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倫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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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7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89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7月6日及11月17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經修訂後的罪行詳情指:
2.原控罪的罪行詳情則指上訴人的行為對康雅苑的業主立案法團及香島建築有限公司不利。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於2008年透過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向康雅苑業主立案法團及香島建築有限公司就大廈維修期間毀壞其財產提出申索,上訴人是案件的第一申索人,其母親(即莊鳳球)為第二申索人。 4.控方第一證人是審裁處的文員,他負責在公眾櫃位收取申請表格。2008年6月30日,控方第一證人接收一份由上訴人呈交的表格(證物 P1),他看見表格上申索人簽署一欄上附有上訴人及莊鳳球的簽名。控方第一證人將表格存檔,通知上訴人下次上庭時間為8月12日,並同時把一份上庭須知交給上訴人,提醒他下次要攜帶的文件。 5.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若他知道表格上莊鳳球的簽署是偽冒的,他必會堅持由當事人簽署。 6.控方第二證人是審裁處的助理文書主任,她記得在2008年8月12日當天上訴人曾向她表示案件的第二申索人為其母親,控方第二證人遂要求上訴人出示授權書。控方第二證人接過一由莊鳳球簽署,日期為2008年8月12日的授權書(證物P2)後放進審裁處的檔案內。若雙方未能和解,控方第二證人便會將檔案交給審裁處一林姓主任進一步處理。 7.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若她知道證物P2是偽造的話,她決不會將文件存檔,並會知會上司。 8.獲承認事實顯示上訴人的母親於2005年1月12日已逝世。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不爭議:證物P1是他存進審裁處的,他亦於表格上簽署自己及其已逝世母親的名字;證物P2是他所撰寫,至於其上母親的名字也由他簽署;有關的物業他是與母親聯權形式共同擁有。 10.2008年6月30日,上訴人將有關的表格存進審裁處時,櫃位的職員表示不會接收證物P1以外的文件。 11.2008年8月12日初次聆訊時,一姓林的女職員告訴上訴人其於8月1日呈交的土地註冊處查冊文件已遺失,要求上訴人再呈交另一副本。8月19日,他又再獲告知新呈交的副本再度遺失。8月21日,他再次呈交土地註冊處的查冊文件予審裁處。 12.2008年8月20日他獲律師告知不可代去世母親簽署申索書,他於是去信審裁處解釋。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大律師羅列六點上訴理據:
討論 14.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基本上指裁判官雖裁定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其證供卻提及2008年8月12日的聆訊,她不記得上訴人是否應訊的人,只相信當天應訊的三名男士中其中一名是上訴人;另控方第二證人亦講及審裁處每天處理的文件衆多,她不會核對證物 P2上簽名,只將收得文件放進審裁處檔案內;上訴人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仍作這樣決定,實法律上犯錯。 15.審裁處每天處理的案件多不勝數,控方第二證人未能對出席每宗案件的人仕,又或所提交的文件有仔細的記憶,實正常不過。上訴人所提出的申索只是一普通的侵權申索,事前沒有任何特別的情況出現過,控方第二證人因此根據其一般處理事情的方法處理並無不妥。 1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承認了一些事實(證物P4),這些事實包括上訴人分別在2008年6月30日及8月12日親手提交了證物P1予一櫃位職員及證物 P2予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亦將證物P2存進審裁處檔案。 17.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從沒否認證物P1及 P2是他撰寫,其母親的簽名也是他所簽署的,本席看不到此所謂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上的不足之處,如何對定罪做成不穩的影響。 18.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言,原因是後者在裁斷陳述書內第32段有以下表示:
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在庭上並沒有提及曾獲街坊協助進行查冊後才知悉其物業的地址。 19.本席看過審訊的謄本,謄本內上訴人是有講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所記載的證供,此點絕不成立。 20.就次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亦指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講及除申索書外,他不會接收其他文件的,但後者沒有排除這可能性,故當裁判官表示她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乃因她不相信審裁處的職員會多番遺失上訴人提交的文件,裁判官法律上再次犯錯。 21.實際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
22.正如上文所述,審裁處須處理案件眾多,就個別的案件,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已沒有有關本案的記憶,控方第一證人雖不能完全排除此可能性,但這可能性發生的機會是幾乎沒有機會(inherently improbable),絕不構成合理疑點。 23.上訴人庭上講及2008年8月1 日,他在審裁處內將土地註冊處文件交與職員;8月12日,他在庭內再將土地註冊處文件交出;8月21日在庭內,因應書記的詢問,上訴人又再一次提供土地註冊處資料;8月28日,他又再一次這樣做,換句話說,此土地註冊處文件多番於審裁處無故失踪,裁判官認為這並不可信,裁決實有理可依。 24.裁判官否決上訴人的證供不是單因一項事情作出,她在考慮上文所述一系列事情後才作出決定,本席看不到有甚麼不對的地方。 25.上訴理據第三及四項可一併處理。 26.此兩項上訴理據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在控辯雙方結案陳詞後頒佈裁決當天才修改罪行詳情內「不利」人士的身份,上訴人大律師認為這對上訴人不公;另裁判官亦沒有就其在裁斷陳述書內所援引的案例邀請辯方大律師陳詞。 27.裁判官在原訂頒佈裁決當天決定更改「不利」人士的身份,將「不利」人士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及承判商更改為審裁處的書記。 28.從審訊謄本看到,裁判官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作出修改前曾邀請上訴人大律師作出陳詞。在聽畢陳詞後,裁判官認為修改不會對上訴人做成不公,她於是修改控罪的罪行詳情,亦讓辯方重新盤問控方第二證人。 29.《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容許裁判官就控罪作出修訂的法律原則在過往的案例中已清楚訂明,裁判官不單需要亦有責任在有需要時作出修訂,關鍵處是裁判官所作的修訂不會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本案中,控方指控上訴人的證據在控罪修改後完全沒有任何的不同,控方沒有引進新的證供,他們也因應辯方的要求重召控方第二證人供辯方盤問,上訴人亦沒有進一步作證。在審視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修訂並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不公。 30.裁判官當天處理修訂時使用的程序全依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作出,裁判官所援引的案例並沒有增補既定且清楚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沒有邀請上訴人大律師陳詞,可能並非最理想的處理方法,但對上訴人亦無做成任何不公,第三、四項理據並不成立。 31.至於第五及六項的上訴理據,它們亦可一併處理。 32.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既沒有明確指出控罪中的「不利」究竟是指何事或何物,她也沒有考慮上訴人的抗辯理由。 33.首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清楚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謂若她知道涉案的文件是偽造的話,她決不會將文件存檔,並會知會上司。其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 37、40至41 段有以下的陳述:
3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37段已處理了「不利」所指何事,至於上訴人有否任何「誠實但錯誤信念」等辯護理由,裁判官亦已在第41段處理。本席相信當裁判官表示「上訴人有其母親生前簽署的法定授權書,即D4,其實是可以處理該物業的。…」是指上訴人實可選擇使用母親生前簽署真實的授權書矇騙審裁處的職員,而非指授權書在授權人士逝世後依然生效的意思。無論如何,本席同意第41段其他所述。 35.上訴人在本案不單偽冒母親的簽名,他亦藉證物P2表示母親仍然在生,本席看不到他如何真誠錯誤相信母親仍在世上,且授權他作出申索,第五及六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36.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君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國雄律師事務所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