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富招 訴 蘭方芬

Case No.DCCJ 487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8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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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富招  
被告人 蘭方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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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1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1月1月18日

判案書

背景

1.這是一宗錢債糾紛。根據原告人的修改申索陳述書所述,被告人於2004年2月11日向原告人借款港幣13萬6千元作週轉之用,協定在2004年5月26日清還。另被告人於2004年6月21日為她的親人作擔保向原告人續借人民幣20萬元,並協定在2004年6月3日清還。被告人並未清還上述欠款,故原告人提出本申索。

2.被告人否認指控。被告人指2004年2月11日,原告人借款予她的朋友黎小康港幣10萬元,連利息共13萬6千元,當時協定3個半月清還。但被告人說詳細條件是由原告人與黎小康所協定,她並不知情。由於黎小康為內地人,原告人恐怕有事時會難以尋覓,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代黎小康填寫借據,以方便在找不到黎小康的時候,被告人履行聯絡黎小康的責任。被告人指她並沒有代黎小康還款的責任。

3.被告人又指原告人與黎小康合資營商,原告人出資人民幣20萬元。後來原告人退出生意,但黎小康當時未能立刻退還資金予原告人,並承諾兩星期後還款。原告人以方便通過被告人的關係找到黎小康為由,要求及游說被告人簽下擔保書,亦即另一張借據。

4.不爭之事實,在法庭上呈遞之兩張借據均為被告人所寫及簽署。

5.被告人又指黎小康一直有還款予原告人。

6.在回覆書,原告人承認有關港幣13萬6千元之借款,她當時只借出港幣10萬元。而港幣13萬6千元的借據是被告人自己填寫的,並非原告人要求。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

7.原告人親自出庭作證,引用她於2001年5月12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她的主問證供。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她是經被告人介紹而認識黎小康的,她知道黎小康在越南經營賭場生意。原告人指被告人亦想參與賭場生意,賺錢後,好準備與黎小康結婚。但由於資金不足,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人民幣20萬元。原告人又指被告人同意隨時可以把錢歸還。2003年4月15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及黎小康一同由香港前往深圳羅湖商業城建設銀行提取現金人民幣20萬元交予被告人,但她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人寫下借據。

8.原告人指3個月後,她要求被告人退還人民幣20萬元,但被告人指她已將款項用於投資,要1年後才可以退股,所以要等1年時間。

9.原告人指2004年2月初,被告人再次要求她借港幣10萬元作生意週轉之用,為期3個半月,被告人亦保證在1年前借去的人民幣20萬元到期一定會清還,且3個月後,還會給她一定的回報。結果,原告人再借了港幣10萬元予被告人,而被告人在收到該款項後,就寫下了第一張借據,為港幣13萬6千元。原告人指其中港幣3萬6千元,是包括人民幣20萬元和港幣10萬元兩項借款的回報。

10.2004年4月中旬,人民幣20萬元經已到期並需還款,但被告人拖延。2004年5月底,借去的港幣10萬元也到期了,被告人亦無法依期還款。在2004年6月21日,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兩筆款項,被告人要求人民幣20萬元的還款再延期1星期,並補寫了一張人民幣20萬元的借據。但一星期過後,原告人同樣沒有收到被告人的還款。

11.有關人民幣20萬元的借款,這個說法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不同。原告人解釋,這是一筆借款,開始時,大家並沒有填寫借據。後來,被告人說她把錢交給了黎小康投資賭場,一年後,當原告人追討被告人還款,被告人又說她可擔保黎小康會還款,所以補寫了借據。因這些原故,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才說是擔保。

12.在接受被告人盤問時,被告人指她從來沒有由原告人那處收取人民幣20萬元,或借取上述款項。被告人指人民幣20萬元是原告人投資在黎小康在越南賭場生意的資本,是原告人直接交予黎小康,與被告人無關。但原告人否認這個說法。

13.被告人又呈堂了一份由入境事務處發出的證明書,指她沒有在2003年4月期內出境或入境的記錄,她根本不可能在4月15日與原告人到深圳取款。但原告人堅持她是當天在深圳給了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人的。

