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ource Development Ltd 訴 Swanbridge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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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訴訟雙方根據《實務指示31-調解》(尤其是第13段)要求本庭就下列事項發出指示的共同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87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187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873號

(原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456號 )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Resource Development Limited
被告人 Swanbridge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5月31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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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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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這是訴訟雙方根據《實務指示31-調解》(尤其是第13段)要求本庭就下列事項發出指示的共同申請:

(1) 調解員的人選:原告人提名楊光Sunny先生,而被告人則提名John Budge 先生;

(2) 《實務指示31》第5段所指的最低參與程度;及

(3) 應否擱置法律程序直至調解有結果爲止。

司法管轄權

2.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葉先生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先生均同意,若這是雙方根據《實務指示31》第13(1)段提出的共同申請,則本庭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命令,而按照雙方的協議,該命令將具約束力。本庭就是在此基礎上聆聽此項申請並作出下文所述的指示。

調解員的人選

3.關於調解員人選的問題,雙方律師均同意他們對獲提名的調解員的公正性並無疑問。葉先生的關注是在於費用方面,因爲Budge先生的收費是每小時5,000元,而楊先生的收費則是每小時2,500元。

4.關於能力方面,陳先生稱本案涉及地役權,這是土地法中的一個特別範疇。他認爲Budge先生對這個專科有較豐富的知識。但另一方面,陳先生又說楊先生具備大律師的資格,因此他亦不能對楊先生在這個範疇的能力作出任何負面的批評。然而,楊先生現時並非執業大律師。葉先生稱,他認爲楊先生的專業資格足以應付此事。

5.關於擔任調解員的經驗方面,葉先生陳詞稱,楊先生曾經最少兩次親自擔任調解員,而根據由被告人提交的Budge先生的履歷,Budge先生只有一次調解的經驗。陳先生就此問題並沒有提出進一步的論據。

6.經考慮上述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爲楊先生是擔任本案調解員的較佳人選。唯一的問題是他在土地法方面的專業經驗。從本席今天席前的材料看來,這個問題乃是未知之數。陳先生建議選擇Budge先生,但他卻沒有向本席提出任何特別的資料,讓本席可決定Budge先生在土地法方面的知識比楊先生豐富。在各方面均相同的情況下,這些調解員在收費上的差別便成爲選擇調解員時最重要的因素。單憑這個因素,便決定了楊先生是較佳人選,尤其是正如葉先生陳詞所指而陳先生亦沒有爭議的:此事所涉及的金額並不是十分可觀。

最低參與程度

7.至於最低參與程度的問題,陳先生建議最低限度應該有兩次調解會議,因爲此安排更能確保訴訟雙方能夠達成和解。葉先生則希望把此問題交由調解員酌情決定。他希望採用《實務指示31》的附件C的註腳中第四項的建議指示,即規定各方最低限度必須出席一次由調解員主持的實質調解會議(會議長短由調解員決定)。本席傾向於同意葉先生的看法。訂立最低參與程度的整個目的就是要確保訴訟各方以誠懇的態度進行調解。既然調解屬於自願性質,而任何一方亦可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階段決定終止調解,那麽法庭便不應把不必要的要求強加於訴訟雙方來逼使他們參與調解。若法庭就最低參與程度作出這樣不具彈性的指示,更有可能令訴訟雙方之間萌生不必要的爭議。至於某一方在調解中的行爲是否不合理,則是主審法官在有需要就訟費事宜作出裁定時才考慮的事情。

8.因此,本席認同葉先生的建議,就是最低參與程度應為“就調解員的聘用條件達成協議,並協定各方最低限度必須出席一次由調解員主持的實質調解會議(會議長短由調解員決定)”。

應否擱置法律程序

9.有關應否擱置法律程序直至調解有結果爲止這個問題,葉先生反對此建議。他陳詞指,法庭已經給予原告人許可,讓原告人可以申請排期審訊,而原告人可申請排期審訊的限期是2010年7月14日。葉先生不同意法律程序因調解而需擱置,他希望訴訟程序和調解程序可以同步進行。

10.本席在考慮應否擱置法律程序時,要處理的主要問題是:“擱置法律程序會帶來什麽實際效果?”由於訴訟雙方就審訊已經準備就緒,擱置法律程序不會為任何一方節省訟費。至於訴訟雙方應否為審訊延聘大律師,這是可以留待律師自行決定的事情。若調解正在暢順進行並出現成功的曙光,一位合理的律師是不會把委聘書送交大律師準備審訊的;或許在考慮到調解的結果後,可以與大律師另作安排。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裁定不應擱置法律程序。

11.在雙方的同意下,本庭將發出以下指示:

(1) 訴訟雙方須於今日起計14天之内,就委任楊先生為調解員的聘用條件達成協議;

(2) 雙方律師須於其後7天之内與楊先生約定調解的時間;

(3) 原告人的律師須於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聆案官龍劍雲書面匯報調解的結果。

12.經各方同意,本申請的訟費將歸於本訴訟的訟費中。

13.在雙方的同意下,本判決書將予公開以供參考。

(龍劍雲)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何葉律師行的律師葉德江先生代表。

被告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的律師F. Chan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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