丈夫家人在這些財產上的業權,所以覺得她很貪心,想把他們的財產都吞掉。 65.除此之外,其他的證人,尤其是阿靈都對妻子採取一個相當中肯的看法。她甚至說她明白妻子之所以會作出這些申索,是因為她獨自一人在香港,要照顧一個年幼子女,所以她可以理解妻子是想在離婚後能夠申索到應得的財產來保障她的家庭。 66.從這些證人身上看到,他們對妻子的看法相當中肯,並不是一面倒地負面的。尤其是從證人的證供來看,本席看不到妻子所懷疑的情況,即丈夫一家人聯合起來對付她,剝奪她應得的公平財產分配的權利,這並不是本席得到的印象。除了他們作證時對妻子的評價一般給人中肯的印象外,另一點很重要的,就是丈夫和他父母提出而且願意取消租約,把當時正在出租賺錢的華泰物業收回來,並花錢去裝修這個華泰物業,又購置傢俱,讓妻子和兒子可以搬到這個華泰物業,而且是不收租金免費讓他們住的。再者,丈夫在過去兩年半一直準時支付25,000元中期贍養費給妻子。在這種情況下,本席看不到丈夫是和他的家人一起去剝削妻子在本申索中應得的公平財產分配的權利。 67.本席聆聽了所有證供,也看過了所有證據,本席相信丈夫的說法,即這兩家餐廳是屬於他一家人的,他僅擁有一部分的業權,而非如妻子所指般擁有餐廳的全部業權。本席作出裁斷的其中一個理據,就是丈夫的父親楊老先生在庭上作證時的表現,很明確地讓本席相信他仍然是一家之主、仍是丈夫家裡的權威人士。換句話説,一家人,包括丈夫,最後還是要聽從楊老先生的決定;而且是他讓丈夫有全權去處理兩家餐廳,但這卻並不表示他已經把兩家餐廳交了給他的兒子。 68.另外一個事實,就是丈夫的父母在退休前,都曾不支薪水到餐廳幫忙,而妹妹阿靈也曾這樣做。當他兩老退休後,也有到餐廳幫忙,也同樣沒有支薪。此外,在餐廳所賺到的錢當中,有一部份是顯然拿了去替父母繳交所有的費用和用作部分的供樓款項。所以,如果生意純粹是丈夫和妻子的,那爲何又會拿餐廳的錢去供養他父母和支付他們的家用呢?這點也支持了丈夫的說法,即兩家餐廳和兩個物業一樣,都是屬於一家人的。楊老先生也說得很清楚,由於他和他的家人擁有這些財產的業權,所以他不會同意在丈夫離婚時把家產分出去。 69.再者,如果餐廳如妻子所言般,是屬於丈夫的話,那他能賺多達十多二十萬元一個月,再加上曾擁有高達一千七百萬元的股票,那就代表丈夫已經成為一個富豪。如果是這樣的話,如果所有的錢都是屬於丈夫的話,那爲和這麽多年來他還是住在他父母的家,而不去擁有自己的物業呢?顯然,尤其是當他和妻子結婚生子以後,他更加有藉口去擁有自己的物業而不再和父母同住,但是他爲何沒有這樣做呢?很明顯,主要的原因就是因為錢根本是屬於一家人的,他並無能力單獨拿幾百萬出去購買自己的物業;至少不是在現階段可以做到的事。 70.另外,如果丈夫是像妻子所言般富有的話,那爲何他們日常的生活水平反映不到這種狀況呢?縱使他們偶爾會到國內旅遊,間或也會吃點魚翅、燕窩,但那些都不可以説是豪奢的花費。妻子根本也拿不出任何證據去證明丈夫在婚姻期間曾給過她什麽錢去購買貴重的財產。她在經濟誓章中除了披露丈夫曾給她錢去開立一個股票戶口,而戶口中的股票曾一度價值九十五萬元以外,就沒有披露任何其他值錢的財產,甚至連名貴的手錶或首飾也完全沒有,這既反映不到也並不符合一個月入十多二十萬元或擁有一千七百萬元股票的人的生活水平。 71.同時,本席審視過雙方提交的信用卡月結單,也同樣看不到一個非常豪奢的生活方式。那些月結單上顯示的消費每月最多也只是幾千元,而且是一些很普通很平凡的花費,因此也同樣反映不到一個月入十幾萬、擁有一千七百萬元股票的人的生活水平。