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達超 Johnny

Case No.DCCC 45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5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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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達超 Joh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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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0年11月1日下午3時27分
出席人士: Ms Judy C.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律師Miss LAM Tsz-ying Priscilia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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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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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潘達超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告人承認他於2002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共8,194,743.03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人承認控罪,並承認案中案情。

2.案情指出,警方於2009年底開始對被告人進行財務調查,警方對由被告人持有編號為281-3-159072的恒生銀行個人戶口,於2002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間的紀錄進行了分析,分析顯示:

(a)港幣8,194,583.05元曾被存入該戶口,及港幣8,194,743.03元曾被提取。於2009年10月15日,該戶口被取消,而結餘港幣600元亦被提取;

(b)於該段期間,共有二千一百二十七項交易,包括八百一十二項存款及一千三百一十五項提款:

(c)在該等存款中,六百零五項為轉賬存款,而一百九十二項為在沒有存摺情況下進行的存款;及

(d)每月平均總存款及總提款金額均為港幣97,000元。

3.警方是於2010年2月15日拘捕被告人,於拘捕被告後的兩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於2002年開始於一酒吧任職主管,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10,000元至港幣20,000元。而於被拘捕前的數個月,被告任職的士司機。稅務局的紀錄顯示,於涉案期間被告人均沒有遞交任何報稅表,土地查冊確定在案發時被告名下並沒有房地產。

4.被告過往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為酒後駕駛。被告於2003年因一串謀詐騙罪,而被區域法院判以28個月監禁。

5.被告的背景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現年41歲,曾接受中五教育,他曾於酒吧工作及任職的士司機。

6.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過往曾從事工程、建築、地產經紀等不同工作。被告年邁的父親現患有肝癌,辯方呈遞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父親及被告人姐姐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呈遞了一證明被告人父親患有肝癌的文件。辯方指出,被告的父親現年77歲,而母親則現年70歲,二人均是退休人士。被告一直經濟上支持他的家人,每月是會給家人5,000至6,000元作生活費。而被告人於1999年至2002年間參與了一倫敦金騙案案件,即刑事定罪紀錄中的DCCC 177/03,就著該案,被告人被判判監28個月。辯方指出就著倫敦金騙案,被告是於1999年認識了一些損友,並受他們影響下犯案。而被告是於2002年開立本案的恒生銀行戶口,以該戶口處理與倫敦金騙案有關的金錢得益。但該戶口中涉及倫敦金騙案的款項數額很少,而至倫敦金騙案判刑後,該戶口亦已甚少運作。被告是於2003年7月因倫敦金騙案而被判入獄至2005年2月服刑完畢。

7.於服刑期間,該恒生銀行戶口仍有少量金錢進出,原因是被告將該戶口的提款卡交予母親使用,以提取金錢作生活費。被告是於2005年2月服刑完畢。被告離開監獄後,他曾嘗試找尋工作,他亦希望可重操故業,再任職地產經紀,但卻因他的刑事定罪紀錄關係,無法取得地產經紀的牌照,他亦找不到別的工作。辯方指出,被告的銀行戶口紀錄顯示,2005年2月至同年6月間,該銀行戶口是很少運作,而該戶口是於05年6月才真正被人使用。當時被告於內地認識了一金峰貿易的陳先生,該名陳先生聘請被告人擔任送貨及酒吧的工作,月薪約為10,000元。辯方指,被告人替陳先生工作,就著支付薪金,陳先生有時是會將薪金不定期存進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陳先生亦會以現金形式支付被告人薪酬。而於被告入職後不足一個月,陳先生並向被告人要求借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陳當時表示他是內地人士,無法於香港開立戶口。

8.辯方指,被告當時已知道陳先生借用他的銀行戶口是有問題,他這樣做亦有可能被人濫用他的銀行戶口,但被告因他當時的經濟環境拮据,他亦需要照顧父母,及為了保著他剛找到的工作,被告便將他的提款卡與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陳使用。辯方指,於其後被告間中亦會回港探望家人,他亦會要求陳先生取回他的提款卡,作提取每次為數約數千元的現金作家人的生活費。而就著有關提款的數目,以至詳情,被告亦不能清楚記述。而上述情況亦一直維持至2009年10月,辯方指,被告人替陳先生工作,每月薪酬支付是會以現金或以金錢存進被告的銀行戶口支薪。而於被告人返回香港,使用他本人的提款卡時,被告亦只會提取他本人應得的薪酬。

