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少南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119/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11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076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D2)
鄭少南
(ZHENG SHAO NAN)
第二上訴人
(D3)
巫萬足
(WU WAN ZU)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0年1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兩名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們否認控罪,2010 年3月2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他們罪名成立,並判他們各人監禁3年。

2.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10年8月17日獲本庭單一法官批准。

3.2010年11月18日,經聆聽上訴人與及答辯人的陳詞後,本庭駁回了上訴,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聯友五金機械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聯友) 在八鄉一個露天地盤,擺放了多個貨櫃,其中一些用來儲存物料,但保安措施只有圍板和一個大閘,與及閉路電視系統。2009年7月24日晚至翌日清晨,聯友被人偷去大量物料,包括銅片,銅鎖,電線,與及一部冷氣機。閉路電視顯示,當晚有四個來歷不明的男子在聯友的地盤內活動。閉路電視亦顯示,凌晨 5時許有一部的士駛到大閘外,的士停車後,車內有一名乘客打開車門,然後有另外三名男子從聯友地盤內,通過大閘行出來,的士車尾箱先被打開,繼而被關上,的士之後離去。但閉路電視未能攝錄到車尾附近的地方,或該些男子的樣貌。

5.原審時,的士司機(PW2)作供說,當晚有一名男子,即案中第一被告(D1) ,電召的士。PW2應召,載D1去新田接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去取了一部客貨車後,兩部汽車一起駛往八鄉。

6.D1叫PW2等候,然後D1跟客貨車司機一起,坐上客貨車離去。

7.其後D1乘坐客貨車回來,D1再坐上的士,兩部車一起駛去另一個地方,客貨車司機把客貨車泊好後,D1與客貨車司機一同乘坐的士返回新田,D1然後吩咐PW2載他去聯友的地盤。

8.根據裁決理由書,的士 “最終駛至一處車房,而車房隔鄰就是聯友公司。[PW2] 說當時看見該處有三名男子 (包括 [上訴人])”。D1叫PW2打開車尾箱,PW2看見有人把一部冷氣機放入去,又把一塊銅盤搬上車。之後PW2載D1與及上訴人,與及另外一名男子,往八鄉D1居住的地方。

9.警員事後在D1居住的地方,拘捕了D1與及上訴人,PW2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了D1與及上訴人。

辯方案情

10.D1承認控罪,他作供時聲稱有一名老鄉指使他一起到聯友地盤偷竊,但客貨車司機與及上訴人都是不知情的。他要求客貨車司機去載走贓物,但客貨車司機知道是贓物後,拒絕幫手。上訴人當時正住在他(D1) 的地方,D1打電話只是要求D3 (第二上訴人)前來幫手,D3卻帶了D2(第一上訴人) 前來。D1說冷氣機當時放在大閘外,他告訴上訴人冷氣機是拾回來的,上訴人便幫手放入的士車尾箱,然後他們一起乘坐的士回家。

11.D2 (第一上訴人) 在庭上作供,他說D1打電話要求D3 (第二上訴人) 去幫手,他與D3 (第二上訴人) 一起坐的士去到聯友地盤外,冷氣機當時是放在大閘外,D1告訴他們冷氣機是拾回來的,上訴人便幫手把冷氣機放入的士車尾箱。他否認有入過聯友的地盤,亦不知道冷氣機是偷回來的。他否認他是被閉路電視攝錄從聯友地盤內,通過大閘行出來的人,但他同意他當晚確有與D1乘坐的士,返回D1居住的地方。

12.D3(第二上訴人) 選擇不作供。他的案情與D2一樣。

原審法官的裁定

13.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有參與當晚的入屋犯法行動。原審法官認為D1的供詞不可信,因為如果客貨車司機拒絕幫手接載贓物的話,D1是沒有理由花費時間送他回去,而不是及時去找另外的運輸工具,去接載贓物。原審法官亦裁定,D1所說有關老鄉留在地盤的證供,有多次改變。原審法官亦裁定,如果當時只是搬一部冷氣機上的士,D1大可以和老鄉兩個人去做,無需要加插無關的人士。因此原審法官不接納 D1與及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是不知情這個說法。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指出,他們不可能是閉路電視錄影到從聯友地盤內,通過大閘行出來的人,因為PW2作供時說,的士 “駛至一處車房,而車房隔鄰就是聯友公司。[PW2] 說當時看見該處有三名男子 (包括 [上訴人])” (裁決理由書第11段) ,而該“三個男人在路邊” (裁決理由書第23段) 。所以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入過聯友地盤。

15.上訴人力陳他們是相信D1的話,以為冷氣機是拾回來的。本庭亦有考慮過,證據顯示上訴人所干犯的,是 “接贓”罪,還是原審法官裁定的 “入屋犯法”罪。

結論

16.本庭認為有足夠證據,令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所干犯的是 “入屋犯法”罪。雖然PW2說他看見上訴人在路邊,並沒有說他們是從聯友地盤內,通過大閘行出來,但原審法官認為PW2只是 “大概地講出有關情況” (裁決理由書第19段) 。

17.況且PW2 與及D2 (第一上訴人) 作供時,都沒有說他們見到其他男子同時間從地盤行出來。如果還有其他人在當場出現的話,PW2與及D2 (第一上訴人) 都必定會留意到。

18.無論如何,即使真有其人的話,本案亦有足夠證據支持,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所干犯的是 “入屋犯法” 。如果當時D1確有另外三至四名同黨在場的話,他並不需要招募一些外來的人來幫手,而目的只是為搬一部冷氣機上車。所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是知情的,而是與D1有共同犯罪目的,進入聯友地盤偸竊,是有證據支持的。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了上訴。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