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 訴 Y

Case No.HCMP 200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00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0 年第 2006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1992 年第 69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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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S  
 
答辯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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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決書日期:2010 年 11 月 29 日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情

1.呈請人(妻子)與答辯人(丈夫)於1972年6月17日在香

港結婚。香港地方法院(案件編號DCDJ 1987年第3947號)於1988年7月15日根據答辯人的離婚申請頒發離婚暫准判令,並於1988年10月18日頒發離婚絕對判令。

2.由於呈請人從未接獲有關判令,她於1992年向地方法院提交離婚呈請(案件編號DCDJ 1992年第6923號),並於1993年8月2日獲法庭頒發離婚暫准判令。

3.當區域法院在處理該案的附屬濟助事宜期間,呈請人發現答辯人早於1988年已獲法庭頒發離婚判令,但呈請人從沒有接獲任何有關的離婚呈請的文件,亦沒有在該離婚呈請的「送達認收書」中簽名,呈請人說在有關的「送達認收書」上她的簽名是被人冒簽的。

4.由於雙方婚姻早於1988年結束,故此呈請人申請撤銷她的離婚呈請及附屬濟助。1994年3月10日地方法院法官蘇明義撤銷呈請人於1993年8月2日獲得的離婚暫准判令及批准呈請人中止其離婚呈請。蘇法官命令答辯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呈請人該案件的訟費。該命令的第五項指雙方有權根據答辯人在DCDJ 3947/1987一案提出附屬濟助及財產轉移申請。

5.根據答辯人於1987年所提出的離婚呈請,他沒有要求任何附屬濟助,而法庭頒發的離婚命令亦沒有作出任何附屬濟助的命令。

6.答辯人於2010年3月19日於DCDJ 6923/1992(現案件編號FCDJ 6923/1992)即本案提出申請,要求「重新分配財產及更改財產分配」。

7.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於2010年6月23日審理有關申請。陳法官裁定由於案件早於1988年已經審結,故此答辯人不能在此案提出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陳法官撤銷答辯人的申請。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8.答辯人於2010年8月27日提交傳票向陳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陳法官於2010年10月4日駁回答辯人的申請。答辯人於2010年10月14日再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有關申請。

9.本庭認為答辯人所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本案已在1994年審結,故此答辯人不可以在本案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申請。在這情況下,本庭拒絕有關申請。

10.再者由於答辯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答辯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