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水

Case No.DCCC 52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2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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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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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5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Glen K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LEE Mo Kit Rebecca,由法律援助署派委的黃倩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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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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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陳金水先生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1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灣仔鴻興道28號警官俱樂部),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3月31日,在同一地點意圖偷竊。

承認事實

3.於2010年1月17日午夜,一名於灣仔鴻興道28號警官俱樂部(簡單「俱樂部」)工作的保安員發現一名男子在壁球場館的樓梯間形跡可疑,這名男子見到保安員後逃去。於2010年3月31日大約0200時,被告人由俱樂部外行人天橋走向俱樂部,及後來在俱樂部壁球場館二樓閣樓的地方,以一個鉗準備剪斷避雷裝置的銅片線。他的行動其實已被警務人員所監視。警務人員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作出招認。

4.在後來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於2010年1月17日用鉗剪開俱樂部的圍欄進入俱樂部,準備偷取銅片,但為保安員發覺而逃去及他將鉗及螺絲批放在一個天橋下面,以供日後之用。被告人亦承認在2010年3月31日拿取了這個鉗及螺絲批之後再進入俱樂部去偷取銅片。被告人指自己知道該處有銅片,因為他曾經在該處任裝修工人。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有十次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不誠實罪行。他最後一次定罪是因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等罪名,在2008年7月30日被判兩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6.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多與毒品有關及被告人曾經多次進入戒毒所和在監獄服刑。被告人曾經是裝修工人,但是因為他的背景而難於找工作。

7.大律師指被告人出席了教會的聚會,並且提交了有關牧師的求情信。大律師亦同時提交了被告人的妻子及前度僱主的求情信。所有求情信都指被告人已經有悔意及決心改過,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輕判他。

8.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坦白承認有關罪行,包括第一項控罪。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及以部分同期執行的刑期來處理案中的兩個控罪,並且提交了特區政府邱貴安 DCCC 60/2010的案件予法庭參考。

判刑

9.上訴法院就入屋犯法罪已經訂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涉案的地點雖然是一個警官俱樂部,但就判刑而言可以歸納為一個商業處所。根據有關判刑指引,在商業處所內進行入屋犯法罪,一般的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雖然案發地點是一個警官俱樂部,明顯地被告人是俗語所説的「老虎頭上釘蝨乸」,但是法庭並不會因為這個理由而將判刑提高。

10.被告人利用曾經在案發起點工作而得到的資訊,進行入屋犯法,及於短時間內兩度犯案。被告人雖然第一次入屋犯法事敗,但是他將入屋犯法的工具藏起以作他日之用。他第二次進行入屋犯法的時候拿取這些工具去犯案,足見他是有計劃而行事。這些自然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

11.被告人案底纍纍,雖然沒有相同的前科,但仍然可以看得出被告人是一個守法觀念薄弱的人。

12.基於被告人連續地犯案,法庭有必要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提高。雖然被告人的妻子在信中説到如果法庭判處被告人入獄,會導致他們夫妻感情破裂及家庭出現經濟困境,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作為一個成年人,在犯案的時候應該知道會有這樣的後果及須要為自己的犯案行為而承擔這個後果。

13.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之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及三年監禁作為第二控罪的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1年8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年。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一年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八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