對於這種情況,唯一一個合理的解釋,就是丈夫只不過是在餐廳裡打工,他有定時的收入,也有全權處理餐廳的錢,但他不可以把餐廳的收入當作自己個人的收入,也不可以把餐廳的收入拿去投資股票然後就完全把那些當作是自己的股票,他只不過是替家庭賺錢,而他的家容許他享有很多方便、很多權利,但這個只是一個很普通、很典型而較為保守的中國人家庭,只因他是長子,又是唯一的兒子,所以他父母才允許他這樣做,但這並不表示他的父母在這些財產上沒有權力,也並不表示丈夫是這些財產的唯一的業權擁有人。因此,對於妻子所指,即丈夫是唯一擁有兩家餐廳的業權的人的說法,本席並不接受。誠如前述,將來父母去世以後,可能餐廳會留給丈夫,甚至其中一個物業會留給丈夫,或者大部分財產也會留給丈夫,但這不是目前的事,是直至兩老不在的時候才會發生的情況。 72.當然妻子仍然可以爭辯,說就算丈夫的父母擁有業權,但是兩個妹妹卻不應該包括在內,因為她們已經出嫁,其中一個更已移民英國,又一直都沒有分過錢,所以丈夫並非只得五分之一,而應該是擁有三分之一的業權。妻子這個說法可能有一些理據。然而事實上,兩個妹妹在出嫁前一直有出資供樓,也一直有給家用,而本席聽過丈夫父母的說法,本席接受他們的說法,就是說雖然兩個女兒都出嫁了,但是她們在這些財產上仍然保留了一些權利,將來父母去世後是會留給她們的。所以,在這次有關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的聆訊中,本席接受丈夫的說法,即他只擁有所有財產的五分之一或百分之二十的業權。 餐廳生意之收入 73.至於這兩個生意究竟是否像妻子所言般,每個月可以賺十幾萬元,令丈夫可以投資高達一千七百萬元的股票呢?事實上,丈夫並不否認,他的投資曾一度高達一千七百萬元,但他說事情並非妻子看的那麽簡單,那一千七百萬元在經過2008年的金融風暴之後已經跌至低於三百萬。雖然本席相信丈夫只佔財產的五分之一,但是在兩家餐廳的收入和股票投資方面,雙方仍有很大的分歧,需要更詳細的交代。 74.妻子說,兩家餐廳每月能賺十多二十萬元,她說除了是基於丈夫以前告訴她的話外,當年她自己在餐廳幫忙時,也可以看到收入的情況。她最主要根據的就是她從丈夫處取得的一個記事本,裏面列出了餐廳多年來每一日的收入和部分開支。妻子說,從2005至2007年的數據中清楚可見,兩家餐廳平均每月的淨收入起碼有十二萬元,因此丈夫才可以拿大筆金錢去投資股票。 75.丈夫雖然指稱妻子偷了他的賬本,但是他不否認那個賬本是他做的,也不否認裏面的數據是真實的。然而他指出,妻子這樣簡單的計算十二萬元的淨收入其實是錯誤的計法,因為那個賬本裏面只能看到總收入,當中並無列出餐廳很多的開支(文件夾1:291-347),如果撇除那些開支以後,事實上餐廳的淨收入比妻子所講的數目起碼要少一半。 76.本席詳細看過丈夫的賬本,又把他列出的總收入扣除餐廳的開支,就可以看到丈夫所說的收入。舉例說,2005年4月份的淨收入是69,504元,2006年7月份是36,360元,2007年3月份是92,137元。這裡只不過舉幾個例子,以上就是“上海XX”的數據。 77.至於“天XX餐廳”的總收入事實上更高,在2006至2007年期間每個月是超過二十多萬的。丈夫解釋說,這些並非淨收入,而只是總收入,真正要看的其實是營業損益表。根據一份在2007年3月31日呈交給稅務局、由會計師擬備的營業損益表(文件夾1:212-220),“上海XX”該年度的營業額是1,400,452元,即平均每月十二萬元,而“天XX餐廳”的營業額則有3,175,120元,即平均每月264,593元。 78.這些數據與丈夫自己的賬本上的數據吻合,也似乎支持妻子關於兩家餐廳收入的說法。