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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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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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曹振坤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10年8月11日,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香港九龍秀茂坪順天邨天韻樓18樓1826室外樓梯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60克氯胺酮的15.06克粉末。 3.案情披露,警員於2010年8月10日晚上於順天邨進行反毒品行動,於8月11日凌晨12時44分左右,警員於天韻樓18樓1826室附近之梯間,發現本案被告人與一蘇姓男子,二人看見警員時,急步行向1826室方向,警員對二人行徑起疑,遂截停二人搜查,最後警員於被告人身穿的左前褲袋發現一可再封膠袋,內有另一可再封膠袋藏有思疑危險藥物,而於蘇姓男子身上則無可疑物品發現,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警誡下承認,他是替別人運送該包思疑危險藥物,他要求警員給他機會。 4.警員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並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承認,他替別人運送有關物品,因他需要金錢,他再要求警員給他機會,於其後進行的錄影警誡會面,被告承認他於8月11日凌晨遇上一名阿德的男子,當時阿德要求被告人將搜獲的思疑危險藥物帶到天韻樓18樓梯間的一救火喉箱內,並承諾給予被告人200元報酬。被告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收藏於他的褲袋內,他是從天璣樓附近的一花床取得該包思疑危險藥物,而被告人亦知道該包物品為氯胺酮。他於稍後時間於天韻樓遇上蘇姓男子,他們乘坐電梯到19樓梯間,他並沒有告訴蘇姓男子她替別人運送思疑危險藥物一事。被告承認,他是會於當天清晨2時於天韻樓附近的籃球場收取他的200元報酬。被告指,他並無方法聯絡阿德,亦不知道誰人最後會收取有關的危險藥物。其後從被告搜獲的危險藥物,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是一內含12.60克氯胺酮的15.06克粉末。被捕時,被告身上是有港幣46元,而涉案的氯胺酮案發時的市值計算,約值港幣1,792元。 5.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6.被告現年只有17歲,法庭鑒於被告的年紀,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勞役中心、教導所報告。有關報告指出被告人是有毒癖,亦因此被告是不適合於勞役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報告指出,被告人是於2008年下旬開始服食氯胺酮,他是於2009年4月開始替人販運毒品,而報告指出因被告是一癮君子,因此被告是不適合於勞役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分別由被告人本人、社工、被告人父母、被告人姨母、被告外祖父母、被告人表姐及兩位認識被告人多年的梁女士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辯方指被告的家人一直關心被告人,而被告人是因無知及因他年青,於迷失方向的情況下,為別人所利用。 8.被告是於1993年出生,於香港曾接受中三教育。辯方指於去年,被告曾嘗試申請一有關西廚的訓練課程,但因當時被告年輕,不乎入學資格,故未能成功申請,而最後被告是與一些不良份子結交,並為他人所利用,替別人販運毒品。辯方指,被告人一直坦白承認控罪。 9.辯方於今天的進一步輕判請求中指出,有見判刑前報告所披露的資料,勞役中心與教導所俱不適合於被告人,而戒毒所亦不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監禁是無可避免,但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年輕。他一直有決心改過自新,他是於迷失方向的情況下干犯案中控罪,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最大的刑罰扣減,對被告人輕判。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以及數量、辯方的輕判請求以及辯方呈遞的所有求情信函及文件。法庭同意懲教署判刑前報告中所述,因被告人是一癮君子,故被告人是不適合於勞役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法庭亦認為,本案控罪的嚴重性以及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戒毒所亦不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若法庭以戒毒所作為本案的判刑,那是會有可能給予社會一錯誤的訊息,即若販毒者以有毒癖的年青人替他們販毒,那些年青人一旦被捕,法庭對他們亦會輕判,即以戒毒所代替監禁刑罰,最終這是會使更多年青的癮君子為毒犯所利用,替他們販運毒品。 11.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按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以本案的氯胺酮毒品數量而言,經審訊後,量刑起點應為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12.60克氯胺酮毒品,法庭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被告現年只有17歲,法庭因被告人年紀尚輕,給予被告人4個月進一步刑罰扣減,將刑罰再下調至28個月。 12.除上述減刑因素外,本案已不存在別的輕判理由。按上述原因,法庭判被告人判監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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