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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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2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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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鄧仁杰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案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5月4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耀安邨耀榮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74克氯胺酮的17.61克粉末。 承認事實 2.於2010年5月4日大約1320時,警務人員在馬鞍山耀安邨耀榮樓地下截查被告人及在被告人的內褲內搜出三個可再封口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3.74克氯胺酮的17.61克粉末。 3.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氯胺酮是他作為自己吸食之用。在後來進行的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以1,800元在深水埗購買案中的氯胺酮及打算在燒烤聚會的時候同朋友分享。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教導所報告 5.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今年18歲,在中國出生及於2008年7月與母親及兩個姊姊來香港定居,與父親團聚。他在香港就學的時候,成績及行為皆差劣,沒有完成中二就輟學。之後他只曾經在2010年4月份,在一間食肆做過一個月的廚房學徒。此外,他沒有做過其他的工作。 6.被告人與不良分子為伍及加入14K三合會為成員並且嘗試吸食氯胺酮。在今年8月的時候,他更吸食可卡因。被告人的父母很關心被告人及會幫助被告人更生。被告人本身希望從事廚房的工作。撰寫報告的懲教署人員認為被告人守法觀念薄弱,須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及之後的監管。他指出被告人適合進入教導所。 求情理由 7.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一個很詳盡及有力的求情陳詞。律師道出了被告人的背景,內容與教導所報告相若。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應該在今年的5月找到報告中所指的廚房工作及在7月因為本案的保釋問題而離職。 8.律師指出在案發當日,被告人約了一個叫阿峰的朋友到馬鞍山燒烤,及在阿峰的介紹下買了案中所涉及的氯胺酮,而其中一半是替阿峰所買的。被告人在被拘捕的時候沒有作出反抗及坦白招認,而被告人亦沒有刑事紀錄。 9.律師提交了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母親指他作為家長,因為忙於生計而疏於照顧被告人,以致被告人誤交損友。母親認為自己須付上責任並且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因為貪玩而觸犯本案,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及愧於對關心他的母親及家人。他要求法庭給予他一次機會及立誓永不再犯法。 10.律師提交了律政司司長訴 Ko Fei-Tat(CAAR 15/2001)的案例,指出如果有特殊情況存在,就算販運數量不少的危險藥物的年青被告人,仍然可以被判處教導所命令。至於判處教導所命令的準則,律師倚靠Wong Chun Cheong 訴特區政府(FACC 9/2000)所列出的五項考慮因素。律師以特區訴 Mak Yu Pong(DCCC 940/08)中的被告人,因為販運大約30克的氯胺酮而被判處教導所命令作為例子,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1.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非常嚴重及對社會產生重大禍害的罪行。毒品不單止摧毀個人及家庭,所產生的後遺症,更對社會造成沉重的負擔。世界各地不惜以人力物力去剷除毒品,但結果並不理想,毒品不單沒有被禁絕,毒品的款式更是層出不窮。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有很多像被告人一樣的人不惜鋌而走險,為了金錢或其他的目的去販運危險藥物。 12.香港更出現了一個令人非常擔憂的現象,就是青少年人吸食毒品及販運毒品的個案愈來愈多及愈來愈年輕化。法庭必須發出一個信息就是販運危險藥物的犯人,無論他是成年人或青少年人,絕不會得到法庭的姑息。當然,法庭須要就每一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考慮,去達致最公正及最適當的判刑。在判刑過程之中,法庭記著對於青少年罪犯來説,幫助他們更生,重投社會是判刑時候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13.本席接受律師的陳詞,教導所命令並非一定不適用於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要就每個案件的情節來達致最終的判刑。本席亦考慮了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案例所列出的五點,即:
14.在本案中,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份量是13.74克,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一般的判刑起點是大約四年監禁。法庭認為現在是要在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及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之中作出抉擇。綜合有關的案例,本席認為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之中,法庭要考慮案件的情節及那一種判刑對於被告人及社會最有益處。本席接受被告人是愚蠢地犯案及案件並沒有經過精心的策劃及安排。被告人並沒有過往刑事紀錄,雖然被告人在觸犯本案之前的行為並不是最理想的一種,但是本席認為他亦並非是無可藥救的一類。本席亦接受被告人並非純為金錢利益而觸犯本案。 15.基於所有這些情況,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人一段時間的住院式紀律訓練及之後的監管會有效地幫助被告人改過自新、重投社會,這個做法對於被告人及社會都有裨益。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法庭認為最適當的判刑就是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因此法庭作出如此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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