不過,從這個營業損益表中也看到,撇除購買材料,費用等支出後,“上海XX”的收入其實只得555,909元,而“天XX餐廳”則只有894,558元,而當再撇除餐廳日常燈油火蠟人工舖租後。以每月的平均淨收入來説,“上海XX”只得28,007元,而“天XX餐廳”就更低,只有12,075元。 79.再細看兩家餐廳的日常開支,裡面列出了股東的工資,“上海XX”是十八萬元,“天XX餐廳”則是十二萬元,加起來就是三十萬元一年,平均每月25,000元,那正正相等於丈夫說他每個月從兩家餐廳中支取的工資。營業損益表也列出了其他的開支,本席看過以後,不覺得有值得懷疑的地方,而且妻子在庭亦沒有爭辯,所以本席接受這個損益表裡所載的數據是真實的。 80.丈夫亦有出示這兩家餐廳的估價表(文件夾3:1163-1189),上面說兩家餐廳加起來只值6,100元,又出示了很多相片以資證明。然而,兩家餐廳估值的基礎都只是餐廳内的傢俬和生財工具等等,而餐廳的收入卻沒有計算在內。從照片或報告中可以看到,“上海XX”内部根本是沒有地方給客人坐的,客人要坐在門口,而且只得一兩張桌子。相比之下,“天XX餐廳”就比較寬敞,餐廳内可以擺放十一張桌子和四十多張椅子供顧客使用。本席同意妻子的看法,就是丈夫提交的這個有關兩家餐廳的估價報告不盡不實,因為報告沒有計算兩家餐廳的營業額,就把兩家餐廳的價值估計為6,100元,是一個錯誤的做法。況且丈夫在1997年買入“上海XX”時已經要花三十萬,有什麽理由它現在的市值會是這樣低? 81.但是無論如何,關於兩家餐廳究竟總值多少的問題,就算妻子說得對,是不止6,100元那麽少,是應該把營業額計算在内,但是這兩家餐廳既然是屬於家庭共同擁有的,那不理它們值多少錢也好,也不是丈夫自己可以說要轉給誰就轉給誰的,所以法庭在考慮兩家餐廳的估值時也必須把丈夫的五分之一業權計算在內。 股票 82.根據兩家餐廳的營業損益表,如果丈夫月入僅為二萬多元,那為何他在股票市場上的投資可以多達一千七百萬元呢?事實上,妻子是有權去懷疑的。從丈夫提交的滙豐銀行與及工商東亞銀行的所有月結單裡可見(文件夾1:144-176,文件夾3:945-1053),在雙方婚姻破裂之後,股市最高峰時,即2007年底,以10月份為例,丈夫在卓越理財戶口中的股票總值是一千一百八十萬,而工商東亞的戶口裡就總值五百八十萬;妻子把兩個數字加起來,就得到超過一千七百萬的數目。然而,丈夫的股票投資並非全年都有一千七百萬那麽多,以卓越理財的戶口來説,數字是由每月三百萬至九百萬之間,而工商東亞的戶口也只是三百萬至六百萬不等。 83.此外,這些文件顯示,丈夫在股票投資方面採取一個非常進取,甚至是冒險的態度,他差不多每天都去炒賣股票,而且不但是股票,他也有買賣窩輪以及其他高風險、高槓桿的衍生工具。本席不知道妻子是否明白那些是什麽,但那些全都是非常高風險的衍生工具,賺錢時可以賺很多錢,賠錢時卻可以賠到一文不值。再者,丈夫是向滙豐銀行和工商東亞銀行借貸來炒賣孖展,滙豐銀行給他的孖展額度是四至五百萬,而工商東亞則給他五十萬,這裡就可以看到當中牽涉的風險有多高(文件夾1:159,165,172及194)。 84.本席可以舉個例子去看看丈夫是怎樣炒賣股票的。譬如在2007年8月份整個月裡面,他利用工商東亞的戶口買賣超過一百次,9月份就少一點,但也超過五十次(文件夾3:1006-1012)。他在一個月裡買賣的幅度是以百萬元計的,而他能夠以這樣高的價錢這樣頻密地炒賣,一定不可能是單憑他在餐廳打工所得的25,000元或者30,000元的工資,即使是依賴妻子所說的餐廳的十幾萬總收入,也未必能夠做得到。 85.