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宇 訴 李育城 t/a 得運

Case No.DCEC 17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7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9年第176號

------------

申請人 LEUNG KWOK YUE (梁國宇)
答辯人 李育城 trading as 得運
(formerly known as 李佳峰 trading as 得運)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3月18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19日

判案書

1.本案申請人梁國宇先生(以下稱為「梁先生」)向答辯人李佳峰經營得運追討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的賠償。

2.在首天的聆訊,李佳峰先生表示,他已經正式改名為李育城先生,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把申請書關於答辯人的名稱更改為「李育城經營得運」。李先生在是次的聆訊是沒有律師代表,是以個人身分自辯。

3.梁先生聲稱,他是由李先生聘請為得運的司機,駕駛一輛貨車,在07年10月16日晚上,他因工受傷。答辯人李先生否認他與梁先生有任何僱傭關係。李先生的答辯是基於他不但不是梁先生的僱主,更從不認識梁先生,亦對梁先生所聲稱07年10月16日的意外全不知情。

梁先生的申請背景

4.梁先生在本案的證供指出,他經朋友介紹認識李先生,而李先生聘請他為他的菜檔(名為「得運菜檔」)的貨車司機,工作時間是下午4時至凌晨2時,每月工作三十天,每月薪金$12,000,並沒有強積金。梁先生指出,自從07年10月13日,他開始替李先生工作,每天下午4時到李先生的得運菜檔(位於147C大角咀道地下)去提取泊在路邊的貨車(登記號碼為MZ502),並且在李先生的指示下,到沙田一個貨倉提取貨物,包括洋酒、汽水等,運送到酒吧及辦館等等。晚上8時至凌晨兩時,李先生指示他到元朗、大圍、長沙灣蔬菜市場等地提取蔬菜,再把蔬菜送到其他地點,包括大角咀道李先生的「得運」菜檔。

5.在意外發生當晚(07年10月16日)大概晚上11時,梁先生聲稱,他把貨車駛到觀塘厚德街街市貨車上落貨的地點運送蔬菜,據他所知,他把貨車MZ502停泊在貨物起卸地點後下車,再把一籮籮的蔬菜從車斗拖到地面,再用手車送到街市內。當他把一籮蔬菜在車斗上拖往貨車尾的升降板上,升降板亦已降到地面,因為車上的水和冰塊濕滑,引致他滑倒,從車斗跌到貨車尾的升降板上,因此他的腰、左腳、尾指及左腳足踝扭傷。根據梁先生所指,李先生當時與他一起工作,他是目睹這件意外發生的。

6.意外後,李先生完成全部送貨的工作後,用貨車駕駛送梁先生到長沙灣一個巴士站,讓梁先生乘搭68X回到元朗(梁先生當時的住所在元朗)。當梁先生回到元朗後,那時已經是10月17日零時,他到高健醫務中心求診。在翌日,再到博愛醫院急症室求診,經醫生檢驗,發現梁先生的左腰部有肌肉痙攣及觸痛,右腳尾指有一厘米的割傷,及後,他繼續到博愛醫院求診及接受物理治療。梁先生亦聲稱在10月17日,他致電給李先生,要求李先生給他病假,但李先生拒絕他的要求,並指出他不會支付診金,並且告訴梁先生他不用再返工。

7.在07年10月24日,梁先生再致電給李先生,要求李先生支付他替他工作四天的薪金,李先生在電話上告訴他,他須到「得運菜檔」收取該四天的薪金。梁先生當天立刻到達「得運菜檔」,但李先生並不在菜檔,而李先生的太太則告訴梁先生,他需要向李先生親自索取。梁先生於是再致電給李先生,李先生告訴他,他將會把薪金存入梁先生的銀行戶口。在同一天,梁先生發現李先生把$1,600存入他的銀行戶口中。

8.以上是梁先生所提供的證據,證明李先生是他的僱主,在意外當天,李先生是在場而目睹意外的發生的。

答辯人的證供

9.答辯人李先生在庭上指出,他並非梁先生的僱主,他一直並不認識梁先生,直至審訊首天的早上,他才第一次見梁先生此人,他指出,他不明白為何梁先生指控李先生是他的僱主。李先生在庭上的證供承認在07年10月,貨車MZ502以及「得運菜檔」的登記全部是他妻子鄭小媚女士名下的,在他的呈堂文件亦披露了一份鄭小媚向業主租用「得運菜檔」在147C大角咀道地下舖位。李先生更提供數張單據,是長沙灣蔬菜統營處的買菜單據,日期是11月29至31日,單據未有披露年份,根據李先生指出,是07年的單據。李先生更提供了一份他在葵涌警署所立下的書面證供,是關於他的貨車MZ502所聘請的一位司機,是在08年3月聘請的。這司機曾經因為偷竊被警方調查,偷竊的目標,據李先生說,是李先生當時的客戶。李先生更提供一份他在07年11月18日在東方日報所登的聘請司機廣告,其中提供了他的電話號碼及日薪$350的資料。

