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炳基

Case No.CACC 9/2000[2001] 1 HKLRD 66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Ap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009/2000

CACC 9/2000

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c)及(2)(c)(i)條的刑罰。

CACC 9/2000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2000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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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何炳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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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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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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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何炳基於1999年12月20日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文裁定九項罪名成立,判刑3年半監禁。申請人於2000年1月4日提出就刑罰上訴許可的申請,又於2000年2月29日提出逾期申請,要求許可就判罪上訴。

2. 在原審中申請人為第一被告,另一人黃志剛(71歲)為第二被告。申請人被控九項罪名,即第1至4項及第7至11項,而黃志剛則被控兩項罪名,即第5及6項。黃志剛承認第5項控罪後,轉為控方證人。

3. 控罪第1至4及7項分別控訴申請人為取得入境證而作出虛假的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c)條。該五項控罪內容分別指第一被告於1996年10月1日、10月11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997年1月29日等日子,為取得核數編號為071044的香港入境證而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相信為真確的申述,即在申請該入境證時,虛假地表示是代表黃志賢(其實該人是梁敬華)申請該香港入境證。第8項控罪指申請人於1997年4月24日管有非法取得的該香港入境證。第9及10項控罪則分別指申請人於1998年2月16日及1998年7月8日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梁敬華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申述,即表示該梁敬華是黃志賢及該梁敬華代表黃志賢的六名子女,即黃敏蘭、黃冠堅、黃冠賢、黃敏儀、黃敏冰及黃冠強,申請六張核數編號為E005652至E005657的香港入境證。第11項控罪指申請人於1998年7月8日管有該六張非法取得的香港入境證。上述的協助或教唆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及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c)條,而管有罪則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第42(2)(c)(i)條。

4. 黃志剛所承認的第5項控罪,亦是協助及教唆取得入境證而作出虛假的申述,其內容為黃志剛於1996年12月13日在香港,協助及教唆何炳基(即申請人)為取得核數號碼為070144的香港入境證,而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相信為真確的申述,即協助及教唆何炳基表示他代表黃志賢(其實該人是梁敬華)申請該香港入境證。

5. 案件開審時,控辯雙方均能就案情達致廣泛的共識,並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就大量文件證物的檢獲及處理達成協議。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在庭上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是控罪內容所提及之梁敬華。他是一名內地人士,原藉廣東清遠,是一名商人。他以雙程證來港為控方作供,並獲律政司司長承諾不會因他在本案作供中述及他所干犯有關的罪行而對他進行起訴。控方第二證人為案中之第二被告黃志剛。他承認了第5項控罪後,願意為控方作證。他在香港出生,但由於日本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入侵香港,所以他當時隨父母逃難回到祖藉番禺。1949年他回到香港,1957年再到番禺定居。1995年4月6日,他持着申請人替他向香港入境處申請到的香港入境證來港。他共有兩弟兩妺,而黃志賢就是他其中一名弟弟。黃志賢亦是在香港出生,之後被帶回大陸,自1950年起,他便已經去了河北省秦皇島定居及工作。黃志剛一直與黃志賢保持聯絡,知道他有兩名兒子,分別為黃曉寧及黃曉東。

6. 黃志剛於1995年4月6日持由申請人協助下所得到的香港入境證來港定居後,申請人要求他協助,以他弟弟的名義,替一個清新縣的人申請來港。黃志剛鑑於申請人曾代其成功申請來港的關係,所以答應他的要求。黃志剛分別兩次在申請人背默的方式下,書寫兩份文件,交給申請人支持黃志賢的入境申請。當然黃志剛清楚知道他的弟弟黃志賢根本沒有打算來香港。另外,黃志剛亦在申請人教唆下向入境處職員訛稱申請入境的所謂黃志賢為其親弟弟,並依照申請人教他的方法,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的回應。