丈夫解釋,他的餐廳雖然開支很多,但那些開支不是每天都要支付的,譬如租金每月才需要繳交一次,水費、電費、煤氣費可能是每兩個月或者一季繳付一次,發薪給工人也只是一月一次,不過期間餐廳卻不斷有收入,正如妻子所說,每間兩三千元一日,一個星期下來就已經有幾萬,一個月下來就有十幾廿萬。這筆幾十萬元的款項他並不需要馬上拿來支付家用,所以他就能夠在這段期間運用這些錢再加上銀行提供的孖展去作出他每天幾十次的股票買賣。當他要付款或發薪或繳交租金的時候,他大抵就會把其中一些股票賣掉,從而套現去付款。因此,本席相信他是靠這個方法,才得以這樣頻繁地炒賣大額數目的股票。這就可以反映,妻子指他的股票投資高達一千七百萬元,所以他的月入一定是幾十萬這個說法是太簡單和不合邏輯,且亦缺乏證據支持。 86.至於丈夫說,在金融風暴之後,他損失了一千七百萬元中的一大部份,只剩下二三百萬元這個說法,妻子也不接受,反而懷疑是丈夫把那一千七百萬元的股票陸續賣掉,套現後把錢藏在他父母那裡或者藏在其他地方,以逃避她的離婚申索。 87.當然丈夫並不承認她這個說法。從丈夫兩個戶口的相關文件中可以清楚看到,在2007至2008年期間,他每一個月是怎樣去買賣股票的,也可以看到那一千七百萬元股票的去向。有關於他的滙豐卓越理財戶口方面,2007年11月份大概有價值一千萬元的股票,到了2008年3月份就跌至六百三十萬,到了2008年11月份時更只剩下一百七十萬,即損失了十分之九而只剩下十分之一。在他的工商東亞銀行戶口方面,由2007年11月份的六百萬元跌至2008年11月份的三十萬元,損失就更大。在那一年間,恒生指數由2007年11月份的三萬一千點跌至2008年11月份的一萬二千點,跌幅足有一萬九千點,所以憑這點就不難想像,如果那些股票是沒有賣出的話,那損失就肯定會很大。 88.然而,丈夫究竟曾否像妻子所言,陸續地在金融風暴或股票大跌之前已經把股票賣掉呢?從這些月結單中可以看到,他的確賣出不少,但同時他也有買入;如果他想把股票出售或者轉移,以避免妻子的申索的話,他是不應該再買入,而只會賣出的,但是他爲何仍然買入呢?再者,雖然恒指是跌了一萬九千點,但是丈夫的損失,卻是由一千七百萬跌至一年後的二百多萬,跌幅比恆指更大,那應該怎樣解釋呢?其實很簡單,從這些文件上可以看到,正如之前所說的,他不只是買股票,他也買了高風險、高槓桿的衍生工具,這些高風險的衍生工具一賺可以賺很多倍,但一賠卻也可以賠到完全沒有為止。 89.再者,丈夫的投資是牽涉到炒賣這些衍生工具,而事實上在金融風暴那一年損失最慘重的並非普通股票,而是衍生工具,那就不難想像,丈夫那一千七百萬的股票爲何會剩下二三百萬那麽少。因此,本席是相信他的股票資產暴跌的情況,而不接受妻子的說法,即他是刻意把股票賣掉來避免她的申索。 90.而且,如果妻子說不相信金融風暴令丈夫的股票損失那麽慘重的話,其實她只需要看看自己的股票投資就會明白。她在2007年底時,擁有超過一百萬的股票;但是到了2008年底,她也說是完全沒有了,戶口中只剩下幾千元。如果她說丈夫不是因為金融風暴而遭受損失的話,那她怎樣解釋自己的股票到哪兒去呢?當然,丈夫反過來是懷疑妻子把股票或一些金錢藏起來了,這點本席容後再談,在下文處理她的經濟情況時會再加分析。 91.此外,丈夫曾說過,妻子申請離婚後,在雙方都有律師代表的兩年間,妻子的律師曾多次向法庭申請要求丈夫作進一步的披露。丈夫說他已透過律師多次向妻子的律師披露了所有他能夠披露的文件,包括所有銀行戶口和投資股票的資料。而從他披露的文件中,妻子的律師一直不能指出任何值得懷疑的地方,而他更在2009年6月12日的一份誓章披露他的父母及大妹的銀行戶口。因此,本席相信丈夫已經作出誠實和全面的披露,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他把錢藏起來以逃避妻子的申索。 