10.李先生在09年7月24日存入法庭的修訂答辯書,承認他與兩所公司有提供送貨的合約,而這些合約已經維持了5年,在2008年年初已經結束。他亦在答辯書中提出,他在2006年駕駛執照被停止使用(俗稱「停牌」),因此他需要聘請司機駕駛他的貨車,才能把他已經訂立的送貨合約完成。在停牌之前,他是親自駕駛他的貨車送貨的。他更在他的修訂答辯書中提出,該兩所公司的送貨時間是午間1時至5時,以及5時至晚上10時,他指出,因此梁先生不可能是他聘請的司機,因為工作時間不同。

案情分析

11.李先生的庭上證供,本席發覺跟他的證人書面供詞以及修訂及再修訂的答辯書有所出入。在他的再修訂答辯書中,以及他所提供的警署口供,他承認他需要聘請一位司機,代他駕駛貨車送貨,因為他的駕駛執照已經被停用。在庭上,他承認該司機實在是他的合夥人,一方面他承認每天他支付司機日薪$350,另一方面,他聲稱他與司機平分他所收到的利潤,減去費用之後的利潤,但這些利潤怎樣去計算,他沒有詳細解釋。他在警署的口供,承認聘請了一位名叫阿聰的臨時司機或兼職司機,但在庭上的證供他則指出,他當時已把他的貨車轉賣給阿聰,阿聰是他的拍檔或合夥人。

12.此外,李先生的證供與他的答辯書及書面證供有所差別的,包括他的警署口供指出,他與一位名周永雄先生訂下了合約,在2008年之前合約已生效了五年之多,是負責運送洋酒及其他飲品到娛樂場所。但在警署口供上,他隻字也未有提及這合約在2008年已經完結,而這份警署口供是在08年11月18日所立的,反觀他在存入法庭的一份修訂答辯書,他則聲稱這運送洋酒飲料的合約已在08年頭結束。當然,一方面他在書面口供上承認,他聘請了司機替他駕駛貨車,因為在06年他的車牌已經被停止使用,但在庭上他卻聲稱,這些司機是他的合夥人。

13.李先生在庭上的證供比起梁先生的證供一點也不理想。他的證供充滿漏洞、前言不對後語、充滿破綻,不但混淆視聽,而且混亂不堪,而梁先生的證供則清楚而直接。梁先生指出,意外發生之後當晚,李先生送他到巴士站,向他承認他的車牌已經被法庭停止使用,梁先生亦聲稱,他替李先生工作的幾天內,每晚收工時,李先生也是讓梁先生跟他的幾位拍檔坐他的汽車回到元朗,而李先生則負責把他的貨車駛回大角咀。李先生在庭上則指出,因為他是一個已停牌的人士,不可能每晚把貨車駕駛回大角咀,若他被警方發現駕駛貨車,他的停牌會繼續多幾年,後果非常嚴重。他亦坦白承認,他當時已經被警方發現無牌駕駛兩次,因此停牌的時間已加長了。

14.經過考慮雙方的證供,觀察李先生及聆聽他的證供,我認為李先生並非一位誠實的證人,他聲稱他不懂閱讀中英文,從昨天聆訊開始已經要求法庭及對方律師指出文件的內容,在他宣誓作供時,他亦要求法庭書記唸出宣誓辭。他聲稱,他的書面證供以及答辯書是要求一位朋友替他書寫的,因此對證供內容及修訂答辯書、再修訂答辯書內容是否真確的問題,他表現得非常勉強,並不坦白。雖然這些文件他是一一簽上名字,不但以中文簽上他的名字,亦以英文書寫他的名字以及日期。據本席觀察,他的中文及英文簽名,書寫非常流暢,並非一位文盲人仕的簽名。在庭上作供的時候,他坦白承認他在香港出生,並曾經接受了九年免費教育,他又承認他在讀完中學一年級才輟學,但他否認他學懂閱讀及書寫中文。我對這種情況覺得大惑不解,從他的表現、作供時的反應、對文件夾翻閱及對申請人梁先生在填寫勞工處意外報告書的錯字,他能一一指出,反應敏捷,這些顯露出他並非文盲,而且是一個非常聰明的人。根據他在庭上的證供,則完全不符合他所聲稱他是文盲及粗人。據此,我對他所提供的證供內容抱有極大的懷疑。