7. 控方的第一證人梁敬華於1950年11月18日出生。他與太太共有四名子女,而第9至11項控罪中所提及的黃志賢的所謂六名子女均非他的子女。他說他第一次與申請人會面是在他的一名朋友朱杏蘭的家中進行。朱杏蘭介紹申請人稱他為“基叔”給控方第一證人。申請人向證人說證人可以用一張以黃志賢為名的香港出生紙冒名頂替黃志賢,申請證人自己及他的子女到香港。證人雖然不太相信,但還是同意了有關的計劃。申請人於是要求證人弄來一些足以證明其身分為黃志賢的證件,以證明他是黃志賢。在會面中,三人曾相議讓朱杏蘭及她的女兒冒充黃志賢的子女,以之申請來港。其後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子女均不想到香港,所以申請人便找來另外四人與朱杏蘭母女一併冒充是控方第一證人冒名的黃志賢的子女。

8. 控方第一證人欺騙了內地的有關單位,並獲發給六張載有虛假內容的出生證明書,以供朱杏蘭母女及另外申請人所找來的四名內地人士之用。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又取得四張內地身分證及其他以黃志賢為名的內地身分證、結婚證明書、單車證、戶口簿及糧食證等等,交給申請人。

9. 1997年6月左右,申請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已替他取得香港入境證。申請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300,000元港幣作為安排他到香港的報酬。由於證人沒有錢,所以他簽了一紙日期為1997年7月19日的欠單,以房契作為欠款的抵押品,交給申請人。後來由於申請人不滿意有關安排,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了另外一張日期為1997年7月21日的承諾書,並交出一張其車輛登記證的副本,把一輛編號為《桂K01070》的奔馳300型號的房車抵押該筆300,000港元的欠款。其後又因申請人要求緊迫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曾在廣州付過30,000元人民幣給申請人,申請人並且為此簽紙作實。上述各文件皆為控辯雙方同意之呈堂證物。控方第一證人由申請人處取得香港入境證後,便在1997年7月23日來到香港,之後他便申領了香港的身份證及回港證,跟着便返回內地。在港期間,他曾經見過申請人一至兩次,主要是為了策劃那六名偽冒黃志賢的子女來港,而他們的偽冒名字即為第9及10項控罪所述的名字。

10. 在裁決理由書中,原審法官就上述的證據作出了詳細的陳述及評估,更就證人及下列各項證據向自己作出提醒:

(1) 申請人並沒有選擇作供。但是由於他是沒有犯罪紀錄的人,法官提醒自己要小心考慮申請人因此會干犯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2) 雖然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法官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和

(3) 控方第一證人梁敬華及控方第二證人黃志剛皆是控罪所指案件之同謀,故他們作證時可能嘗試把案中的刑責推卸到申請人身上,從而使自己得益。故此法官提醒自己在處理共犯證據的時候,要格外小心及尋求佐證,以决定該兩名證人口供的份量。

11. 法官亦仔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在日子方面和他們曾看過甚麼文件方面上,有些出入,但法官認為這些都是次要的環節及枝節的問題,證供在這些地方不太準確,是因為案發時與審訊時有兩、三年的距離,所以證供在這些枝節上有些出入,實不足為奇,反而特顯出證人不是一心一意地去誣陷申請人。

12. 法官亦就控方第一證人所簽的300,000港元兩張借據,作出評估。該等借據根本沒有對借錢作出交待,也沒有任何申請人將錢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的票據紀錄,但如該300,000港元的借款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卻又沒有任何控方第一證人的簽收作證。所以法官不接納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所提議申請人曾借給控方第一證人300,000港元。法官認為證據明顯證明控方第一證人之所以肯以房產及汽車抵押而簽下借據,僅是為了換取那個以黃志賢為名的入境證,均可作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有力的佐證。另外,法官亦處理申請人的抗辯理由,就是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為黃志剛的親弟黃志賢。但是綜合控方第一證人及黃志剛的證供,明顯指出申請人明知他要代為申請入境的黃志賢,只是黃志剛的弟弟的名字,而控方第一證人梁敬華是一名清遠人士,與黃志剛及他的弟弟黃志賢兩人及他們原藉的番禺,並無關係,且申請人又明知朱杏蘭母女偽稱為黃志賢子女。這些證據和其他文件上的證據,確實證明申請人提供他明知虛假的資料給入境處,以獲取以黃志賢為名的入境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梁敬華之用,更協助及教唆控方第一證人向入境處騙取控罪第9至第11項所指之六個黃志賢的偽冒子女的香港入境證。

