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恒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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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首項「刑事損壞罪」及次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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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6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0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19日 裁決日期:2010年12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首項「刑事損壞罪」及次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09年10月14日,控方第一證人登上一小巴後,看見一名她相信於2009年8月4日曾毆打其兒子的男子(即上訴人),她遂與上訴人理論,更取出手提電話表示致電報警。此際,上訴人使用左手撥開控方第一證人手持電話的右手,令手提電話掉於車廂地上,斷成二截。未幾,上訴人揮拳擊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右上臂。 3.控方第二證人是車上的乘客,當天他登上小巴後,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拿着電話指罵上訴人,他更看見上訴人使用左手撥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腕位置,後者手上之電話隨即掉往地上。及後,雙方繼續爭吵,至於其他事情,他則沒看得清楚。 4.事發後,控方第三證人(一名警員)到場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投訴上訴人曾撥其手部,令電話掉在地上,但雙方當時都沒有講及曾發生打架事宜。警誡下,上訴人稱“我無撥過佢隻手,喺佢自己隻手撞到小巴條柱跌咗部電話落地跌爛嘅。” 5.控方第三證人後得知上訴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右上臂後,他再次警誡上訴人,後者表示“我冇打佢呀,係佢打我至真,佢用右手揸住部電話打我,但我避開咗。”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綜合起來有以下三點:
討論 8.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庭上證供中指出上訴人曾毆打其兒子,但實際上據其兒子在給予警方的供詞中講及,當他遭襲擊時其母並不在現場;另他亦表示「我對佢哋容貌已經唔係記得清楚,亦唔知確實邊個有份襲擊我」。上訴人大律師的所謂審訊過程存重大失誤,乃指審訊前控方沒有提供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給予警方的供詞予辯方;另外,上訴人大律師亦呈上一份由一名男子林偉基所作的誓章,誓章內林偉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2009年10月16日一村代表聚會中亦指出他有份毆打其兒子,及後林偉基被警方拘捕,但最終沒有被起訴。上訴人大律師謂林偉基此方面的證供,辯方也是在審訊後才獲悉;他認為控方在這兩方面的失誤引致上訴人未能享有公平審訊。 9.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盤問下承認當其兒子被襲時,她實不在現場亦沒有目擊施襲者的身份。控方第一證人的承認實與控方第一證人兒子在其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中講及其母不在場的證詞吻合。上訴人在審訊時雖未接收過控方第一證人兒子予警方的供詞,但這與經盤問下得出的結果並無差別,本席亦深信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已充分考慮此點。因此單就這點,上訴人並沒有因而處於不公平的位置。 10.話雖如此,本席不能否認若辯方大律師在初審時擁有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給予警方的供詞的話,他可向控方第一證人就其對上訴人襲擊其兒子的指控作出更仔細、更有效的盤問,尤其是其兒子表示他對施襲者的容貌已記得不太清楚,亦不能確實誰人實際向他施襲。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當天在小巴上的謾駡起因源於此施襲者的身份上,故此此點並非完全無關痛癢。 11.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次項的「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時,他是純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故當控方沒有向辯方透露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供詞而令後者未能更有效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本席不能排除這或許影響裁判官給予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靠性的比重。(Hall v HKSAR (2009) 12 HKCFAR 562)。 12.至於首項的「刑事損壞罪」,情況稍有不同。指控上訴人刑事損壞的證據,除了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外,還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是相對獨立的證人,裁判官接納他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即使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在一些證供上有出入,但裁判官認為這些出入並非重要及關鍵的,亦不影響其可信性。 13.上訴人大律師針對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陳述,主要是集中在他認為裁判官就控方第二證人在小巴上觀察得事件發生時所站的位置上出現錯誤;上訴人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二證人目擊刑事損壞事件時,他實際上是站在小巴的通道而非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後,故控方第二證人理應亦目睹上訴人毆打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控方第二證人可能因視線被阻未能目擊普通襲擊事件,乃裁斷上犯錯。這基本上亦是上訴理據的第二點。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表示「但控方第二證人是站於控方第一證人後方,而毆打手臂之事乃一瞬之間,他並沒看到事件之全部,並非出奇」。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段講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時,他這樣說「控方第二證人為車上的乘客,他登上小巴後見控方第一證人拿著電話指罵上訴人。及後見上訴人應是用左手撥控方第一證人手腕位置…此時控方第二證人稱他站於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方。」這裡,裁判官沒有特別講及控方第一證人究竟是站在小巴的梯級上還是通道上,不過從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的「登上小巴後」必定是控方第二證人穿越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爭執地方,並已進入車廂,否則,若控方第二證人還在梯級上,控方第二證人不會提及小巴司機稍後要求他們下車。當裁判官講及後方時,從兩人在小巴上所站的位置看,裁判官表示的是控方第二證人所處的位置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小巴上的後方。 15.另外,實際的情況是控方第二證人在其證供中表示,當上訴人撥向控方第一證人手部,令其電話掉地後「之後見唔到嘞,我冇--我都冇留意…因為喺小巴上面,就睇得唔係好清楚嗰啲,其他啲嘢睇得唔係好清楚。」當辯方的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應很清楚看見其後發生的事時,控方第二證人有這樣回答「因為我即係唔係好--靜靜--我靜靜咁望下佢咁…」。 16.從以上的答案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小巴上的爭執雖吸引控方第二證人的注意力,但是控方第二證人並不是全程全神貫注觀看事態發展,他只是「靜靜望吓」。因此之故,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看不見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這並不表示上訴人沒有這樣做,當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睇得唔係好清楚」,他是表示沒有全程觀看事件。無論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究竟是在小巴的梯級上又或車廂中,他沒有看見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部並非不合理的,現硬說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相互出現矛盾因此二人的證供不可信等並不正確。 17.上訴人大律師亦在其陳述中講及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上的一些出入,本席已審視過這些出入,這些所謂出入大部份只是證人用字上的分別,絕不足以影響最終的裁決。 18.至於第三點的上訴理據,控方第二證人清楚講及,當控方第一證人拿着電話指駡上訴人時,上訴人以手撥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電話亦隨即跌往地上,這過程全不涉「自衛」成份。 19.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保持緘默。辯方大律師在初審時,亦從沒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自衛」之說;相反,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事件純因控方第一證人意外弄跌電話。因此之故,此「自衛」之說完全沒有任何證供支持,裁判官因此亦無須考慮「自衛」的可能性。 結論 20.初審時,控方沒有提供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予上訴人一方,這可能令辯方未能更有效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但這只影響「普通襲擊罪」的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就次項控罪,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完全被摧毀,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是清楚直接及獲裁判官接納的,本席亦看不到「刑事損壞」的定罪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21.理論上,次項的「普通襲擊罪」理應重審,但在考慮到事發至今已經超過一年,裁判官就次項控罪亦僅處以$1,500的罰款,故本席不打算就此項控罪頒令重審。 22.就首項的「刑事損壞罪」,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至於次項的「普通襲擊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