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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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4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 年第 654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 年1 月4 日 判案日期:2011 年1 月14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被定罪和罰款2,5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證據,事發於2009年11 月6 日下午約3 時,上訴人駕駛「的士」 KF912(以下簡稱“的士”)在薄扶林道近寶翠園附近,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令左一線的巴士須緊急剎車,避免碰撞。控方指上訴人未有充分留意交通情況,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3.上訴人辯稱當時他一直沿薄扶林道左一線行車,在寶翠園附近見一名女子從行人路向「的士」車頭行過來,他將「的士」稍稍駛向右方避開該女子,然後在前方一燈柱[2]附近停車查看是否碰到她。他沒有切入巴士的行車線,他指是巴士速度過快引致這事件。 4.聆訊時,本席批准上訴人將整個審訊的錄音謄本[3]和3 份地圖加入上訴文件冊。 上訴理據和討論 暫委特委裁判官有偏見 5.上訴人首先指出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對他有偏見,不耐煩和維護控方證人。在巴士司機作供時,阻止他盤問該司機事發前的速度等等情況。 6.本席詳細看過謄本,裁判官的確發問了不少問題,也不時澄清控方的問題和證人的答案,但本席完全看不出有偏袒或維護控方證人的表現。本席相信裁判官只是盡量釐清證供的意思和爭議範圍,這做法對雙方都有好處。 7.上訴人指巴士乘客(“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稱當時巴士速度“比較快啲囉”[4],所以他想澄清這點,但裁判官卻阻止他盤問巴士的速度,影響他證明巴士因高速而導致事故的辯解理由。有關上訴人盤問第一控方證人的情況 ,謄本清楚記錄[5]。上訴人只問第一控方證人巴士在薄扶林道有沒有超越其他車,第一控方證人回答沒有留意,上訴人便表示沒有其他問題。這段期間,裁判官並沒有阻止上訴人繼續發問,也沒有不耐煩的言論。 8.其實,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一直沿薄扶林道左二線行車,經過巴士站時見巴士停在車站,他於是切入左一線,停在交通燈前,巴士跟著停在他後面[6]。轉綠燈時「的士」再開行不遠便發生事故,上訴人指事發時他的速度只20至30 公里[7]。這些證供顯示,上訴人應該清楚看見巴士事發前的情況,他作供時完全沒有指出巴士速度太快或其他駕駛態度的問題,他怎會因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認為巴士是因高速而導致事故呢?何況,就算根據巴士司機(“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她當時的速度也只約是30至40 公里[8],不算高速。 9.本席詳細看過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她沒有駕駛經驗,而且事發前的情況很多方面都沒有留意,本席認為她對巴士速度的描述不可作準。裁判官在判詞中也表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不給予任何比重。[9] 10.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根據,不能成立。 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不能成立 11.其次,上訴人指出第二控方證人所講事發經過不可能成立。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 ,上訴人在寶翠園附近切入她的行車線,切入左一線後前行了一個「的士」車位才停下來,當時有一女子揮手截「的士」。第二控方證人估計整個過情約兩秒,而「的士」車速約50 公里[10]。 12.因應這些證供上訴人作出以下計算,他指寶翠園的入口闊12 公尺,「的士」最後停在燈柱,而燈柱距入口8 公尺,所以整段剎車距離只有20 公尺。若「的士」時速60 公里,要在兩秒內停定的話,便應前行約32 公尺,不可能在20 公尺內停下來。這計算在盤問第二控方證人時也提出過,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11] 13.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計算並不準確,假設「的士」真的以60 公里切入左一線,兩秒後停定在燈柱,「的士」在這兩秒內必須急剎車,車速急劇下降,所以不能以時速60 公里計算剎車所須的距離。其實,沒有證據顯示「的士」開始切入的準確位置,所以上訴人以20 公尺作計算並不恰當。再者,第二控方證人只是估計「的士」車速約‘50 零’ 公里,從沒說過是60 公里[12]。 1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計算沒有充分考慮其他有關的因素,並不可靠,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的士」停定的位置 15.