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發

Case No.HCMA 71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1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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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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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2月2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2月28日

判決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美孚新邨第六期恆柏街2-4號大廈的保安員,他在美孚新村工作已11年。案發當天早上上班後,他將載有個人物品的一迷彩綠色背囊掛在大廈地下大堂近電錶房的牆上,他一向都是如此放置個人物品的。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大廈在未翻新裝修前,保安員的工作枱就在電錶房對出的位置;大廈翻新裝修工程後,保安員的工作枱才搬到大廈入口外的工作亭。事發時,門外的工作亭雖已設置,但還未正式使用;至於電錶房旁,據控方第一證人謂並沒有設置垃圾桶。

3.控方第一證人當天如常掛好背囊後,便前往巡樓。當控方第一證人約十分鐘後返回大堂時,他發現其背囊不翼而飛。由於上訴人有檢拾垃圾的習慣,控方第一證人遂前往大廈平台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否認取去其背囊。當天午飯時,控方第一證人從保安公司攝得的閉路電視錄影中,認出上訴人偷去其背囊,故報警處理。

4.控方第三證人(一名警員)在案發後的一星期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謂「阿Sir,果日在樓上20樓落到地下大堂,見到個袋,擺咗出去,睇過無嘢,擲低在一樓後樓的地方」。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和弟弟是該大廈的住客。上訴人謂他是一名拾荒者,經常撿拾別人拋棄的東西,但不會偷取東西;地下大堂電錶房側設有一垃圾桶,住客不時將棄置的東西放置該處。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只是一名替更保安員,過往曾指責他撿拾垃圾乃乞兒所為,故雙方曾有過節。上訴人謂他亦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本身也有撿拾別人拋棄東西的習慣,上訴人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由於不便將撿拾回來的背囊存放在門外的工作亭,故將背囊存放在電錶房側。

6.上訴人否認警誡下曾向警員承認取走背囊。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總括來說指裁判官忽略本案之疑點,此等疑點包括:

(1) 閉路電視只拍得上訴人手持背囊,既沒有顯示放在其下的垃圾桶,更沒有拍得當時放置在垃圾桶上的一大紙皮箱;

(2) 控方沒有呈上閉路電視顯示背囊是在什麼情況下被棄置在垃圾桶上;

(3)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報警,牆壁上沒有掛勾;

(4)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門外的工作亭已運作,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曾有過節等。

討論

8.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重複他當天審訊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的質疑及再一次複述其證供。

9.裁判官在聽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後,信納他們是可信的證人,證供亦可靠,這是裁判官獨享的專利,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有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10.本席有機會看過呈堂的閉路電視影像,影像清楚顯示上訴人進入地下大堂後,便直接走往控方第一證人放置背囊的電錶房側轉角處,高舉雙手將背囊從高處取下。取得背囊後,上訴人亦迅速拿着背囊離開現場。

11.上訴人若當天是拾荒或撿拾垃圾的話,本席完全看不到上訴人曾作搜尋紙皮箱、垃圾桶內部的動作。相反,閉路電視影像顯示上訴人盜取背囊過程前後不足10秒,他是存心偷取控方第一證人掛在該處的背囊。

12.上訴人謂電錶房側放有一垃圾桶,但據控方第一證人謂該處是電錶房角落位置,住客不會路過該處,亦沒有需要放置大型垃圾桶。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大廈只在大堂近門處設有一小型垃圾桶,這與閉路電視影像攝得相符;另控方第一證人亦表示大廈的三樓至二十樓梯間設有垃圾房/桶讓住客棄置垃圾,他間接表示住客無須將棄置物攜至大堂,這亦與上訴人呈上反映後樓梯設施的相片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合情理及獲裁判官接納,本席亦看不到有不妥的地方。

13.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不斷強調他呈堂的相片顯示電錶房旁的牆壁上沒有掛勾,故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在此懸掛其背囊。上訴人呈上的照片確是如此,但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表示他用以懸掛背囊的掛鈎是鑽入牆身的。呈堂的相片顯示背囊被棄置在大廈不同位置,其中一個更放在垃圾桶上,這些相片明顯地是案發後「重組」的。

14.本案的證供不單局限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控方第三證人在拘捕上訴人時後者曾向警員承認取走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本席不打算逐一駁斥上訴人的理據,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都是反複地舊調重彈。

15.在小心考慮他所述的陳詞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正確的。

16.至於刑罰的上訴,本席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及放在其內的物品價值雖然不高,但是本席亦看到上訴人處心積慮趁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工作枱巡樓時,偷取對方的財物。上訴人盜取背囊時,他當然不知道其內有否貴重財物,控方第一證人損失輕微,純屬幸運,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所作所為並不嚴重。上訴人當天的作為,絕非機會主義作祟下順手牽羊而作出,他的舉動有如扒竊賊人一樣,作案時一心偷竊,至於其內是否存有貴重財物,則只有事成才知。

17.上訴人表示他有睡眠窒息症,須使用呼吸機協助,故希望本席從輕發落。看畢他呈上的醫療報告,上訴人的健康情況並非如他在庭上所述般嚴重,懲教署的監獄亦設有醫療設備,照顧患病的在囚人仕。

18.這次不是上訴人第一次干犯盜竊罪,他過往已有前科;本席亦看不到上訴人有半點兒的悔意,裁判官頒令上訴人入獄3個月不屬輕判,但原則上並無犯錯。定罪及刑罰的上訴申請理據均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余國慧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