92.妻子說,丈夫更改了兩家餐廳的商業登記,把東主的身份轉給他母親,且又不再把所有收入存進卓越理財戶口裡面,因而懷疑他是把錢藏起來了。丈夫則解釋,他根本沒有轉移資產,他僅是將餐廳日常的生意交由他母親去打理,因為婚姻破裂以及離婚訴訟令他失眠、精神緊張,無法集中注意力。丈夫曾多次出庭,本席留意到他的確顯得沮喪及疲倦,加上他所出示的醫生信件,因而相信他所說,即他事實上是受到很大的精神壓力。本席並不是說妻子沒有壓力,但本席接受丈夫所言,即以上就是他把他母親的名字加上去商業登記那裡的原因,而他那樣做並不是爲了逃避妻子的申索。 法律原則 93.不過,本席並不接受丈夫提出的有關兩項物業,即新翠花園以及華泰物業的估值。新翠單位是以三百五十多萬買入,而華泰單位則是以二百一十萬買入。雖然經過一段時間之後物業是老化了,但也沒可能會跌至分別只值一百多萬和八十多萬,尤其是前者是在柴灣地區就更沒可能。所以本席認為,兩項物業的現價縱使未必等同買入時的價錢,但也不會像丈夫說的那麽低。本席估計新翠應該會值三百萬以內,而華泰就是二百萬以內。 94.至於生意的收入,法庭在上文已經交代,不再多說。現在本席要進行第二步的分析,就是要因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中列明法庭要做的事。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把第7條第一節的全文讀出:
丈夫經濟情況 95.首先本席要考慮的就是丈夫的經濟情況。除了他剛才說他只佔所有財產的五分之一業權之外,他說他目前的收入是16,000元。然而本席認為,雖然目前是由他母親幫忙處理兩個生意,但相信在這次離婚訴訟完結以後,丈夫將不會再受到壓力,不會再失眠,在這種情況下,他應該會重新承擔兩家餐廳的運作和管理,本席也相信他會重新掌權去運作兩個生意,而他的收入也會回復到以前一樣,最低限度支取25,000元的薪金。 96.另外本席也相信,他的父母會繼續容許他運用兩家餐廳的收入,包括把錢拿去做投資,若獲得利潤的話,他也可以和父母一起去分享得益。這方面雖然計算不到,但是憑以往經驗也可以想像到不會是一個小數目。本席預料丈夫會繼續和父母住在新翠花園,而新翠花園裡面所有的開支都會繼續由餐廳的收入去負擔,所以丈夫的個人開支僅為幾千元而已。以他的收入,法庭無論判他要支付多少贍養費給妻子或者兒子,他也應該應付有餘。 妻子經濟情況 97.至於妻子的經濟情況方面,妻子說自離婚後一直沒有工作,和兒子同住在華泰的單位,並聘請了一個家傭。她說她每月是倚賴丈夫給她的25,000元維生。但有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就是妻子是擁有良好的工作能力,她來香港之前在國內當過保險營業員,也曾在餐廳工作過,並且考獲了有關的資格和證書。其實雙方還沒離婚前,妻子就曾有機會替國衛保險公司工作,只因當時丈夫叫她到“上海XX”幫忙才作罷。另外她也考獲了一個衞生督導員食物衞生證書(文件夾1:276)。所以妻子應該是擁有良好的工作能力。基於以往的證據,她要找一份月入最少10,000元的工作應該不是難事。事實上,丈夫懷疑妻子根本現在已經有工作,她只是沒有披露出來,這是因為家裡有傭人,丈夫不相信她會天天呆在家裡。 妻子開支 98.至於妻子的開支方面,丈夫認為她是誇張了。在妻子的第一份經濟誓章中,她說當時她住在朋友家裡,不用支付租金,但每月仍需花費45,000元,當中包括8,000元食物費,5,000元她本人的衣飾費、5,500元娛樂和旅遊費,另外兒子也需要15,000元。