當上訴人盤問第二控方證人時,後者指出「的士」停在距燈柱 43987兩架巴士長度。但警員[13]卻供稱第二控方證人指「的士」停在燈柱附近。上訴人認為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與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出現矛盾,並不可信。 16.事實上「的士」停定後有一女子登車並沒有爭議,所以「的士」沒可能停在距燈柱兩個巴士長度[14]的位置。其次,第二控方證人供稱「的士」切入後前行約一個「的士」長度便停定[15],再加上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這矛盾明顯是第二控方證人估計錯誤,本席認為不應影響第二控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17.其實,裁判官在判詞也考慮過這點,她認為距離只是約數,而且這點並不重要[16],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講法。所以,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據。 女子行向「的士」的方向 18.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判詞第 20段概述證供時出錯。裁判官指該女子背向行人路向著「的士」右前方行向「的士」車頭。其實,證供顯示該女子是向「的士」左前方行近的[17]。上訴人指裁判官誤解證供,定罪不穩妥。 19.事發的過情十分清晰,該女子是從寶翠園這邊的行人路行出馬路,而「的士」是沿寶翠園旁的左一線行車,不可能有誤會。若該女子是向「的士」右方車頭前行,她豈不是從對面行車線行過來,這與整體證供不符。其實,裁判官在判詞中提到當時情況,她指出「……一個專注謹慎的司機不會朝著行人正急步前往之處駛過去,亦不會選擇在行人身前1 呎以時速30 公里駛過,亦不會選擇在如此情況下在行人與另一行駛中的車輛之間的空隙駛過……」[18],這顯示該女子是從「的士」的左方行近,裁判官沒有誤會。本席詳細考慮過裁判官的判詞,沒有其他跡象顯示她誤會事發經過。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錯誤純是手民之誤,不影響裁斷,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的士」停留在現場的時間 20.第二控方證人指「的士」停在現場約一分鐘才離開,上訴人表示該處是禁區,他不會停留這樣長時間,這顯示第二控方證人誇張和不可信。其實,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與該女子對話約一分鐘,她才離開「的士」[19]。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反倒與第二控方證人所講吻合,本席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理據,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結論 21.上訴人供稱他避過該女子後停車是想看看有沒有撞到她,但謄本顯示他完全沒有問過該女子這方面的問題,他們的對話只是圍繞著禁區不能接載乘客一事,本席認為這更顯示上訴人的辯解理由牽強,並不可信。 22.上訴人指巴士沒有留下剎車痕,這與第二控方證人所講她曾急剎車不符。首先,第一控方證人供稱巴士曾剎車,令她跌倒受傷,她的證供支持第二控方證人的講法。再者,若巴士沒有剎車,一定與「的士」碰撞。所以,本席認為巴士沒有剎車痕不會影響第二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23.歸根究底,本案主要問題是第二控方證人可信抑或上訴人的講法可信,裁判官親身觀察各人作供時的表現,她裁定第二控方證人可信有合理基楚,同時,她也解釋不接受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本席不會干預。 24.綜觀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燈柱編號 43987。 [3] 上訴文件冊第 30至64 頁。 [4] 上訴文件冊第 31頁K至L 行。 [5] 上訴文件冊第 36頁S至37頁B 行。 [6] 第二控方證人(巴士司機)並不同意這講法。 [7] 上訴文件冊第 61頁M 行至62頁H 行。 [8] 上訴文件冊第 37頁Q至U 行。 [9] 上訴文件冊第 13頁第31 段。 [10] 上訴文件冊第 37頁K至40 頁M 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 51頁A至G 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 38頁S 行至39 頁B 行。 [13] 第三控方證人。 [14] 聆訊時上訴人同意兩輛巴士約長22 公尺。 [15] 上訴文件冊第40 頁M 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 13頁第32(iii)段。 [17] 上訴文件冊第 54頁C 行至55 頁C 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 12頁第28(i)段。 [19] 上訴文件冊第 58頁L至59 頁J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