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雯 Natal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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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0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麗雯Natalie小姐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二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三項控罪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這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在此不再贅述。 承認事實 第一項控罪 2.於2010年8月26日大約15:30時,被告人在沙田的稻香酒樓,以一張美國銀行號碼4128-0039-7229-4972,持有人為Wong Wing Lam的Visa卡(「E1」)購買了五十張總價值港幣5,632元的月餅券。 第二項控罪 3.被告人跟著在沙田希爾頓中心的Haagen-Dazs of General Mills Hong Kong Limited的臨時推廣攤位,以E1購買五十張總價值港幣9,400元的月餅券。接待她的店員發覺E1為虛假信用卡,於是暗中通知他沙田新城市廣場分店的經理,但是仍然以E1進行交易,並且讓被告人在信用卡存根上簽署。店員佯稱不夠月餅券,叫被告人在攤位等她到分店拿取。店員的經理及兩位警務人員在這個時候到達攤位。被告人立即逃走,並且走進一美容中心的化妝室。在一番擾攘之後,被告人最終由化妝室走出來,被警務人員所拘捕。 第三項控罪 4.美容中心的負責人在化妝室裡找到一個卡套,裝有E1及另外四張Visa信用卡。這五張信用卡皆被證實為虛假,而E1其實是美國Citibank(South Dakapo)所發出。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回稻香酒樓的五十張月餅券。 刑事紀錄 5.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6.被告人今年36歲,是一名美容院職員,月入大約7,500元。他在1997年離婚,有一名15歲的女兒由他撫養,女兒今年就讀中四。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刑事紀錄,及在庭上坦白認罪,並提交了特區政府訴 Tu I Lang CACC 464/2006的上訴法庭案例,指出就被告人在本案所觸犯的罪行,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 7.律師亦提交了被告人女兒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女兒指與被告人關係一直惡劣,因此常常離家四處玩耍及結交損友,但是她見到被告人被拘捕後,令到她決心努力讀書,不再令被告人擔心。女兒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8.信用卡已經是現代社會日常生活之中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要維持公眾對信用卡系統的信心,我們必須確保信用卡被誠實地使用,因此法庭一直對涉及使用虛假信用卡的罪行,判以嚴厲的懲罰。很多案例都指出,被騙取的金錢價值,並非這一類罪行的最重要判刑考慮因素。最重要的是這一類罪行可以造成的未來損害的價值。在本案之中,被告人身懷五張虛假信用卡,兩次使用其中一張(即E1),一次成功,而另一次因為店員機警而被識破。毫無疑問,如果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沒有被識破的話,她畬繼續利用這些虛假信用卡去騙取金錢利益,到時所涉及的金額會遠遠多於現在本案所涉及的數目。 9.根據承認事實,E1是一張由美國一間Citibank所發出的信用卡,因此本案某程度上是涉及國際的層面。被告人所提交的案例,及控方提交來協助本席的特區政府訴吳珮玲的上訴法院案例都指出,這一類罪行的一般判刑起點是3年的監禁。 10.本席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包括被告人的過往良好紀錄,就案件之中的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皆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每一項控罪入獄兩年。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是同期執行,即是被告人共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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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