她基於這些花費,在2008年申請中期贍養費,但當時陳法官認為妻子根本不需要那麽高的花費,所以才下令把款額減為25,000元。 99.可是,丈夫認為25,000元仍屬過高。2009年3月份,妻子更新她的E表格時,仍然把自己的開支說到相當的高,不過有些地方就更改了,譬如食物方面的開支就有所改變,但總數仍然維持四萬多元。不過,在審訊時,她就把她大部份的開支都降低了,譬如家庭的食物就由5,000元減為1,500元,衣服和化妝品由6,200元減至3,000元,旅行和娛樂由5,500元減為1,000元。她又說她已停止支付1,500元給她的父母,也取消了兒子的保單,又把兒子的花費減至8,800元,所以每月的總數是25,230元。丈夫說,這些數字根本全是妻子捏造出來的,她是刻意把她本來説是四萬多五萬元的開支縮減到上面的數字,以遷就中期贍養費25,000元的數目,所以他認為妻子報稱的花費根本是不盡不實,不可以相信。 100.妻子否認她是特意誇大她的花費。她解釋說因為法庭只判給她25,000元,所以她才要節衣縮食來遷就。然而丈夫仍然認為每月25,000元是太高,尤其是她現在根本就不用支付租金。正如本席之前提到,從雙方在離婚前的生活水平,以及雙方的信用卡消費、旅遊的花費等等來看,他們過的都是非常平凡、普通的生活,而並非像妻子形容般奢侈和豪華的。 101.另外妻子又說,丈夫自婚姻破裂之後一直沒有給她錢,令她相當擔心自己的經濟狀況。如果她所言屬實,那她為何還會捨得花那麽多錢在購買衣服和娛樂上面呢?在正常情況下在出庭之前一定是會節衣縮食的。因此,本席相信和同意丈夫的說法,雙方在離婚前的生活水平是非常普通,而並非妻子形容般豪奢。本席計算過有關的數目,本席認為事實上妻子目前的花費只要在20,000元以內已經很足夠。當然,如果她搬離華泰物業,要租住別的地方的話,她需要的就不只20,000元。但是如果她不需要支付租金的話,她每月應該不需要花超過20,000元。 102.如果這樣計算的話,丈夫認為她每月至少可從中期贍養費中省下5,000元,換句話說,過去兩年半她應該可以省下十五萬之多。丈夫認為這十五萬元也應該計算在內,因為妻子沒有披露。 妻子之財產 103.從妻子的卓越理財戶口中可以看到,2007年11月份她提交第一份經濟誓章時,她在她所有的銀行戶口裡有儲蓄大概43,000元,股票九十五萬元(文件夾1:27-28)。其實根據她卓越理財戶口的月結單(文件夾1:37-55),她在2007年10月時曾擁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的儲蓄和股票,而在2007年9月份也有一百四十九萬之多。她在10月時賣了一些股票,然後在10月10日提取了兩筆款項,分別是369,380元和二十萬元,然後在兩天後,在10月12日她就把五十一萬元現款存入這個戶口,接著在三天後,在10月15日她又提取了510,270元。 104.妻子曾就這幾筆帳目往來作出解釋。她在2008年2月25日的第二份誓章中說(文件夾1:262-275M),第一筆369,300元的款項是她提取出來打算還給她在內蒙古的兄弟姊妹的,因為那些錢是她在2005年4月份來香港時他們給她帶來香港作投資的。2007年10月份,她提取了這些錢想還給他們,但是考慮到她當時的經濟情況,她的兄弟姊妹就說她只需要把成本還給他們,賺到的錢他們就說不要,所以她說那369,380元是還給兄弟姊妹的本金。 105.至於第二筆二十萬元的款項,她說是丈夫在2006年同意送給她母親的。於是在2007年10月10日,她就把這二十萬提出來,打算兩筆錢一起寄回國內。