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堪就

Case No.HCMA 54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4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1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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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堪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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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2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已領牌的船隻未獲允許而運載乘客罪」罪名成立,違反《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14(2) 及 (4) 條。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09年5月3日下午約3點15分,控方第一證人(海事處一級海事督察)於政府船隻海事28號上當值,當時他負責觀察一艘本地漁船KAI FUNG NO. 2(漁船)的活動。

3.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得漁船駛離筲箕灣避風塘後航行至尖沙咀的九龍公眾碼頭,到達碼頭後,船上的人士離船登岸,岸上則有記者在場拍照。

4.傍晚5時多,漁船駛離尖沙咀九龍公眾碼頭往東出發。晚上6:20時,控方第一證人於大廟灣將漁船截停,他與另一同事登船檢查。

5.登上漁船後,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其為漁船船東,另一郭姓人士則為船長。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及船長出示證件檢查,但對方未能出示漁船的運作牌照、擁用權證明書及驗船證明書等供查閱。

6.漁船上當時共有十二人,當中包括上訴人、船長及一名輪機操作員,船上的人士差不多全都穿著印有保釣字句的T恤。

7.在檢查漁船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注意到船頭甲板上並沒有設置任何捕魚設施,例如漁網、大型鋼纜、船纜、及魚絲等;至於船尾甲板則只儲存了雜物、食物,同樣亦沒有放置任何捕魚器具。

8.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漁船既沒有捕魚工具,船身更掛有旗幟及標語,再加上船上人士穿著保釣的上衣,他相信漁船並非出海捕漁或釣魚。另當他登船巡查時,他看見船上的人士只在飲酒進食,故漁船只是純粹作「遊船河」之用,這與此漁船牌照列明只供捕魚活動之用的條件不符。

9.控方第一證人及同僚查閱船上十二名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亦意圖查詢他們在船上的身份,但對方拒絕合作。晚上約11:00時,控方第一證人發出通函予上訴人,表示漁船不可離開香港水域。

10.控方第一證人稱若漁船是用作遠洋船的話,那麼絕大部分員工或船員都應具有航海經驗,但控方第一證人謂他當天未能看見船上的人士如何可勝任為船員。

11.2009年5月3日晚上,控方第二證人(海事處二級海事督察)接獲指示前往水警基地協助調查。5月4日凌晨,他登上漁船後向上訴人詢問漁船上其他人士的身份,上訴人表示他們是船員。

12.控方第二證人亦向船上的其中三名人士調查,三人中只有一人願意提供資料。控方第二證人及後根據上司的指示、此名人士提供的資料作出檢控。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從沒有見過這樣龐大的漁船是以「手擢」魚絲捕魚。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據

14.上訴理據綜合起來如下:

(1)   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錯誤地裁定船上的人士是乘客;

(2)   裁判官錯誤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接納漁船並非作捕魚之用;

(3)   裁判官錯誤地容許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專業捕魚意見;

(4)   市民享有選擇職業及出入境的自由;

(5)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前往檢視漁船。

討論

15.傳票的控罪詳情是這樣的: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09年05月03日下午06時00分,於大廟灣對開海面,身為一艘32公尺長之漁船“KAI FUNG NO. 2”號,擁有權證明書號碼為CM90006V之第III類別船隻的船東,而該船已根據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D章領有證明書及運作牌照,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運載9名乘客,違反該船運作牌照上的條件,即沒有允許運載乘客,違反《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14(2) 及 第14(4) 條。”

16.漁船的運作牌照上列有兩項條件:

I. 船員要求及運載人數: 最小船員人數:2;允許運載乘客人數:0;   允許運載總人數:15;

II. 除經海事處處長書面允許外,此船不得從事捕魚或給第III類船隻運送必需品以外的任何其他行業。

17.針對上訴人的指控不是他將漁船用作捕漁或給第III類船隻運送必需品以外的用途,而是他違反運作牌照的第一款條件,即運載乘客。

18.審訊時,絕大部分的時間似乎是集中在漁船是否存有捕魚工具及漁船是否作捕魚之用上,這實際上是捉錯用神亦與罪行詳情內所針對的指控沒有直接關係。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同樣亦花上很大篇幅描述控方第一證人登上漁船後他就捕魚裝備的觀察所得,這同樣地與上訴人所面對的罪行詳情也沒有絕對關係。

20.漁船有否捕魚工具又或並非作捕魚之用並不表示船上的人士不是船員。不同種類船隻(包括本地漁船)很多時被不法份子用作走私海鮮凍肉、電腦硬碟及電子產品等活動,在船上協助起卸、看守貨物的人士,他們當然不是前往捕魚,但這並不表示他們不是此等走私漁船上的船員。

