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傑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69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9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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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俊傑 (第一被告人)
  潘浩豪 Michael (第二被告人)
  李廷鋒 (第三被告人)
  吳榮森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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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
日期: 20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
出席人士: Mr Christopher T.M.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愛倫律師行律師Ms Helen Chan,代表第一、第四被告人
李超華律師行律師Mr Joseph Li,代表第二被告人
羅沛隆律師行律師Mr Eddie Law,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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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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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名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同埋一項搶劫罪,案情透露喺本年3月3日第一證人,一名17歲青年於上學途中被四名被告截停,其後以第一證人曾欺負被告的朋友為藉口取去第一證人的銀包,內藏控罪一詳情內的財產,之後又用拳頭襲擊第一證人及取去他的手提電話,事件中第一證人受咗輕傷。

2.這類青年糾黨欺負其他人嘅情況日益嚴重,法庭必須嚴肅處理。各被告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性質亦相當嚴重,理應考慮即時監禁的刑罰。事發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未成年,分別只有15及14歲,而第三及第四被告均為17歲,所以判刑前法庭為各被告索取了一連串的報告,包括感化官、勞役中心、教導所、更新中心及青少年評核委員會報告。

3.就第一被告而言,感化官提議讓他接受感化,但青少年評核委員會認為勞役中心比較適合。辯方律師指出感化官報告顯示聖士堤反會亦願意接受第一被告入住受訓,而聖士堤反會亦屬於禁閉式寄宿的安排。所以在勞役中心與感化令之間,法庭可以考慮用感化令取代勞役中心。

4.至於第二被告,感化官認為感化令並不適合,而青少年罪犯評核委員會認為更新中心較為適合。而辯方律師求情時希望法庭考慮判第二被告接受感化,但法庭考慮過第二被告的背景後,同意青少年評核委員會的建議,認為更新中心比較適合。

5.至於第三被告,雖然感化官認為感化令適合,但考慮到第三被告犯案時的年齡比其他被告如第一及第二被告大,角色亦比較重,所以同意青少年罪犯評核會的提議,更新中心較為適合。

6.最後第四被告,法庭在考慮過所有報告後,亦同意青少年評核委員會的建議,認為更新中心比較適合。所以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判第一被告接受18個月嘅感化,條件是進入聖士堤反會。

7.第一被告李俊傑請起身,喺呢度提醒你,未來18個月要同感化官合作,亦要遵守呢啲條件,如果係唔同感化官合作嘅話,咁就會構成違反感化令,法庭可以就住你所面對嘅兩項控罪重新判刑,每項控罪嘅18個月感化令同期執行。另外,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請起身。就住你哋所面對嘅第一同第二項控罪,都係判你哋去更新中心。

  阮偉明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