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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20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09年第1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淦堃 (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2010年8月3日及5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是一名受僱於宏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宏力”) 的保安員。在2004至2006年期間,宏力委派原告人至林肯大廈工作。 2.被告人是林肯大廈的註冊業主。 雙方案情 3.原告人於2004年3月入職宏力後,被派到林肯大廈工作。由於原告人需要步行巡樓的關係,因此他一定要巡經林肯大廈7字樓的兩扇防煙門(即「“該門”」及第二扇防煙門)。 4.原告人指稱在他上班後約半年左右,發現該門關門「時快時慢」及「好大聲」。他於是向鄭經理作出口頭投訴,事後則有一陳姓維修員(別名「生哥」)修理該門,修理後情況有所改善,即關門亦沒有過往那麼快及大聲。但在維修後約一星期,有關問題又再發生。原告人指所有在林肯大廈7字樓工作的人也知道這情況,他亦見到陳姓維修員再多次維修,所以鄭經理一定知道有關問題。 5.原告人每天巡樓完畢後,必須返回林肯大廈7字樓的寫字枱撰寫巡樓報告。有關位置離開該門約20呎,但他仍不時聽到該門關門所發出如燒爆竹般響亮的關門聲,並且已經習慣。 6.於2006年5月2日晚上約11時30分,原告人收到工人致電說他已於林肯大廈8字樓完成工作需要離開,故要求原告人到8字樓協助。當時原告人在林肯大廈7字樓,收到電話之後便離開寫字枱,步行至防煙門並首先用右手推開該門至90度打開。當他踏前兩步進入該門及第二扇防煙門中間的空位,就馬上被該門撞到他的右肩膊。他感覺十分痛楚,於是便用左手推開第二扇防煙門離開,之後兩扇門自動關上,他便繼續步行到8字樓處理工人離開事宜。約10分鐘後,他由8字樓步行回到7字樓。 7.這次他先拉開第二扇防煙門步進第二扇防煙門及該門中間的位置,發覺第二扇防煙門沒有壞,沒有像該門一樣很快關門,所以他相信問題是出於該門。 8.他返回7字樓寫字枱後,便首先打電話向一鄭經理報告他因工受傷,而鄭經理則指示他打電話到宏力。他依照指示通知控制室,對方吩咐其要在有人接班時才可以到醫院。在5月3日早上9時,他下班後乘18號專線小巴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照X光後,醫生給他4天病假及止痛藥。 9.原告人就其上述指稱的人身損傷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10.被告人則認為其雖是林肯大廈的註冊業主。但在案發時被告人已安排太古地產管理有限公司(“SPML”)執行林肯大廈的一切管理職務。另一方面,林肯大廈的7樓、8樓、14至17樓,在聲稱意外發生當日已分租予荷蘭銀行香港分行,原告人所述的防煙門是荷蘭銀行所管理的。同時,被告人是宏力的僱員,而宏力是荷蘭銀行所聘用的護衛公司。 11.被告人亦指出,該門及其他的防煙門是合格建築師設計,符合建築及消防條例,而被告人及SPML都沒有接到原告人或荷蘭銀行有關該門自動關門裝置損壞的投訴。 12.本案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討論 甲. 責任問題 13.總括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及審訊期間的指稱,上述的意外是因為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其中包括:
事實裁斷 14.正如被告人陳詞建議,本席首先要裁定原告人當日是如何受傷。原告人指稱在意外時被該門撞到受傷,但即使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沒有受傷,舉証責任仍在於原告人。原告人需要向本席証明其說法可信,亦即為原告人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証明他的說法是較為可信。 15.於審訊期間,當本席要求原告人重演一次事發經過,原告人只以較緩慢的步伐步行及作勢示範輕力推開該門。從原告人向本席示範推開該門及第二扇防煙門的力度及速度推算,即使原告人是被該門擊中,也不可能引致醫生報告中所描述的傷勢。 16.另一方面,原告人聲稱由於他需要每兩小時填寫巡樓報告一次,但因為意外發生導致手痛而不能夠手寫報告,因此被迫辭職。但原告人於事發後卻仍能寫下事件報告,並只以「私人理由」辭職,再於辭職後擔任保安員半年。當原告人被盤問為甚麼沒有在事件報告中說明意外是因為該門關門太快所致,原告人的原因卻只是「沒有位置詳述」。 17.而原告人在被問到為何在事件報告中,接受是「開雙重防煙門時不小心導致受傷」的時侯,他解釋那是該區區域主任所提議的。 18.其次,就該門何時出現問題,原告人的說法亦前後不一。首先原告人在陳述書指出他第一次發現該門有問題是約於上班後半年左右,但當他作供回答法庭時則聲稱該門只是在意外前半年開始才有問題。 19.再者,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他在案發前已清楚知道該門是有問題的,而且需要每星期進行維修,他亦作出多次投訴。在上述情況下,當通過該門時,原告人自然會加倍小心;但他則解釋在案發時忘記了該門是有問題的,亦記不起該門會容易反彈,才導致意外發生。本席認為有關說法並不可信。 20.原告人雖然提交了醫生證明書,證明他在案發當日的確到了醫院求醫,但這並不能夠證明原告人在指稱案發當日在林肯大廈被該門撞傷的說法。 21.原告人亦指稱,從有關該門被呈堂的相片中,可以看到該門在案發後被更換。但經本席詳細翻看所有呈堂相片後,並不能看到有証據支持原告人有關的指稱。 22.綜合上述各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述的意外發生情況及其證供。 23.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了及接納被告人之証人的証供:
24.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他是被該門撞傷。 25.因此,本席同意被告人有關陳詞,認為即使原告人是被該門撞傷,原告人也不能証明意外是因該門沒有維修所引致。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供足夠的証據証明原告人受傷是因被告疏忽所導致。本席裁定被告不需要為有關意外負上責任。 乙. 有關賠償金額問題 26.假設被告人需要對意外負上責任,本席將會就賠償金額問題作如下處理。 27.本案相方均沒有提供醫學專家証供。 (一) 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或樂趣喪失 (PSLA) 28.根據原告人的醫生報告反映,原告人右肩有出現退化(degenerative changes)及右上肩肋上肌撕裂(right shoulder supraspinatus tendon tear)。醫生給予原告人病假共5個半月。 29.考慮到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本席認爲在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或樂趣喪失方面應得的合理賠償為$200,000.00。 (二) 收入損失 30.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原告人因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006年5月2日 至2006年10月18日。有關收入損失為:$7,355.83 x 5 x 1/5 x 1.05 = $7,723.62。 31.但正如被告人陳詞所述,原告人承認他在辭職後曾經三次面試申請保安員職位均不成功,但三次都沒有在面試過程中向有關僱主反映他右肩有撞傷的問題。由此看來,原告人不能繼續當保安員是與右肩撞傷無關。因此,本席採納被告人的陳詞,收入損失部份只以2006年5月2日 至2006年10月18日期間計算,而10月18日後所指稱的損失則不計算在內。所以收入損失為$7,723.62。 (三) 其他損害賠償 32.根據收據反映,有關醫療及住院開支為$3,160元。本席同意原告人有關開支為原告人可得到的醫療費用賠償。 33.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補品及藥物費用開支為$3,000元。 34.因此,假若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賠償金額則理應如下:
命令 35.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被判敗訴。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36.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訴訟的訟費需由原告人支付答辯人,並給予大律師證書。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交由聆案官評核。此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志光大律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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