9.辯方指於2009年10月,陳先生開始拖欠被告人的薪金,而最後酒吧及金峰貿易亦結業,被告亦不能聯絡陳先生,及取回他的提款卡,被告欲回港取消銀行戶口。回港後,銀行職員通知被告,被告人的戶口已被凍結。辯方指於涉及控罪的七年期間,被告使用有關的銀行戶口,而當中涉及被告人本人薪酬,與及生活費約為$700,000至$800,000。就著本案,被告只是讓別人使用他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並沒有參與清洗黑錢的實質行動,如提款及存款的行為、被告亦沒有落實參與任何非法活動的行為。被告事後亦一直反省他的行為,被告亦清楚明白他干犯案中控罪,需面對監禁刑罰,他亦明白他的行為使家人痛心。辯方指,被告自2010年2月15日被拘捕後,至今一直充實自己,被告參與教會崇拜活動,亦明白他過往的錯誤。

10.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參與案中的程度較輕,而對被告人輕判。辯方呈遞了三封求情信件,他們分別是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父親及被告人姐姐所撰寫。被告的父親及姐姐於求情信件中指出,於過往一年,被告已作出實質的改變,被告亦努力工作,並盡力照顧父親。

11.辯方呈遞了兩宗案例,就著辯方所呈遞的案例之一,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erzberg,辯方指出於本案,案情未能指出產生被清洗黑錢的罪行的性質是甚麼。法庭亦不清楚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會助長有關可公訴罪行或阻礙有關可公訴罪行被偵破。被告只是借出他的銀行戶口,並沒有實質參與清洗黑錢,如提款、存款的行為。而就著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策劃周詳,與及被告人參與的程度,辯方指案中並非是一有組織的清洗黑錢活動,案件亦不涉及多個銀行戶口的交替使用。而就著被告人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時間,辯方指控罪涉及七年時間及約八百一十萬元的黑錢,但於扣除被告本人的薪酬及生活費用,即約七十至八十萬元港幣後,數目約為七百三十萬元。案中,被告人並無實質的得益,他只是為了保著自己得來不易的工作,以求一穩定的收入。而涉案清洗黑錢款額須達八百一十萬元,但部分實是被告人的生活費及工資。法庭於量刑時,應從該八百一十萬元扣除為數約七十至八十萬元的款項。辯方亦指,被告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實是並不知情,案中亦不涉及國際性的犯罪行為。辯方同意案中需具跨境成分,但指出這並不加重案中的刑責。

12.控方馬大律師指出,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提及涉案的銀行戶口是於2002年10月開立,這並不正確。按銀行職員誓章,涉案的戶口應是於1998年12月8日開立。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提及的另一點,即被告只曾於該戶口提取少量金錢。控方指,從銀行誓章紀錄,於2007年11月12日涉案戶口被人以存摺提取現金150,000元。因該提款是以存摺提取,亦即是被告本人從戶口提取150,000元現金。此外,於2007年12月13日,該戶口亦被人以存摺提取現金40,000元。同樣地,既是以存摺提取現金,亦是被告人本人從該戶口提取現金。

13.辯方同意有關銀行戶口是於98年開立,但真正涉及本案清洗黑錢的活動是於2005年才開始。就著控方指出兩項分別為150,000元及40,000元的大額提款,辯方指該兩筆款項是被告人替家人提取生活費,而從銀行提取款項。辯方解釋,被告自2005年開始替陳先生工作,每月月薪約10,000元,至2006年6月累積薪金便應有$120,000,至2007年便應有約240,000元。

14.於辯方所呈遞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振初一案,上訴庭於判詞48段指出,「於考慮清洗黑錢罪行罪責時,法庭應著重於有關被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對受害者造成的損失。而於大多清洗黑錢案件中,亦不可能計算洗黑錢者的得益,以至對受害者造成的損失。」法庭認為上述討論同樣適用於本案。而於辯方呈遞的另一案例,Herzberg,於判詞第31段,上訴庭原用,並引用了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一案。上訴庭於Javid Kamran一案指出,其他考慮因素「other factors」包括:

(1) 產生被清洗黑錢的罪行的性質;

(2) 清洗黑錢罪行會否助長有關可公訴罪行或阻礙有關可公訴罪行被偵破;

(3) 清洗黑錢罪行是否策劃周詳及被告人參與的程度,包括控罪涵蓋的時間,與及被告人從中得到的利益。

15.需留意的是上訴庭指上述為其他考慮因素,於此之前,於Javid Kamran判詞第30段,上訴庭指出清洗黑錢是一嚴重罪行,因這宗罪行是企圖將犯罪活動的得益合法化。於32段,上訴庭指出成功阻嚇清洗黑錢是可有效打擊罪案。上訴庭是於其後的第35段才指出前述的其他因素。