15.我亦不能接受李先生聲稱他並非梁先生的僱主,正如申請人大律師王律師指出,李先生在第一份答辯書只是不承認在意外前有梁國宇的工作紀錄,他並且列出「李佳峰與梁國宇意外工傷賠償事件發生於2007年10月16日」,若他並不是梁先生的僱主,為何這樣書寫他的答辯書呢?而第二段只是指出他在意外發生前沒有梁國宇的工作紀錄而已,這是他在09年5月7日所存入的答辯書。後來的修改答辯書及回答書,他對梁先生的指控,除了承認他有一部輕型貨車承包兩所公司負責運送飲品及酒類,以及「得運菜檔」是從長沙灣蔬菜統營處購買蔬菜之外,他只提出他從沒向勞工處承認是梁國宇的僱主。直至2009年9月28日,他的再修改回答書,他才提出他與梁先生沒有僱傭關係,以及不承認該次的工傷意外,及不認識梁國宇是為他及得運工作,為何事隔四個多月、兩份答辯書之後,他才這樣修訂他的答辯書呢?再者,勞工處給申請人的書信亦提出,勞工處的職員曾經致電給李先生,李先生曾經承認他在意外當時是梁先生的僱主,他並提供了他的全名給勞工處,以上種種已經足夠指出李先生在07年10月16日的確是梁先生的僱主。

16.梁先生的證供符合了李先生所說「得運菜檔」的運作,包括下午運送洋酒飲品,晚上提取蔬菜的運送。梁先生提供他的受傷時的情況,亦與在意外後他到診所診治的醫生報告相符。陳家傑醫生在2010年2月26日的醫療報告指出,梁先生曾經在07年10月17日凌時13分向他求診,梁先生當時報稱他是滑倒及跌傷以致受傷。梁先生更提供了李先生的「得運菜檔」的地址、名稱、以及李先生的電話號碼,這電話號碼是他在07年11月6日在意外報告中提供給勞工處的,而李先生的東方日報廣告(聘請司機廣告)則在07年11月18日才刊登,這一切亦證明梁先生當時的確是李先生的僱員。

賠償數目

17.根據梁先生所提供的資料,他聲稱他每月薪金是$12,000,而根據李先生存入梁先生的銀行戶口,四天的工資為$1,600,如此類推,三十天的工資的確是$12,000。因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梁先生的永久性傷殘是百分之零點五,因此計算為$12,000 x 96 x 0.5%,是$5,760。

18.第10條的賠償屬於病假而缺勤的期間損失的收入,計算為$12,000 x 95/30 x 4/5 = $30,400,因為《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已經批准梁先生的病假是從10月17日07年至到08年1月19日。

19.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醫藥費,梁先生所提供的單據、收據,支持他的聲稱他一共用了$5,050作為他的醫療費用。

20.總括

根據第9條,賠償為 $5,760  
第10條 $30,400
10A條 $5,050
合共 $41,210

21.我並且批准申請人可得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日起計,直至到裁決當日,以法庭所訂下的利息的半息計息,由裁決當日直至到全數支付為止,則為法庭的全息計。

22.訟費:訟費應由勝訴者得,訟費須由答辯人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司作出評估。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3.今次我不發出大律師證書。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事宜)

24.黃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向本席申請,因為申請人曾經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兩次,而申請人在答辯人拒絕和解提議之後,經審訊得到更佳的結果。根據民事訴訟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申請人可向法庭申請得到更佳的,以彌償基準評估的訟費,以及在利息部分可高於法庭所訂的利息。

25.申請人梁先生的「附帶條件和解提議」在09年11月4日發出給答辯人,第二份是2010年3月12日以同樣的附帶和解提議再送給答辯人,而其中「附帶條件和解提議」所要求答辯人支付的數目,的確在審訊後,法庭所裁決的賠償是高於09年11月4日及10年3月12日申請人所提出的「附帶條件和解提議」。因此,黃先生提出要求申請訟費以彌償基準的計算,以及利息可高於法庭所訂的,不超過百分之十的利率計算。

26.黃律師更提供兩份先例,第一份是鍾安德法官在去年6月裁決的蔡克郭惠珍一案,以及區域法院梁法官在鄭繼傑廣金田雲石公司一案。至於申請人曾經提供兩份「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不爭的事實。「附帶條件和解提議」內的賠償數目的確在計算利息之後,比本席今天所宣判的低。而每一次,申索人亦給予答辯人二十八天去考慮是否接受提議,雖然第二份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在本年3月12日提出,而審訊則是在3月18日。據鍾安德法官,在蔡克一案指出,答辯人最後接受和解提議的日期是審訊之日,因此利息開始計算的日期應當是審訊裁決日,而最後接受和解提議的則是裁決之前的一天,若第二份和解提議的二十八天還未完結的話,因此以較高利息開始計算之日期為裁決之日,這個計算方法我是接受的。

27.本席考慮過答辯人李先生在此案的抗辯根本全無根據,理由我已經在裁決書中一一詳細解釋,因為答辯人直至審訊也否認申請人為他的僱員,而最後本席所判的賠償比「附帶條件和解提議」還要高,因此《民事訴訟條例》第22條第24節是生效的、是適用的。

28.因此,我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並且賠償金的利息,從今天起以法庭所訂下的利息再加百分之三的年息計算,包括訟費的利息也是以法庭所訂下的利息再加百分之三的年息計算。

29.若雙方未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司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Mr Damian Wong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