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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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控罪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分別於2007年3月5日,2008 年5 月13 日及2008 年12月5日在香港,藉欺騙,即虛假地向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陳述他並無向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借貸服務,及意圖欺詐,即誘使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職員批核分別為$28,123.78、$27,173.76及$19,487.86三筆貸款,而導致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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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3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12月1日 裁決日期 :2011年1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三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控罪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分別於2007年3月5日,2008 年5 月13 日及2008 年12月5日在香港,藉欺騙,即虛假地向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陳述他並無向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借貸服務,及意圖欺詐,即誘使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職員批核分別為$28,123.78、$27,173.76及$19,487.86三筆貸款,而導致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是一名現役警員,他不爭議他在2007年3 月5 日,2008年5月13日及2008年12月5日向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互助社)申請三筆貸款。於2007年3月14日、2008年5 月21 日及2008年12月12日,互助社分別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將$19,487.86、$28,123.78及$27,173.76存進他的銀行戶口內。 4.控方傳召五名證人作證,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為互助社的助理幹事,負責接收會員的貸款申請表格;至於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則是互助社總幹事及高級幹事,負責審查貸款申請。 5.控方第一證人在2007年3月接見上訴人和接收其第一份的貸款申請表格,她承認記不起個別的申請,但她確認已依據互助社的内部指引提醒上訴人貸款申請表格上第2e項(即申請人有否向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借貸服務)涵蓋樓宇按揭、汽車貸款、分期付款、拖欠庫務署的款項及循環信用額度。 6.控方第二證人則在2008年5月處理上訴人第二筆貸款的申請,她一般會向申請人解釋第2e項的意思,亦會詢問申請人有否其他的貸款,例如樓宇按揭、汽車貸款、庫務署貸款、私人貸款或信用卡的借貸。同樣地,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她對上訴人的申請已沒有記憶,但她通常會依照指引辦事。 7.控方第三證人在2008年12月處理上訴人第三筆貸款的申請,她會提醒申請人貸款申請表格第2e項內講及向其他財務機構取得的貸款包括樓宇按揭、汽車貸款或循環貸款額度。若申請人在第2e項表示沒有此等貸款,互助社便不會進一步調查;相反,若申請人表示有此等貸款,申請人便須填報每月的還款額。若每月的還款總額超過申請人家庭入息的70%,控方第三證人亦會提醒申請人批出的貸款額可能與申請的金額不同。她記得曾就第2e項提醒上訴人。 8.控方第四證人負責審查貸款申請。經審核後,若她認爲可批出貸款,有關申請便會轉交予貸款委員會確認。貸款批核與否,視乎申請人在貸款申請表格第2e項填報的資料,若申請人的欠債超過其家庭入息的70%,申請人便須提供更多資料以證明他具有其他收入來源。若申請人未能提供進一步的資料又或沒有其他額外收入,則其貸款申請便不會獲批。她亦表示互助社不會就第2e項的資料準確性進行調查,申請人有責任填報準確的資料;若申請人披露他須支付信用卡還款,她也會要求申請人提供進一步資料。 9.控方第五證人負責第二筆貸款的審核,其證供與控方第四證人所述基本上大同小異。 10.同意案情顯示上訴人在三宗貸款申請時欠下不同的銀行、財務機構共數十萬元債項。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行使緘默權,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證,他依賴其在會面紀錄內所述。 上訴理據 12.上訴理據共有四點:
討論 13.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認為裁判官錯誤地將上訴人作出「欺騙」 (deceit)便等同他具「意圖詐騙」(intent to defraud),上訴人大律師有此指控乃因裁判官曾在作出口述裁決理由時表示:
14.另上訴人大律師亦依賴上訴庭在R v Cheung Tse-soon Lawrence (CACC 104/1988)一案以下敘述支持其論據:
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的上訴人過往已有多次向互助社還款的紀錄,實際上涉案的三筆貸款其後亦已被全數清還,故當裁判官講及上訴人會否還款與案無關時,她法律上犯錯。 15.在處理任何的刑事控罪時,本席認為首要注意的就是控罪的罪行詳情。針對上訴人的罪行詳情是他藉欺騙,即虛假地向互助社作出陳述及意圖詐欺,即誘使互助社職員批核貸款。這案的意圖欺詐是誘使互助社職員批核貸款,因而導致互助社蒙受不利。這裡的蒙受不利,不是說上訴人沒有能力償還貸款,而是互助社就其申請發放貸款。 16.在看畢整份裁斷陳述書後,本席信納裁判官並沒有將「欺騙」及「意圖詐騙」兩元素混為一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43 段清楚列出控罪的四個元素,即(1) 藉欺騙;(2) 意圖詐騙;(3) 誘使互助社批核貸款;(4) 導致互助社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後,她進一步就每一元素逐一分析。 17.裁斷陳述書第60至62段是裁判官分析意圖詐騙的陳述的中譯本(裁斷陳述書原文以英文撰寫):
18.從上文下理看到,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第61段表達「如果他不誠實地拒絕披露其欠債,並意圖透過不披露他在其他財務機構的欠債以誘使互助社批出貸款,則已經足夠。」,她認為這就是本案上訴人干犯此控罪時控方應證明的意圖詐騙;至於上訴人會否還款,裁判官在第60段所述基本上僅是回應上訴人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就此議題上的陳述。 19.本席同意裁判官這方面的分析,上訴人最終能否清還此三筆貸款實並不重要。當考慮上訴人是否干犯控罪時,裁判官須考慮的是上訴人在填寫貸款表格,尤其是第2e項時的意圖。 20.另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A條訂明如下:
21.換句話說,裁判官不是單單僅從結果從而裁定上訴人的意圖,她也應考慮面前所有的證據。 22.當上訴人在填寫貸款申請表格上2e項時,他明顯地蓄意隱瞞自己在其他銀行及財務機構欠債的情況,因為他知道若如實填報的話,互助社是有機會將申請退回,甚至拒絕其申請。 23.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內講及「不利」的定義,「不利」不僅局限在永久性的損失,也可是暫時性的。互助社在三筆貸款申請中,基於上訴人所填寫的不實資料實際上貸出了三筆款項,這對互助社而言已蒙受暫時性的不利;若上訴人無力還款,互助社未能收回貸款,這只會令後者蒙受進一步永久性的不利。 24.因此之故,上訴人會否還款在本案而言的確並不重要。上訴庭在Cheung Tse-soon Lawrence一案內的表述只就該案特定的案情而作出,該案既沒有對相關法律作出改動,上訴人大律師引述的段落亦對下級法院不具約束性,再者,該案針對的是串謀欺詐罪,案例內所提及的罪行詳情亦與本案大大不同。 25.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是貸款的審計員,他們依照既定的程序,即根據上訴人在貸款申請表格上所填的資料、互助社的貸款政策及內部指引作出審計,要求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就每一宗的申請具獨立的記憶是不切實際。雖然最終的決定權不在他們的身上,但他們亦表示互助社的貸款委員會從沒拒納他們的審計。 26.本案問題的重點不是批准貸款的原因,重點是若上訴人所填寫的是虛假資料而又被發現的話,他的申請根本在到達眾位控方證人的手上時,申請便會被退回。上訴人不單在貸款申請表格2e項填上虛假資料,他更在其上簽署證明表格內的資料乃屬正確及完整。 27.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控方的首三位證人就貸款申請表格上2e項所提及的借貸服務究竟包括多少不同類別借貸,以及就此等證供上的分歧,與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沒有直接的關係。無論表格2e項所指的借貸服務是否包括信用咭或其他的欠款等,上訴人均在三貸款申請表格上填上沒有任何的借貸。上訴人表示除欠下互助社的貸款外,他沒有向任何財務機構借貸,首三位控方證人亦因此在沒有進一步澄清下將表格交予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繼續進行審計。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看不到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這方面證供上的分別,如何可影響最後的裁決。 28.至於第四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就70%的還款額如何計算上出現重大的分歧,簡單來說就是這70%是否包括互助社的還款在內。在充分考慮上訴人大律師所述之理由後,本席認為這與第三項上訴理據如出一轍,亦看不到如何可影響最終裁決。 29.裁判官在撰寫裁斷陳述書時,發現三項控罪罪行詳情內講及的款額與證據所顯示的不符,基本上涉及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借貸款額,應分別為$19,487.86,$28,123.78及$27,173.76而非$28,123.78,$27,173.76及$19,487.86。 30.三項控罪中,上訴人向互助社申請借貸的款額並非罪行的元素,另外上訴人大律師在初審時也是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他在上訴聆訊時亦沒有就此提出任何的爭議,因此本席確立原有三項控罪的定罪,但將各控罪中提及的款額刪除。 31.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瑞祺律師行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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