駿時亞洲有限公司 訴 汪洋

Case No.HCMP 196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96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96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10年第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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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駿時亞洲有限公司  
答辯人 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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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2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個上訴許可申請,由張怡川先生以汪洋先生授權代表的身份提出。張先生聲稱與汪先生合夥,在2009年3月10日,汪先生授權他主持及全權處理,新界葵涌石建街17至23號建興工業大廈涉案物業的租約。由於與訟的業主駿時亞洲有限公司 Smart Time Asia Ltd.(下稱「駿時」),在土地審裁處就張先生可否代表汪先生進行訴訟,一直沒有提出異議,就這次申請,本庭就這點姑且不作任何裁定或指示。

2.張先生代表汪先生,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李慶年,在2010年9月16日的判決及命令,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李法官在9月28日,拒絕了上訴許可的申請。10月11日,張先生存檔這申請,再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

3.《土地審裁處》(第17章)第11AA(6) 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張先生在10月11日,存檔了支持誓章,附有四頁的陳詞、汪先生10月9日的授權書,和一些文件證據。駿時方面,沒有就上訴許可的申請,存檔反對的陳述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不經聆訊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有關申請。本庭認為就這申請,這樣的處理方式是恰當的。

事實背景

5.有關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6.2009年3月10日,汪先生與涉案物業的業主,展豐企業有限公司 Max Spread Enterprise Ltd.(下稱「展豐」),簽訂六年租約,由2009年3月18日起租用。2010年3月25日,展豐把涉案物業連租約售予駿時。張先生聲稱,在2010年5月尾,他才接到駿時職員電話通知,物業已售予駿時,及要求他付租金給新業主。由於沒有即時收到通知,張先生在2010年3月至5月初,把這三個月的租金,存入了舊業主展豐的銀行帳戶。

7.在2010年5月28日及6月3日,張先生兩次與駿時的職員通電話,告訴對方早前三個月的租金,已繳付給舊業主,他說駿時的職員要求他保留有關租單,承諾由新業主向展豐追討,並指示他從6月25日開始,租金需存入駿時的的銀行帳戶。

8.之後,張先生便遵照指示,定時向駿時交租,但他沒有向駿時繳付2010年3月至5月的租金。

9.2010年6月29日,駿時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追討租客汪先生欠租,以每月$6,500 計算,由2010年4月26日起直至他交出物業為止。由於汪先生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駿時向審裁處申請登錄判決他敗訴。2010年7月15日,審裁處頒下判決,判定駿時勝訴,汪先生須支付由4月26日至交回物業空置管有權的欠租。審裁處也命令,如果租客在7月27日或之前,把所有欠租及評定的$800 訟費繳存審裁處,租客可獲寬免沒收租賃權,而涉案物業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10.汪先生和張先生都沒有在濟助期屆滿日前,繳付駿時追討的欠租。駿時於是在8月5日向租客發出收樓令狀。張先生以汪先生的名義,在8月11日申請擱置7月15日的命令,及暫緩收樓。他的申請由審裁處暫委法官李慶年審理。

11.在8月20日的聆訊,了解過雙方爭議的事項之後,李法官把爭議的範圍縮窄如下。涉及的爭議時段為2010年3月26日至6月17日的租金,張先生同意沒有繳付給駿時,而是支付給舊業主。駿時聲稱其律師在2010年3月26日,向租客汪先生發信,通知對方駿時在當日成為新業主。租客方面,則否認收到律師信,聲稱在5月28日前沒有接獲電話通知。雙方並無爭議,6月18日起的租金,租客有支付給駿時。案件的重點爭議,是駿時在甚麼時候通知租客,它成為新業主的事實。李法官其後作出指示,命令雙方存檔有關文件和陳述書,把案件押後至9月16日聆訊。

審裁處的判決

12.在9月16日的聆訊,駿時向法庭表示,倘若租客同意支付給它上述兩個多月的欠租,便不會申請收樓和願意繼續原有租約。張先生表示生意難做,要求分期攤還租金,並表示稍後會向舊業主追討。

13.在李法官10月18日判案理由書的第7段,他節錄了雙方上述立場的對話如下:

「申請人[駿時]代表:當然如果佢唔交返嗰兩個零月租,咁可以收,會繼續囉。但係若果佢交返咁就唔收

官:張生,有冇咩嘢補充?

