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慶佳 訴 律政司司長黃仁龍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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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2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1291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2月3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胡先生就著許家灝聆案官剔除其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及訟費令,提出本上訴。 背景 2.胡先生於2009 年被控三項涉及《海關條例》及《應課稅品條例》的罪行,於時任暫委裁判官葉樹培(即第二被告人)席前審理。胡先生否認控罪,他當時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作出中段陳詞,胡先生亦選擇在庭上作供。經審訊後葉裁判官裁定只有兩項控罪成立,即兩條關於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的控罪,胡先生被判監禁18 個月。他不服判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認為胡先生的證供得到其中一名控方證人的支持,而胡先生所提出的實情應已足夠令控方基本案情出現疑點,因此,就算葉裁判官可以不理會胡先生兩次在文字記錄上否認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也不接納胡先生對「招認」兩袋香煙之解釋,定罪也是有欠穩妥的。因此,湯法官推翻原審判決。至此,胡先生已坐牢約12 個月。 3.胡先生藉傳訊令狀提起本訴訟,申索陳述書針對葉裁判官的部分只有四行字: 胡先生認為葉裁判官在疑點眾多的情況之下,誤判他入獄18 個月,令他無辜受獄,因此就自己及家人一切損失索償共18,000,000 元。 4.葉裁判官並沒有存檔抗辯書。2010 年9 月14 日,律政司代表他提出傳票,申請將針對他的訴訟剔除。 5.胡先生在2010 年9 月20 日存檔一份申索陳述書及理據,指出裁判官需要賠償的理據如下:
6.本年11 月18 日,許聆案官經聽取雙方的陳詞後,剔除針對裁判官的訴訟,並命令胡先生支付葉裁判官的訟費12,000 元。 有關法律原則 7.基本法第85 條規定:
8.《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 4(5)條規定:
9.《官方法律程序條例》並沒有說明官方的定義是否包括司法人員,但第 13(1) 條卻規定:
10.在Cheng Chen Sing v R & others [1983] 2 HKC 500,原告人指稱第一名裁判官明知原告人無罪卻刻意定他有罪,並且明知他精神正常,仍命令他接受心理檢查;第二名裁判官被指稱在勞資審裁處的程序記錄中,把對原告人有利的證據刪除;第三名裁判官被指慫恿證人給予假證供,並且曾更改勞資審裁處程序中的記錄。時任大法官的鮑偉華法官確認聆案官將該申索陳述書剔除是正確的做法。鮑偉華法官指出,即使原告人就著三名裁判官的行為而向當時的律政司司長提出起訴,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 4(5) 條,也不得向官方進行法律程序。 11.又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25條規定:
12.《裁判官條例》第 126條規定:
13.以上的條款給予在進行司法審判職責的裁判官免被起訴保護。但《裁判官條例》第 125條及126 條給予裁判官的免被起訴權並非是絕對的,《裁判官條例》第 125條訂下一個程序上的關卡,以致任何人要向裁判官提出訴訟時,須明示地指稱裁判官的作為是(1) 惡意作出;以及(2)沒有合理及可能成立的因由;舉證的責任在原告人身上。(參考Park Young Sook v Sharon Melloy, HCA763/2010一案杜溎峰法官在考慮《區域法院條例》第 71(1)條對區域法院法官提起民事訴訟的相應條款的闡釋。) 14.如杜法官所述,以上的原則不獨是法律,其背後也有很好的政策性的原因。給予司法人員不受法律追究的保護,是必需的,如此司法人員才可以無懼及獨立地履行司法審判之職。司法獨立是司法制度的基石,其價值常被小心看守,公眾利益凌駕個人向某一法官所能追討的私人利益。 把法律應用於本案 15.葉裁判官審理胡先生的控罪,是完全屬於其司法管轄權內可審理的案件。裁判官聽取證供、作出分析、判決與量刑,均沒有超越其司法管轄權。因此《裁判官條例》第 126 條完全不適用。 16.胡先生針對葉裁判官的指稱,是裁判官作為司法人員在履行其審判職責時作出的行為,所以該行為應受《基本法》第 85 條及《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 4(5) 條的保障,葉裁判官不會受法律追究。 