13. 此案證據確鑿,而原審法官在處理及評估各項證據方面,並無犯錯,固此申請人上訴推翻判罪,並無成功機會。

14. 在本庭,申請人說原審法官犯錯,因他沒有考慮申請人有關本案之證供。但是這不能成為上訴理由,因為在原審時申請人自己選擇不作供,原審法官無從考慮。

15. 在申請人2000年1月4日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中,在申請人簽名的部份上面,印有如下的文字:

“本人經獲詳細解釋可用時「判罪」及「刑期」一併提出上訴,而兩項上訴當會獲得分別審理,且其裁決結果互無影響,各不相干。”

申請人在該通知書中親自寫上“本人何炳基(編號P197869)因對判刑之刑期過重,故欲申請上訴減刑。”由此可見,申請人當時只對刑期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且他亦應明顯知道,上訴判罪及上訴刑期是兩項不同的上訴,而他只選擇就刑期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6. 在2000年2月29日的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中,申請人宣誓“本人何炳基,已於28天限期內申請上訴減刑,當時因不懂法律程序,以為上訴減刑已包含上訴不服。但是本人在坐監期間,從所員處得知,原來上訴不服與減刑為兩回事。因此,本人要求有關方面批准過期上訴不服之申請為禱。"

17. 因在2000年1月4日的申請通知書中,申請人應從它的內容明白申請判罪及刑期上訴許可實為兩件不同之事,故此本庭不相信申請人在簽署該第一份通知書時,並不明白他減刑的申請不包括他判罪上訴許可的申請。再者,在他本人所書寫的文字中,只指出所判之刑期過重,故欲申請上訴減刑,明顯與他之被判罪名成立全無關係。故逾期申請上訴判罪之許可,並無足夠理由支持。另外,本庭已於上文指出,原審法官就本案之各項證供及證物皆有詳盡之評估,並無犯錯,故上訴判罪並無成功機會。因此,本庭拒絕判罪上訴許可逾期之申請。

18. 刑期方面,申請人就九項控罪各被判入獄3年半,同期執行。

19. 在判刑理由書中,原審法官有如下的說話:

“第一被告在本案中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均為非常嚴重的控罪,所有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及罰款15萬元。而有關的控罪明顯顯示第一被告是有計劃地及有組織地干犯上述罪行,其目的是要令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誤信第一控方證人及有關其六名僞冒子女均為香港的合法居民,從而對他們發出有關的七張入境證,讓他們得以持該等證件來港,而第一被告則收取他們的利益,即令第一控方證人簽下了30萬港元的借據及實際上由他那裡取得到了3萬元人民幣。

由於香港是一個地小人多的社會,法庭對於從非法入境方式進入香港人士,均一律會判處重刑。就是一名在法庭認罪,沒有案底的非法入境者,也會面對15個月的即時監禁。而第一被告在是次計劃中,倘若不是由內地揭發出這宗案件的話,將會令七名內地人士可以非法取得香港的合法居留權,使他們可以隨意在香港定居及工作,其情節之嚴重自是不言而喻。

為此,本席認為非重判第一被告,不足以儆效尤,故現在本席以整體4年為量刑起點,但鑑於被告是沒有案底,故本席將其刑罰酌量減為3年半,現本席判第一被告就每項被本席定罪的控罪,需要服刑3年零6個月。由於各項控罪均關乎一整體性的犯罪行為(one transaction),故本席下令有關每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

20. 本庭認為,判刑理由充分,無懈可擊,全為本庭所接納。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而法官只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其實對申請人已異常寬大。本庭更趁此表示,在此等案件中, 以各式各樣的非法及欺詐手法,矇騙內地有關單位及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為了金錢上的利益而有計劃及組織地騙取香港入境證,實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如有情節相約案件發生為法庭處理時,則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應被視為過低。

21. 本庭拒絕上訴減刑許可的申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王見秋 胡國興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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