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 訴 趙

Case No.FCMC 12076/199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DJ12076/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1997年第12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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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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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6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9月7日及2010年9月30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0月13日

判案書

1.本席席前本來有兩項申請,都是由呈請人提出的。第一項為於2008年10月27日提出的判決傳票申請,向答辯人追討雙方於1998年離婚時頒下的贍養費命令所涉及的欠款。其後,呈請人提出第二項申請,要求提高贍養費金額。雖然兩項申請均與贍養費有關,鑒于這兩項申請之申請程序不同,而所引用的法例及原則也不相同,所以本席決定先處理第一項申請,即判決傳票的事宜。下文闡述本席就該判決傳票作出的決定。

2.法庭於1998年4月24日頒下該贍養費命令。同時頒令暫准離婚,解決他們這段似乎非常短暫的婚姻;雙方在1995年已經開始同居,於1996年11月11日登記註冊,而大約一年之後,即1997年11月13日,呈請人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申請離婚。雖然這段婚姻非常短暫,但雙方育有一名女兒,她於 1996年10月11日出生,剛剛度過14歲生日。根據當年提交的離婚呈請書,呈請人當時為家庭主婦,答辯人為工程師,年齡分別為30歲和38歲。雙方就離婚並無爭議,因此,法庭於1998年4月24日頒下暫准離婚令時,雙方就所有其他事項均能達成協議。這些協議包括,呈請人可獲批予女兒的管養權,答辯人須向呈請人支付每月1,000元作爲她的贍養費,以及支付3,5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總數為4,500元;此等款項須於1998年5月1日開始支付,而由1999年起,有關款額須於每年的5月1日,以10%的幅度遞增。

3.於1998年6月15日,法庭將有關暫准離婚令轉爲絕對離婚令。呈請人現在所提出的判決傳票申請,正是要求法庭執行該贍養費命令。雙方離婚之後,女兒繼續與呈請人同住及由她負責管教,答辯人則於2002年再婚,其後育有兩名子女。此外,雙方離婚後,答辯人一直繼續向呈請人支付贍養費;下文也會述及,答辯人曾經一度給予呈請人遠高於贍養費命令所訂數目的款項。

4.2002年12月,呈請人因爲虐兒而被判守行為二十四個月,女兒也自此交由社會福利署安排寄養,並安置於寄養家庭。兩年後,即2004年5月,呈請人再次被控虐兒,被判接受感化二十四個月,結果,社署於2004年10月安排女兒入住兒童之家。自此,女兒於兒童之家居住,僅於周末假期間到父親或母親的住所留宿。盡管如此,呈請人跟女兒仍然就管教方面出現問題;2009年4月,母女發生爭執,事件須由警方處理。雖然呈請人沒有就該事件被指虐兒,不過,根據社署報告,呈請人自此沒有向署方負責女兒任何事項,亦沒有與兒童之家聯絡。結果,根據社工的建議,答辯人於2009年4月開始直接負責支付女兒所有的院費及其他開支。另外,答辯人亦負責處理女兒的所有其他事項,並於2010年1月26日,於呈請人不反對的情況下,申請取得女兒的管養權,及後獲法庭批准。

5.言歸正傳,正如上文所述,呈請人於2008年10月27日申請發出判決傳票。有關判決傳票指稱,自2006年11月起,答辯人未有按照命令的款額支付贍養費;最初每月欠付一千多元,及後於2008年7月起,答辯人甚至沒有支付任何款項。截至呈請人申請發出判決傳票時,即2008年10月,答辯人已經欠付總共108,235.2元。及至就判決傳票進行聆訊時,呈請人指答辯人所欠付的贍養費已經增加至大約30萬元。

6.答辯人並不否認,自從女兒不再與呈請人居住時,他已經修正贍養費金額,他也承認自2008年6月後沒有支付任何贍養費。不過,答辯人堅稱,自從女兒離開母親而入住寄養家庭或兒童之家之後,女兒所需的開支,包括各項費用,應該已較之前大幅減少,他也因此將每月支付的贍養費減少至8,500元。他續稱,直至2008年7月之後,當他發覺或者懷疑呈請人已將女兒的贍養費據爲己用之後,他便停止支付任何贍養費。

7.答辯人表示,既然他目前已經負責支付女兒的所有費用,有關女兒的贍養費命令應予撤銷。至於呈請人的贍養費方面,答辯人相信她多年來一直挪用女兒的贍養費,並認為自己供養呈請人已經長達十多年,如果她目前沒有工作,也並非正在找工作的話,她應當嘗試工作、自食其力;再者,爲了這樣短暫的婚姻,他已經供養了呈請人十多年,如果要他往後繼續供養呈請人的話,實在不公平。無論如何,答辯人表示,現時他須要完全負責女兒的所有生活費,另外要供養他的新家庭及兩名家庭子女,所以他根本沒有經濟能力繼續給予呈請人贍養費。