答辯人代表[張先生]:我就咁樣,希望大家和平共處,佢個目的係要收租,但係我哋在誤導之下,我就交畀第一業主,佢亦都應承我哋自己去追,跟住叫我哋保留單據,我已經保留咗,因為佢咁強求、要求,我希望大家合作啲一齊去報警,話個第一業主呃我哋錢,所以大家去追下。咁就既然佢係一定要收我啲錢呢啲,做生意環境唔係咁好,我而家都係捱租咋,唔係咁好做,百幾鈫貨要送到對面海,又唔好做,好難做嘅,生意唔係好做。跟住我希望你如果佢真係收,分期畀佢囉,係咪呀?我希望收4月同5月份兩個月租,我欠嘅我分期畀佢囉,跟住其他問題就押後,大家去追下囉。我諗呢個機會都好渺茫,佢追唔到,我哋更加追唔到,亦都佢知道 -- 即係就好似以前佢認承咗我,佢嘅律師行去代 -- 同我哋收,佢話要保留單據,話『好,okay』,咁就即係佢而家改變口供話唔清楚,唔該。」

14.李法官於是協助雙方計算涉及所欠租金,得出的金額是$17,983。因應雙方最新的立場,和基於雙方同意,法官批准租客的申請,撤銷7月15日的命令,但不接納租客的分期攤還租金的請求,只給予租客8天的濟助期支付$17,983。法官當日作出的命令,全文如下:

「 1. 基於雙方同意,批准撤銷2010年7月15日的命令及2010年8月5日的收樓令狀;

2. 除以下第4段所述外,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如下:由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6月17日的欠租餘額$17,983元;

4. 就是次答辯人申請而招致之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5. 如果答辯人在2010年9月24日(“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以上第3段中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6.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15.命令第2段所說「除以下第4段所述」,相信是手民之誤,應該是指第5段。第5段提及「第2段」所述的欠租/中間收益,和「第3段」所述的訟費,無疑是指第3段和第4段。第5段又提及「第3段中(應為第4段)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這似乎也是錯誤,因為第4段說,「就是次答辯人申請而招致之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這些明顯的文書錯誤,土地審裁處應根據「失誤的規則」(slip rule) 更正。

16.李法官在判案理由書第10段解釋,命令是建基於代表租客的張先生,同意支付駿時追討的欠租,但法官拒絕分期繳付欠租的要求,只給予8天的濟助期支付全數金額。法官考慮到欠租的時間,截至2010年9月聆訊時,租客已間接享有三至六個月毋需付款的時間,認為再給予多於8天的濟助期,是略嫌不合理。

上訴的理由

17.張先生在支持誓章和附帶的陳詞,重申他在2010年5月28日前,沒有接獲更換業主的任何通知。他質疑駿時向審裁處提交的證明,其律師曾在2010年3月26日發信汪先生,通知對方駿時成為新業主一事,因為有另一租客在不同的日期,收到駿時的律師信通知。他又說律師信不是掛號信件,不能確保收件人一定收到。他聲稱命令他補交租金,並不合理。

本庭的裁決

18.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充份的基礎,去質疑駿時的律師,在2010年3月26日發信通知汪先生。再者,租客的代表亦向法庭表示,願意支付對方追討的租金,只是要求分期攤還。法庭是基於雙方表明的立場,在有條件下撤銷7月15日的命令和8月5日的收樓令狀,條件是租客須在指定的時間內繳交欠租。法官拒絕分期攤還的請求,只給予8天的濟助期,這是酌情權的行使,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干預理由。

19.租客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合理得直機會,本案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租客汪先生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