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桂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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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91/2000 CACC9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第91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3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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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1年5月8日 宣判日期: 2001年5月8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麥桂嫦於2000年2月2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其後,原審暫委法官黃永輝判申請人入獄13年。申請人現要求本庭准許她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兩點:
3. 本案控罪指申請人於1999年7月4日在葵涌葵興路5號賽馬會場外投注站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8.8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2.77克晶狀固體。 4. 根據黃法官引導陪審團判決之講辭,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証人警員4983與一名女警員見申請人在案發地點附近,行動形跡可疑,其後見申請人走到一個消防喉櫃前,打開櫃門,挨身從內拿出一個綠色的袋,把門關上,然後走開。第一証人及該名女警員跟隨申請人至控罪所指之投注站前將申請人截停及搜查。其後在申請人手上的綠色袋搜出一個用花紙包裹的盒。申請人當時對警員稱「唔關我事,我幫人拎嘅。」警員打開盒後,見內裏是一些晶狀物品。申請人見狀向警員稱「點解會咁嘅?又話係“牛牛”?」警員拘捕她時,申請人又說「我唔知係呢啲嘢嚟,我以為係“草”至幫人拎。」“牛牛”和“草”兩名稱在有關毒品的流行術語中是指大麻。 5. 警方指紋專家証實兩枚由警方鑑證科人員在消防櫃檢獲的指模,其中一枚與申請人左手姆指的指紋吻合,盒內物體經化驗後,証實為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6. 申請人答辯作証稱,當日她與同居男朋友周志祥到達葵芳街,周志祥叫她前往案發現場之消防櫃取電話零件,她於是走到消防櫃取出那綠色紙袋,旋即被警員截停。警員打開紙袋後她見到白色物體,十分愕然和驚慌,就立即問警員「點解要害佢?」她亦否認她曾說過「幫人拎」及「牛牛」等說話。她否認警員在記事冊補錄她在現場所說的話是出自她口中,她主要的答辯理由是她被人陷害。 7. 申請人向本庭稱她對袋內有冰一事完全不知情,她只受男朋友擺佈。於事發後才知道袋中的物體是冰。她又向本庭投訴黃永輝法官就“實質管有”及“控制”之定義方面的引導有錯誤,解釋含糊不清。她又指消防櫃無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打開。她特別向本庭指出她只是受別人擺佈。 8. 黃永輝法官在講辭就“實質保管”之定義有以下之評述:
9. 本庭認為黃法官就“實質管有”之定義已清楚解釋,而解釋完全正確。黃法官在他的講辭就申請人的答辯對陪審團有以下詳細引導:
10. 從以上看來,有關申請人是否一如她在答辯時所稱被她的男朋友周志祥陷害及她完全不知情之爭議,法官已完全交予陪審團考慮及作出判斷,並小心指出,除非他們確實認定申請人對紙袋內有毒品有知悉,他們不能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陪審團其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因此肯定的是他們認為申請人的答辯不可能是事實。陪審團作出之事實判斷,本庭不會干預。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上訴許可申請人之上訴完全不成立,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12. 有關判刑方面,申請人認為如果法庭接受該物品為“草”或“大麻”,法官不應用“冰”指引量刑。她又稱她受別人唆擺。本庭認為申請人被定罪的罪名是販運“冰”,所以判刑方面應以“冰”之判刑指引量刑。以本案“冰”的分量達268.88克之多,而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而被裁定有罪,法官判刑13年是完全依照案例律政司對程國浩(譯音)[1991]2HKLR125 定下有關“冰”罪行之判刑指引。 13. 申請人的父親患絕症並不構成偏離此指引之理據,況且申請人有關父親患病一說亦無實証。原審時亦未提出,是否屬實,無從稽考。本庭認為13年監禁之判刑完全正確,本庭不會干預。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予以拒絕。
上訴許可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答辯人 - 由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