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美玲 Ma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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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3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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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美玲 Ma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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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6月7日下午3時43分
出席人士: Ms Liza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Hung Kok, Michael,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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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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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名成立,涉及的金額為港幣二百二十萬元。

2.根據本席接受的證據,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是自小已相識的同窗兼同鄉,在81年,被告人隨家人來港定居後,曾一度與第一控方證人中斷了聯絡。至2006年,被告人回鄉探親,才再與第一控方證人重遇,之後雙方都保持聯絡,直至2008年,第一控方證人將被告人介紹予第二控方證人認識後,三方面便開始就合作投資進行了一些對話。在言談間,被告人告訴第一控方證人可以將她在港擁有的一間空殼公司(即置富發展國際有限公司)騰空讓給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二控方證人在港作投資之用。

3.至2008年5月份的時候,在杭州千島湖有兩塊土地由政府出讓,以供發展商投資發展。第一控方證人有感該發展項目大有可為,故此便游說被告人參與這一項目投資,被告人當時承諾投資二千萬人民幣。至2008年8月份的時候,被告人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她只能投資六百八十萬。後來至08年10月份,第一控方證人獲授權代表創富到--以創富的名義簽署有關兩塊土地的使用權合約,並支付了一千萬人民幣為訂金。但至08年11月份的時候,被告人又改口說她拿得出任何資金來投資,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二控方證人和被告人於是商議,並達至結論,就是被告人可以不投資,但必須將創富的股權全數轉讓給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被告人同意在這些股權轉讓上只會收取港幣16,000元。

4.後來,第一控方證人和被告人相約在08年12月12日,當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來港,便會由被告人帶同他們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關股權轉讓手續。在這協議之下,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和兩位朋友(王凱、周烈中)便在2008年12月11日來港,當天他們和被告人會面後,在青衣城的停車場,由第二控方證人將16,000元人民幣支付予被告人作為轉讓創富股權的代價,跟著雙方再擬定在12月12日一同前往位於旺角的班利仕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正式有關創富股權轉讓的手續,並同時會將董事更改及將秘書公司更換,簽妥的文件會呈交公司註冊處完成有關轉讓手續。

5.08年12月12日,眾人在被告人帶領下前往班利仕會計師事務所,並完成有關文件簽署。當時,第一控方證人以為創富的股權轉讓基本上已完成有關手續,將來他亦有很多機會會透過創富在香港的銀行賬戶進行一些資金的調動,所以便提議嘗試當天從國內調動一筆資金來創富在香港恒生銀行的賬戶,從中觀察有關過程是否順暢,於是被告人便帶同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前往上環的華興(興華?)人民幣兌換店,將二百萬人民幣分兩筆各一百萬元的款項,從第一控方證人國內的農業銀行賬戶轉賬到創富在恒生銀行戶口香港的公司賬戶。當完成有關轉款程序後,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和友人便離開香港前往澳門遊玩,臨行前並和被告人相約大約一星期後會再來港收取有關創富轉讓文件。至08年12月22日,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來港,但當時因屢次嘗試聯絡被告人不果,又往銀行翻查有關創富在恒生銀行的公司賬戶結存,結果因為銀行方面通知他們,他們的身分並不是創富的董事,故此在查察創富的結存這一事上亦碰了一鼻子灰,後來班利仕會計師事務所的職員又通知第一控方證人,被告人曾拿去了一些股權轉讓和董事更換文件。在這情況下,第一控方證人心感可疑,便前往警署報案,後來經警方調查,發覺被告人原來在12月12日在班利仕會計師事務所簽妥有關文件後的數天,被告人曾往班利仕要求不要將創富的股權進行轉讓,然後拿去有關轉讓股權和更換董事的文件。之後,被告人在12月15日往康盈商業服務有限公司委託第四控方證人(即康盈的負責人)取消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董事身分,並將董事轉回給她,同時亦將秘書公司更換,被告人的目的明顯是要中止有關創富的股權轉讓和董事的更換。

6.被告人跟著在12月18日將第一控方證人存入創富在香港恒生銀行賬戶中的二百二十萬港幣兌換成337,423.31元加幣,然後再將這筆加幣全數存入加拿大上海滙豐銀行,一個以被告人別名Jacqueline Kwan名字持有的個人銀行賬戶內。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離開香港前往加拿大,至2009年1月12日才回港,她在09年4月6日在香港國際機會的入境處被捕。本席裁定被告人將創富在恒生銀行賬戶內的二百二十萬元港幣轉往她在加拿大的個人戶口時,就是盜取了不屬於她的銀行存款,即控罪內所提及的二百二十萬元港幣。在定罪後,由於辯方大律師通知法庭,她沒有任何指示代被告人作出求情陳詞或作任何背景交代,本席惟有將判刑押後至今天,以便索取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以協助本席在考慮判刑時能對被告人的背景有最起碼程度的認識。今天有關報告已經準備妥當,並由辯方梁大律師將內容向被告人清晰解釋過。有關報告內容,梁大律師亦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並無爭議,不過被告人依然沒有給他任何指示作任何求情陳詞。根據有關報告,本席對被告人的背景,無論是個人或家庭上的,都有了一定程度的掌握,知道被告人曾經經歷兩段婚姻,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人在報告中堅持自己是清白的。

7.被告人之前曾在1985年有一次輕微的盜竊定罪紀錄,但由於時日久遠,本席認為可以將被告人視為無定罪紀錄這處理。本案的性質其實非常嚴重,除了金額、數目龐大外,當中亦有違反誠信的元素在內,被告人和第一控方證人是自小相識的,並且透過和第一控方證人重遇後的交往,獲得第一控方證人的信任。當第一控方證人相信被告人是誠實地將創富的股權轉讓給他後,第一控方證人便從國內農業銀行的賬戶轉了那筆涉案的金錢到創富的戶口,當中若沒有第一控方證人對被告人的信賴和信任,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未必那麼輕易將一筆等同超過二百二十萬港幣的人民幣存進創富在香港恒生銀行戶口的賬戶內。因此,本席認為這就是本案違反誠信的情形所在。

8.本席經細心考慮,認為除了即時監禁之外,再也沒有任何合適的判刑。被告人選擇抗辯,這是她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本席在此重申,被告人絕對不會因為選擇不認罪,選擇審訊,而在判刑時會得到較為嚴厲或嚴峻的判刑。在報告中,被告人亦堅持自己是清白的,當然這聲稱是被告人個人的表態,但從中亦可反映被告人對干犯本案毫無悔意。因此,本席在綜合了所有情況,包括對被告人的背景和有關報告的一切內容後,實在找不到有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或減刑因素。雖然本案是盜竊控罪,但本席認為本案的犯案情節和特區政府張美嬌(CACC 99/2006年)一案,實在有類同地方。故此,本席認為在判刑時,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的。根據張美嬌一案,二百二十萬元港幣的款項的判刑範圍是三至四年監禁。

9.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本案的金額及犯案情節,本席認為案件雖然是屬於嚴重罪行,但其中就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一早預知第一控方證人會將二百萬元人民幣存入創富的戶口的。故此,被告人不算得上是早有預謀。本席認為,很大程度上被告人可能只是在第一控方證人存進款項後,一時見獵心起而犯下本案。

10.因此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節來看,3年的量刑起點是適當,並且已經足夠,但由於沒有任何合理或有效的求情理由存在,故此被告人的判刑沒有得到任何寬減。被告人因盜竊控罪罪成後,判監3年。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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