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河

Case No.HCMA 79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9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9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9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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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小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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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12月8日

裁決日期 :2010年12月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1月19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罪名成立,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上午10時許,控方第一證人(一便裝警員)在上水新運路進行反貨物阻街行動,他看見新運路旁一單車徑上擺放了兩部(2呎乘3呎)的手推車,其中一部上載有十六箱貨品;至於另一部則上載多個紙箱。新運路單車徑雙向雙線行車,闊度僅2米。

3.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得有關的單車徑人車流量頻繁,每十秒左右便有一輛單車駛越。有鑑於兩部手推車佔用了整條單車徑三分一闊度,對來往單車造成阻礙,甚至會導致意外,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向上訴人表露其警察身份。當上訴人表示手推車為其所有時,控方第一證人便向他發出警告,上訴人最終亦將手推車推走。

4.稍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將手推車推前約25米左右後再停在單車徑一旁,上訴人此時與其他人士在單車徑旁交收貨物。控方第一證人觀察了五分鐘後,再次上前展示委任證和作出口頭警告,但對方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向上訴人發出傳票。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當「水客」已有2年,事發當天他在上水火車站收取貨物後,帶同貨物走到新運路旁的行人路上,因遇上一友人,他便停下來與對方交談。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突表示其警察身份更著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將貨物往前推一段距離後又遇上另一友人,雙方便停下來抽煙。此時,控方第一證人走上前,著他取出身份證表示要檢控他。

6.上訴人同意手推車停在單車徑上會阻礙踏單車人士。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總結起來是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討論

8.這宗案件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這方面的爭議,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9.即使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也同意手推車擺放在單車徑上是會阻礙踏單車經過的人士。

10.單車徑並不是讓「水客」交收貨物之用的,上訴人的手推車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造成障礙,亦對駛經踏單車人士構成相當潛在的危險,本席看不到定罪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11.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羅君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