但是當她母親知道她婚姻破裂而經濟出現問題時,她母親就說她只需要寄回五十一萬,給她母親及其兄弟姊妹餘下的錢她自己可以留著用。結果她在10月12日把五十一萬存回戶口,三天後再提取510,270元出來寄給她父母,當中的270元本席相信是銀行的手續費,所以她就說拿了五十一萬寄給她父母(文件夾1:366)。 106.丈夫當然不接受妻子這個解釋。丈夫說她只是意圖隱瞞她把五十一萬元藏了起來的事實。他說,第一,這筆錢是她一申請離婚時就提出來的,那就代表她當時有意圖將該筆錢拿走。第二,根據妻子的解釋,她在10月10日賣了股票,取回606,215.24元,而在這六十萬中,369,380元就拿去還給她的兄弟姊妹,二十萬就送給她母親,那扣除了這五十多萬後,當時妻子在那個戶口仍然擁有九十萬。如果是這樣的話,她無論如何也解釋不了爲何她會說自己有經濟困難,因為她手頭上有九十萬,而她母親只不過是說容許她保留剩餘的五,六萬,能幫上多少呢?這裡主要的問題是,當時她銀行戶口中還有九十多萬(文件夾1:37),她是否像她所說般有經濟困難而需要兄弟姊妹只收回成本或者令她母親容許她不需要付足二十萬元的全數呢? 107.至於這筆200,000元,妻子沒有證明丈夫為何會同意給她母親這筆為數不少的錢,也沒有解釋為何超過一年後才給母親。最重要的是,她的做法非常奇怪,如果她所言屬實,即她本來要寄569,380元給家人,但經過商量之後只需要還五十一萬的話,那就理應從該筆569,380元的款項中扣起五十一萬,剩餘的五萬多就存進銀行,五十一萬就由銀行寄匯票回國內。爲何她需要把五十一萬放回銀行戶口,三天後再拿同一個數目的款項出來寄給她父母呢?這一點本席經過反復考慮後仍然不能想到任何好的解釋。唯一一個解釋就是兩筆款項其實是不同的,不然這個做法根本就是完全不合邏輯和不合理,所以丈夫有權去懷疑這五十一萬根本就不是像妻子所說般以上述方式還了給她父母,他也有理據去懷疑妻子是刻意把這五十一萬藏了起來。 108.至於剩下的錢,本席分析了妻子的卓越理財戶口中的股票在2007至2009年的(妻子証物一及二),看到事實上她是受到2008年的金融風暴影響而損失慘重,加上有部分款項是拿來支付律師費(據她說是十多二十萬元),所以本席並不會質疑她剩餘的股票的去向。 其他有關之因素 109.關於雙方的生活水平,誠如前述,雖然他們擁有兩項物業,兩個生意,也有不錯的收入,又曾經擁有大量的股票,但是本席說過,他們過的是非常普通平凡的生活,並非一些奢侈豪華的生活。 110.在雙方的年紀方面,丈夫現時39歲,妻子36歲,雖然在現階段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會再婚,但是本席相信將來雙方均很有機會會再婚。 111.至於貢獻,雖然大部分的財產是丈夫還沒與妻子結婚之前已經擁有,但是在雙方婚後新翠花園的物業成為了家庭的前婚姻居所,華泰物業也成為了妻子目前的居所,而妻子也曾經在兩家餐廳裡面幫忙,所以丈夫也不反對妻子是有權分享他的財產的。結論就是,當法庭考慮了上述眾多因素,應該怎樣裁決呢? 結論及命令 112.根據上訴法庭在DD v LKW一案中作出的指引,法庭的最終目的是幫助雙方達致一個公平公正的裁決。妻子要求丈夫把華泰物業轉給她,好讓她和兒子有個棲身之所,又要求獲得“天XX餐廳”,讓她可以做生意去維持生計。這在理論上可能是一個不錯的建議,但問題是華泰物業和“天XX餐廳”以及所有其他財產都不是丈夫個人擁有的。因此,在沒有得到他的家人同意的情況下,法庭是不可以把這些物業和財產轉給妻子的。況且把“天XX餐廳”轉給妻子也不切實際,因為丈夫的“上海XX”就在隔壁,兩人在離婚後繼續在相鄰的地方工作並非很實際的安排。 113.