8.因此,本席認爲有三個問題或爭議點須要處理:第一,答辯人是否欠付呈請人贍養費;如有的話,款額多少?就這方面而言,法庭當然也須考慮,於相關的時間內,與該名女兒有關的開支的確實數額。第二個問題是,如果答辯人確實欠付呈請人贍養費,他有沒有能力清還這些欠款?為解答這個問題,不論答辯人有沒有能力,法庭當然也要考慮答辯人現時的經濟狀況。第三個問題是,據答辯人所説,雖然這段婚姻十分短暫,但他多年以來已經一直供養呈請人,而現時他也要負擔新家庭的開支;如果要他繼續供養呈請人,這是否公平公正?

9.法庭在處理第一個爭議點時,需要考慮呈請人多年以來總共支付了多少贍養費。呈請人於其判決傳票清楚列出贍養費命令的規定:由命令生效當日起計,答辯人每月支付的贍養費,金額每年遞增10%;按此計算,於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間,答辯人應每月支付9,646元、於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間,答辯人應每月支付10,610.7元、於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間,答辯人應每月支付11,671.8元,而於2009年5月起計,則應每月支付12,839元。

10.呈請人於2008年12月27日入稟的誓章亦清楚指出,由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間,答辯人欠付的贍養費累積金額為108,235.2元;當中29,540.2元逾期超過十二個月,所以呈請人須先向法庭申請許可,才可就此等款項要求法庭執行命令。呈請人於2009年7月再次提交誓章,指稱答辯人所欠款項已經增加至216,783元。不過,於聆訊期間,呈請人並不否認,其實當年於法庭作出贍養費命令之後,即1998年5月之後,答辯人每月給予她12,000元作爲贍養費,較命令所規定的金額多出7,500元;直至2003年,可能因為答辯人當時已經再婚,他才把金額由12,000元減為11,000元。然而,相比於當時按贍養費命令所規定的金額,這仍然多出3,700元以上。另外,於2004年,答辯人再將贍養費金額減至每月8,500元,可能是因為當時新家庭已經增添第二名子女;及後於2008年7月開始,他停止給予任何贍養費。第一號證物已經清楚列出這些數目。

11.呈請人並不否認答辯人上述之說法,但她的案情是,於2006年11月,根據贍養費命令,贍養費的金額應為每月9,646元;因此,答辯人所支付的8,500元並不足夠,每個月的欠付款項為1,146元;及後於2007年5月,因為金額須每年遞增10%,欠付款項也因此增加。呈請人日期為2008年12月27日及2009年7月13日的兩份誓章闡述了當中情況。

12.不過,就呈請人指稱答辯人由2006年11月開始沒有支付足額的贍養費方面,顯然,女兒當時其實已經入住兒童之家超過兩年。答辯人的論據也是指因為當時女兒已經入住兒童之家,根本不需要那麽多的贍養費。因此,法庭也需要考慮,女兒於該段期間確實需要多少的贍養費。

13.呈請人並不否認,女兒入住兒童院之後,兒童院的院費並非昂貴,但她堅稱,於周末探視女兒時,確實有花費金錢在女兒的身上。另外,她說自己不時為女兒購買日用品、衣服鞋襪等等,並且在日期為2009年10月5日的誓章列出所有她記憶所及的相關開支,時間為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間的51個月,金額為171,710元,相等於平均每月3,366元。

14.根據最初的命令,女兒的贍養費為3,500元,大約相等於總數4,500元的77.8%,而呈請人本人則佔22.2%。答辯人當時每月支付8,500元;如果按此比例計算的話,當中應有相等於6,600元是給予女兒的,1,900元是給予呈請人的。如果呈請人確實每月只是使用3,366元於女兒身上,其實這個數目便大概相等於女兒所需的開支,或者約為答辯人給予為女兒贍養費的金額的一半。如果此等情況屬實的話,答辯人指稱呈請人將剩餘的一半款項據爲己用或據為己有,似乎是有理可據的。答辯人於第一證物指出,於2004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間,他總共給予呈請人355,804元;而根據呈請人自己所承認,她只是將其中171,710元用於女兒身上。按答辯人指出的計算方法,由此可見,呈請人已經將當中的63,000元據爲己用,而這63,000元其實本應用於女兒身上;據答辯人所說,這也是他於2008年7月之後停止支付任何贍養費的理由之一。

15.基於上述原因,雖然答辯人自2004年起沒有按照命令支付足額的贍養費,不過,鑒于呈請人所承認其使用於女兒身上的生活費的金額,假若答辯人當時向法庭申請更改女兒的贍養費的話,本席相信,法庭是會重新再考慮當時的情況的,也很可能會批准更改的申請;因為事實上,《婚姻訴訟規則》第87條也就判決傳票作出以下規定:

有關判決傳票進行聆訊時,凡命令規定支付整筆款額或訟費,或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或其他定期付款,而法官覺得假若判定債務人申請更改或暫緩執行命令,則命令會予以更改或暫緩執行,法官可作出新命令,規定於指明時間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根據該原有命令應繳付的款額及判決傳票訟費。

16.基於這些原因,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點,即是指其女兒入住兒童院後開支大減,他不須支付或不應被要求支付贍養費命令原本規定的金額,因此他當時每月只支付8,500元作為她們的贍養費,其實已經足夠;而答辯人自2009年4月起完全負責女兒的所有事項,包括為女兒支付費用,有關女兒的贍養費的命令也應於當時撤銷。

17.然而,關於答辯人給予呈請人的贍養費,雖然她可能已將部分女兒的贍養費據為己用或據為己有,不過,答辯人當時應該知道或已經知道女兒入住兒童院之後開支大減,但他卻繼續給予呈請人相同的金額,也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贍養費,呈請人有可能因此以為答辯人願意或者樂意繼續給予她額外的贍養費;在這些情況之下,如果答辯人經過一段時間才提出根本不應向呈請人支付款項的話,本席認為,這種説法並不公平,也不可接受。

18.因此,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答辯人自2008年7月起確實欠付呈請人本身的贍養費。根據原先命令的計算方法,由1999年5月起,呈請人本身每月可獲付1,000元的贍養費,金額每年遞增10%。按此計算方法,欠付款項如下: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十個月期間,每月金額為2,594元,共欠25,94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間的12個月,每月金額為2,853元,共欠34,236元;以及2010年5月開始至今(即2010年10月)的6個月,每月金額為3,136元,共欠18,828元,總數為79,004元。換言之,本席確信答辯人欠付呈請人此數額的贍養費。第二個問題是,答辯人是否有能力繳付這些欠付的贍養費。

19.答辯人現年51歲,於嘉X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經理,每月入息為28,500元。根據他於2009年3月4日提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他沒有其他入息或財產,只有少量的儲蓄,但卻欠債超過40萬元。呈請人對於答辯人於嘉富工程的入息並無爭議,而答辯人也就其入息提供了公司的書面證明。

20.不過,最大的爭議在於答辯人支付贍養費的能力。當然,計算答辯人支付贍養費的能力時,須一併考慮其合理的支出,而他在該表格E内表示,他當時的每月支出為27,677元;而於聆訊期間,答辯人則表示他的開支已經增加至每月28,000元至29,000元。在各項開支當中,最受爭議的是他聲稱每月向以往任職的嘉X(香港)工程有限公司(嘉X(香港))繳還4,500元的款項;據他所說,他以前曾經是嘉X(香港)的股東,而他現時尚欠嘉X(香港)約30至40萬元的債項。

21.答辯人的案情指,嘉X(香港)經營業務多年,他以往是公司的三名股東之一。2003年至2004年期間,公司被稅局控告以及追討所欠的稅項,公司因此須繳付罰款及被追收的稅款,以及支付律師費和會計費用,總數超過120萬元。當時公司三名股東須分擔這些款項,答辯人因此須支付406,929.53元。不過,由於答辯人沒有能力支付這些款項,各人遂決定讓他退股,將其股權轉予大股東劉先生,並由劉先生借貸予公司,用以償還這一百二十多萬元的款項。

22.其後,嘉X(香港)一名股東何先生以個人名義開辦新公司 即嘉富工程,而答辯人也自此成爲這家公司的行政經理,不過,所經營的生意與以往在嘉X(香港)的一樣,而嘉X(香港)則再沒有任何業務上的活動。

23.答辯人續稱,於2008年,核數師為嘉X(香港)核數時,發覺答辯人欠付公司若干款項,即上文提及的那些款項。因此,2008年7月31日之後,答辯人須以每月4,800元的金額分期還款;公司在每個月向他發出薪金時自動扣除4,500元,加上他每個月須支付1,000元強積金供款,因此,他每個月實際上獲得23,000元。答辯人呈交予法庭的銀行紀錄清楚反映出這個數目,而他也將公司的核數報告呈交法庭作為證據之一。

24.對於答辯人這些解釋,呈請人當然拒絕接受,她質疑這些所謂債項既然早於數年前已經出現,何以該公司在她發出判決傳票之前的幾個月,才要求答辯人開始還款呢?她懷疑答辯人刻意造成假象,就他支付贍養費的能力瞞騙法庭;因此,她向法庭申請發出三份傳票,傳召了嘉X(香港)另外兩名股東及該公司核數師的一名代表出庭,就答辯人所聲稱的債項作出解釋。

