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亞蘭

Case No.HCCC 17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1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0年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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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亞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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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10年10月4日下午3時1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簽控官Miss Samantha C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律師Mr Wong Po Wi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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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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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淋潑腐蝕性液體罪。

被告人與傷者已同居多年,但沒有註冊結婚。今年1月15日早上七時許,被告人見傷者睡在客廳,想起傷者以往的行為,一時按捺不住,從廚房取出一樽通渠水潑向傷者,傷者驚醒後與被告人糾纏,期間通渠水濺到兩人身上。傷者終於把通渠水搶過來,立即到廚房清洗,被告人兒子見到情況報警。

被捕後,被告人向警方承認向傷者潑通渠水,她與傷者因家用、兒女零用錢和外遇等問題時有爭執。涉案的通渠水是兩天前購買,原本是用來通廁所渠的。政府化驗師證實涉案通渠水是濃度百分之九十七的硫酸,屬高腐蝕性。

傷者的面部、雙耳、頸右方、左肩和左臂均有第二至第三程度化學性灼傷,左小腿有第一程度化學性灼傷,灼傷部位約佔全身皮膚百分之九,傷者需接受手術,傷口和植皮已癒合,沒有永久傷殘。被告人的面、頭、雙手、右腳和左大腿受到化學性灼傷,灼傷部位約佔全身皮膚百分之二點五。

被告人現年47歲,福建出生,1978年來港定居。她受教育至小四,案發時是麵店侍應,她與傷者生有一子一女(16至18歲)。她有三次犯罪紀錄,最後一次是2003年被判入戒毒所。被告人與傷者約在1991年開始同居,直至2002年傷者離家,與另一女子結婚,後來離婚,重回被告人家留宿。被告人聲稱,兩次生育後均有抑鬱徵狀,但沒有求醫,過去幾年她一直情緒低落,需靠安眠藥幫助入睡,兩年來曾兩次自殺不遂。

被告人聲稱,案發前一晚吃了五粒安眠藥才能入睡,翌日早上被傷者的鬧鐘吵醒,再吃三粒安眠藥,但已不能再入睡,因此相當煩躁,當時見傷者睡在客廳,露出手臂,想起以往的爭端,一時衝動,用通渠水潑向傷者的手臂。

被告女兒呈上求情信,證實被告人因長期感情問題和家庭壓力而受困,傷者也承認對被告人未盡責任,導致她的長期情緒問題。

精神科醫生相信被告人一直嚴重情緒低落,但病情已受藥物控制,現在情緒穩定。醫生指出她對事件表示悔意,她沒有精神病的症狀,不必住院治療,但應繼續到精神科門診部接受治療。

感化官指,被告人長期因與傷者的感情問題而影響情緒,甚多磨擦,也嚴重影響子女的成長,最後更用毒品麻醉自己,逃避現實。感化官又指出,雖然自1993年起,社工已向被告人建議精神科的服務,但被告人一直拒絕接受,所以情緒問題愈變得嚴重。報告顯示,被告人沒有正視自己的問題,加上各種家庭壓力,所以失控犯案。感化官指,被告人曾因毒癮問題而接受感化,但成效不大,所以認為她不適合再接受感化。被告人指出,她當年遵守感化官的監管,沒有重犯毒品案,本席接受她的講法。

雖然這類案件在家居環境發生,但不減其嚴重性。上訴庭已多次強調,法庭必須依罪責判刑。向他人淋潑腐蝕性液體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就這類案件,須判阻嚇性刑罰。

判刑前,本席考慮過辯方呈堂的案例。影響量刑的因素包括案件的背景、傷者與被告人的關係、現在是否得到傷者原諒,還有被告人的動機和犯案時的精神狀況、是否有預謀和預謀的程度等等。

以本案而言,本席接受被告人沒有預謀,那樽通渠水原本是用作通渠的,被告人應是一時激動、失控而犯案。本席也接受她沒有刻意將通渠水潑向傷者面部或要害,而部分傷勢更是兩人糾纏時引致。醫生報告證實傷者沒有永久傷殘。本席不明白被告人為何一直抗拒精神科治療和社工協助,令自己長期受情緒困擾,導致如今的地步,實有點咎由自取。

不過,綜觀這案的背景,本席相信被告人其實是受害者,雖然被告人和傷者已互相諒解,本席告誡被告人,必須認真處理這感情問題,鼓起勇氣,面對現實,尋求專業輔導,以免悲劇重演。被告人應該明白她的兒女仍需要她照顧,不應再浪費心力於感情瓜葛上。

本案罪責不算嚴重,考慮過上文提及的因素,現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6個月,判被告人入獄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