21.本席相信一般的漁船跟很多船隻一樣,船上有很多不同的工作,如船長掌舵,輪機操作員看管機器,其他的船員在未到達漁場前需負責船上的清潔、伙食、又或整理捕魚工具等不同工序,部份船員甚至可能從不直接參與捕魚的活動,但這並不表示他們不是船員。正如本案中,控方從沒有將船主、船長及輪機操作員列作乘客起訴一樣。

22.《商船(本地船隻)條例》內“乘客”是指船隻所運載的任何人,但船員除外。船員則是指船長及以任何身份受僱或受聘在本地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其他人。

23.換句話說,裁判官在考慮裁決時,她只須考慮涉案漁船上的九名人士究竟是否該船的船員。

24.那麼,本案有甚麼證據證明漁船上其餘的九名人士不是船員?

25.裁斷陳述書第101段至125段是裁判官對本案證供的評估及分析,在這26段的裁決理由中,直接觸及這九名人士究竟是「乘客」還是「船員」的有關段落如下:

“104. PW2詢問上訴人,該些持有香港身份證明文件及護照的人士,是「船上咩嘢人」。上訴人稱上述人士是KAI FUNG NO. 2的船員。本席亦考慮過上訴人向PW2於調查時所作的辯白部份,本席認為上訴人所作的辯白部份並無接受盤問的測試,本席不會就此賦予任何比重。

118. 本席知悉PW1稱事發前幾天,PW1於報紙得悉KAI FUNG NO. 2並非出海捕魚,而是作保釣行徑。本席只視之為PW1證供的完整性而已,本席並沒有因此而等同上訴人違反有關牌照條款而運載乘客。

119. 本席知悉根據有關法例,「乘客」是指船隻所載的任何人士,船員或未滿一歲兒童除外,而其他人士均為乘客。

123 再者,PW1整個觀察KAI FUNG NO. 2的過程之中,亦未有發現船上人士從事捕魚行徑或預備工作。而有關環境的證供,亦顯示KAI FUNG NO. 2船上人士,並非從事捕魚行徑。更重要的,是有關漁船KAI FUNG NO. 2是不許接載乘客的。

124. 本席細心分析,亦未能見到上訴人就本案有任何合理辯解。本案唯一合理推論是案發時,上訴人身為KAI FUNG NO. 2的船東,無合理辯解下運載九名乘客,而違反該船運作牌照上的條件,本席認為控方就本案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故此裁定上訴人面對有關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26.從以上的段落看到,只有第123段是裁判官將漁船上九名人士視作乘客證據上的分析,其餘的都只是表述及結論。她認為九名人士是乘客,乃因他們沒有從事捕魚行徑或預備工作。除此之外,本席相信裁判官信納他們是乘客的另一原因,可能是獲裁判官接納為誠實可靠的控方第一證人曾在其證供提及:

(i)    此九名人士純粹是「遊船河」;

(ii)   此九名人士在船上飲酒進食;

(iii)  此九名人士從漁船上的雪櫃取出食物;

(iv)  作為一隻遠洋船,絕大部分員工或船員都應有航海經驗,但控方第一證人看不到船上的任何人士可勝任其職。

27.從控方呈上的相片看到,漁船掛滿保釣的旗幟及標語,本席相信船上的人士絕非「遊船河」。證供顯示他們在海港內巡遊,讓記者拍照,船上亦掛有五月出征釣魚台等的宣傳字句,海事處亦因此發出禁止漁船離港的通函。當天船上人士的舉動實際上與在陸地人的人士進行遊行、示威並無分別,他們絕非「遊船河」。

28.控方第一證人在大廟灣將漁船截停,他在巡查期間看到衆人從船上雪櫃取出食物烹調及進食,穿上同款保釣上衣,本席認為這顯示他們是漁船的一份子、是船員多於僅是乘客,眾人目的明顯地是協助船長稍後將漁船駛往釣魚台宣示主權,航程中聽命船長發出的指示。漁船在傍晚6:20時被截停,控方第一證人在晚上11時發出禁止漁船離境函件後才放行漁船,飲食是在漁船被截停後發生,這段期間此九名人士無所事事,烹調進食亦並無不妥。

29.至於控方第一證人亦謂此九名人士根本不具當遠航輪船船員的資格,故他們不可能成為船員。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套用在正常的遠洋輪船上絕對正確,但這艘可不是一普通的漁船,本席相信此九名人士從沒有打算以船員作為其職業。再者,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同意擔當船員並不須具特定的專業資格,本席亦相信香港不少的漁船上均僱有內地人士為船員,後者也不具任何專業的資格。

30.在現有證供的基礎上,指控漁船上的九名人士是乘客而非船員的證據非常薄弱,本席未能看到控方如何可在無合理疑點下充分證明控罪內的元素,定罪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惠沖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帶領吳穎軒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