17.他可以獨立地作出判斷,他若對證據有任何錯誤理解或對法律錯誤地應用,可以在有關刑事案件的上訴中由原訟法庭糾正。其在單一案件中作出錯誤的判決, 並不表示他無能力履行職務。單憑此點,足以符合高等法院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1)(a)所說,本訴訟並無合理的訴因。 18.又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25 條,胡先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理據,並沒有「明示地指稱」裁判官的行為是惡意作出的。本席明白胡先生無律師代表,對法律程序認識未必很深,因此他在傳訊令狀或申索陳述書及理據中的遺漏是情有可原的。如許聆案官一樣,本席考慮胡先生所提供的所有其他文件 (包括誓章、陳詞等),查看是否有證據顯示有關裁判官的行為符合第 125 條所述的「惡意」。 19.湯寶臣法官推翻裁判官對事實的裁定,即使可說葉裁判官沒有合理及可能成立的因由作出他當時的判決,縱觀胡先生所提供的文件,均無證據顯示葉裁判官是「惡意」作出他的判決的。即使容許胡先生修改傳訊令狀或申索陳述書及理據,也是徒然的,他不會符合《裁判官條例》第 125條的要求。 20.就着上文第 5 段,胡先生提出的索償理據,本席的看法如下:
胡先生的索償理據無一成立。 剔除申請 21.律政司是基於以下理由提出剔除訴訟申請的:
22.法庭只有在明確清晰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剔除的權力。狀書必需是毫無支持理由,以致完全不可能有成功機會:《香港民事訴訟2011 年》第 18/19/4段。 23.一個「合理訴因」是指一個單看狀書都可以看到有些微成功機會的訴因。純因案件證據薄弱,不大可能成功,不是容許剔除的原因。《香港民事訴訟2011 年》第18/19/6段。 24.「瑣屑無聊」是指那些明顯地瑣屑無聊或明顯地站不住腳的申索,它包含濫用法律程序之義。「瑣屑無聊」是缺乏理性的爭辯、沒有基礎或者無可能成功。「無理纏擾」是指欺壓性或欠缺誠意:《香港民事訴訟2011 年》第 18/19/8 段。 25.法庭的程序必需是被善意及恰當地使用而不應被濫用,法庭會阻止不合理使用其程序的訴訟。甚麼構成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程序的行為不能盡錄,一切視乎有關案情,及以公共政策及公平為前題。 26.如上文所分析,單憑申索陳述書的四行字,足可見本案並無合理訴因。再憑《基本法》、《官方法律程序條例》及《裁判官條例》第125條,更是如此。這已是剔除本申索的充分理由。雖然胡先生感到受屈,但其在上文第 4 段所提的申索理據卻缺乏理性爭議的基礎,無可能成功,提出訴訟是瑣屑無聊、濫用法律程序的做法。然而,本席並不同意本申索屬於無理纏擾。無論如何, 許聆案官有足夠的理據撤消申索。 27.胡先生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28.本席認爲,許聆案官是正確地應用法律,即在剔除申請中假設胡先生所指稱的事實都能於審訊時有證據支持且為法官信納, 並對一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作出最大的寬容,圖在欠缺組織的資料中嘗試找出對胡先生最有利的事實,看看是否可以避免剔除他的申索。當時雖不是審訊決定的時候,但若作出對胡先生最有利的假設仍不能使申索在法律上(特別是在《裁判官條例》第125條上) 站得住腳,剔除申索而不浪費時間金錢於審訊上正是恰當的做法。許聆案官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程序正確。因此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29.關於訟費方面的上訴,胡先生並沒有指出聆案官在哪一方面犯上原則性的錯誤。法庭有酌情權判決訟費,一般而言,勝方可得訟費。除非可以顯示聆案官在行使酌情權時出現錯誤,否則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都不會輕率地推翻原審聆案官的決定。單看本申索,12,000 元的訟費大概相等於一名約7 年年資的律師處理本案,每小時3,000 元,用了約4 小時的時間閱讀文件、草擬文件、書信來往及作法律資料搜集的功夫。這方面的支出不能算是不合理,本席看不到有甚麼足以推翻聆案官的訟費決定的理由。 關於上訴的訟費問題 27.本席理解胡先生對於被判入獄,後被判無罪釋放,卻不能從民事訴訟中獲取賠償的心情,而其對本案的申索是基於他不瞭解法律而引起的,並無訟。由於上訴所持的理據與資料與聆案官席前相約,因此在訟費方面,本席暫令訟費定為3,000 元,由胡先生支付。 結論 28.本席認為應予剔除申索,撤銷訴訟,因此駁回上訴。暫令訟費定為3,000 元,由胡先生支付。除非任何一方在14 天內提出更改暫令的申請,否則暫令變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指派徐爾勵政府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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