25.第一名證人是核數師的代表高小姐。就核數報告所指答辯人欠該公司四十多萬元債項的説法,她予以確認;不過,她說她本人或核數師從來沒有向公司建議一定要答辯人還款,並謂答辯人所指的這個所謂還款安排,純粹是答辯人與公司之間安排,與她無關。

26.大股東劉先生的證據為他確認欠付稅局的稅項及被罰的款項,亦確認答辯人當時提出退股,向其轉讓股份,並由他借貸予公司,以償還欠款。不過,他無法解釋,答辯人既然已經退股,何以於數年之後仍須向公司還款,並指或者只有公司的會計才可以解釋。他表示,無論如何,因為他與答辯人相識多年,大家一起工作,如果答辯人不還款,或者沒有能力還款,他也不會介意。

27.第三名證人何先生,即答辯人現時的僱主,就本案出庭作證。何先生給本席的印象是他似乎對答辯人的所謂欠款一無所知,就許多問題,他想了很久都無法回答。他無法解釋或證明每個月從答辯人的薪金扣除的4,500元的確實下落,甚至該4,500元是否由嘉X工程轉予嘉X(香港)這一點,他也無法證明。就這方面的事宜,他根本不能提供任何證明。

28.本席在聽取答辯人及所有證人的證供之後,對答辯人指其須每月繳還這些債項的說法有所保留和懷疑。再者,大股東劉先生也説不介意答辯人不再還款。呈請人認爲,在計算答辯人有沒有能力支付贍養費時,不應將這4,500元納入為他的每月支出;鑒于上述情況,本席同意,呈請人此說具有理據。

29.就答辯人的其他開支,呈請人質疑他每月給予父母2,800元的説法。不過,本席聽取了答辯人的解釋,以及對他的父母及兩名兄弟姊妹的經濟狀況有所了解之後,並不認爲這些款項有不合理或者值得懷疑之處。另外,呈請人因爲答辯人現時駕駛一輛平治房車而質疑他有經濟困難的説法,答辯人則指該輛車非常殘舊,並不值錢;本席不認爲兩者之間有何關連。此外,席前也沒有證據證明,除了答辯人所披露的項目之外,他尚有其他財產或入息。

30.所以,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答辯人每個月需要大約二萬四千多元用作其女兒及新家庭的開支;由於他的淨收入僅為27,500元,他每個月只能撥出3,000元,以分期方式清還欠付呈請人的贍養費。答辯人認爲,這段婚姻十分短暫,多年以來他已經一直供養呈請任,這種情況不公平,所以,不應要求他繼續供養呈請人;本席認爲無需考慮這一點,原因如下。

31.於整個申請和審訊的過程中,呈請人給予本席的印象是她相當能幹;由她擬備誓章詳列答辯人多年來欠付的款項,以至她懂得向法庭申請傳票傳召證人出庭、在法庭盤問證人、爭辯論點等等,都完全反映出她是相當能幹的。因此,本席可以理解答辯人爲何認為呈請人應該有能力工作,自食其力,而不再需要倚賴他。如果答辯人曾經向法庭申請更改贍養費或撤銷呈請人的贍養費的話,本席也會同意他具有充分理據;然而,答辯人由始至今都沒有提出這些申請。

32.正如本席於判決書開首指出,於本席席前只有兩項申請,都是由呈請人提出的,一項是判決傳票申請,另一項就是增加贍養費的申請。本席於上文指出,這項申請將容後處理;然而,根據有關法律,本席在處理呈請人的判決傳票時,無權處理答辯人應否繼續供養呈請人。正如本席於上文闡述,《婚姻訴訟規則》第87條指明,法官在處理判決傳票時,只處理答辯人是否確實欠付判決傳票内所指款項,如有的話,欠付多少、以及答辯人是否有能力清還這些欠款;本席是沒有權力處理其他事項的。換言之,判決傳票是執行命令的程序,法庭不須考慮其他因素。相反,假若是處理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的話,法庭便須考慮更多因素,包括呈請人的工作能力,以及就本案而言,如果規定答辯人須繼續供養她的話,這是否公平的裁決。

33.鑒于上文所述,本席現階段無權處理關於呈請人日後的贍養費的事宜,只能處理答辯人欠付款項的問題。根據上文闡述的各項原因,本席重申,答辯人欠付呈請人79,004元。本席裁定,答辯人須由11月1日起於每個月的第一天向呈請人支付3,000元,以分期償還欠款,直至全數清償欠款為止。

34.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就此作任何訟費命令;不過,呈請人申請判決傳票所涉及的費用,即730元,則須由答辯人支付。

(陳忠基)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