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力勝
|
HCMA 75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5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578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8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駕駛一輕型貨車(貨車)以時速約50公里沿屯門公路中線往荃灣方向行駛,上訴人當時則駕駛一旅遊巴士(巴士)以相同速度沿慢線行駛,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則駕駛一貨櫃車連拖架(貨櫃車)在快線上前進。 3.當巴士車頭駛越貨車約3米後,巴士突向右行駛,控方第一證人雖立即剎車,但巴士的右後車身與貨車仍發生碰撞,貨車繼而被推往快線與貨櫃車相撞。 4.控方第二證人謂當他看見貨車壓過來時,他雖立即剎車,但其車亦未能避免與貨車相撞。當時,他看見巴士是從慢線逐漸靠右駛向中線。 5.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是事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向警員表示事發前他在慢線切向中線;當他切進中線時,尾隨貨車亦跟隨切入中線;當貨車意圖再切進快線時,因貨車與在快線行駛的貨櫃車之間缺乏空間,貨車便與貨櫃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貨車切回中線與其巴士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6.上訴人謂當天他駕駛的巴士沿中線行駛,貨車則尾隨其後。及後,他看見貨車駛往右方快線,碰及快線上之貨櫃車後,衝前碰及其右後車輪,他亦隨即將巴士慢駛及停下。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討論 8.此上訴聆訊的爭議點都只涉及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這等議題,除非裁判官的裁定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9.不少交通意外都在一瞬間發生,控辯雙方證人庭上所交待的,往往只是他們一剎那的印象,故此客觀證供至為重要。 10.本案中,當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巴士掠過其車頭3米後突切進其行車線時,他當然不是說上訴人以一大角度切進其行車線,他所謂的切線,毫無疑問就是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的靠右迫近中線。 11.從事發後拍得各車損毀的相片看到,貨車的損毀是在其左前車門上及右後車身上;至於貨櫃車損毀的情況則是在左車頭,這等損毀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述意外發生經過吻合。控方第二證人相對來說是比較獨立的證人,他沒理由偏袒任何一方。 12.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表示巴士的損毀從右後車輪開始,故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巴士超越貨車3米後切線並不正確。 13.控方第一證人雖講及巴士車頭超越其貨車3米後右切,但這並不表示碰撞必定在這時發生。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這樣做,他減慢車速,但因巴士續向前駛,兩車相對距離便拉闊。另巴士車身只有一些刮花的痕跡而沒有大的凹陷,這進一步支持巴士是逐步壓向中線行駛的。 14.相片P2(D)顯示貨車的左前車門部份金屬脫落,車門金屬的脫落顯示兩車曾有接觸,至於貨車車門金屬的損毀應是向前或向後,視乎接觸時相對的速度及司機當時的反應,不能一概而論。 15.至於第2(i)點,控方第一證人從不否認貨車與巴士相撞後再與貨櫃車發生碰撞。第一次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是剎車,取決於他的反應時間及剎車系統的效率,他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下,並無不妥。 16.就第2(ii)點,相片P2(C)顯示貨車的損毀不是僅局限在右後車角,右車身也有凹陷。同樣地,當貨車被推往快線時,貨櫃車司機雖立即剎車,視乎兩車的相對速度,貨車的損毀只在右後車身出現,也非不合邏輯。 17.至於第3點的上訴理據,若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述與其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有所出入,上訴人應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及作出盤問,裁判官只會就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述的證供作出裁決。 18.至於第4點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所述的是一「混合式」的招認,控方第三證人只是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她沒必要捏造證供。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事發前曾在慢線行駛,這進一步確認本席上段的裁斷。 19.第5點上訴理據基本上已在首、次兩項理據討論過,本席不再在此重複,本席信納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有理可依的。 20.本席已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有的陳述,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君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