16.法庭認為法庭於量刑時,除要考慮辯方林大律師提出的考慮因素外,法庭亦需考慮本案的刑罰必須具阻嚇性。而就著被告人從清洗黑錢罪行中的得益,於本案,法庭是無法知悉被告人從清洗黑錢罪行得到的利益。但如前述,這相對於被清洗黑錢的數目,於量刑時是變得次要。法庭認為於本案,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指,被告自倫敦金一案服刑後出獄,他不能找到工作,這是不可以成為減刑的理由。至於被告人就著本案被捕後的改變,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被捕後容或被告人是對家人變得更為關心,但這亦不能成為減刑的理由。再者,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於2010年7月便因一酒後駕駛罪而被法庭定罪。被告因本案被捕而變得對家人更為關心,這是被告人生活上的改變。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於2010年7月就著酒後駕駛而被法庭定罪,由此看來,被告就著他的守法觀念上仍有極大的改善空間。當然,法庭接受被告人的父親不幸患有肝癌,但同樣,法庭認為被告父親的頑疾,不能成為案中的減刑原因。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給予被告人刑罰上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

17.辯方指,被告人於內地工作,他將他的提款卡交予陳先生,讓陳先生使用,而陳先生是會以現金或以銀行入數方式支付被告人的薪酬。被告是感到陳先生使用他的銀行戶口及提款卡是有不妥之處,但他仍容許陳先生繼續使用他的提款卡。但另一方面,辯方指被告人於間中回港探望親人時,被告亦會從陳先生取回他的提款卡,以提取少量金錢作生活費。如前述,法庭拒絕辯方就著被告人犯案期間,是會使用提款卡提取少量金錢作自用的解釋。法庭認為陳先生既要使用被告人的提款卡作清洗黑錢之用,而有關的銀行戶口亦因此會有大量金錢進出,法庭不相信他是會與被告人共用被告人的提款卡,及讓被告人於回港探望家人時使用提款卡提取少量的金錢。原因清楚不過,若然如此,那陳先生的黑錢便會與屬於被告人的薪金混淆一起,難以分辨。再者,被告於輕判請求中所指,他只會以提款卡提取少量金錢的說法亦被控方戳破。被告於07年11月及12月分別以銀行存摺從戶口提取150,000元及40,000元的現金,清楚不過,上述提款是被告人親身以銀行存摺提取。法庭認為,上述的150,000元及40,000提款不可能是如辯方所指,被告人以銀行存摺提取他的薪金。法庭不相信被告是於替陳先生工作一年多、兩年後,一直沒有從銀行提取任何薪金,而一次過從銀行提取150,000元的大額現款。法庭認為,被告只以銀行提款卡提取150,000元及40,000元,作家人生活費的說法不能成立。亦與辯方於較早前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只會於回港時以提款卡提取少量現金的說法相矛盾。

18.法庭考慮了辯方於輕判請求中的陳詞,法庭同意於本案法庭是不能知悉產生被清洗黑錢的可公訴罪行為何種罪行。上訴庭於陳振初一案,判詞54段指出,「若被告人知道有關的金錢是來自非常嚴重的罪行,這可被視為一加重刑責的因素,甚至可以說是一重要的加重刑責因素。」當然於本案,法庭不清楚產生被清洗黑錢的可公訴罪行是那種罪行,因此法庭亦不可能視此為一加重刑責的因素。而於本案,法庭亦不清楚被告人於本案,清洗黑錢是否會協助干犯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或阻礙有關可公訴罪行最後被偵破。法庭同意就著清洗黑錢的模式而言,本案犯案手法是較為簡單,被告是將他的銀行戶口與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及由被告人本人操作作提取金錢及存款之用。當然,法庭拒絕信納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說,被告只是將他的銀行戶口借出讓別人使用,而本人並沒有參與提取及存款的活動。

19.就著參與清洗黑錢的時段,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於2002年初時,被告人曾以涉案的銀行戶口作清使倫敦金騙案的犯罪得益,但涉及的金額很少。而實質以本案的銀行戶口用作大額的清洗黑錢,是於2005年被告人替陳先生工作後才開始。涉案的八百一十萬多元的黑錢,於扣除辯方所指的七十至八十萬元後,數目亦不在少數,約為七百三十萬元。法庭於本案是不清楚被告從清洗黑錢罪行中的實質金錢得益,但如前述,被清洗黑錢的數目較諸犯案者於罪行中的得益,於量刑時是更為重要。於本案是不存在國際性的犯罪活動,但卻具一定性的跨境成分。

20.法庭考慮了HKSAR v Jain Nikhil and another [2007] 2 HKC一案,該案涉及港幣6,600,000元的黑錢,當中3,900,000元是受害人從奈及利亞資金轉移詐騙案中的損失。當然,該案是涉及國際性的犯罪活動,而犯案者是從印度來港,以假護照開立銀行戶口。最後,上訴庭同意就著該案的案情,5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就著案情而言,本案確是不如Nikhil一案般嚴重,縱使接受辯方的說法,為數約七百三十萬元的黑錢,罪行涵蓋,按辯方的說法,亦最少有四年時間。

21.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情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認為被告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

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零四個月。就著案中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兩年零四個月監禁。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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