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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6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 年第 14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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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 年9 月30 日
判案日期:2010 年11 月30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今年6 月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2,000 元,她不服定罪上訴。
2.控方指案發於今年3 月13 日,中午約12 時半,警員 53515(第一控方證人)駕駛電單車(AM 6700),以時速約10 公里,沿大強街右轉入城市花園道東行左一線[2],當時上訴人正以時速約20 公里(GC 667)朝城市花園道西行線方向後退,第一控方證人受阻,須響號和緊急剎車避免碰撞,期間兩車最近相距約1 米。
3.上訴人指案發前她剛從大強街右轉入城市花園道東行左一線停下,讓女傭下車。為免阻礙大強街與城市花園道的交界位,她跨在兩行車線之間,沿中間分界線倒車,當時她全神留意著正後方和左後方的情況。途中,她見一行人在她左後方橫過馬路,她便停定。這時,第一控方證人在她的右前方出現,指她不應在那處倒後這麼長的距離,最後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可能檢控她,叫她等候通知。
4.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觀察第一控方證人的表現,認定他沒有誇張,只是表達力不足,仍是可信證人。裁判官指就算上訴人的講法屬實,也顯示她倒車時,沒有留意大強街與城市花園道交界處的情況。裁判官接受第一控方證人的講法,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主要提出以下幾項上訴理由,現分析如下:
a. 首先,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合理考慮控方的證據。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承認在現場沒有向她表示曾急剎車和響號,但裁判官在宣判時卻說第一控方證人否認[3]。本席看過有關謄本,第一控方證人接受上訴人盤問時,的確同意在現場沒有提及急剎和響號。但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所講並不是這點,裁判官指「佢亦都係否認當時佢冇向被告(上訴人)講述話佢影響到佢嘅事」。根據審訊謄本,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曾向上訴人講受她倒車影響。[4]
b. 由裁斷陳述書第 9和10 段可見 ,裁判官判案時是清楚有關證供的。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沒有提他受影響後響號和剎車,但在審訊時已作解釋,裁判官明顯考慮過這些問題,並沒有混淆證供,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批評不成立。
c. 上訴人又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第一控方證人估計倒車距離的重大錯誤。而且證人作供時「膽怯心虛」[5],不是可信證人。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講,上訴人在他響號示警後仍倒車約100 米[6](以下簡稱第二次倒車),上訴人指這距離與現場環境不符,據她的估計,最多只是4﹑5 架車的長度。
d. 有關上訴人第二次倒車的距離,第一控方證人在證物P1用綠色筆劃出,他估計應有10 幾架車的長度。
e. 本席同意,第一控方證人的估計明顯不準確。無論一架私家車的長度是3.5 米或4.5 米,10 幾架車的長度應不會是100 米。雖然如此,本案的重點並非上訴人第二次倒車的距離,而是在她第一次倒車時有否影響第一控方證人。正如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肯地表示,她明白時間、距離等只是約數,但她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估計誤差太多,對她不公平。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估計的誤差只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這證人是否蓄意誇大或只是估計錯誤,應否影響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是要靠裁判官的觀察和衡量。
f. 裁判官其實留意到這點 ,她在裁斷陳述書第 26、27段作出分析。其次,裁判官親身觀察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的表現,衡量這證人可信與否,應比本席準確。綜觀裁斷陳述書,她已充分考慮相關的證供和箇中的矛盾,本席不會輕易推翻她的判斷。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g. 順便一提,審訊時上訴人用電腦下載的實景圖希望向裁判官證實第二次倒車的距離,本席認為這做法不準確,也違反呈遞證據的原則。所以,裁判官不考慮這實景圖是正確的。
h. 至於上訴人指沒聽見警號聲一點,本席認為有很多因素。如警號是否大聲,周圍的背景聲浪,上訴人是否關了車窗等等。純是沒聽見不能肯定沒響號,何況,上訴人同意當時應關上車窗,車內開著空調,而她正專注她的左後方。
i. 上訴人批評為何第一控方證人不在現場指她不小心駕駛,檢控不合理。其實,若照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指上訴人影響他右轉,最後抄下資料並叫上訴人等書面通知,這些都是準備檢控的程序。上訴人作證時也提及曾要求第一控方證人乾脆給她「定額罰款」告票[7],這顯示她也意會有被檢控的可能。本席同意若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通知上訴人,她可能被檢控的罪名,是比較完美的做法。但稍後才通知控罪不一定有問題,除非這延遲影響上訴人的辯護。
j. 以本案而言,案發於今年3 月13 日,上訴人在4 月24 日[8]左右應該收到傳票和知道控罪,5 月28 日到法庭應訊,時間上沒有延誤,也不應造成不公平。
k. 上訴人強調第一次倒車時一直在左一線,本席認為若第一控方證人正從大強街右轉入城市花園道東行左一線,上訴人必定會阻礙這證人。
l.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單憑她(上訴人)的證供,已顯示她沒有合理司機應有的專注謹慎」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以她自辯時所講,作為判決理據。本席認為上訴人誤會了,上訴人自辯所講已成為證據,裁判官必須考慮。其實,裁判官的意思是就算全部接受上訴人的證供,也顯示在第一次倒車時,她只顧著正後方和左後方的情況,而沒有留意右方的交通情況,而第一控方證人右轉入城市花園道時,正正是在她的右方駛過。
m.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講法,上訴人倒車沒有充分留意周圍的交通情況,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或危險,駕駛態度低於「合理司機應有的專注謹慎」[9],所以構成不小心駕駛。她對裁判官的批評,不能成立。
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見上訴人呈堂的審訊謄本第 3頁O至Q 行。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大強街左轉後的城市花園道是東西行各一條行車線,而右轉後的城市花園道是雙線單程東行。
[3] 審訊謄本第 35頁T 行。
[4] 審訊謄本第 13頁D至J 行。裁斷陳述書第 10(i)段提及這證供。
[5] 上訴人用語。
[6] 審訊謄本第 16頁D至I 行。
[7] 審訊謄本第 28頁O至V 行。
[8] 這是傳票日期,見上訴綜卷第 3頁。
[9] 這是法例對不小心駕駛的釋意。見《道路交通條例》第 3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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