14.有關的借據,被告人指原告人因黎小康沒有如期退還投資的款項,時常向她追問。結果她才寫了借據,為的是使原告人安心,也只是承諾代原告人聯繫黎小康。但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說法。

15.被告人又指她當時沒有工作,為甚麼原告人願意借她人民幣20萬元?原告人指她相信被告人的男朋友,即黎小康。

16.被告人又指在原告人所稱作出借款後,她也曾經借了港幣2萬元給原告人,原告人承認確有其事。原告人也承認曾將有關款項償還予被告人。被告人追問,如果她欠原告人上述的款項,她為甚麼要償還這港幣2萬元給她呢?原告人指每一個項目需要獨立處理;她記得這些錢是被告人需因應旅遊領隊工作的需要,作買團費用的。而當時原告人因為親人病重,需錢應急,故向被告人借錢。

17.被告人又向原告人指出,所借的港幣10萬元,是借給黎小康的,而且利息為每月港幣1萬元。原告人否認。

18.被告人又指黎小康曾還了人民幣6至7萬元給原告人。原告人同意黎小康有還款,但與這兩筆借款無關。原告人指黎小康到香港時,有借她的信用卡來購物,然後再償還有關的款項。此外,   黎小康也有向他借錢。

19.這是原告人的案情。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

20.被告人作證時,引用她的答辯書內容作為她的主問證供,被告人指人民幣20萬元是原告人投資在黎小康賭場生意的資金。在盤問時,被告人同意兩張借據是由她填寫的。被告人指她填寫借據的原因,是因原告人在投資黎小康賭場生意一年後,多次催促黎小康退還資金,又經常追問她,她感到非常困擾。但她也覺得有責任,因為是她介紹黎小康予原告人合資做生意的。所以就填寫了借據使原告人安心。被告人又說,原告人同意,不會要求她還款的。

21.被告人指因為當時黎小康答應一到兩個星期內清還款項,所以她才填寫這個借據。

22.在答辯書,被告人指原告人要求她簽下擔保書。在作證時,她也說原告人要求她作擔保,不得以的情况下,就當作被告人借款,所以就寫了借據。

23.被告人又指港幣10萬元也是原告人借予黎小康的,需要在3個半月內清還,詳細條件是原告人和黎小康談的,內容她並不清楚。原告人的條件是要她填寫一張借據,好由她去聯絡黎小康。

24.被告人又傳召黎小康作證。黎小康指他是通過被告人認識原告人的,約在2003年他與原告人合夥在越南一間賭場投資賭場生意,原告人出資人民幣20萬元,兩人對分利潤及共同承擔風險。黎小康又指款項是原告人通過銀行直接滙入他在南寧的銀行戶口,但黎小康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作為證據。

25.黎小康作證時說,投資初期,有利潤,並有分紅予原告人。後來,因為中國政府改變政策,減少國民前赴越南,使賭場生意下跌以致投資失敗。原告人要求退回人民幣20萬元的資金,但由於賭場經營虧損,黎小康無法即時退回。

26.黎小康指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寫下借據,原因是當找不到他本人時原告人可要求被告人聯絡他,他又說原告人多次向被告人表示,她所寫下的借據,只是原告人求安心的,責任不在被告人,所以,被告人才寫下借據。

27.黎小康又指到了2004年6月,中國政府又改變了政策,放寬國民出國,所以希望再次投資賭場生意,但需要一筆資金。他再次向原告人借款港幣10萬元,但原告人需要收取每月10%的利息。

28.原告人也擔心有事時不能找到黎小康,所以要求被告人寫下借據。黎小康指兩張借據所述的金錢,都是由他經手,與被告人無關。

29.原告人向黎小康指出,有關的投資,雙方並沒有簽署任何文件,黎小康同意。黎小康也同意,在來港期間,他有借用原告人的信用卡購物。

30.這是被告人的案情。

證供分析及裁斷

31.本席首先處理原告人的證供。

32.原告人指她曾經借了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人,而且是在2003年4月15日在深圳提款,交予被告人的。從證據上顯示,被告人當天並沒有離開香港,原告人在這一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也許,原告人只是把日子弄錯了。

