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曉文

Case No.HCMA 95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5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5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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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方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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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1月5日

裁判日期:2011年1月5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前者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1)(a) 條,後者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 2(1)(b) 條,各被判11 個星期監禁,她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卧底警員,他供稱在一次放蛇行動中,被上訴人在街上兜搭,上訴人向他表示可以120 元提供性服務。期後他被帶到控罪二的地點,在上訴人提供性服務前拘捕她。

3.上訴人則辯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尾隨她到上址,她一心想懷孕而準備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性行為。她否認曾兜搭控方第一證人提供性服務,以換取金錢,故此亦沒有違反逗留條件。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捏造證供,表面證據不合理,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故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充分整體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衡量和評估,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才拒納上訴人之證供。此乃事實之裁斷。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和有充分證據支持的。

裁決

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之證供前後矛盾,解釋欠說服力,亦有違內在或然性,難以自圓其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評估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說:

「38. 被告則提供了一個相當匪夷所思的說法;她聲稱她的先生及男伴一個不想生育,另一個則不能生育,她極之渴望有小朋友,於是在碰到第一控方證人之後,想與第一控方證人發生性行為,借種生子,而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個完全的陌生人。

39. 當然單單匪夷所思不一定代表不可能發生;或被告必定說謊,一切均要從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來考慮。在本席詳細考慮後,不認為被告所說的是真話或有可能發生。

40. 本案中被告的證據的唯一來源,是她自己片面之詞。被告聲稱在當日下午三時多,在一條繁忙的街道上,共經過二、三個交通燈過路處,都沿途可以聽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腳步聲,令人覺得奇怪。被告與第一控方證人素未謀面,當時被告身上有3,500 元,而她的月薪只是2,000 元,而她又指該大廈品流複雜,理應擔心自己人身及財物安全,但被告讓第一控方證人尾隨她,上大廈,入該單位及現場二,令人難以相信。

41. 被告年紀四十多,是已婚的工作婦人,有一定的人生及社會經驗,單單因為第一控方證人看來和善及想生小朋友,就算最初以為他是扒手,都讓這陌生人尾隨她、觸碰她,以至登堂入室,難以相信。她指過程之中第一控方證人提出以120 元為報酬,進行性交易,將她當作妓女,她竟然毫無反感,還說『錢不錢不重要,交個朋友,誰怕誰』等說話,亦令人難以相信。

42.     [根]據她的案情,如果她只是想借種生子,第一控方證人的職業則毫不重要,但她顯然相當在意第一控方證人是否警員。她多次問及第一控方證人是否警員,又指那座大廈品流複雜,有吸食白粉的,但又怕第一控方證人是警員;如果第一控方證人願意與她性交,又如何可以搞事?她的說法矛盾重重。」

7.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直接清晰,絕無含糊之處,盤問時亦無絲毫動搖,而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歧之處,純屬不影響兩人可信性的支節。

8.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證人和上訴人可信性之裁斷極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本席不會干預事實之裁斷。

9.在裁判官接納的證供層面下,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

10.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1.就控罪一,在HKSAR v Wang Fang Ling,HCMA634/2002,韋毅志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說:

“The maximum period of imprisonment is 6 months together with a fine up to $10,000. A short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even for those of clear record is within current sentencing practice for these offences and has been for some years. Two months imprisonment on a plea of guilty, indicating three months after trial, is commonplace.”

12.HKSAR v Xie Chun-mei,CACC285/2008上訴庭亦表明,違返逗留條件罪一般而言,經審訊後,3 個月監禁是適合的。

13.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之前己被扣押8 天,每項控罪判以11 個星期的監禁,同期執行,已是寬大處理,絕非明顯過重。上訴判刑亦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