雙方均同意,大家在這次離婚訴訟裡應該把所有的經濟申索作一次性了結,即由丈夫給妻子一整筆款項,丈夫以後不需要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妻子,而只需要負責兒子的生活費。 114.丈夫曾提出願意支付為數一百至百多萬的一整筆款項,但是他說妻子本身的財產也應該計算在内。無可否認,妻子和兒子是需要有個棲身之所的,如果華泰物業不可以轉給她的話,她就需要一筆錢去買一個物業,而如果是在同一區買一個物業,本席相信把裝修、傢俬等等費用計算在内,她是需要二百萬以內才可以做到。考慮了法庭認為或者懷疑她擁有的財產以後,本席同意丈夫給妻子一百五十萬元的一整筆款項是一個最合理、最公平的做法。當然,妻子可選擇去租住,或用作其他用途,這完全是她的個人意願。 115.丈夫要求一段時間去籌錢,因為他可能需要賣掉股票,以及得到父母同意或幫助才可以籌到足夠款項。但是他要求一年的時間,本席就覺得太長了。不過本席同意,他應該在明年即2011年5月1日前付款給妻子,換句話説,他會有八九個月的時間去籌錢。他應該在那段時間付款給妻子,好讓妻子在拿到錢後,如果是決定買房子的話,會有足夠時間去付諸實行,從而讓兒子在暑假期間、還沒開始新學期之前可以搬去新的地方。本席也認為,丈夫在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妻子之前,要容許妻子繼續和兒子住在華泰物業,直至他付錢給妻子為止。 116.當妻子收了丈夫的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她有三個月的時間去另覓居所,三個月內她一定要把華泰物業交還給丈夫,而丈夫在付給妻子一百五十萬元之前,他每月須繼續付給妻子10,000元作為妻子的生活費,另外須給10,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其中給妻子的10,000元須一直支付至她收到一百五十萬元為止,但是給兒子的10,000元則須繼續繳付至兒子18歲或停止全日制教育為止。 117.丈夫和妻子之間的贍養費安排是一次性的,妻子在收到丈夫的一百五十萬元之後,不可以再向丈夫作出任何申索。 118.最後,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她的訟費。事實上,妻子的申索可以說跟本席所判的相差很遠,但是本席套用一位英國法官在一宗案件中所講,當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人作出申請時,他的申請必須是一個合理與合邏輯的申請;如果申請人作出的申請非常有違事實,超乎現實和不合邏輯,而他最後拿不出證據去支持他的申索的話,他就只能怨自己當初不應把申索定得那麽高。 119.本案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由於妻子的申索缺乏合理與合邏輯的依據,所以她失敗了。從她的結案陳詞中可以看到,她要求丈夫給她一個天文數字,要求丈夫把賺到的一分一毫也要分她一半,本席因而可以明白丈夫爲何會覺得妻子在這個申索中給人貪婪的印象。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覺得妻子應該得到訟費,所以不會作出任何訟費的判令。 120.最後,法庭滿意子女的安排,換句話説,妻子可以從今天開始申請絕對離婚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