33.但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在提出申索時,指人民幣20萬元是被告人為她親友作擔保的,這明顯與她現在的證供不符。原告人沒有修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也只能夠解釋,因為借據是後來補充的,所以寫成作擔保。這個說法並不可信。申索陳述書,清楚述明,“蘭方芬女士於2004年6月21日,為她親友作擔保向我(陳富招)續借人民幣20萬元正”。如果原告人只是借了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人,為“親人作擔保”的說法不會出現。

34.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及黎小康的證供,裁定原告人並沒有借款人民幣20萬予被告人。本席相信這一筆人民幣20萬元的款項,是原告人與黎小康的生意投資額,故基本上需要負責還款的人為黎小康。

35.由於原告人沒有引述任何證供,指被告人擔保有關這筆款項的還款,所以,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需承擔作為還款的擔保人。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她只是同意作為聯絡黎小康的渠道;這不代表她承擔了擔保人的角色。

36.當然,借據本身,也是重要的證供之一。根據“Parol Evidence Rule”,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引入其他證據,以修改或推翻文件的內容。但也有例外的情況,而其中一樣,就是可以以其他證據,確定這個法律關係的真實性質。從剛才的證據顯示,也根據本席以上的裁定,被告人並沒有向原告人借款,明顯這並非一張借據。

37.基於以上的裁斷,原告人不能證明被告人曾經向她借款,也不能證明她提供了擔保或為那一個人的借款提供擔保,所以有關人民幣20萬元的申索,當被駁回。

38.有關港幣10萬元的借款,原告人指是她借予被告人的。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這筆款項是原告人借予黎小康的﹔她是在黎小康及原告人的要求下才簽署借據,以保證她會聯絡黎小康還款予原告人。黎小康的證供也承認這港幣10萬元是他借的,與被告人無關。

39.對原告人最有利的證供,是被告人簽署的借據。借據上寫的金額是港幣13萬6千元,但這並非事實,原告人也同意她只借了港幣10萬元。這使文件的可信性存疑。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後,本席信納黎小康及被告人的證供,港幣10萬是原告人借予黎小康的。

40.這筆借款的最大問題,是所需要付還的金額。原告人只借了港幣10萬元予被告人,如果原告人沒有要求,很難想象被告人願意支付港幣3萬多元的回報。相對而言,被告人及黎小康的證供,指原告人收取每月10%的利息,更為可信。雖然3個半月的利息,應該是港幣3萬5千元,黎小康指當時可能有所失誤,這也並非不合理的解釋。

41.根據放債人條例,任何人,無論是否一放債人,借款時收取超過60%年利率的利息,當視為非法,根據放債人條例第24(2)條,“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款協議,與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的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越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42.放債人條例第2條又說明, "“利、利息”(interest) 不包括因為印花稅或其他相類稅項而合法地協定按照本條例支付的任何款項,但除此之外,則包括因任何貸款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貸款而已予支付、將予支付或須予支付的超逾本金的款項,而不論該款項以何名目稱之。”

43.雖然被告人在作證時,稱這港幣3萬6千元為“回報”,但依法例,實是利息。原告人又指港幣3萬6千元的計算,應包括了人民幣20萬元在過去一年的利率,但本席已裁定,原告人沒有借出這筆款項予被告人﹔但從她的證據顯示,若這人民幣20萬元是真的借款,她也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借款,很難想象被告人會自動支付利息。原告人又說,這是被告人填寫的,並非她的要求,這解釋並不可信。本席並不相信原告人的證供。

44.根據以上所述,港幣10萬元的借款利率達月息10%,明顯超過年利率60%,根據上述條例,無論是原告人借予被告人,或被告人為原告人借予黎小康的借款作擔保,均不能予以強制執行。

總結

45.總結以上各點,原告人所申請的兩筆還款,當被駁回。本席又發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若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暫准命令於14日後成為正式命令。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